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癸○○ 壬○○ 己○○ 戊○○○ 乙○○ 庚○○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昱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羽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升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原告壬○○新台幣肆萬壹 仟陸佰陸拾元,原告己○○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壹 仟陸佰陸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原告庚○○新台幣肆萬壹仟 陸佰貳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零肆元、新台幣壹萬叁仟捌 佰捌拾柒元、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新台幣 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分別為原告癸○○、壬○○ 、己○○、戊○○○、乙○○、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機械建設中心(以下簡稱 中華電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國 家安全局宏基工地(即靶場,設於前址地下二樓)之樓上(即前址地下一樓) 之電信室內從事光纖拉設工程,因被告等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克盡計劃、檢查、告知、預 防、教育訓練、工場安全設施設置等法定義務,致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僱人王 武松、廖文郎(已歿)因施工時電焊不當,火花濺射,引燃牆面上之泡棉致生 火災,而原告等因火勢延燒猛烈閃避不及,吸入過量濃煙,肺部分別受有程度 不一之吸入性嗆傷。 (二)被告昱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韋公司)承攬國家安全局宏基工地(地下靶場 )整體規劃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各部分交由被告文心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文心公司)及其他訴外人承攬,文心公司又將其向昱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 程交由被告羽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蜂公司)承攬,被告羽蜂公司又將 其中消防安裝部分交由被告升利工程行承攬,是以被告昱韋有限公司係勞工安 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使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事業 單位,被告文心公司為承攬人、羽蜂公司為次承攬人、升利工程行為最終承攬 人。被告昱韋公司、文心公司、羽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未 訂定公告實施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劃及實施自動檢查;且違反同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違反同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未於付承攬前告知承攬人牆面泡棉為易燃物質;違反同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未設置於工作場所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 之照明,被告升利工程行亦違反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而於牆面為泡棉等 易燃物質之工作場所設置、使用會產生火花之器具,以致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 僱人王武松、廖文郎電焊施工不當引燃牆面泡棉致生火災,被告顯有違背勞動 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工程行之受僱人王武松、廖文 郎因施工電焊不當,火花測射引燃牆面泡棉致生火災,原告等閃避不及嗆傷, 而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與被告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係造成此次職業災害之共同 原因,足認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為: 1、原告癸○○部分: (1)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之損害、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 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七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一 元。 (2)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2、原告壬○○部分: (1)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八百四十元之損害、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 之所失利益。 (2)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3、原告己○○部分 (1)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九百四十元之損害、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 之所失利益、行電動話因災,晶片卡停用及新購話機費用五千五百元。 (2)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4、原告戊○○○部分 (1)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八百六十元之損害、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 之所失利益。 (2)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5、原告乙○○部分 (1)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八百二十元之損害、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 之所失利益。 (2)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6、原告庚○○部分 (1)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八百二十元之損害、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 之所失利益。 (2)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八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四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四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昱韋公司則以: 1、就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被告昱韋公司係聘任安全衛生管理技師李崇仁擔 任督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職災檢 查報告書)指稱被告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亦就系爭 工地安全衛生維護及緊急應變計劃,訂有「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地 安全衛生守」「工地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在案,因系爭工程經國家安全局列為 密字級,且經開會決議被告昱韋公司不得將前開文件提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 查,故並非前開職災檢查報告書所稱被告未報備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另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被告昱韋公司於將工程交付次承攬人即被告文心 公司時,已於契約中明定承攬人應切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保護勞 工安全之法令,已盡法定事前告知義務,且被告昱韋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多次 與各相關承攬人召開工程協調各項作業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亦 足證被告昱韋公司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義務;被告為避免施工期間發生 災害,並保障施工人員之安全,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訂定相關管理, 要求公司人員及協力廠商共同遵守辦理,並由安衛小組李崇仁於施工期間每日 製作填具「勞工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可知被告昱韋公司確已踐行自動檢查 之義務。