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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被告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顏振嘉
訴訟代理人
程昌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定國
被告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且拒絕賠償,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參照)、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參照)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前置程序並非不得補正者,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追加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時,固未依前揭規定對該機關以書面請求賠償,惟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該機關收受(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參照),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不否認拒絕賠償事宜,堪認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能力為訴訟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有過失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二機關,而被告均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獨立業務、代表人,且與其總機構(即台北縣政府)之業務有明確的劃分,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起訴僅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追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連帶給付九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捨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押租金損失四十萬元、影印機損失四萬元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被告並未加以反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請求數額)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劉先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范希光,原告聲請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廠辦原設於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址設台北縣○○市○○○路○段○○○號,以下簡稱東科大樓)B棟二十一樓,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東科大樓A棟三樓發生大火,惟因被告屬公務員未確實執行安檢職務,縱容部分廠戶業者違法打掉A、B棟大樓間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牆,並於依法執行公權力即本件火災救援過程中,因遲延請求鄰近縣市支援及未逐層清理火場等諸多過失行為,致原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撲滅的東科大樓A棟火災(火勢於五月十二日下午一度被控制),竟又違常地於當日傍晚七點左右於A棟十六樓復燃,並因A、B大樓間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牆已被違法拆除,致延燒原告位於B棟之辦公室,被告前揭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已經造成原告辦公設備財產及營業利益之重大損失。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不法侵害部分:

1、監察院就本件東科大樓火災之調查報告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四九頁、均指出「防火區劃被破壞,無法阻隔火勢」;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更指出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業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通報東科大樓違規情形嚴重,應依職權查處而未為之等情。從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東科大樓之違法使用情事,未按建築法規確實執行取締處分職務,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並與本本件火災之擴大延燒造成原告損失,具有因果關係。

2、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十九條,就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之防火時效有所規定,且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均就主管機關於建築物公共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規定處理方法,且均為法律或主管機關之強行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司建築公共安全檢查,依其與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往來資料,顯見東科大樓之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隔牆、內部裝修材料等項目檢查不合格,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要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孰料於上述期限經過後,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要求送檢,亦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施以處罰,任由東科大樓繼續違規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函促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善並送復審,但此後仍無下文。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依建築法規確實執行取締處分之職務,顯有怠忽職務之情事,若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前開規定處罰,即不致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違反使用者之違法情形可得長期存續,以肇致本件火災不合理的延燒。

3、「防火牆」乃利用耐火性能的成分,將火場範圍區隔開,一則減少封閉空間內氧氣的供應量,二則使火勢不會延燒到其他空間,故防火牆之主要功能,尚不在於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在於減低火災發生時損害之擴大,故判斷本件因果關係時,應以「未執行建築物之安全及消防檢查」是否導致「損害擴大」,為判斷之基準。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報告書及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東科大樓大火曾一度控制後再行蔓延,主因確實是防火區劃不完善且管線貫穿牆壁部分未以不燃材料填塞所致,故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怠於執行職務,與大火快速由起火點A棟延燒到原告廠辦所在位置之B棟之損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系爭火災發生起至完全撲滅止,其間歷經四十餘小時,惟該「四十餘小時」並非單一火場或單一防火區塊之燃燒時間;若非各該防火區塊遭破壞而無法發揮預定之燃燒阻絕功能,該火災豈可能延燒至他樓達四十小時之久?又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管線貫穿牆壁部分未以不燃材料填塞」項目係包括於「防火避難設施類:三、內部裝修材料」,應係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轄。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不法侵害部分:

1、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其上級內政部消防署未能準確研判火場復燃後遭遇之嚴重災害程度並迅速指揮調度消防人力及設備,其過失誤判災情,未能及早請求救援,致損害擴大,並致原告處於B棟之廠辨燒燬,故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在此次救災行動確實有過失。

2、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之汐止消防分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往東科大樓抽查,發現有不合規定項目,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其於四月六日改善完畢,然東科大樓並未依限改善,此時該分隊理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詎該分隊竟一再予以展延(展延至五月六日,然管理委員會於該日仍未完成改善工作),故本件火災發生時,因自動灑水設施、緊急照明設施故障,導致火勢擴大;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雖辯稱展延程序係依「各級消防單位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為,然縱使可以展延,仍需依情節及次數處以罰鍰或停業、停止使用之行政罰,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做法於法無據,且難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四)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既有如上之怠於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該二機關自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庫存、銷貨及設備損害:本件火災發生時,國稅局即依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派專組人員進駐火場勘查核驗,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覆「經核屬實,准予備查」,堪認稅捐機關就原告提報之損失已認定屬實。而原告會計人員就受損設備及庫存,依會計帳冊所列當時價值計算為:庫存原物料及商品損失共計六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點四三元;銷貨退回物品亦同遭火損,計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八點七三元;原告所有之網路佈線工程、影印機、投影機、網路主機及辦公室電腦等設備損失,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上共計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又火災發生時尚未屆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期,故稅務機關無法核定當年度應納稅額,是該覆文僅稱「予以備查」,並表示應於核定時再「准就實際受損量依年度營所稅審查核定結果列為當年度損失」,而可將該火災申報查核結果留待年度核定稅額時予以扣除(原告至今尚未收到國稅局就該年度稅額核定通知書)。

