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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先位訴訟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清償,備位訴訟則若 鈞長依被告答辯三狀自稱其係受委處理事務而收受系爭三千萬支票,其並進而提示兌現,而認定被告係受委任而取得系爭款項,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原告,或若 鈞長依原證三號被告訴前所具存證信函中所載而認為被告係受寄代為兌現保管,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六百零二條、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清償之理由及証據:

1、原告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因與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締約承建玄奘大學學生宿舍,派遣公司會計前往玄奘文教基金會領取預支款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乙紙(請參原證一號),迨會計領得該支票後,被告即向會計誆稱原告公司要將該支票交予伊,會計因其常在公司出入,與公司人員熟稔,不疑有他,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原告公司知悉後即請其返還,被告嗣後共匯返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嗣即藉故一再推三阻四(原告嗣後調出該支票正背面始發現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即偽刻長亨公司印章背書後存入其妻帳戶兌現),原告公司原皆顧及雙方情誼不願撕破臉,惟後來發現被告已無意歸還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台北敦南郵局七0三存證信函向其函促(請參原證二號),惟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收到後仍砌詞委卸並無歸還之意,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

2、當初原告之所以對被告百般容忍遲未起訴請求,實係「在人屋簷下不得不忍耐」,蓋原告當時所承包之工程,被告即在該機構擔任董事,工程進行中其可隨時藉故刁難,故雖原告催討過程中,被告已曾陸續歸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然其他部分則皆一直推拖,原告亦不敢強烈逼催,被告亦自稱當初係原告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而由其暫代為託收兌領,並陸續歸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並陳述三千萬元之運用均經確認並無循私云云,從來不敢主張其有放入自己口袋之之權,此觀原證三號自明。被告一再辯稱原告遲未起訴請求云云,卻略而不論其確已因原告追討而逐步歸還三筆款項共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足證其情虛。

3、不僅被告承認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林秋萍所交付,證人林秋萍並已證稱其誤依被告之說詞即將支票交付被告,並非老闆事先指示同意,此除業經林秋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場結證甚詳指明被告確無法律上理由而取走兌現三千萬元支票外,證人林世華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場結證,證明林秋萍所證屬實,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三千萬元外,被告答辯三狀已承認當初係林秋萍攜「長享」印章前去領取,而由林秋萍交付被告(被告答辯三狀第三頁),足證林秋萍並非經林世華指示將支票交付被告,另有下列理由及證據,以證明林世華確實未指示林秋萍將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所辯不實:

⑴、林秋萍作證時已非林世華或原告公司會計,其自無理由冒負偽證之責而為原告偽證。

⑵、 鈞長由錄音或再傳訊該證人林秋萍,亦可親聞親睹該證人係一極為單純之女性,其陳述極為真實完整,並依法具結在案,自最可採。

⑶、何況證人及原告皆無必要捏造林秋萍未經老闆同意,即依被告要求將支票交予被告之情節,蓋當初若係為供被告處理而請林秋萍交付被告,被告依委任等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原告何需杜撰林秋萍未經老闆同意,而誤依被告說詞即將支票交付被告之情節?反而被告為求自圓其說於存證覆函及答辯三狀杜撰之辯詞,相互矛盾,且違反常理,更與法不符(請容後一一指駁說明),誰是誰非,已可立判。

⑷、被告任台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其後接任楊文欣副議長特助,常出入於林世華公司,自稱玄奘大學董事,影響力很大,常在公司進出,並確實曾從旁幫忙,被告對原告公司同仁也毫不避諱的差遣,公司基層人員自然對他的交待毫不遲疑,林秋萍誤信被告所言而將支票交予被告,實非無由。被告答辯三狀亦自認其與原告公司大大小小十分熟稔,當初雙方關係確屬交好,林秋萍自未料到被告係砌詞向其騙取該支票,又支票非現金,被告取得後亦無法否認,林秋萍應係在此誤認下乃輕信被告所言老闆要將支票交予伊云云而逕將該支票交付被告,實非全然無因。

⑸、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而取走,此除有直接證人林秋萍具結為證外,另由該支票背面所蓋「長享」、「長亨」二章,亦可證明當初林秋萍係攜帶刻成「長享」之印章前去領取,林秋萍一方面將「長享」章蓋在玄奘文教基金會的簽收簿,另在支票背面亦有蓋「長享」章,被告取得後因係別具用心,不正取得,已不敢拿回原告公司蓋「長亨」章,竟自刻「長亨」章蓋在背面而提兌,因此現在轉回兌現銀行之支票背面係「長享」、「長亨」二章並列,此亦足佐證林秋萍之證詞係屬真實。被告臨訟偽稱其曾拿回長亨公司補蓋「長亨」章,完全係無中生有。

⑹、經 鈞長所函調查得林秋萍所持往向玄奘文教基金會領取支票時係使用「長享」之印章,並非「長亨」印章,而系爭三千萬支票之支票背面卻除「長享」章外,另蓋有「長亨」之章,即可證明該支票背面「長亨」之印章係被告自行印蓋,並非原告公司所蓋。否則請被告舉證證明是何時交予原告公司之何人?由原告公司之何人所用印?又係由何人所交付被告?被告全然無法說明,顯見其偽。

⑺、另由 鈞院向銀行調出被告將三千萬元支票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其妻帳戶後,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匯還一千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匯還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匯還三百萬元外,其餘一千零五十萬元早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開始擅自使用此三千萬,一直到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更將整個帳戶用到僅剩六十二萬多元,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僅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該帳戶應至少留存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未還金額,然該帳戶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僅剩六十二萬多元,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更僅用剩十多萬元,在在證明被告辯稱其係保管該三千萬元云云,完全不實,所有款項原來早已被其擅自暗中使用殆盡,其所謂管理而按工程所需匯還原告,又謂其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林世華更換帳戶印章其始與林世華合夥破裂,故其不歸還所剩金額云云,完全不攻自破,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已將未歸還之一千零五十萬元擅自盜用殆盡,其當然無法歸還。

⑻、由被告所使用其妻陳美曄帳戶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受委管理三千萬元云云完全不實,其實際已將該筆錢花費殆盡,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僅剩六十多萬元,甲○○所謂管理云云,顯然不實,至此已完全揭穿。

⑼、綜上足證,當初被告確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公司之三千萬元,惟已歸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原告乃起訴請求。

(三)、退而言之;若 鈞院認為被告係受委而持有三千萬元支票,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有返還所剩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責,又若 鈞院認為被告係受託代兌,則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六百零二條、四百七十八條被告亦有歸還之責:

1、被告既自稱三千萬元運用均經確認無訛並無循私云云,則原告謹此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二條、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請 鈞長依法令被告提出所謂「經確認無訛」之明細項目、金額及其支付憑証,若其無法提出即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被告無可納入自己口袋,應歸還原告,理由如下:

