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對於相對人置於台北市○○區○○街二六四巷一弄七號即順興蛋行內之自動剝 蛋機器之內外結構予以拍照、攝影之方式保全證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擁有「新型第一五四六七0號─剝蛋桿結構改良」及 「新型第0九六二0六號─自動剝蛋殼裝置之改良」等新型專利,且因曾獲獎, 故廣為同業所週知,故多有人仿冒抄襲,惟追查不易。嗣因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購 買專利機器,聲請人於進行售後服務時,發現其營業場所有抄襲聲請人專利之產 品,聲請人欲進一步了解採證,卻遭嚴拒。今聞相對人為迴避調查,已有變更或 移置該剝蛋機器之計,此將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非即時保全證據,決無補救 。爰聲請前往相對人前開地址,對系爭剝蛋機器內外結構予以拍照、攝影,以供 鑑定而證據保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獎狀等件(均 影本)以為釋明。本院審酌系爭剝蛋機器既由相對人保存,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因認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