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議之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之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二○○號R樓 A1會議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㈡備位聲明: 如先位聲明不成立,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陳述: ㈠緣原告為被告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已發行股數有三五、○○○ 、○○○股。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二○○號 R樓A1會議室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八十九年度決算財務報表、以資 本公積及辦理減資彌補年度累積虧損、辦理九十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修訂公 司章程及選舉董事與監察人。惟查股東會之決議,必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欠缺此項定額所為之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違法。被告 股東會之決議,程序上有諸多違法之處,茲列舉如左: ⒈主席宣佈開會時之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股份總數不符。依據被告 「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截至上午九時,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 代表股份總數為二二、四○五、○三七股,占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三五、○ ○○、○○○股之百分之六十四點○一,已逾法定數額,經主席依法宣佈開 會」。實則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在場之股東僅寥寥幾人,在場股東所代表之 股數僅0000000股,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點二四,有違公 司法第一七四條規定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 宣佈開會之行為,顯已違法。 ⒉原告甲○○於會議時對股東常之出席狀況及委託情形表示關切及當選董監事 是否在場,依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會議事錄可稽,其 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者」之限制規定。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⒊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一四一五判決: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甫不足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根本不得 為決議,而只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 ,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庚議之餘地。根據前述事實,於主席宣佈開會時 ,出席股東之股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點二四,不符合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㈡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例認「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 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則原告為預防所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乃基於前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防止裁判衝突 之目的而提起。 ㈢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創辦人之一,曾歷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又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應享有股東平等權、共益權、自益權等權利;至個人財產上權利之享有,更 不待言。如任被告公司以如此草率、欺瞞之手法作成股東會決議,則對於原告 前揭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大矣,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提起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必要,以保障原告前揭之法律上利益。 ㈣按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一般均以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解決之;惟如股東之出席定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 者,最高法院判例認為亦應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九六五號判例)。實則,此種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從而該決議自不生效。 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股東出席時,此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 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一三七四號判決)。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然而實際上於宣布開會時,在場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根本未過半數不足未達法定之最低定額,而其竟然仍為決 議,則應認該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對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 自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①查,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現場錄音,原告到場後之發言謂:「 我想這是有個部分在合法性的問題,今天出席的,我知道在委託書上有限 制選舉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三,委託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一,但是我們現場在 場的人事實上並不多,那為什麼股數會到百分之六十幾?」原告對出席股 東之委託及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數是否達到開會之合法性均提出質疑,亦 即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未當 場表示異議。 ②次查,異議應以何種形式為之,公司法無明文之規定或限制。如前所述, 原告明確表達出對該次開會出席情形之合法性質疑,即表達出無法茍同之 意思,應即為異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認已當場表示異議無疑。 ③再查被告所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 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 之。」認原告於臨時動議發言:「股東甲○○對本次股東會出席狀況及委 託情形表達關切及當選董(監)事人士是否在場」等語尚非對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實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約九時 零四分抵達被告公司股東會會場,全場除公司員工及股務人員與列席人員 外,出席股東僅昕普科技代表人蔡榮顯在場,程序與議案已進行泰半。