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O一號 法定代理人 歐聖鐘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共同事故發生地位於汐止東亞貨櫃場,鈞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 所有鼓風扇馬達之海上貨物運輸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自德國漢堡港至台灣基 隆港汐止貨櫃場,由韓籍現代海鋒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所屬貨輪裝船運送,航程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保險標的物鼓風扇 馬達改由台灣高雄港卸貨,陸上運送由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亞公司)所屬被告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裕公司)負責,經高雄港卸貨 路上運送至目的地汐止東亞貨櫃場。 ㈢經被保險人即受貨人中華汽車公司於目的倉庫檢視時發現該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 達嚴重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後,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㈣依載貨證券所載,訴外人律橋有限公司(下稱律僑公司,係船公司在台之接洽公 司)負責人葉永勝到庭明確指出,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達的確在高速公路258公 里500公尺處有掉落之事實,被告東亞公司、明裕公司於鈞院5月7日審理時並不 否認,並提出一張警方開立之罰單,僅抗辯責任不在自己,惟提不出具體證明。 ㈤依GAB ROBINS(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針對本案的公證報告,茲節錄該報告 Shipment5第5批進貨,文字如下:During delivery, the exhaust fan dropped to the road and sustained damage. Our inspection found that its bearing housing was broken, and that the Impeller and motor shaft were distorted. Replacement was necessary。中文翻譯如下:在貨物抵達的路途中 ,鼓風扇馬達掉落在路上毀損,根據我們的調查發現,鼓風扇馬達軸承破裂馬達 主軸及葉片均已變形,必需重新購置。Cause(事故原因):With regard to the damage to the exhaust fan of Shipment 5, it was due to that it had not been secured properly on the truck。中文翻譯如下:關於第5批進貨中 有關鼓風扇馬達之損失,乃是基於卡車運送過程未適當牢固所致。Recovery(追 償):With regard to Shipment2、3、4、and 5,there would be a chance to take recovery against the carrier。中文翻譯如下:關於第2、3、4、5批進 貨應可向運送人進行追償。(其中第5批貨係原告承保之鼓風扇馬達)。 ㈥「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 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亦有明文規 定。 ㈦本案實際陸上承攬運送人被告明裕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被告東亞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務、汽車貨櫃運輸業務、代理國內外陸空運輸 貨物托運業務、各種貨物包紮裝箱及陸空代客托運業務、一般倉庫、發貨倉庫、 冷凍倉庫、保稅倉庫業務、貨櫃集散站業務、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商港區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務(參照所營事業資料)。商船自進港後無論採取何種卸貨方式, 應經過何種手續以釐清海上與陸上責任,被告東亞公司、明裕公司、不得諉為不 知經營此種業務性質所應負擔之責任,若事故發生後都推給受貨人,顯有不公平 。 ㈧依被告明裕公司所提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證公司)針對本案所提出之 公證報告,亦不否認系爭鼓風扇馬達於90年11月3日提領後,行經國道高速公路 北上258公里500公尺處發生鼓風扇掉落,惟何以記載係原廠捆紮不牢固所發生? 被告東亞公司、明裕公司於鈞院審理時均附和此說法,針對此點渠等即應負舉證 之責。 ㈨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又「債務人(被告東亞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明裕公司)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被告東亞公司)應以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一百八十 五條亦有明文,被告東亞公司與實際運送人被告明裕公司,即應負共同侵權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㈩綜上所述,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運送人之責任)、第六百三十五條(運送物易有瑕疵之運送人責任 )第二百二十四條(履行輔助人與使用人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一 般危險責任),訴請被告等求償,無論基於法理與事實均不容被告推卸責任。 