2、原告辦公室裝潢,因該火災受煙燻,悉數不堪使用,損失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辯稱:

(一)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得對違反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者,依法科處罰鍰,故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裁罰與否,有裁量權限。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對於東科大樓之消防安全檢查均按規定為之,並對於不合格項目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而依消防法規授權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不合格者罰鍰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在維護消防安全,而非處罰,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既就不合格事項通知限期改善,而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亦配合提出改善計劃書,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法認其有改善誠意,而依法予以展期改善,乃符合消防法精神,並兼顧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二)天災地變,水火無情,其於災害發生時之損失本就難以常理估計,是以在災難發生之現場,須有專業人士,依其專業判斷及能力行事,俾將損害減至最低。而救災時首重時效,暢通無阻的通訊設備為最基本的要求,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有先進完善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有災難發生,指揮中心立即通報現場臨近分隊之人、車同步出動,災難現場並由先到達之主管擔任初期指揮官統籌指揮救災工作,而災難現場常為紛亂、吵鬧、恐懼所圍繞,復有空間上之限制,現場指揮官應本其專業判斷,指揮救難,占據水源,並管制現場人、車進出,此項工作絕非「人多好辦事」,否則將造成現場大混亂。本案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接獲民眾火警報案後,隨即於第一時間派遣轄區汐止分隊、社后分隊前往搶救,並循指揮系統通報各單位待命支援,火場指揮官依救災程序指揮現場人、車、水源調度及搶救事宜,同時回報現場狀況,並於火苗控制後,隨即派員入內做殘火處理,發現復燃後再調度各大隊、分隊支援,並由局長調派四位大隊長分任分區指揮官,並適時向台北市及消防署請求支援,臨場指揮調度並無過失;火場之復燃與救火職務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且求援時間與損害之造成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僅以其向國稅局提出之申報書,作為證明庫存損失、銷貨退回損失及設備設備損害之證據,惟稅捐機關所發公文另載明:「申報損失金額共計0000000元,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核時,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依查核準則等有關法令規定核認。」,故原告是否受有如其所主張之損失,應另提出相關帳冊為佐證;且依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所作之搶救報告書,B棟二十一樓僅受輕微煙燻,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失。

(八)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辯稱:

(一)台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五、工務局」,可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台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主張及監察院之報告,固均指稱「防火區劃遭破壞」及「管線貫穿牆壁部份未以不燃材料填塞」為火勢無法控制之主因,惟查:

1、東科大樓總樓板面積為三三六一五二‧六三平方公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分區設置具有一小時時效之防火牆,惟所謂防火時效,係指材料或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所以火災一旦燃燒時間過久,超過防火牆之耐熱時間也會被破壞,而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本件火災係發生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四時,而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始完全撲滅,其間共經過四十餘小時,縱防火區劃未遭破壞且管線均以防火材料填塞,惟防火牆僅提供一小時防火時效,經此長時間之燃燒亦已失其效用,是以「防火區劃遭破壞」及「管線貫穿牆壁部份未以不燃材料填塞」,應非火勢無法控制之主因。

2、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轄事務,並無「管線貫穿牆壁部份未以不燃材料填塞」項目。原告雖主張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稱之「管線貫穿牆壁部份未以不燃材料填塞」項目已包含在「防火避難設施類:三、內部裝修材料」之內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內部裝修材料」乙項,所檢查者係針對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與原申請建造時之執照所載是否相符,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東科大樓前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間至該大樓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大樓有防火區劃破壞等項目不合格,故專業檢查機構乃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於改善計劃書中提出上述缺失之改善計劃及改善期限,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掛件申報,經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書面審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作成通知書,載明:「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並通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該管理委員會未依上開通知書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複審作業,故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請該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雖未施以處分,惟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四)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理」第二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方為負責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備安全之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於接獲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通知後,即負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責,若有制止不從時,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惟該管委會並未依其職權為之,亦無函報處理。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業已要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善,雖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分,惟若管委會不主動進行改善,損害結果仍會發生,故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加裁罰,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本件損害是否因此擴大,已因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明知改善而不改善行為介入,而中斷「安全檢查」與「損害擴大」之因果關係;又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原告所選任,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