故職災檢查報告書之諸多認定與事實未盡相符。2、被告昱韋公司向國家安全局承攬地下靶場整體規劃工程,國家安全局為事業單 位,被告昱韋公司則為承攬人,原告均為中華電信之受僱人,而中華電信亦係 因國家安全局業務所需,而至該局拉設光纖通信設備,故就原告所生之職業災 害,國家安全局為事業單位,中華電信為承攬人,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規定應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者,係指該行為人與雇主 間存有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身分關係者,被告昱韋 公司與中華電信,乃立於平行承攬人之關係,二者之事業單位同為國家安全局 ,原告未對中華電信主張,反請求被告昱韋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應無理 由。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惟前開 條文規範之對象既為雇主,則法律所欲保護之人的範圍應特定為受僱於該雇主 從事工作之勞工,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昱韋公司,則非前開法規所欲保護人之 範圍,故原告以被告昱韋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二)被告文心公司、羽蜂公司則以: 1、國家安全局宏基工地整體規劃工程,係由被告昱韋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文 心公司,文心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羽蜂公司承攬,羽蜂公司再將部分工程 交由被告升利工程行承攬。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不排除系爭火災係因施工或電焊不 慎造成起火燃燒,但事發當日在場施工人員非僅升利工程行所屬員工,故並無 法證明係升利工程行所屬員工王武松、廖文郎電焊不慎而造成火災,且縱認火 災係因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僱人引起,然被告升利工程行亦係因執行承攬事項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文心公司、羽蜂公司為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且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係規範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乃係規定事業單位對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之責,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規定亦同,本件事業單位為國家安全局,且原告亦非被告文心公司、 羽蜂公司或升利工程行之受僱人,故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適用。 (三)被告升利工程行則以: 1、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僱人王武松、廖文郎於事發當日,係在空調主機房進行「 消防感知器」安裝,而非「消防管」之安裝,而消防感知器之安裝,毋庸使用 電焊機作,當無使用電焊機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至於空調機房消防管之安裝 ,實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因空調設計圖說將變更,以致消防管路亦將 隨之變更,故消防管工程即已停工,至案發日止,均未復工,故原告主張系爭 火災係因王武松、廖文郎進行消防管安裝焊接作業所致,並非事實。況意外現 場之泡棉具有防火特性,符合耐燃測試標準,故該泡棉應無可能引燃火花而致 大火,故系爭火災應另有原因。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部分,經查被告昱韋公司就系爭工地 安全衛生維護及緊急應變計劃,訂有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地安全衛生守則及 工地緊急處理程序,惟因業主國家安全局將係爭公司列為密字級,故經國家安 全局決議昱韋公司不得將已作成之工地安全守則等文件提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備查,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工後,業主與各相關承攬人即多次召開工 程協調會議,討論各項作業時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亦不時提醒勞工安全 之重要性,王武松、廖文郎均為經驗豐富之勞工,對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可能 發生之危險亦知之甚詳,且系爭工程於意外發生時,該項工程已進行四、五月 以上,故火災之發生絕非承攬人未事前告知工作環境及未實施安全教育所致。 3、原告係受雇於中華電信,而中華電信與被告昱韋公司承攬之工程,並無任何隸 屬關係,彼此平行各自進行承攬之工作項目,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情形。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保護人或特定範圍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防止勞工發生危害生命、健康 所設,雖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人之範圍,應限於受僱於該 「雇主」從事工作之勞工,而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機械建設中心,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六九號國家安全局宏基工地地 下一樓之電信室內從事光纖通訊設備安裝,因地下二樓靶場發生火災,原告吸入 過量濃煙,致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吸入性氣管炎;及被告昱韋公司承攬國家安 全局地下靶場整體規劃工程,並將消防工程轉包被告文心公司,文心公司再將工 程交由被告羽蜂公司承攬,被告羽蜂公司再將消防安裝工程交由被告升利工程行 承攬施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員工薪給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地下靶場整體規劃建構工程契約書、消防工程合 約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國家安全局地下靶場火災,係因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僱人王武雄、 廖文郎施工時電焊不當,火花濺射,引燃牆面上之泡棉所引發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就起火處研:現場以空調主機房附 近受火燒燬較嚴重,現場步槍射擊區西側臨時配電箱臨時電源之電源線與電焊 配線均由抽風機開口延續至空調主機房內,而空調主機房東北側地面上發現一 盞投射燈朝東面照附,該處東側風管北端樓頂懸吊有一盞二百燭光之工作燈, 下方地面另發現有一只電焊槍其夾頭銜有一支焊條,其旁有一只護目面罩及一 只木梯,附近之地面除擺放有消防鐵管之外尚有一部切割機,另一只大型電風 扇亦已燒燬,由臨時配電箱所延續經過抽風機風管內而至空調主機房之電源線 於靠近空調主機房牆間處發現有一短路熔痕,顯示火災發生當時空調主機房內 之臨時電源線及電焊線均通電狀態,故研判空調主機房東北面施工區一帶為最 先起火處。