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建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銓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城建設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76號北投公園賞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原告並將該水電工程轉包與巨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邦公司),因巨邦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工程進度落後,經原告限期改善未獲置理,遂通知連帶保證人新豐水電行履行保證責任代位施工,被告為巨邦公司員工,藉口巨邦公司積欠其工資,要求承接該工程,原告未應允,被告即恐嚇原告交付金錢,否則破壞水電工程使原告無法完工。嗣被告於89年10月5 日夥同多名工人佯稱取回工具為由,進入工地大肆破壞,將所有電線剪斷塞回PVC 水管內,並將石塊混合水泥灌入PVC 管、自來水管及汙水排水管內,使之堵塞無法排水,須打掉重作,經原告自行修復後,被告又於89年11月19日下午進入工地,再次破壞已施作之8 樓、9 樓、10樓、10樓頂水電工程及消防系統,並用快乾膠破壞所有斷電器、按鈕、開關,使之無法正常操作,於破壞消防系統時因警鈴大作而為原告員工發現,當場逮獲報警處理,被告自知理曲,在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於7 日內無條件復原換新,否則願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和解後,未依約於7 日內將被毀損之水電工程換新修復,原告迫於時限不得已另洽自由開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開發水電公司)重新施作,合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705,200 元,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10 元(原聲明金額為1,705,200 元,訴訟中減縮其聲明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北投公園賞大樓水電工程之實際承作者,被告於完成水電工程後始得依約請領承攬工程報酬,故被告實無理由破壞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且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亦無被告破壞水電工程之記載,是以原告指摘被告破壞水電工程,並非事實。被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向銓城建設公司承攬北投公園賞大樓水電、消防、電信及其他相關附屬工程,並將給、排水、電力、消防、電信及相關附屬工程轉包予巨邦公司承攬,並由被告實際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電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完工之水電、消防設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8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陳隨吉、黃俊翊有至北投公園賞大樓工地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否認有毀損之事實,然查當日係因工地警鈴被觸動,經工地人員查巡,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陳隨吉、黃俊翊於工地內,並因而發現工地被破壞等情,已據證人李基得證述屬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場並報警後,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承諾將原告受損之工程無條件復原,而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如被告並無毀損之行為,而僅係至工地向原告催討工程款項,何以和解書內就工程款隻字未提,而僅述及被告恐嚇、毀損情事,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亦因與訴外人陳隨吉、黃俊翊本件共同毀損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伍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亦有本院91年度易字908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9日至其工地毀損水電、消防工程等情,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消防設備,雖原告之前開材料設備等動產已因施作完成而附合為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然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影響原告承攬工程義務之履行,使原告須另行修復毀損部分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為回復原狀,支出修繕費用1,705,200 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和解書中,雖未羅列毀損工程項目,惟於同日,被告因同一事件,亦與銓城建設公司成立和解,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該與銓城建設公司之和解書以觀,被告承認毀損「公園賞大樓9F、10F 、8F、10F 頂之水電消防工程」,且承諾修復「北投公園賞大樓9F、10F 開關、插座、電鈴、消防箱、10F 頂進排水管、8F馬桶排水管」等項目,經對照原告委由訴外人自由開發水電公司修繕之合約書項目(附件一): 1、與「9F、10F 開關、插座、電鈴」相關之項目有:10樓分戶電盤、公梯內公共用燈,電鈴被上快乾損傷、9 樓分戶電盤、9 樓燈切被上快乾(即附件一合約書編號4 、5 、10、11等項)。 2、與「10F 頂進排水管」相關之項目有:頂樓排水管不通(即附件一合約書編號1)。 3、與「8F馬桶排水管」相關之項目有:8 樓前陽台排水不通、8 樓前次清糞管保特瓶2 只(即附件一合約書編號8 之第2 、3 項)。 4、與「消防箱」相關之項目有:消防設備復修(附件一合約書編號22)。 故合約書編號1 、4 、5 、8 (第2 、3 項)、10、11、22等項目,既與被告於和解書內承諾修復之項目相關,應可認定係為被告毀損之水電消防設備。 (二)另本院將原告所提受毀損項目之照片及前開附件一合約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各該合約書所列修繕項目,是否均有對應之毀損照片,據覆略以:附件一合約書之編號4 、6 、7 、8 、10、12、13、15、22等項有對應照片,此有該會94年7 月21日 (94) 北技字第07 00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就此有對應毀損照片之修繕項目,原告主張係受有毀損之事實,應非子虛,雖其中編號6 、7 、8 (第1 項)12、13、15等項,未於被告與銓城建設公司和解書記載,惟以受毀損之北投公園賞大樓係10樓華廈,相關水電消防設備甚多,原告於事發當日,若未進行全面清查,以致漏未查得部分毀損項目,亦屬可能,惟原告既於事後清查並提出毀損照片以資對照,且毀損方式亦大致相同,應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原告主張如附件一合約書所示1 、4 、5 、6 、7 、8 、10、11、12、13、15、22等項目之水電消防設備為被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受毀損之項目(附件一合約書編號2 、3 、9 、14、16、17、18等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關,因原告之工地於當時尚未完工驗收,部分項目亦有可能係施工瑕疵所致,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有修復之事實,即推認係被告所毀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而修繕前開項目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自由開發水電公司負責人陳國欽雖於本院證述確有修繕之事實,然就修繕之時間、人數及費用估算,未能提出資料詳細說明,以供本院判定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經將毀損照片及自由水電修繕費用合約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以市調查價之方式鑑定,認其合理費用詳如附件二之鑑定結果表所示,是以附件一合約書編號1 、4 、5 、6 、7 、8 、10 、11 、12、13、15、22等項之必要修繕費用總計為579,500 元(65000+3500+3500+42000+42000+3000+42000 +42000+3000+42000+42000+3000+3500+3000+48000+42000+150000=579500), 另檢查費用148,000 元(38000+60000+50000=148000)、保固費用120,000 元、勞安衛生32, 805 元、管銷87,480元、利潤109,350 元、稅金54675 元,合計552,310 元,因含前開未經認定毀損之項目(附件一合約書編號2 、3 、9 、14、16、17、18等項,鑑定修繕費用為246,000 元)之查修,故毀損部分之查修等費用,應按鑑定修繕費用之總額825,500 元(579500+246000=825500),依比例計算為387,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因本件毀損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27,221 元(579500+387721=967221)。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967,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和解書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