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相 對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沆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惟相對人之董事會實際上為少數人 所控制,董事會功能不彰,董事會組織形同虛設,該相對人之董事會並為多項違 法不當之決議,致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聲請人為維護公司暨本身權益,爰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鈞院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係指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份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為之,故其執行業務之決議,自不得違反法令。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董事會為多項違法不當之決議,致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為由,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而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之一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相對人之董事會縱有聲請人所指情 形,亦僅參與決議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對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 ;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停 止其行為;或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尚不得謂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