就起火原因研判:據關係人木工蘇英真、鐵工黃瑞泰、林國忠、陳 義德、張茂林等現場工作人員所述,於火災當時陸續發現臨時配電箱旁之樓頂 板上方接縫處有火光且產生大量濃煙,經現場勘查時拆除現場膠磚發現水泥牆 及牆面風管嚴重受燒損呈一明顯V型火流狀,又經查看空調主機房抽風機口一 帶發現該處懸吊之風管有明顯受火強烈燃燒變色之痕跡,且該處東北面一帶遺 留施工所需器具均呈施工中狀能,現場因有工人於現場施工外,並無其他起火 因赤存在,故不排除係因施工不慎(或電焊)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故結論研 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係因施工不慎(或電焊)造成吸音泡棉起火引起快速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二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 照片六十三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火災現場所用之泡棉具有防火特性,且經實驗室之測試結果,符合 加州耐燃標準,故該泡棉無可能引燃火花而導致大火云云,並提出測試報告一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系爭測試報告之真正,且系爭測試報告之產品,乃為 訴外人翔躍企業有限公司提出測試,與火災現場所用泡棉有何關聯,未據被告 舉證證明,已難驟採,況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用於靶區 及空調機房之五公分厚耐燃波浪型泡棉,經實際測試可燃,且會產生大量黑煙 等情,亦有該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現場泡棉 無可能引燃火花云云,尚難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升利工程行當日並無實施消防管安裝之電焊工程,僅進行消防 感知器之安裝云云,惟查起火處空調主機房東北面附近,留有木梯、工作燈、 電焊槍、護目鏡、消防鐵管、切割機等物,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照片 (編號第五十三號至第五十八號)在卷可證,且該報告亦認定由臨時配電箱所 延續經過抽風機風管內而至空調主機房之電源線,於靠近空調主機房牆間處發 現有一短路熔痕,顯示火災發生當時空調主機房內之臨時電源線及電焊線均呈 通電狀態,再參以電焊槍頭尚夾有銲條,置於空調機房外之電焊機電流亦切於 「入」之位置(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編號五、六號之照片),及證人方木通 火災調查時證稱,其於火災前有看見王武松拿一支消防幹管往機房方向過去; 廖文郎是拿一支配管也往機房方向等語,故綜合前開事後跡證及證人證言,可 認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僱人王武松、廖文郎於事發當日,應有進行電焊施工安 裝消防管之工程,否則何以現場所遺工具物品均與電焊工程有關,且於災前尚 通電使用?故被告辯稱王武松、廖文郎二人未進行電焊施工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依火災現場燒燬情形及遺留跡證、並訪談現場 相人員,據以認定系爭火災係於起火處之空調主機房東北面,因施工不慎(或 電焊)造成吸音泡棉起火引起快速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尚屬合理研判,並 無被告所指違誤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升利工程行之受 僱人王武松、廖文郎係於空調主機房內作業,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升 利工程行受僱人王武松、廖文郎電焊不當火花濺射,引燃牆面泡棉所致,應堪 認定。 五、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 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防止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 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等。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中華電信員工,至國家安全局從事光纖通訊設備工程,被告昱韋公 司為業主國家安全局之承攬人,而被告文心公司、羽蜂公司、被告升利工程行 分別與被告昱韋公司、被告文心公司、被告羽蜂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就被告升 利工程行之受僱人王武雄、廖文郎施作電焊安裝消防管之工程,既屬使用有產 生火花之虞設備,則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告 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 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並 就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本件火災經鑑定因電 焊火花引燃泡棉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據,而起火處之 空調機房現場無滅火器材、牆面所用泡棉之經事後測試亦屬可燃,亦有前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則被告等未依前開規定,由工作場所負責人連繫巡視 確認勞工王武雄、廖文郎等人實際之作業內容,且未就使用電焊、切割等有火 花可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設備者,採取必要之安全設備,則被告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為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此由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即可知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雖辯稱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應僅限於保護特定雇主所屬勞工,而原告並非被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責 任之勞工,故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承 攬施作之工程,係於國家安全局之同一工作場所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則該 法所欲保護之勞工,於解釋上應以各該法令客觀上所得保護之勞工範圍為斷, 以本件為例,被告違反之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係與火災危害防止之必要措 施有關,其違反之結果雖可能使其所屬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然同一職業災害, 亦可能同時危及同一工作場所之其他勞工,故已難認前開法律保護範圍不包含 同一工作場所之勞工;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係 就多數承攬人共同作業或多數事業單位共同承攬工程時,明定由何人負責為防 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義務,揆諸其立法意旨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保護範圍並非僅於保障有承攬或僱傭關係之勞工為限,是以被告所辯原告非 其所屬勞工,故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範圍,尚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遵守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而未能注意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火災造成原告受傷,因認被告違反法令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推定過失責任,且未能證 明其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並無過失,是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堪以認定。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析述如下: (一)原告癸○○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肺部吸入性嗆傷而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暨收據七紙在卷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癸○○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因於本件火災所致之吸入性嗆傷,胸部臟器遺存障害,致減少勞動能 力,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為十二級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點 七六等情,固據提出肺功能報告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 函詢原告癸○○病情,據覆略以:「癸○○因肺部吸入性嗆傷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經本院急診住院,主訴為咳嗽與呼吸困難,經住院治療後因症狀有改善,於 同年一月八日出院。出院後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曾在門診追蹤診療共六次... 」、「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本院做胸部器官殘障鑑定,胸部X光檢 查為正常,肺功能檢查結果也在正常範圍內,因此判定該員在民國九十年罹患 肺部吸入性嗆傷之意外,目前並未造成永久性障害,應可從事一般正常工作, 檢查結果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馬院 醫內字第九二一六八三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二三二二五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癸○○主張因傷而勞動能力減損,尚難憑採,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七百八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一元,為無理由 。 