三、證據:載貨證券、賠款同意書、傑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被告所營事業資料、 中華汽車貨物運輸險長期保險合約、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中英文版、陸上貨物運 送險甲式條款、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報告書、貨櫃照片均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案交通事故記錄。 乙、被告東亞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案係德國貨主委託當地船務承攬業發出船舶貨運承攬業所發出的提單,並委由 Hyundi Merchant Marine Co., Ltd. 船運送,當到達台灣高雄港時,由德國 FRANK M. Viet Gmbh公司台灣代理律僑公司通知中華汽車公司轉運至中華汽車公 司工廠,由於運輸條件為FCL(FULL CONTAINER LOAD)換言之係為德國工廠直接 包裝,送至德國漢堡港裝船,當船到達目的地,不為任何裝卸、拆裝之作業,再 由中華汽車公司另為車輛運送工廠。被告與Hyundi Merchant Marine Co., Ltd. 所委託台灣Hyundi Ocean Pioneer Shipping Agency Co., Ltd.雖然簽訂台灣 地區貨櫃運送契約,由東亞再委託明裕公司運送,但與中華汽車公司間並無訂定 任何契約也無直接接觸運送,被告並非實際運送人。 ㈡原告以被告為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主 張「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 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及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主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 亦非恰當:⑴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者應為訂有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對於託運人所負之責任。本案被告東亞公司並未與 原告之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被告亦未簽發提單,此可由原告所 舉之提單反證之。故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實際執行運送行為,並不適 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前段及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⑵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之規定,係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從事運送行為之人, 故無該條所定之工作或活動等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之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 司亦未因被告東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而受損害,故被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㈢退一萬步說,該貨物於晚上從船上吊下放於板車上,即受到海關監視,該貨物視 為一貨櫃,有封條管制及受海關監視的貨物,除非海關監視下,運送人並不能異 動該貨櫃任何部份,且貨物發生掉落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二百五十八公里五百公尺 處,當時路況正常,車輛係正常行駛中,並無任何碰撞發生,且同一貨櫃另兩件 貨物完好未掉落,應不屬以司機之粗魯駕駛行為。又按道理良好的包裝,不會發 生如是之掉落,經事後發現,該批貨物之固定鼓風扇馬達繩索係為布質,因為與 馬達邊緣的鐵片相互磨擦導致斷裂,致使該批貨物之一的鼓風扇馬達掉落,究其 所以掉落乃是綑綁繩索與鐵器邊緣沒有加上隔離物所致,而此繩索之包裝者,依 照德國FRANK公司所發的提單運送條件來看,係為FCL(FULL CONTAINER LOAD) ,故應為原廠公司所包裝並非運送人所包裝,而此包裝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改變的 及易見之瑕疵,如此綑綁貨物的繩索因磨擦而斷裂導致貨物掉落,應是德國工廠 托運人之過失,因為這並非運送人所能掌控,公證人羅便士公證公司所說的運送 過程粗魯所造成的,實屬無據,原告以此向運送人求償並非正當。 ㈣再按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不保事項4.3規定保險標的物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所引起 之損害或費用,係為原告不承保的範圍,原告未能詳查,應該是中華汽車公司與 原告有著密切關係,竟然予以賠付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實非正當。 三、證據:提出貨櫃照片四張。 