⑴、被告既自稱係受託代為託收兌現並就該三千萬元依約行事以運用該三千萬元,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被告有報告始末之義務,被告亦有義務提出資金去向之證明文書,原告並依法主張命被告陳報說明,並以此作為證據方法,若被告不能證明已依約正當使用,即應歸還。

⑵、被告已歸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此亦足證明被告確有歸還之責,若其主張其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運用「均經原告確認並無循私」(見原證三號被告存證回函第一頁最後一行),則依法被告即有提出經原告確認無循私之證明,被告應提出一千零五十萬元用途,且確經原告確認之證明,請 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被告既謂經原告確認使用而無循私,則被告即應提出原告確認之文書及一千零五十萬元使用去處之證明文書,其說無法提出並交待資金去向,即可證明被告抗辯皆不實在。

⑶、被告一方面稱有權合法運用三千萬元,另一方面其第一份答辯狀卻又主張其已匯回三千零五十萬元予原告,故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惟若被告有權合法使用三千萬元則其何需匯回?又設若被告所為係正當而無違法之處,何以明明只有返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臨訟卻謊稱其已返還三千零五十萬元?被告蓄意杜撰諉卸,已一一被揭穿,其若非行事不正何需編造此種謊言而自曝其短?

2、被告自稱已歸還三千零五十萬元云云,完全係牛頭不對馬嘴:原告已由原告之泛亞銀行台北分行調出資料證明被告所稱歸還共三千零五十萬元之三筆款項中,僅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六百五十萬元係其歸還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中之一部分,然其他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廿日九百萬元,則完全與此三千萬元無涉而係被告另外從原告長亨公司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提出,然後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一千五百萬元係被告再以其個人名義匯入原告長亨公司在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八十六年八月廿日九百萬被告則係先匯往泛亞銀行台中中港分行,再由被告提出以其個人名義匯入原告長亨公司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有泛亞銀行調出之取款憑條及證明可稽(請參原証

四、五號)。

(四)、被告甲○○答辯狀等所載皆不實在,而且自相矛盾,更於理不符,於法不合,謹一一舉證指駁如下:

1、被告從來不曾入股,其係在與林世華交好時,曾表示願入股長亨公司並提供陳君瑜名義登記,惟其嗣後因被告自稱投資失利,資金短缺,不再入股,乃未繳交任何股金並同意所登記股權過回,從來不曾入股長亨公司,否則請 鈞院命被告證明其何時繳交股金?交付多少股金?交予何人?

2、工程開工所需資金甚鉅,而且工程未完成何來利潤可分?更何況公司非合夥,豈可能由非股東之被告擅自取走公司工程款?被告所辯完全於法不符。

3、被告自稱其係經林世華同意負責掌管財務,並先取走利潤云云,完全不實, 鈞院當庭命被告提出三千萬用途,被告皆無法提出,且其掌管財務之收支明細、用途及利潤計算方式,被告皆無從說明,即可證明被告完全係信口開河,無中生有,試問若被告係依合夥契約而有掌理財務、先取利潤之權,為何經催告後即逐步歸還,何管理之有?又當初工程剛動工,豈已有利潤可由被告先行取得?又原告係公司組織,豈容被告違反會計程序及公司法令而私自挪用、侵吞公司資金?

4、被告私自取走三千萬元,先辯稱其已匯還三千零五十萬元故無不當得利;再辯稱已經原告確認無誤;之後再攀扯係為利潤、合夥股金、公關之費用,最後又穿鑿附會加上“勞務支出”云云。但究竟利潤有多少被告無法說明,股金多少也不知,而公關費更只有二十萬元且以前也從未提出,如果其有合夥怎可能連股金多少都不知?且若當初被告如其所言已匯一千萬元支付股金,為何迄今尚且不知實際買賣股金究竟有多少?甚且連股份賣方之代理人為黃佐輔,且黃佐輔是否收受股金均不知情(被告辯論意旨二狀中第一頁),事後亦未確認或結算股金?被告所辯至違常理,顯知其偽。尤有甚者,被告無法提出究竟所謂股金有多少,反而說原告不敢提出全部金額,若被告果為合夥人何以從頭到尾都不知實際確實數目?其又如何合夥?被告所辯實甚離譜不實,被告辯論意旨二狀才籠統說「約三百萬元」,所謂約三百萬元是二百多萬或是三百多萬,被告應陳明不得含混,若被告果為合夥人自無不知之理。

5、矧若此三千萬元支票款項之用途去處已經原告確認無誤,何以被告現在無法具體說明用處,且還拿不出任何資料,僅一再空言辯稱是有權拿取,而若被告並無循私不當,何以其辯稱已匯回之三千萬零五十萬元中竟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九百萬元,竟係由原告公司另一帳戶內之存款所匯回?被告若果有權使用系爭款項,何需七拚八湊而破綻百出?何以均不敢言明僅一再左閃右躲企圖以票據無因性作為其無從抗辯之藉口,申言之,被告空言泛稱有權而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不容被告含混矇騙。更何況被告確已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花費殆盡,已詳前述,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6、矧原告公司陸續向玄奘基金會領取之工程款不只系爭三千萬元,資金皆由原告公司取得並自行運用,被告所辯雙方合夥,資金應由被告掌控云云,已不攻自破。

7、被告自稱其與林世華合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破裂云云,又係無中生有,蓋雙方原即無合夥,何來破裂?又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合夥破裂,為何當時被告卻未要求清算?而且被告經催告後又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歸還一張一千萬元支票(請參原證六號),此亦與其所辯自相矛盾。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並非其交還云云,惟經 鈞院向發票人善導寺函查結果,該支票確由被告將長亨章交其助理俞定遠所領取,顯見被告先前否認之不實,被告若非情虛,何需否認?被告一再否認惟漏洞百出。

8、被告引據陳敏彥之說詞,辯稱其與林世華等合夥云云,完全不實,而且於法不合,謹一一舉証指駁如下:

⑴、陳敏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場,法官問:「他們有無提及合夥的具體內容?」「陳答:他們只是用閩南話講說要一起做工程,合夥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利益如何分配亦不清楚」,法官再問,陳敏彥更再次陳明:「工地是用長亨營造,內部如何合夥我不知道」,足證陳敏彥並不知其詳,無法證明究竟,被告是否有投資?又係投資何處?與那些人共同投資,在在均非陳敏彥所知,被告竟謂陳敏彥已證明其有合夥云云,自不可採。

⑵、矧被告已具體自稱其係投資入股合夥購買長亨公司股份云云(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答辯三狀第一頁第一點),與其所引陳敏彥所述係「玄奘大學要蓋學生宿舍,他們一起講合夥」,完全不同,而且被告既自稱係「合夥購買長亨股份」,設若屬實(實際上並無其事,被告先說要投資購買,後來又表示無錢不買,已詳前述),亦僅取得長亨公司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豈係合夥?