並 於九時零六分宣布進行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在場眾人並見到記錄陳雪帆 先生將預先分類捆紮之選票一次投入票箱,並於十分鐘後開出如股東常會 議事錄之選舉結果。如此選舉投票手法,顯有決議方法上之重大瑕疵,原 告豈能坐視茍同之?故要求合法進行程序,並要求介紹當選董監事,除廖 明進本人及昕普科技代表人蔡榮顯外,餘當選人皆不在場。原告續提出: 為何佳能企業代表人及監察人皆不在場?董事長乙○○進而回覆:佳能企 業委託會議記錄陳雪帆代理,原告遂要求察看委託書及出席股數明細,並 質問簽到親自出席人員於何處?在場之統一股務服務人員表示人員進進出 出並不清楚,原告進一步表示將立即以電話查證出席股東,尤其是中南部 股東時,股務人員則立即撇清此乃公司交辦,他們並不知細節,只是遵照 辦理云云。原告當時對於決議方法之異議已以行動之具體表現,顯而易見 ,豈容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乙節,主要之依據為依現場所見到之股東推 算其所代表之股數未達法定數額,被告認不應依在場之股東人數為判斷標準 。然而,原告所主張者,乃指『代表已出席股份之股東是否均親自出席?非 親自出席者,是否經合法之委託?且於決議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及受委託之 代理人是否在場?』此數點均需被告舉證證明之,茲說明如后: ①股東會開會之合法性固非依出席股東之人數為據,而係以出席股東所代表 之股數為準。然而依照證一之股東常會出席統計表,股東被賦予出席編號 者多達八十五位,然而宣布開會時在場之股東人數僅寥寥七位左右,其餘 七十八位股東究否為親自出席?如為親自出席卻又中途離開者,原告認既 已奔波至此參加股東會,何以未能全程參與這區區十分鐘,卻深深影響股 東自身權益之會議(包括最重要之董監事選舉)即匆匆離席?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啟人疑竇!故原告以在場人數判斷代表之股數,合理之至;前揭 七十八位股東如為報到後離席,而與原告所認不符者,謹請被告證明之。 ②再者,非親自出席者,是否均經合法之委託?按證一之統計,經過委託而 出席股東會者,僅如「委託代理人」欄所示之數人,其餘人員之出席簽到 卡背面之委託書並無任何委託之情形,現場亦不見渠等人親自出席,被告 又認渠等人有出席,則渠等人究竟以何種出席方式,尚請被告說明及證明 。 ③於決議時,親自出席之股東是否在場?如不在場,股東如何表示其贊成、 反對或棄權之意思?被告又如何能統計出其贊成、反對或棄權之意思?且 如證一出席編號32之股東,未經合法委託登記,則委託人如何表示其贊成 、反對或棄權之意思?被告又如何能統計出其贊成、反對或棄權之意思? 此皆為原告所提之合法性的問題,請被告說明並證明之。 ④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惟, 承上③,被告如未能得知親自出席卻未在場之股東及未親自出席之委託人 對決議之意思表示,記錄陳雪帆先生何以能將選票預先捆紮一次投入票箱 ?是否陳雪帆先生亦經過渠等股東之委託?再請被告說明! ⑤再查本次被告股東常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乙節,原告已於起訴狀 中事實與理由一、陳明,且股東之實際出席狀況及委託情形,原告當日即 質疑並獲得被告公司股務代理人員之回覆如前述,被告公司所製作之九十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上宣布開會時之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之 記錄顯與事實不符。為求證明當日之股東實際出席情形,懇請鈞院賜准如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呈之傳喚證人聲請狀,傳喚相關之證人到庭 ,並命被告提出當日股東常會過程之錄音帶,必能將事實還原,以明始末 。 ⒊茲陳報原告聽取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證據之結果: 依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鈞院聽取比對錄音帶與譯文之差異,被告提 報之譯文顯有遺漏之處,且有以股東議事錄之書面內容直接套用於譯文內容 之嫌,而非以庭上諭令之譯文方式逐字逐句記載。茲將被告於譯文中漏列之 錄音內容陳報如左: ①錄音帶遺漏主席宣佈開會與出席股數之公開宣達。 ②譯文內容遺漏部份及實際譯文應如下 ⑴第一頁第1行 司儀:第二點監察人......請劉監察人報告。 遺漏: 陳雪帆:你幫他唸一下。 司儀: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本公司......,繕具報告,敬請鑒核。 陳雪帆:開始討論事項。 【註】事實應為監察人未到場,記錄陳雪帆指揮司儀充當監察人,原告質 疑其有效性與被告之意圖 (二) 第二頁第18行與19行間遺漏:戶號166 :你那個董監事選舉是第6項,開會程序現在就直接選舉? 統一股務:現在已經進行選舉。 戶號166:那我能不能選? 統一股務:超過主席剛才宣佈的時間就不能選。 戶號166:上面沒有通知幾點開始選。 統一股務:因為九點開會,不曉得......。 戶號166:意思是說直接來就開始選? 陳雪帆:沒有、沒有...... 統一股務:有照議程進行下來,現在進行到了選舉時間。 戶號166:不是第6項? (一陣混亂與爭議中) 司儀:現在宣佈董監事選舉結束 統一股務:剛剛已經通過了(仍在爭議中) 司儀:現在進入臨時動議。 主席:現在開始進入臨時動議,不知各位有什麼意見? 【註】事實為被告選舉董監事之程序顯有瑕疵,仍強行進入臨時動議,不 予股東提出異議之機會。 ③第六頁第7行:..... 請統一證券把到場的明細委託證據,給大家做一個 參考。遺漏下文: 主席:佳能委託雪帆! 甲○○:佳能委託雪帆?這些委託書的合法性應再加以瞭解...... 【註】事實為主席既然主動指稱佳能委託記錄陳雪帆代表,應有其合法性, 惟原告立即向統一股務查證發現:戶號31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出席 編號13之親自出席方式簽到,足證主席董事長乙○○以虛偽委託之事實, 欺瞞諸位股東,因此原告依法對陳雪帆代表佳能一事提出合法性之質疑與 異議。 ④第六頁第2行:甲○○:在場的是不是能起立讓大家認識一下? 遺漏: 主席:在場的現在是.....(遲疑之口氣) 甲○○:有幾位董監事在場?介紹一下。 蔡榮顯:我有啦!(台語) 主席:蔡榮顯先生過去是代表..... 甲○○:不在場是不是能列入記錄? 【註】事實為主席只介紹了唯一有在場的董事當選人,其餘當選之董監事, 除主席乙○○本身,與後來進入會場之劉監察人外,其餘皆不在場,但在 出席簽到記錄上,卻全部以親自出席虛偽記載。顯見被告依被告公司九十 年股東常會簽到卡、及簽到統計卡等記錄,主張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 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十八點九五,符合代表被告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乙節,顯屬虛偽記載。 ⑤綜上所陳,被告之股東會程序顯有諸多瑕疵,並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懇請 鈞院鑒核,明察秋毫,以維權益,實為德便。 證據:提出股東常會出席統計表、簽到卡及簽到統計卡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各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董炯熙(董事當選人)及林如萍(監察人當選人)、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蔡榮顯、張進壽、劉建宏、倚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普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駱文仁、李彩鳳、陳雪帆、陳東益、程明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股務代理部當日出席人員、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炯明、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股務代理部孫昌倫副理、張美桂。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對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 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足資遵循。 ⒉經查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原告有出席,並未對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至於原告於臨時動議發言:「股東對本次股 東會出席狀況及委託情形表達關切及當選董(監)事人士,是否在場」等語 ,尚非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揆諸前開判例本旨,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為法之所許。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 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著有斯旨,足資遵循。 ⒋經查,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現場錄音及當時在場之證人之證詞可 知,原告並未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①依前開錄音帶內容可知,原告因係遲到,自不知主席宣佈開會時之股東出 席情形,迨至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原告始到場發言謂:「我想這是有 個部分在合法性的問題,稍微留意一下,我個人沒有太多意見(註:本句 劃線部分於譯文中漏譯,請參錄音帶),今天出席的,我知道在委託書上 有限制選舉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三,委託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一,但是我們現 在在場的人事實上並不多,那為什麼股數會到百分之六十幾?」云云。由 原告前開發言內容可證,原告不但並未提出異議,反是明白的表示對當日 股東會之合法性並無太多意見。 ②證人陳雪帆證稱:「…原告甲○○大約九時十分左右到達,對於議案都未 表示意見,他直到臨時動議時要求介紹董監事,並表示在場人寥寥無幾, 但未表示異議。」等語。 ③證人蔡榮顯證稱:「原告甲○○當時是有在臨時動議中表示在場人數太少 ,董監事不在等事。」等語。 ④證人劉建宏證稱:「我沒有印象說對在場人數有意見,至於開會情形及選 任董監事與前面證人所說的都一樣。」等語。 由前開原告之發言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未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⒌次查,經濟部六十五年一月七日商字第○○四七四號函內稱:「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並非以股東 人數為據,股東不過為股份之行使而已,故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 ,即已超過股東會所需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 。」等語,可知公司法所規定應出席股東法定數額之計算基礎係以股份數為 依據,並非以人數之多寡為據,只要股份總數已達法定數額,即屬合法,人 數之多寡並非所問。況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 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 六號民事判決亦明揭斯旨,即:出席股東是否已達法定數額之判斷時點係以 主席宣佈開會時為準,至於中途有退席者,則不影響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人 數之事實。故原告徒以其於臨時動議到場時,在場人數不多,即認股東出席 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洵無足取。 ㈡其次,原告主張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一節,與事實顯有不符,自無足採: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因遲到迨至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始到場 ,除經前述證人證實外,並經原告書狀及庭訊時自認在案,原告未於主席宣 佈開會時在場,至為明確。原告既未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在場,自無從僅憑其 嗣後於臨時動議時到場時所見之人數,主觀臆測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到場之股 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數額,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⒉況查,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統計表、簽到卡及簽到統計卡影本 可知,當日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共計二四、一三四、二一一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五、○○○、○○○股之百分之六八點九 五,已符合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原告主張 「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在場之股東僅寥寥幾人,在場股東所代表之股數僅二 一、八四一、八七二股,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點二四,有違公司 法第一七四條規定」及「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出席股東之股數僅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百分之六點二四,不符合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之要 件」云云,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有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究竟關係如何,備位聲明之請求權 為何,亦未見原告陳明。況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 不容原告任意爭執其效力。 ㈣依被告錄音帶內容可知原告因係遲到,自不知悉主席宣佈開會時之股東出席情 形,而於事後到場時憑主觀,認為當時在場股東不多,迨至會議進行至臨時動 議程序時,始發言要求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東親自出席 及代理出席之資料而已,原告並未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至為明確。況查「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 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 六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原告徒以自己出席時股東不多,即認股東出席不符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殊無足取,併此陳明。 ㈤至於原告稱:「並見到紀錄陳雪帆先生將預先分類捆紮之選票一次投入票箱, 並於十分鐘後開出如股東常會議事錄之選舉結果,如此選舉投票之手法,顯有 決議方法上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以何種方法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法務部七 十六年六月八日法七六參六五八五號函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 積投票制辦理且足以辨明而定,經濟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三五二七 九號函明揭斯旨,足資遵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有重大 瑕疵,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公司之決議方法如何違法,本無可採。況縱認 有原告主張之情事,陳雪帆只是向股東收取表決票代為投入票箱而已,難謂為 法所不許。 