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美金壹拾伍萬貳仟 肆佰參拾元伍角貳分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貝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定: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墊 付國內票款契約。又被告寶貝公司分別: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新台 幣(以下未標美金者,均指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借 款期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借 款四百萬(借款期間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九十年三月五 日借款九十二萬元(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合計動用外銷週轉 額度共四筆;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借款一百五十一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一月十 日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 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合計動用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共二筆;㈢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借款期間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借款美金九千 零三十九元五角一分(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六角(借款期間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九十年一月四日借款美金五萬三千 六百五十四元四角(借款期間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借款美金三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二角,(借款期間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合計動用遠期信用狀額度共五筆;㈣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借款 一百零二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九十年三月六日借款七十二萬元(借 款期間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款六十六 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九十年三月九日借款三 十五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三月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借款七十八萬元(借款期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合 計動用墊付國內票款額度共九筆。又前開債務,被告寶貝公司或於到期後、或於 到期前,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寶貝公司尚滯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除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外,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所陳,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及相關借據四紙、國內信用狀融資 契約一紙及相關借據二紙、進口物資融資乙紙及相關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通知單 、墊付國內票款契約一紙及借據九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共六份暨TBB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一份等件原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開證據資料,有關兩造所簽訂契約之記載 如下: ㈠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 ⑴借款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 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⑵外銷週轉金貸款利率按年率八.七五%計息,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二三%後計付。 ⑶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⑷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⑸並訂有補充條款: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 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 ㈡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 ⑴融資額度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八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 。 ⑵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本行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 貸短期性放款委請本行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 狀。縱借款日期在本契常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 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其利息按年率八.八五% 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三三%後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 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訂有補充條款:本 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㈢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⑴融資額度美金貳拾伍萬元整,本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八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 用。 ⑵立約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應按本行規定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貴行融資墊付 。 ⑶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其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融資期間依 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還款當日本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各 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還款當日本行 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⑷並訂有補充條款: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 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㈣墊付國內票款契約: ⑴借款額度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 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⑵外銷週轉金貸款利率按年率八.七五%計息,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二三%後計付。 ⑶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遲延利息。 ⑷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⑸並訂有補充條款: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 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 從而,原告以被告寶貝公司尚滯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 ○○、丙○○及戊○○為被告寶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