⑶、又購入股份成為公司股東,並不得染指公司資產,縱然受委管理公司款項,與公司亦係委任關係,豈得以所謂分取利潤為由拒不歸還公司?又公司既未結算而有盈餘,股東豈有紅利可取?又豈得以所謂另一位股東同意其先取紅利云云即將公司金錢納入自己口袋?又若係受委管理,則上千萬元金錢用於何處,依法應有說明並證明其去處之義務,豈得無中生有而以所謂結算後才要拿出來云云為由而拒不歸還?綜上而言,被告所辯各點皆無理由,設若被告係如其所言受委管理公司資金,被告亦不可拒不歸還,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歸還,天經地義。

⑷、縱使被告有出資購買原告公司股份,被告充其量僅係公司股東,並非被告自稱所謂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原告公司自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範各股東權益,被告竟謂其係受林世華同意得先拿利潤之合夥人,並陳稱要待合夥結算始願提出資料云云,完全與其自稱係投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自相矛盾,而且於法不合。

⑸、況且被告自稱出錢購買長亨公司股份,然其出資多少?向誰購買?卻一概不知,亦無法證明,反而原告已舉證原證七號證明被告所述完全不實。

⑹、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答辯三狀自稱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林世華換帳戶印章,合夥始破裂,其乃靜待合夥結算始願歸還,又謂其係控管合夥所得云云。姑不論長亨公司非合夥,且合夥人縱係負責管理合夥資產亦無不歸還合夥團體之理,被告所辯已不合法外;事實上被告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前已將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盜用殆盡,有 鈞院調取當初三千萬元存放之陳美曄帳戶資料可證,被告自稱控管合夥所得云云已不攻自破。

9、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場所陳完全不實,謹一一指駁如下:

⑴、被告臨訟諉稱其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歸還原告一千萬元支票云云,並不實在,該原證六號支票係被告向「淨土宗善導寺」領取之支票,由 鈞院函查善導寺之回函可證該紙支票確實係被告派遣其助理俞定遠所領取,被告蓄意否認,足再次明證其情虛。

⑵、被告謂其係以長亨公司所承攬工程業主所付工程預付款投資長亨股份,又謂係林世華答應為合夥事業墊付四千萬元工程款,又謂其應先拿走利潤云云,無異主張其係不出半毛錢即可取得長亨公司股份且獲取利益,完全不可採,蓋若有此種不出半毛錢即可取得一半股權,又可不問盈虧,先拿利潤之穩賺不賠的無本生意,天底下那有此種合夥?其他合夥人豈不皆係傻瓜?完全悖於常理,更與事實不符。矧購買長亨公司股權而支付之頭款項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五萬、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七十萬,原告已呈賣方黃佐輔簽收支票(請參原證七號)為證,被告謊稱係其支付股款並係以其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匯還長亨公司之款項支付購買長亨公司股份之股款云云,完全不實,更何況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根本未將錢匯還原告,卻謊稱係其以原告公司應收工程款支付購買長亨公司股權之股款云云,顯屬虛偽。

⑶、被告謂其侵佔之一千零五十萬元係公關費、應得利潤及股款云云,完全不實。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庭質問被告公關費、利潤、股款各多少數額時,被告係以「未結算無法確定數額」搪塞,惟查姑不論其未合夥,何來結算?縱設有之,被告係支付何種公關費?金額多少?早已確定,至今數年,豈得以未結算為由拒不依法向原告交待?且公關費、股款係多少錢,與事業結算盈虧係兩回事,不容混淆。又其既謂未結算,不知盈虧,其又主張已先取得一部分利潤,顯然矛盾。又被告謂其係先取得一部分利潤,又謂未結算不能知其金額,已自相矛盾,被告無法說明其係先取得多少利潤,又全部利潤到底多少?在在皆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蓄意打迷糊,企圖混水摸魚,彰彰甚明。

⑷、被告當初表示要投資,股東原不疑有他,被耍得團團轉,嗣又表示不投資將股份過還,惟其臨訟又改稱其有投資,然被告不但對如何投資?投資多少?合夥契約為何?全無法說明,更對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用途明細無法說明,其所辯稱此一千零五十萬元係其應分得投資利潤、公關費、股金云云,洵不可採。

⑸、證人林世華已到庭並結證,被告所辯完全不實,林世華並無所謂同意被告在工程未進行盈虧未知即先拿利潤,而且確實一再向被告索討,被告已返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

⑹、另被告謂其控管合夥的錢云云,亦不實在。蓋被告承認其自始至終未出過半毛錢,則何來有「合夥的錢」得由其控管?又其自稱控管合夥的錢,卻又無法提出其自稱之工程款、股款、公關費用之具體詳細數目及項目,顯然自打嘴巴,矛盾虛誑,彰彰甚明。

⑺、系爭款項係原告長亨公司之款項,被告謂其係與林世華合夥而卻侵佔原告公司之款項,拒不返還,顯然依法無據,蓋原告長亨公司係一依法設立之公司,被告無權侵佔原告公司之款項。

⑻、長亨公司係一家在八十六年一月前已存在之公司,而且當時已談妥購買部分股份之事宜,故長亨公司與玄奘大學簽約承攬工程並無任何不法不當之處,長亨公司並非八十六年一月才申請設立之新公司。

⑼、被告為圖卸責賴債,自稱其係合夥人,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係其代付公關費、股金及其得先拿之利潤云云,完全不實,悖理違情,皆不可採。

⑽、被告為圖卸責而對事實一再為不實之否認,反更顯其主張之不實:

①、原告前已陳明被告所主張匯回之三千萬元零五十萬元中,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九百萬元,完全與本案三千萬元無涉,而係被告另外從原告長亨營造公司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中提出,然後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一千五百萬元係被告再以其個人名義匯入原告長亨公司在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請參原證四、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九百萬被告則係先匯往泛亞銀行台中中港分行,再由被告提出以其個人名義匯入原告長亨公司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有泛亞銀行調出之取款憑條及證明可稽(原證十一、十二),被告若行事坦蕩,自無需以不實情節推諉責任。被告謂其匯一千萬元供購買股份及工程款,完全不實,有原證七號可証。