(五)原告主張受有庫存、銷貨及設備損害,係以其向國稅局提出之申報書為憑,該申報書內容係原告自行填寫,不足證明,且該申報書亦載明:「經查核定如左,准就實際受損量依年度營所稅審查核定結果列為當年度損失」,可知國稅局並未認定原告所列內容即為實際所受損失。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廠辦原設於東科大樓(址設台北縣○○市○○○路○段○○○號)B棟二十一樓,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東科大樓A棟三樓發生大火,火勢於五月十二日下午一度被控制,惟於當日傍晚七點左右於A棟十六樓復燃,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始完全撲滅一節,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十五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九八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過失,致火災延燒,使原告受有庫存、銷貨退回及設備損害、辦公室裝潢損害,共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一節,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稿、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發票(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參照)等件為憑,惟被告則否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失行為,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失數額,縱有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定。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情形,涉及公務員不作為或作為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人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⑷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⑸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東科大樓之安全檢查時,對檢查不合格部分未予處罰,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部分:

(一)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其火災現場狀況為:「本案火場建築物係地上二十六層,地下五層之鋼骨結構帷幕玻璃連棟式建築物,該園區建築物共區分為A、B、C、D四棟,為綜合性廠辦大樓:::本局救災救護中心於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零一分接獲報案,經過搶救後現場於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火勢獲得初步控制,主要燃燒範圍限於A棟三樓及四樓,惟於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A棟十六樓有火勢竄出,並因西馬隆颱風來襲,在風勢助長下向上方樓層竄燒,至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完全熄滅:::(A棟)十六樓以上樓層為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始起火燃燒,故研判上述樓層係因濃煙及高溫不易消散,並經由各樓層相通之管道間蓄積高溫及濃煙形成煙囪效應,再加上火勢由竄出時風勢助長擴大延燒,另該大樓之管道間及柱子均以石膏板區隔,且上、下樓層防火區劃設施做不完善而相連通,造成濃煙高溫竄入蓄積,形成悶燒狀況所致:::」(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參照);再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火災發生經過,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六時五十三分時,A棟三、四樓起火處火勢已熄滅,惟管道間溫度甚高,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火勢由管道間向上延燒(本院卷二,第八頁、第九頁參照),延燒至A棟十六樓時,因十六樓管道間加裝兩冷氣機,阻擋火流致使熱量在此蓄積,引燃電纜線及堆積在管道外之可燃物,故火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自十六樓竄出並燒燬A棟前半部,並致水平及垂直擴大燃燒,嗣於二十時四十五分十六樓突然發生「閃燃」,火舌由窗外向上延燒至各樓層,且大樓緊急發電機因內部積水無法運轉供電,致緊急昇降機及中繼幫浦失效,又因西馬隆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強勁之風勢迅速灌入高樓起火層,造成大樓裡面之易燃物品數度發生「閃燃」(本院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參照),又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發生「閃燃」之原因,係因燃燒所生之可燃性氣體,蓄積於天花板附近,此種氣體與空氣的混合,正好進入燃燒範圍之際,一舉引火形成鉅大的火苗,防止閃燃的原因為儘量不使可燃性氣體蓄積於某一密閉空間內,惟十六樓火勢所生之可燃性氣體蓄積於天花板附近而引起;且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因十六樓管道間靠近B棟為美爽爽化妝品公司,且堆積大量可燃性物品及易燃性溶劑,導致迅速燃燒,火舌猛烈並由窗外向上延燒至各樓層之情,業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詳實說明(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參照),載明於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參照),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本件起火處A棟三、四樓火勢熄滅後,因管道間高溫而復燃,惟範圍僅侷限於A棟管道間,原不致延燒至A棟其餘部分甚至B棟,惟因火勢至十六樓蓄積致竄出管道間,且管道間附近靠近B棟部分之商家之產品及原物料恰為易燃物,再加上颱風風勢強勁助長火勢,始造成火災延燒至A棟三、四樓以外部分,故與被告二機關未嚴格懲罰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違規使用部分,尚難謂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東科大樓A棟三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三時五十六分至五十八分間,經該大樓值勤人員發現冒煙,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四時零一分接獲火警通報(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本院卷二,第七頁參照),嗣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搶救,雖延燒至A棟四樓,惟A棟三、四樓之火勢於同日六時五十三分熄滅,距起火報案時間二小時又五十二分鐘(本院卷二,第八頁參照);嗣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人員搜查火場時,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發現火勢由管道間向上延燒,三樓、四樓全毀,七樓部分受損,五、九、十樓管道間附近延燒(本院卷二,第九頁參照),此時距起火報案時間已經逾十二小時,距撲滅A棟三、四樓火勢時亦逾九小時;嗣於同日十九時發現A棟十六樓有火苗竄出(本院卷二,第九頁參照),此時距起火報案時間十五小時,距救災人員撲滅A棟三、四樓火勢之時,亦逾十二小時;又依監察院調查報告,雖指出「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第二十五層平面圖內容顯示,本層A棟及B棟間分界牆已拆除,第二十六層A、B、C棟間之分界牆均拆除,調整位置後以分間牆重新區劃。」,且消防單位於該報告中表示意見認為:火由A棟二十五樓前側向後側延燒,循又延燒至B棟及A棟二十六樓和部分C棟,主要為防火區劃被破壞,無法阻隔火勢等語(本院卷二,第十頁正面、背面參照),惟火流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自A棟十六樓竄出後,至二十三時四十分陸續向B棟二十五樓、二十六樓吞進,歷時已逾四小時,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本件東科大樓總樓板面積為三三六一五二‧六三平方公尺,應受上述條文之規定分區設置防火牆。所謂防火時效,係指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前開規則第一條第三十一款亦有明文。本件火災發生後,於三小時內即初步獲得控制,嗣於撲滅A棟三、四樓火勢後逾九小時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發現五、九、十樓管道間附近有火勢延燒,其防火區劃難謂失去效用;又自A棟十六樓復燃至延燒至B棟,既逾四小時,已超過防火時效,且原告廠辦所在地之B棟二十一樓並未實際遭火流波及,則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怠於行使安全檢查或怠於裁罰之情事,惟防火區劃遭破壞並非造成火勢延燒之主因,原告之損害與火勢延燒亦無因果關係。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火勢初期既已獲得控制,嗣則因颱風、易燃物品等外力影響,而有復燃並延燒之情,故原告指摘因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怠於執行安全檢查,或執行安全檢查有過失,始造成原告損害云云,已與火災發生經過有所出入,且原告廠辦所在之B棟二十一樓並未實際遭受火燒,則其縱受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怠於執行安全檢查職務有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有過失部分:

