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 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所涉乃詐欺罪,本院刑事庭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向原告詐稱 訴外人安得利實業有限公司、統發興業有限公司購貨,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貨 物,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所主張之事實乃被告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挪用侵占,計挪用統發興業有限公司 貨款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拓程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六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千 世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億協企業有限公司貨款四十四 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安得利實業有限公司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十三元、智新實業 有限公司貨款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共計八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 五元,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則原告縱因被告侵占所收貨款而受 有損害,因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 於詐欺案件提起損害賠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