②、被告亦否認原證六號之支票係由其交還予原告,惟由 鈞院向發票人善導寺函查結果,該支票確由被告之助理俞定遠所領取,被告所辯之不實,彰彰甚明。

③、被告雖主張三千萬元為控管合夥所得,惟其並非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反係存入其妻之帳戶,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將其妻陳美曄該帳戶明細提出以供驗證,被告亦不敢坦然以對,僅一再顧左右言他,自無足採。進而言之,若為控管合夥所得,則今被告只匯回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依理其妻之帳戶中應尚有一千零五十萬元留存,被告自應提出以實其合夥之主張,其遲遲未敢提出,除足證其情虛外,依法亦當以原告主張為真。而今 鈞院調出該帳戶,赫然證明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擅自花費殆盡,極其可議。

(11)、所謂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持票人不負舉證證明持有原因云云,係指請求票款之情形,本件並非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無因性係指「非直接前後手而言」,發票人主張持票人惡意取得時雖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被告主張已有未洽,更何況本件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及二十七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所示,原告非不得主張原因關係而向被告為請求。何況原證三號及證人林秋萍乃至被告之答辯狀皆自認其有返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原證一)、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原證二)、被告函影本乙件(原證三)、泛亞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原證四)、泛亞銀行證明影本乙紙(原證五)、支票影本乙紙(原證六)、支票影本三紙(原證七)、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原證八)、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原證九)、世華銀行匯款紀錄證明影本乙紙(原證十)、泛亞銀行取款條影本乙紙(原證十一)、泛亞銀行匯款單影本乙紙(原證十二)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秋萍、林世華及被告本人,及聲請1、函交通銀行忠孝函行查詢系爭三千萬元支票是否係在陳美曄帳戶兌現?

2、函玄奘文教基金會調原告領取系爭三千萬支票時於收執簿所留之公司印文。

3、淨土宗善導寺查詢被告有無領取一千萬元之支票?4、函台灣銀行霧峰分行調陳美瞱帳戶之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有關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取得支票係詐欺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原告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求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暨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必須證明‧‧‧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附件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當初派遣公司會計前往玄奘文教基金會領取三千萬元面額之支票後,被被告所騙而交付被告,被告乃係不當得利,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及會計被騙之變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⑵、而本案系爭三千萬元支票既經原告背書交付被告,被告自有權提示兌現,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此觀諸原告分別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庭訊時陳稱:「卷內票據背面長享公司之印文之章是長亨公司的會計刻的。」並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庭訊時再度陳稱:「被告拿到支票後,會計小姐蓋上長享公司章。」,證人林秋萍於 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證稱:「系爭支票是長亨公司的人拿印章要我去領的。」,證人林世華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庭訊證稱:「當初是我公司會計代表原告去領的」可稽(按證人林秋萍雖謊稱係被被告騙走支票,惟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八十六年三月間負責人名義方變更登記為乙○○之名(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送件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登記完畢,被證八,被證四參照),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系爭支票領取當時無法開立以乙○○為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則林秋萍於支票背面蓋上公司章,並非為於公司戶頭提示兌現,顯係受指示背書交付於甲○○,至於證人林秋萍謊稱背書交付被告支票之原因為「甲○○是老闆之朋友,常來辦公室」云云,其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⑶、若謂原告所謂「騙取支票及長亨公司之章係被告私自刻用乙節」云云,可信,則:

①、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撰函止,長達三年半之時間,為何原告對被告未為任何包括口頭請求、刑事訴訟等之主張,有違常情。

②、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左右,若果真發生有原告所謂的騙取支票私刻長亨公司印章,未經原告同意乙節,則原告為何在被告騙取其三千萬元鉅額款項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送件申請,就取得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中之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為被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君瑜(被證八,被證五)?試想若果真先有詐騙或偽造文書之情事,甚且詐騙款項未返還之情況下,原告焉有可能將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中之百分之二十五,登記到被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君瑜之名下!

③、實則,事情發生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林世華兄弟甚且協同被告邀請陳敏彥為下包施作放樣、整地、模板、鋼筋四樣工程,以進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此觀諸證人陳敏彥於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庭訊時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它是台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林世華,在八十六年一月下旬王請林世華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飯,吃飯時他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講是合夥,請我去擔任他們的下包。」即明。

④、尤有甚者,被告若果真有騙取支票、私刻印章之紀錄,則之後之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有何可將戶名為長亨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信賴基礎?畢竟一個騙取鉅額款項支票及私刻印章之不良紀錄者,若將存摺、印章交其保管,難免其在外招搖撞騙,是稽諸常情若被告真有所謂詐騙盜用印章之犯行前科,原告斷不可能以林世華所謂「為建立關係」云云之理由(按此證言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詳後述。)即將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綜上種種客觀事證,足證原告所謂騙取支票、私刻印章乙節,皆是無中生有,曲解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指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權利(無法律上原因)及會計被騙之變態事實未負充分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2、被告係本於合夥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

⑴、經查八十五年間被告協助完成解決玄奘大學所有土地問題,玄奘大學創辦人了中法師乃請被告於建校前協助玄奘大學興建學生宿舍,有關此學生宿舍之工程,被告隨即請林世華建築師設計該宿舍,並與林世華(或林世華之家族)「合夥」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並約定各佔一半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七點五股權,而關於被告方之股權由妻或妻姐陳君瑜持有(被證三),並任公司監察人以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被證四)(被告因本案被訴後,頃透過被告妻姐陳君瑜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方得知林世華先生僅登記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即三十七萬五千股在妻姐名下(被證五)),而林世華方之股權則由其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乙○○持有(被證五),並由兄嫂乙○○擔任董事長一職,除此外關於以長亨公司為名合夥經營工程營造,雙方並約定工程利潤各分一半,由於長亨公司之負責人乙職由林世華之兄嫂乙○○擔任,以及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之取得係因被告之故,所以雙方同意合夥所取得之款項由被告控管,林世華家族亦同意被告於取得工程頭期款時,有關公關費用包括法會捐贈等及被告之利潤得先支應一部分,被告在當下亦認為此足以保障自己之合夥權利,方同意長亨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由林世華方之兄嫂乙○○擔任之。

⑵、次查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有關玄奘大學學生宿舍興建工程之預付工程款三千萬元支票,係由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了中法師交付,由被告在旁陪同並由林世華(按林世華對外宣稱其為大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所派遣之大品建築師事務所會計林秋萍攜帶林世華所刻之長亨公司大章代表原告簽收(按事後發覺「長亨」誤刻為「長享」),林世華家族為履行與被告之合夥約定並指示林秋萍於領得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公司大章,以交由被告提示兌現。嗣後被告將該款項除作為公關包含法會捐贈等費用以及個人部分利潤外,並曾轉匯一千萬元於林世華之帳戶,以供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長亨公司之負責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變更登記完畢為林世華兄嫂乙○○,被證四參照)以及營造工程進行之用,而該工程之首期土木工程亦係被告負責找陳敏彥承包,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再透過了中法師取得台北市善導寺大雄寶殿大樓興建工程,仍續與林世華合夥以長亨公司承包該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長亨公司之名簽訂工程合約,有關該工程之頭期簽約款二千萬元,林世華在七月四日指示其兄嫂乙○○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林世華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被告取得對工程款之控管,而被告在取得前揭頭期款二千萬元後亦存入該戶頭(被證九),以控管資金,若林世華有營建工程之需要再通知被告撥款因應之,至於有關合夥之結算須待林世華提供所有支出憑證、計算表、明細以及被告之合夥開銷以作合夥結算分配利潤,前揭事實有左列客觀事證,足以為證:

①、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之股東名冊其上載有被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君瑜擁有長亨公司股權三十七萬五千股(被證五),雖事實上比兩造約定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為少,惟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②、證人陳敏彥於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庭訊時證稱:「我認識王朝枝是因為他是台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林世華,在八十六年一月下旬王請林世華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飯,吃飯時他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講是合夥,請我去擔任他們的下包。」、「甲○○有時會到工地問我工程進度」即明,被告與林世華家族不僅有合夥之關係存在,被告並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發包作業。

③、證人林世華部分:有關證人林世華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證詞虛虛實實,有關與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證詞整理如後:證人林世華證稱:「他有提到要一起合作作營造工程,被告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們有取得。」、「(法官問:與被告有無成立合夥?)我有促成被告與長亨的其他股東合作」「(法官問:被告與其他股東合作的內容為何?)當時有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百分比作本件營造的工程‧‧‧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名下」「(法官問:被告與其他股東共同購買股權的公司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的」即明兩造確以長亨公司之名合夥經營工程(按林世華實際上為實質合夥人此觀諸 鈞院詢問時林世華常以「我」「我們」合夥主體角色答覆,而不以第三人之角色答覆即明,而林世華當時因諉於係本件系爭工程建築師之身分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兼營營造業,只能身居幕後,但其確係背後之實質合夥人。)

④、證人林秋萍於 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甲○○跟業主比較熟,他叫我去找誰領」以及林世華家族將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證六),以便被告得對工程款之控管,而被告取得大雄寶殿頭期款二千萬元後亦存入該戶頭(被證九),以控管資金,若林世華有營建工程之需要再通知被告甲○○撥款因應之,據此即明若非被告具有合夥人之身分,斷不可能對工程款之取得流程(支票取得之方式、時間、地點)知之綦詳並保有攸關公司金錢交易重要之存摺、印章,以及將大雄寶殿取得之工程款匯入前揭帳戶以控管資金(被證九)。

⑤、被告將系爭三千萬元支票所兌領之款項除作為公關包含法會捐贈等費用以及個人部分利潤外,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轉匯一千萬元於林世華之帳戶,以供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長亨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送件申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變更登記完畢,被證四、被證八參照)以及營造工程進行之用,有關匯款一千萬元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足以為證(被證十),有關法會捐贈等公關費用部分有了中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足稽(被證十一,又按其他詳細支出憑證有待原告提出工程款支出憑證、計算表、明細等證據後,被告再提出,以符合夥結算須雙方皆提出相關資料會算之公平性),亦有證人林世華於 鈞院庭訊時證稱:「我們有口頭提及有一些公關要請被告幫忙,因為公司不便出面」、「當時我有說公關要請他幫忙」等語益明。

⑥、又證人林世華證稱「當時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百分之五十五股權的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後來被告有再把股權讓回給我們。」云云,除與被告與林世華家族係約定以頭期工程款支應股款之事實不符外(被證十),林世華空言被告有將股權讓回,不僅無中生有,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姑不論此點,縱退萬萬步言就林世華所謊稱之情況論之,所謂代墊款項即是借款,若果真有借款未還亦僅係借貸糾紛不影響合夥之成立,至於林世華所謂的「後來被告有再將股權讓回給我們」,亦僅是股權轉讓被告退夥之問題(以股款抵借款),則退夥亦僅衍生退夥結算之問題,不影響原合夥關係之成立及存在。

3、證人林世華不利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信:

⑴、林世華與被告有實質上利害關係:證人林世華為長亨公司背後之實質合夥人,與本案有實質上利害關係,其所為不利被告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關林世華確為實質合夥人觀諸林世華於 鈞院詢問時稱:「被告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們有取得」、「會計說他以為是我叫被告向她拿票的」(姑不論事實上係林世華(或其家族)指示會計背書交付支票予被告,今縱依林世華所言,若非林世華係合夥主體之一,長亨公司支票與林世華有何關係?會計豈會在以為係林世華之指示,即將長亨公司支票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再將股權讓回給我們」、「後來人去國外,林世陽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泛亞銀行的關係很好,被告能夠幫忙我們建立與銀行的往來關係,被告希望我們在銀行開一個戶頭建立關係,我回國後林世陽才跟我說此事,我認為開一個戶頭沒關係」(姑不論開戶之事實上原因非建立關係,縱依林世華所言,若非林世華係背後實質合夥人,以長亨公司為名之帳戶與林世華有何關係,長亨公司與銀行建立關係,林世華若非實質合夥人,林世華何須說我們)、「我們有口頭提及有一些公關要請被告幫忙」「當時我說的公關要請她幫忙」「我們購買股款的錢」林世華常以合夥主體角色答覆,而不以第三人之角色答覆即明。證人陳敏彥證稱:「領款是到統領百貨十樓的大品建築師事務所跟林世華或一個胖胖的會計或林世華兄弟林世陽請款」(被證十二)益明林世華確為實質合夥人。

⑵、有關林世華證稱被告如何取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之過程,不足採信。經查林世華謊稱:

①、「會計回來時告訴我說被告在門口把她擋下來要她把票交出來」乙節:然證人林秋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係證稱:「領得支票去找甲○○,我自己去找甲○○(法官問:去哪裡找?)在善導寺先遇到她,因為他跟業主比較熟,因為他叫我去找誰領。」(詳補充筆錄部分或請聽錄音帶)林世華之證詞與林秋萍不符不足採信。

②、「會計說她以為是我叫被告向她拿票的」乙節:惟證人林秋萍係證稱:「他要我把支票交給他。我想他是老闆的朋友所以就交給他了。」乙節,則兩證人之交票原因一為「會計誤以為係林世華指示甲○○向其拿票」,一為「因為甲○○係林世華的朋友就交給甲○○」,兩者證詞矛盾皆不足採。