(一)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六時五十三分,回報指揮中心(A棟)三、四樓(即起火處)火勢已滅,此時距起火報案時間二小時又五十二分鐘,由於火災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隨時有復燃可能,於是指示搶救人員確實進入搜尋火源:::(十二時十一時)指派新店分隊長蔡朝明(率十五人,從A棟左側佈水線二線(新店一線,汐止一線))人員從五、六樓逐層往上搜索,發現管道間溫度甚高,隨即往管道間灌水冷卻,並至頂樓將逃生門打開及打破採光罩,以防止再度延燒:::(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因建築物為密閉空間,濃煙及高溫排除不易,整棟大樓充滿濃煙,火勢由管道間向上延燒,三樓、四樓全毀,七樓部分受損,五、九、十樓管道間附近延燒,消防人員由十八樓管道間向下灌水,以熄滅管道間火勢,另打開二十六樓安全門,以排除濃煙」(本院卷二,第八頁、第九頁參照),堪認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救災人員,已經盡其所能,防止殘火復燃,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

(二)又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接獲火警通報後共出動十三個分隊,各式消防車十六輛,救護車二輛,消防及義消人員八十一人前往搶救,且於起火處A棟三樓及延燒至同棟四樓之火勢撲滅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六時五十三分),指揮中心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派遣海山分隊七十二公尺雲梯車前往支援搶救,同時陸續調派各單位增援雲梯車、水庫車、水箱車參與搶救(本院卷二,第八頁背面參照);嗣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發現A棟十六樓有火苗竄出,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A棟十六樓突然發生「閃燃」,火舌由窗外向上延燒至其上各樓層,指揮中心於該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分間,依據台北縣消防局局長指示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支援六十八公尺雲梯車、水箱車、水庫車前往搶救並分別於二十一時三十分及二十三時三十分到達火場(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第十頁參照)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件火災初期火勢既已獲得控制,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尚無請求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或其他單位支援之必要,嗣A棟十六樓復燃後,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亦依實際情況,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至二十三時四十分請求支援,惟請求支援後,火勢仍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始獲得完全之控制(本院卷二,第十頁背面參照),其間已逾十五小時,更堪認請求支援與否,與火災是否獲得控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未及時請求支援為由,主張該局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洵非可取。

六、綜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本件東科大樓火災救災勤務時,並無何過失可言;又本件被告執行安全檢查及裁罰時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火災之復燃及延燒尚未可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因此遭受火流直接侵入,從而原告主張其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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