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BO ─0八九二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二四六巷,以自南向北之行向 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 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原告甲○○騎腳踏車沿新明路二九八巷西向 南右轉新明路二四六巷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脊髓中央損 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計二月之薪資損失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醫療費用一千六百零八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元,總計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與原告發生輕微擦撞,然前已代原告支付二萬六千 四百六十三元之醫療費用,而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實與其本身所患之中央脊椎 管狹窄舊疾所致,與其中央脊索症狀無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施手術 ,係治療原告脊椎管狹窄舊疾,故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應與被告無關。 被告縱因需對原告之頸部脊髓損害之輕微傷勢負責,然前已支付相當費用,被告 現又失業,無法原告之鉅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BO─O八九二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二四六巷,以自南向北之行向倒車,本應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倒車之動作,適原告騎腳踏車沿新明路二 九八巷西向南右轉新明路二四六巷行駛而,被告倒車之際閃避不,致自小貨車車 尾與原告前車頭相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額傷,復因原告本有脊椎管狹窄之潛在 問題,因被告前開碰撞之外力作用,導致頸部脊中央損傷之症狀(脊椎管狹窄併 中心脊索症候群),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全卷 (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及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案卷)核閱屬實。而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腳踏車行至該處,而貿然持續 倒車,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 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均認被告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有 上開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0七一四00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五六五一 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一千六百零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台大醫院之醫療費八百三十八元及 四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四紙為證,惟其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二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收據號碼0000000─0二)、三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共 計七百二十元,被告就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台大醫院醫療 費用於七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尚乏證據可佐 ,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三百五十元部分,業據提出於所 述相符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千零七十元。 (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前任 職同芳毛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三千七百七 十元,因受傷致休養二月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害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表、未支薪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原告傷勢及治療復原情形,據覆略以:「甲○○(即原告)因 罹患脊椎管狹窄併中心脊索症候,經藥物及手術治療,情況改善,其最 後一次門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追蹤時,神經功能良好,但仍有 雙手手指麻木感覺。依當時情況判斷,並不需接受後續頸椎手術,可做 簡單輕便的工作」;「甲○○(即原告)當時的治療情況,若未接受手 術(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施之頸椎手術),可於住院後一星期出院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校附秘字第一四三八0 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二六七號函附卷 可稽,是可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施之頸椎手術,因係改善其 個人脊椎骨退化問題,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故其因施行 該手術而無法工作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入院後,依前函認需住院一週即可出院,而被告就原告需休 養十日部分認係合理而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在十日之範圍內自應准許,故此部分之金額計為七千九百二十三元(計 算式應為: 23770X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倒車疏,致造成 脊椎管狹窄併中心脊索症狀,經入院治療後,尚有上肢肢體麻木之情形, 此有診斷書可憑,是原告精神上確因之而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守 衛,月入二萬三千七百七十;被告為便當攤販,收入約二萬至二萬五千元 等情,認原告請求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七萬元,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萬八千 九百九十三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