③、「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票期未到沒關係,票可先存在她那邊,等票兌現再匯給長亨,後來陸續有匯一千多萬元過來」乙節:經查林世華為隱藏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確取得林世華(或其家族)及乙○○同意之事實,並合理化為何在其所謂的支票被詐騙後仍同意被告提示兌現並無即刻訴追之行為,乃謊稱支票未到期,並無急迫催討之證詞,意圖混淆 鈞院,惟查系爭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林秋萍並於當天於善導寺作簽收之動作,本案開工在即(二月一日),需錢孔急,頭期款之支付日期早於訂約時講明,遑論三千萬元之鉅額款項,林世華豈有不知票載日期為一月十五日之理(縱不知也會問林秋萍),林世華虛偽杜撰矇蔽 鈞院之合理理由甚明,再者被告在提示兌現三千萬元支票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約匯給林世華一千萬元以作為購買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款以及支付工程款之用(被證十),此觀諸匯款回條聯其上載有「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即明,何來林世華所謊稱之「等票兌現後再匯給長亨,後來陸續有匯一千多萬元」乙節,據此林世華謊話連篇實不足採。

④、「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之名義投資長亨營造,後來被告有再把股權讓回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自己會去拿支票」「被告的股權都是由其他股東先墊款,‧‧‧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的名下,但是他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就發生被告擅自從會計騙走支票」乙節:惟查系爭支票以會計林秋萍簽收之時間觀之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而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被證八),則若果真有被告詐騙支票以及被告未給付投資款由其他股東代墊等節,則稽諸常情在先前若已發生被告詐騙三千萬元以及並未支付分文投資款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於之後之二月二十四日仍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登記被告之大姨子為股東,甚且登記為合夥所擁有百分之五十五幾近一半之股權,證人林世華所言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不足採,遑論正因為林世華深知事實真相為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本是林世華(或其家族)雙方之約定,甚且在二月二十四日送件申請前被告已依約匯給林世華購買股權之股款(用頭期工程款支應),其為矇蔽 鈞院所杜撰之證詞不合理,乃謊稱其他股東代墊股款並登記為被告姨子之名下後,才發生被告詐騙支票之情,惟其所言不僅有違客觀事證(系爭支票事發之時間點在登記前非在登記後)不足採信外,益明其心虛欲掩蓋事實之心態。

⑤、「長亨是被告私自刻的」乙節: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迄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撰函止,長達三年半之時間,為何原告對被告未為任何刑事訴訟之主張,有違常情。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左右,若果真發生有原告所謂的騙取支票私刻長亨公司印章,未經原告同意乙節,則原告為何在被告騙取其三千萬元巨額款項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送件申請,就取得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中之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為被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君瑜(被證八,被證五)?事情發生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下旬林世華兄弟甚且協同被告邀請陳敏彥為下包施作放樣、整地、模板、鋼筋四樣工程,以進行合夥事務之執行。尤有甚者,被告若果真有騙取支票、私刻印章之紀錄,則之後之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有何可將戶名為長亨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信賴基礎?綜上林世華謊稱被告私刻印章乙節,有違「證據法則」不足採信。

⑥、「被告希望我們在銀行開一個戶頭建立關係‧‧‧林世陽告訴我說被告將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帶走以便與銀行建立關係,此事與合夥與支票皆無關。」乙節:經查若謂開戶係為建立與銀行間之關係,然空有開戶後之印鑑及存摺,帳戶內沒有錢,如何建立與銀行間之關係,據此林世華謊稱被告持有長亨公司章之原因僅係為建立與銀行之關係,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再者在某銀行開戶,為建立與銀行之關係必須有鉅額或持續性之往來存款,則林世華家族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時,必明對存摺內之存款已轉由被告控管,否則為何不由自己保管?蓋縱被告與泛亞銀行關係好,長亨公司若有為建立與泛亞銀行關係之必要,被告出面與泛亞銀行聯絡即可,長亨公司何須將存摺印章皆交由被告保管,益明存摺印章之交付係為控管,非為建立關係,林世華所言不足採信,又姑不論事實真相為以長亨公司名義承包之大雄寶殿工程款,由被告取得後存入該帳戶,被告透過該帳戶之保管控管工程款(被證九),縱依林世華所言,若非被告為實質合夥人之一,被告有何為長亨公司建立與銀行之往來關係之必要,而建立關係所用之存摺、印章,開戶後長亨公司自己保管何須交由被告保管,益明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適足以證明被告為實質合夥人,以及作為工程款控管之用,林世華謂「此事與合夥及支票無關」不足採信。

⑦、「被告從來沒有拿出錢給公司,小包都是從公司發包,被告從未替公司把錢給小包,我們有口頭提及有一些公關要請被告幫忙,但是被告從未跟公司說有支出任何公關費用,另工程都未完工怎有利潤可以分配。」乙節: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亦承認被告曾匯給原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與被告主張不同的是原告稱被告係匯返,而被告所主張的是此部份匯款係供原告取得股權以及給付營造工程款之用,而按本件若果真係被告詐騙三千萬元之支票,則於事發時原告即知情(林秋萍前往領票卻空手返回公司),被告並無為隱藏事發而匯還部分款項之必要,更無原告所謂經催討陸續返還之情事,蓋既已存心犯罪何須返還贓款,若謂係為避免刑事訴追,則有關犯罪事發後之處理為何無類似協議書等隻字片語以使被告取得返還犯罪所得贓款後並無刑事訴追之保障,更遑論若果真原告被詐騙三千萬元後,竟無任何函件表明訴追之意,據此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確係匯給原告作為股款取得與工程款支應乙事酌然甚明,林世華所言與此不符之處,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有關本案玄奘大學及大雄寶殿一為一億元,一為五億元之工程,工程利潤不在話下,工程利潤為多少本可預估,末有關本案工程之取得確須一些公關費用(例如法會捐贈等公關費用部分有了中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足稽,被證十一參照,又其他詳細支出憑證有待原告提出工程款支出憑證、計算表、明細等證據後,被告再提出,以符合夥結算須雙方皆提出相關資料會算之公平性),兩造當時對此皆無爭議,原告並知情,原告事後為私心而推得一乾二淨,至於證人林世華與本案有實質利害關係,其所謂:「被告從未跟公司說有支出任何公關費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處,尤不足採信。

(二)、有關原告主張委任部分以及消費寄託部分:末於原告所謂「受委保管」或「消費寄託」云云,更係離譜,蓋被告非銀行有何需要經營消費寄託業務之必要,再者試想本件被告為取得系爭工程所花勞費不貲,以及首期土木工程發包之勞務支出等等,被告與乙○○並非至親,有何被告須無償為原告作白工之處?原告所言亦有悖經驗法則,姑不論以上所言,原告之主張亦與原告方證人林秋萍及林世華所言自相矛盾,另雖原告於訴狀謂,被告存證信函回函中自稱「當初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支票款項存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係已自認該三千萬元擅自入其妻帳戶係被告所擅為云云,然原告置該函中前文「就營造利益由本人(指甲○○方)及林世華均分,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等語不論,其言「自認」顯有斷章取義之處,遑論本案被告在公司擁有股權(以妻姐之名持有三十七萬五千股)以及控管合夥所得之客觀事實(按被告既非原告公司會計或員工,所以管有原告公司存摺,顯係控管合夥所得),雙方以長亨公司之名合夥經營工程之事實灼然甚明,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保管、消費寄託云云,不僅有悖事實真相,更令被告感嘆世風日下人心不古。

