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 告 台灣保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從事各種化妝品、香水之銷售及進出口事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原告任職,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升任 業務副理,負責原告產品業務開發、處理訂單及收款等事宜。詎被告竟於八十九 年三月至七月間,假冒客戶名鴻化妝品企業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愛媚 百貨行及雅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虛報訂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虛偽訂單出 貨,被告以此方式不法取得貨品,並轉售圖利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一 千零二十七元,此外,被告復將客戶美麗情報有限公司之退貨商品,私吞入己, 不法轉售他人,因此獲利九千四百八十五元,上開情事遭原告發覺後,被告深感 歉意,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書立悔過書,表示願意償還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 五百一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以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如有一期未到期,任由原告處理,不料,被告並未依其承諾還款分文,原告依 約定視為系爭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同時依據兩造之約定 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一 百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客戶明細表、悔過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出具 之悔過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其基 於被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