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清算人,因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 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公告催 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臺北市監理處、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營業稅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及罰鍰、交通違規罰鍰債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零 七十八元、六萬六千六百元、一萬八千六百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 餘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項債務,為此依公司 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 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制 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 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 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稅負及罰鍰乃國家基於 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繼由不同之政府機關分予課徵,依國 家人格單一立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經查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影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債權函影本、臺北市監理處申報債權函影本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申報債權函影本、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影本、債權人清冊影本、股東會決議錄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刊登於新聞 紙之催告申報債權公告影本,其中聲請人所提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內載資產僅餘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七元,欠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臺北 市監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營業稅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 交通違規罰鍰雖共高達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 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亦僅有一人,不符宣 告破產之要件,是聲請人以無法清償上開稅賦及罰鍰為由,聲請宣告破產,洵無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