(三)、原告以:購買長亨公司股權而支付之頭款項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五萬、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七十萬,並呈賣方黃佐輔簽收支票(參原證七)為證,辯稱被告並未以工程款支應入股長亨公司等語云云(參原告準備書(六)狀、二、2),然由其所呈證物,適足證明被告所陳證人林世華就長亨公司股權取得涉入之深乙節非偽。茲悉述如下:

1、姑不論原告所呈原證七其上「親收無誤黃佐輔」等字是否確為黃佐輔本人親筆所簽,且是否確為長亨公司之購股款,仍有疑義?縱認屬真且果如原告所陳係支付長亨公司之購股款,則由其上支票發票人簽名處為「林世華」之印文,而非林世華家族之其他人,益徵證人林世華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證稱長亨公司股權係由其他股東取得與其無關乙節不實。

2、況且參酌被告於本訴期間透過妻姐陳君瑜調閱本件長亨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資料(被證十三),黃佐輔並無出讓股權乙事,則其因何受領合計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亦非無疑?此參「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記載足證。

3、實則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之購股款約為三百萬元,此可參證人林世華證稱當時營造廠整個價值五百萬元,取得百分之五十五股權等情估略計算得證,而由原告所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支付長亨公司購股頭款亦不過僅七十五萬元,不敢全數供陳全部購股款之支付時點,顯見被告所陳購股款係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將一千萬元工程款匯入林世華帳戶後所支付乙節屬實,否則為何頭款支票係由聲稱其非投資者之林世華所簽發支付?且不敢提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後由林世華所謂當時其他股東代墊之付款憑證?至於原告所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支付長亨公司之七十五萬元購股頭款,只不過係由林世華依雙方當初合夥約定先行代墊再由玄奘大學宿舍工程之工程款墊還。

(四)、另原告就 鈞院詢及:陳君瑜為何移轉股權於林世陽時辯稱:因被告不願投資讓回等語,惟觀諸前揭長亨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資料,對照有關股東股權轉讓所檢附之文件,即足得知由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陳君瑜之股權絕對係在未經被告及陳君瑜之同意下遭原告私下擅行轉讓,此參被告與林世華(或其家族)取得長亨公司股權之過程,有製作「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由全體股東及退出股東簽章為證,為何獨陳君瑜轉讓全部持股乙事,僅由長亨公司掛名董事長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公司名義單獨具名提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表明轉讓股權之旨,顯違前例,其間若無虛偽,何來異舉?

三、證據:提出受款人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份(被證一)、存證信函影乙份(被證二)、身分證影本二份(被證三)、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暨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被證四)、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份(被證五)、存摺封面影本乙份(被證六)、長亨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被證七)、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被證八)、泛亞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乙份(被證九)、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份(被證十)、支票影本乙份(被證十一)、八十七年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節本乙份(被證十二)、長亨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被證十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敏彥。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與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締約承建玄奘大學學生宿舍,派遣公司會計前往玄奘文教基金會領取預付款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乙紙,迨會計領得該支票後,被告即向會計誆稱原告公司要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會計因其常在公司出入,與公司人員熟稔,不疑有他,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原告公司知悉後即請其返還,被告嗣後共匯返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嗣即藉故一再推三阻四,原告公司原皆顧及雙方情誼不願撕破臉,惟後來發現被告已無意歸還乃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台北敦南郵局七0三號存證信函向其函促,惟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收到後仍無歸還之意,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爰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若 鈞院依被告答辯三狀自稱其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受系爭三千萬支票,並進而提示兌現,而認定被告係受委任而取得系爭款項,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上開利息。再若鈞院依原證三號被告起訴前所具存證信函中所載而認為被告係受寄代為兌現保管,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六百零二條、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上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與林世華家族「合夥」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以長亨公司為名合夥經營工程營造,並約定各佔一半之股權,工程利潤各分一半。被告方之股權由妻姐陳君瑜持有,並任公司監察人以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林世華方之股權則由其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乙○○持有,並由乙○○擔任董事長一職。由於長亨公司之負責人乙職由林世華之兄嫂乙○○擔任,以及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之取得係因被告之故,所以雙方同意合夥所取得之款項由被告控管,林世華家族亦同意被告於取得工程頭期款時,有關公關費用包括法會捐贈等及被告之利潤得先支應一部分。系爭玄奘大學學生宿舍興建工程預付款支票,係由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了中法師交付,由被告在旁陪同並由林世華所派遣之大品建築師事務所會計林秋萍攜帶林世華所刻之長亨公司大章代表原告簽收(事後始發覺「長亨」誤刻為「長享」),林世華家族為履行與被告之合夥約定並指示林秋萍於領得支票後於支票背面蓋公司大章,以交由被告提示兌現。嗣後被告將該款項除作為公關包含法會捐贈等費用以及個人部分利潤外,並曾轉匯一千萬元於林世華之帳戶,以供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以及營造工程進行之用。原告係因合夥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與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締約承建玄奘大學學生宿舍,派遣公司會計林秋萍前往玄奘文教基金會領取預付款面額三千萬元支票乙紙,會計領得該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自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其妻陳美曄帳戶提示兌領票款,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林秋萍到庭結證無訛,且有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會計林秋萍誆稱原告公司要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會計因其常在公司出入,與公司人員熟稔,不疑有他,即將該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即私刻長亨公司印章背書後存入其妻帳戶兌現,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告自須就其會計受騙交付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證人林秋萍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長亨公司的人拿印章要我去領的。‧‧‧我是長亨關係企業的會計兼秘書。長亨關係企業是指大品建築師事務所。(問:是誰要你去拿支票?)是林世陽要我去拿的,他是沈小姐的先生。」、「‧‧‧甲○○先生請我領了支票以後去找他,我去會計那邊領好以後我就去找他,因為他那時候在那邊,他就跟我說在支票交給他就好,我想說他是老闆的朋友我就把支票交給他,那我就回公司,然後跟老闆講,老闆就說怎麼會是給他,我就說可是我以為他是你朋友,後來老闆是有點不高興,我想說我這樣的作法也不正確,那老闆就說好沒關係,他自己會處理。(法官問:是誰叫你去領這張支票的?)就是長亨那邊,是長亨公司拿印章請我去領的。‧‧‧他叫我領完以後再去找他,然後找他以後,他就說支票交給他就可以了,他再跟老闆聯絡,那我就交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口中的老闆是指林世華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世華、林世陽都是老闆?)對我來說他們都是我上面的人,所以我都稱他們是老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請你把支票交給他,你有無先打電話回公司確認?)沒有。」等語。證人林世華亦附和其詞證稱:「‧‧‧當初是我公司會計代表原告去領的,會計回來時告訴我說被告在問口把她擋下來要她把票交出來,會計就把票交給被告,會計說以為是我叫被告向她拿票的,我很生氣並罵了會計,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票期未到沒關係,票可先存在他那邊,等票兌現後再匯還給長亨,後來陸續有匯一千多萬元過來。」等語。惟查,系爭支票面額高達三千萬元,且證人林秋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領得支票(有記載林秋萍簽收日期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當日即為支票到期日,證人林秋萍竟未向原告公司求證,即將系爭支票交給經常進出公司之老闆朋友,實與常情有違。尤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長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公司將「長亨」誤刻為「長享」)印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證人林秋萍於斯時茍無讓被告提示兌現支票之意,何需在支票背面蓋上公司章。