丙、被告明裕公司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公司此次受東亞公司之委託承運中華汽車公司進口轉運櫃(CY),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戰備跑道二五八公里處,無任何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及無擦撞之狀況下 ,數件貨品中之鼓風扇馬達自貨櫃內翻落路面,導致貨物損傷。依本公司委託之 傑信公證公司勘驗損失後,確認係為包裝不當所引起,而包裝方式係由託運人德 國廠商FRACK M.VIET GMBH公司所為,理當由其負責理賠。 ㈡本公司車輛之車頭與板台銜接完好,板台與貨櫃銜良好,且安全插銷銜接無誤, 貨櫃自櫃內翻落路面,根據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所提之中文譯乃是基於卡車運 送過程未適當牢固所致,顯有不當。 ㈢本案之發生主要原因在於鼓風扇馬達與支架間之銲接不牢靠而導致繩子斷裂,實 為包裝不固所致,且繩子又被防水膠布所包覆,實非包皮易見之瑕疵,然而不論 其發生原因為其中之何種,託運人為貨品包裝時,都必需以專業技術之考量下包 裝貨品,包含牢固性、包裝方式、海運海象及陸運之路況,本公司一本善良駕駛 之原則,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交通違規單影本一件、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勘查陸上貨物運送出險公證 報告一件、貨櫃照片影本十五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所有鼓風扇馬達之海上貨物 運輸險,自德國漢堡港至台灣基隆港汐止貨櫃場,由韓籍現代海鋒公司所屬貨輪 裝船運送,陸上運送由被告東亞公司所屬被告明裕公司負責,經高雄港卸貨,經 高公路北上運送至目的地汐止東亞貨櫃場,經中華汽車公司於目的倉庫檢視時發 現該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達嚴重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華汽車公司二百二 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云云。被告東亞公司則以:其並未與原告之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訂 立運送契約,亦未簽發提單,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實際執行運送行為, 中華汽車公司亦未因其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故其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又綑綁貨物的繩索因磨擦而斷裂導致貨物掉落,應是德國公司託運人之過失 ,而非運送人所能掌控,原告以此向運送人求償並非正當。又按協會貨物保險A 條款不保事項4.3規定保險標的物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所引起之損害或費用,係為 原告不承保的範圍,原告未能詳查,竟然予以賠付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實非正 當等語置辯。被告明裕公司則以:其受東亞公司之委託承運中華汽車公司進口轉 運櫃,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二五八公里處,無任何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及無擦撞之 狀況下,數件貨品中之鼓風扇馬達自貨櫃內翻落路面,導致鼓風扇馬達損壞,因 貨物包裝方式係由德國公司所為,應由德國公司負責理賠,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及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中華汽車公司所有鼓風扇馬達之海上貨物運輸險,於九十年十月 八日自德國漢堡港至台灣基隆港汐止貨櫃場,由韓籍現代海鋒公司所屬貨輪裝船 運送,航程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達改由台灣高雄港卸貨, 陸上運送由被告明裕公司負責,經高雄港卸貨,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經高速公路 北上運送至被告東亞公司之汐止東亞貨櫃場,經中華汽車公司於目的倉庫檢視時 發現該保險標的物鼓風扇馬達嚴重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華汽車公司二百 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賠款 同意書、中華汽車貨物運輸險長期保險合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案交通事故記錄,被告明裕公司貨櫃車上 之鼓風扇馬達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五八公里五百公尺處掉落 路肩之違規情事,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函及工作 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運送物鼓風扇馬達之毀損,係因綑綁鼓風扇馬達之繩子斷裂致鼓風扇 馬達脫離支架而掉落,且綑綁鼓風扇馬達係綑綁在防水包裝外面,被告於運送前 未注意綑綁繩子有異常云云。固提出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報告書影本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鼓風扇馬達之掉落,係因其固定之支架銲接不良,且鼓風扇 馬達包裝於防水膠布裡面,為貨物結構之問題,非包皮易見之瑕疵等語。