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現場錄音之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一份、經濟 部六十五年一月七日商字第○○四七四號函乙則、經濟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 商字第三五二七九號函乙則,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建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已發行股數有三五、○○○、○○ ○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二○○號R樓A1會議室 召開九十年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八十九年度決算財務報表、以資本公積及辦理減 資彌補年度累積虧損、辦理九十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及選舉董事 與監察人,被告股東會之決議,主席宣佈開會時之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人數及代 表股份總數不符,實則於主席宣佈開會時,在場之股東僅寥寥幾人,在場股東所 代表之股數僅0000000股,僅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點二四,有違 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規定之「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其宣 佈開會之行為,顯已違法,原告於會議時對股東常之出席狀況及委託情形表示關 切及當選董監事是否在場,即當場曾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之限制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該次決議,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一四一五判決:若股 東會出席之股東,甫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根本不得為決議,而只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 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本件於主席宣佈開會 時,出席股東之股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點二四,不符合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如認先位聲明不成立,即請就後位聲 明裁判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又公司法所規定應出席股東法定 數額之計算基礎係以股份數為依據,並非以人數之多寡為據,只要股份總數已達 法定數額,即屬合法,人數之多寡並非所問,原告徒以其於臨時動議到場時,在 場人數不多,即認股東出席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洵無足取,原告 主張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一節,與事實顯有不符,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應以 何種方法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法七六參六五 八五號函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以辨明而定,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公 司之決議方法如何違法,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已發行股數有三五、○○○、○○○股,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二○○號R樓A1會議室召開九十 年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八十九年度決算財務報表、以資本公積及辦理減資彌補年 度累積虧損、辦理九十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及選舉董事與監察人 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 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 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 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 例可參。經查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原告有出席,並未對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至於原告於臨時動議發言:「股東對本次股 東會出席狀況及委託情形表達關切及當選董(監)事人士,是否在場」等語,尚 非為異議之意,又依原告提出之當日會議錄音帶所錄,當日原告因係遲到,迨至 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原告始發言謂:「我想這是有個部分在合法性的問題, 稍微留意一下,我個人沒有太多意見,今天出席的,我知道在委託書上有限制選 舉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三,委託人不能超過百分之一,但是我們現在在場的人事實 上並不多,那為什麼股數會到百分之六十幾?」等語,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依原告前開發言內容觀之,原告不但並未提出異議,反是明白的表示對當日 股東會之合法性並無太多意見,顯非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不容許原告得以事後翻覆,原告既未當場表示 異議,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部分: ㈠原告雖又以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一般均以提 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解決之;惟如股東之出席定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 決議者,最高法院判例認為亦應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九六五號判例)。實則,此種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從而該決議自不生效。 蓋因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上一三七四號判決)。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然而實際上於宣布開會時,在場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股東根本未過半數不足未達法定之最低定額,而其竟然仍為決議,則應認該決議 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云云。 ㈡惟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 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議決議之成 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 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 議,股東會之召集已有效延期或撤回,而仍為決議,股東會召集通知所預定之開 會時間及地點已有效變更後,仍在原地為決議,股東會已有效結束後,一部分股 東留下來所為之決議,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之決議或對部分股東漏未通知而情 況嚴重等屬之(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均與上開情形不 符,又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 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 效之範圍。」,在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之情況下,仍認係屬決議方 法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範圍,是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議開會時,在場代表 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為決議不成立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