(二)、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入股東林世華之妹林碧珥(持股十五萬股,佔全部股數一百五十萬股百分之十)、林世華之兄嫂林楊淑廷(持股十五萬股)、乙○○(持股十五萬股)及被告之妻姊陳君瑜(持股三十七萬五千股, 佔全部股數百分之二十五)等人,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由乙○○擔任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擔任董事,陳君瑜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與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締約承建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領取系爭支票時,原告公司尚未變更組織,乙○○亦尚未經選任為董事長,乙○○係以將來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簽約並領取系爭工程預付款支票,有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又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質之證人林世華復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玄奘大學的一位段姓秘書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取得工程的設計案,因為他跟段秘書很熟,最初時工程要發包,他有提到要一起合作做營造工程,被告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我們有取得長亨營造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當時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占有百分之五十五股權的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當時有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的百分比,做本件營造的工程,被告的股權都是由其他股東先墊款,當時股東認為被告曾擔任營造工會的秘書長,關係很好,所以找他一起來投資,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名下,利潤按股權分配,但是他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我人去國外,林世陽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泛亞銀行的關係良好,被告能夠幫忙我們建立與銀行的往來關係,被告希望我們在銀行開一個戶頭建立關係,我回國後林世陽才跟我說此事,我認為開一個戶頭沒有關係,林世陽告訴我說被告將帳戶的印鑑及存摺帶走以便與銀行建立關係,‧‧‧」等語。另證人陳敏彥亦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他是台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林世華,在八十六年一月下旬王請林世華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飯,吃飯時他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講是合夥,請我去擔任他們的下包,我幫忙他們放樣、整地、模板、鋼筋這四樣工程,該工程在該年二月一日開工。」、「他們只是用閩南語講說要一起做這個工程,合夥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利益如何分配亦不清楚。」等語。是被告謂其與林世華家族約定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以長亨公司為名經營工程營造,被告方之股權由妻姐陳君瑜持有,林世華方之股權則由其妹林碧珥、兄嫂林楊淑廷、乙○○持有乙節,應非虛妄。則被告抗辯:係林世華等人基於雙方之約定指示會計將系爭支票交給其提示兌現,尚非無據。再者,被告茍曾向證人林淑萍騙取系爭支票,並私刻原告公司章以領取票款,則被告與林世華等人之互信基礎已失,在被告未實際支付股款之情形下,被告之妻姊陳君瑜豈能順利取得原告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並經選任為監察人。且被告果有此詐騙情事,原告公司嗣後焉敢再讓其持有公司在銀行開立之帳戶印鑑及存摺。又自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匯返三百萬元時起,至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止,原告公司長達三年餘未正式向被告訴追之餘款高達一千零五十萬元。倘林世華等人當初未指示會計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而係單純被騙取支票,原告公司應無可能僅因忌憚被告係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即未敢向被告訴追鉅額餘款。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寄發給原告公司及林世華之存證信函明載:「‧‧‧台端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擔任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初與林世華合夥取得長亨營造公司,約明公司內部運作等作業係由林世華實際負責,而關於公司資金之運用則委由本人管理,對於以長亨公司名義取得之學生宿舍及善導寺大雄寶殿工程,就營造利益由本人及林世華均分,所提之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曄銀行帳號下託收兌現,其中所轉匯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亦係依約行事,至該三千萬元款項之運用均經確認無誤,並無循私不當之處,是以事隔迄今要無異議,‧‧‧」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觀其信函用語,可知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乃屬原告「公司資金」,因原告公司未在銀行開戶,始由被告「暫」為兌現票款,被告並不能「循私」挪為個人利潤或充繳個人股款,此觀被告事後已先後匯返原告公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益明。再者,被告縱與林世華等人約定共同取得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以長亨公司為名經營工程,亦需原告公司經營工程獲有利潤後掛名股東始能獲配盈餘,林世華等人應無可能亦無權違法同意被告將公司資產挪為個人利潤。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先收取之個人利潤及充繳之個人股款之具體數額以及其餘款項之用途,僅諉稱俟原告提出工程款支出憑證、計算表、明細後,被告再行提出云云。故其抗辯:林世華等人曾同意被告得先以系爭票款支應一部分個人利潤云云,不足採信。惟縱令被告事後有挪用提兌帳戶內公司款項之情事,亦與被告當初有無向證人林秋萍騙取系爭支票無涉。原告不能執被告之抗辯不成立反證其主張之真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林世華等人指示會計交付支票與其提示兌現,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會計詐取系爭支票乙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執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消費寄託乃當事人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一種特殊寄託,此觀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六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兌現票款有委任關係或就保管票款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委託或消費寄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堅稱係基於與林世華等人之約定兌領系爭支票,非謂受原告公司委任兌領系爭票款。而會計林秋萍係受林世華等人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提示兌現。且系爭三千萬元支票乃屬原告「公司資金」,係因原告公司未在銀行開戶,始由被告「暫」為兌現票款,有如上述。可見被告縱有受委任為將來變更組織後之原告公司兌現票款,其「委任人」亦係林世華等個人而非原告公司,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係受領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提兌支票,並非受寄保管所領票款,此與消費寄託之情形有間,亦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尤以,長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新股東乙○○擔任董事長,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提兌支票時,長亨有限公司仍屬存在,並有其代表人,長亨有限公司將來是否能變更組織為長亨有限公司?乙○○是否會被選任為董事長?均尚未確定,如何能謂被告與長亨股份有限公司間已有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能再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而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或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六百零二條、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上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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