經查: 被告明裕公司受被告東亞公司之委託承運中華汽車公司進口平板轉運貨櫃,自高 雄港擬運往被告東亞公司汐止貨櫃場,由其所屬車號XT四九九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由員工梁惠金駕駛,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時二十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 五八公里處,原裝載綑綁於該平板貨櫃上之三件貨其中一件鼓風扇馬達鬆脫翻落 路旁嚴重毀損等情,經傑信公證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赴汐止東亞貨櫃場,會 同東亞公司倉管人員及託運人代表共同勘查貨物受損情況。觀諸傑信公證公司勘 查報告記載:「據查該貨櫃所有人中華汽車公司所進口之設備,被保險人(被告 明裕公司)為提領整只貨櫃運送,櫃內之固定及裝載方式均由國外廠商所為,然 肇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五八點五公里民雄戰備道附近,路面空曠平 坦,在該車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車上另有二件貨物也並未掉落路面之情況下 ,本公司評估並不屬於駕駛人之疏失行駛不當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行為,應屬原 廠於裝櫃時固定綑綁不牢固,導致被保險人於運輸途中其貨物不堪正常運輸過程 中之搖晃導致摔落。貨物發生受損原因為運送人於行駛途中貨物綑綁固定鬆脫導 致翻落,因其貨櫃裝載固定均為國外原廠所為,在運送車輛未發生意外碰撞等之 情況下,本公司不認為應屬被保險人之責任」,有被告明裕公司提出之傑信公證 公司勘查陸上貨物運送出險公證報告、勘查貨櫃照片影本可證。又運送物雖掉落 ,但運送車輛未發生意外碰撞,亦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函件可參。再稽之轉運 貨櫃係平板貨櫃(俗稱裸櫃),櫃內物品之固定及裝運,由國外貨主所為,交由 船公司相關船務人員檢驗捆綁牢固,始准裝船,卸船後經理貨員檢驗無安全顧慮 再交由汽車運輸業者拖運至目的地。期間,本業業者不得再加以捆綁,以免損及 所運送之貨物,亦有被告明裕公司提出之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92)高貨櫃字第一七一號函可憑。又運送物吊放在貨櫃曳引車上 ,即受到海關監視,被告明裕公司只負責將未通關之貨櫃在一定時間內,運送至 有海關監督下之貨櫃場內,不得對貨櫃內之貨物為碰觸之行為,當然無法知悉包 裝內之貨物情形及銲接疵,且貨物發生掉落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二百五十八公里五 百公尺處,當時路況正常,車輛係正常行駛中,並無任何碰撞發生,且同一貨櫃 另兩件貨物完好未掉落,應不屬以司機之粗魯駕駛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鼓風扇 馬達之毀損是因貨櫃車運送過程未適當牢固所致,尚難採信。另由被告所提出勘 查貨櫃照片觀察,固定鼓風扇馬達之支架之電銲位置斷裂鬆脫痕跡,因該支架仍 停留在車上,且未隨鼓風扇馬達掉落,顯示出原廠銲接不良、銲道過於狹小淺窄 ,銲錫不足及強度過弱之瑕疵致銲接處鬆脫斷裂,導致鼓風扇馬達因此掉落。且 該批貨物之固定鼓風馬達繩索係為布質,因為與馬達邊緣的鐵片相互磨擦導致斷 裂,致使該批貨物之一的鼓風馬達掉落,其因為綑綁繩索與鐵器邊緣沒有加上隔 離物所致,而此繩索之包裝者,依照德國FRANK公司所發的提單運送條件來看, 係為FCL(FULL CONTAINER LOAD),顯為原廠公司所包裝並非運送人所包裝,而 此包裝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改變的及易見之瑕疵,如此綑綁貨物的繩索因磨擦而斷 裂導致貨物掉落。足證本件貨物係貨櫃運送,櫃內鼓風扇馬達之毀損在於鼓風扇 馬達與支架間之銲接不牢靠而導致繩子斷裂而發生,因貨物裝櫃封櫃係由託運人 德國廠商FRACK M.VIET GMBH公司所為,鼓風扇馬達之毀損應係由德國廠商負責 賠償。是被告所辯鼓風扇馬達之毀損係託運人德國廠商之過失所致,應以採信。 四、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 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 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鼓風扇馬達之毀損既係因託運 人(德國廠商)過失行為所致,非運送人被告明裕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 明裕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五、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債務人亦應負同一責任。被告明裕公司對運送 鼓風扇馬達之毀損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東亞公司與被告明裕公司同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況被告明裕公司為獨立營業之公司,並非 被告明裕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餘地。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被保險人中華汽車公司對被告有鼓風扇馬達毀損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