3、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癸○○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職業災害,致其無法領取中華電信勞工安全 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癸○○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癸○○因本件災害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自九十年一月四日入醫院急診 ,至同年月八日出院,之後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均陸續在門診追蹤,健康及精神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資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二)被告壬○○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壬○○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吸入性支氣管炎而支出醫藥費用八百六十元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二紙在卷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壬○○之醫療費用為八百六十元。 2、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壬○○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職業災害,致其無法領取中華電信勞工安全 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壬○○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壬○○因本件災害受有吸入性支氣管炎,且於火場緊急逃生,健康及精 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資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三)被告己○○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吸入性支氣管炎而支出醫藥費用九百四十元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二紙在卷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醫療費用為九百四十元。 2、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己○○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職業災害,致其無法領取中華電信勞工安全 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 3、行動電話因災遺落現場,晶片卡停用及新購行動電話費用五千五百元:原告己 ○○主張其所有之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因災遺失,而受有五百元晶片停話 費用及五千元購買電話機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收據及發票附卷可 稽,經查原告己○○係於火災逃生時遺落話機,而行動電話為精密電子產品, 其於掉落火場後,現場再經灌救清理,衡諸常情該遺落話機尚能維持效用,可 能性甚低,故原告己○○主張行動電話毀損,應堪採信。而前開電信費用收據 可證原告己○○原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再參酌原告己○○購買話機費用亦 屬合理,應認原告己○○主張受有五千五百元損害一節,堪以採信,故原告己 ○○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己○○因本件災害受有吸入性支氣管炎,且於火場緊急逃生,健康及精 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資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四)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急性吸入性支氣管炎,而支出醫藥費用八百 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二紙在卷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醫療費用為八百六十元。 2、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張康義嘉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職業災害,致其無法領取中華電信勞工安 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張康義嘉此部分之主張 ,應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張康義嘉因本件災害受有急性吸入性支氣管炎,且於火場緊急逃生,健 康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資 力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張康義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五)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濃煙吸入,而支出醫藥費用八百二十元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二紙在卷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醫療費用為八百二十元。 2、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乙○○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職業災害,致其無法領取中華電信勞工安全 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乙○○因本件災害吸入濃煙,且於火場緊急逃生,健康及精神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資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六)原告庚○○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吸入性支氣管炎而支出醫藥費用八百二十元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二紙在卷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庚○○之醫療費用為八百二十元。 2、勞工安全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之所失利益: 原告庚○○主張因被告過失,發生職業災害,致其無法領取中華電信勞工安全 衛生競賽獎金八百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庚○○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庚○○因本件災害受有吸入性支氣管炎,且於火場緊急逃生,健康及精 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資力等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癸○○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原告壬○○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原告己○○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原告戊○○○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原告乙○ ○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原告庚○○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均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請求既屬有據,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斟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 五十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分別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