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東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三號七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關於通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增加 為新台幣壹億元,並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以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無受侵害之危險,以及該危險得否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例。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 ①原告以其研發之抗癌科技為對價,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乙○○交易, 而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外人乙○○與原告 達成轉讓之合意,並由訴外人乙○○背書轉讓原告後,原告即取得系爭股票 之權利。 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規定無礙於股票之交易行為在當事 人間已有效成立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參照經濟部五八、五、七商一五七 八三號函釋)。 ③至於如何辦理過戶,法律雖未設有強制之規定,惟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㈠讓受雙方填 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原告現所持有之股票,其背面均明確記載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另原告之股東號數為四二號,且其上尚有被告公司之過戶章,足證過戶手續 確實完備。被告明知系爭股票業經轉讓,竟惡意不將原告姓名登載予其內部 掌管文書之股東名簿,自非有理。 ④況所謂轉讓登記,只須在公司內部辦理過戶即可,並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參經濟部五九、九、二九商四五九八六號函釋),且公司在受新舊股東 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時,祇須由新舊股東提出申請,公司即負有辦理變更登記 之義務,至於其原因關係(即轉讓行為)是否具有爭議,並無審酌之權利, 被告拒不為股東名冊之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矧被告公司前因辦理公司更 名事宜,尚曾發函告知原告將原持有之股票寄回公司,以辦理更換股票之作 業,益徵被告不得以未完成更名登記,對抗原告。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持股比例有不受稀釋之法律上利益: ①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為五分之一。 反之,依公司決議案增資後之資本額為新台幣壹億元,則原告之持股比例將 降低為十分之一,且對此一基礎事實(即指系爭決議存否之爭),原告除提 起本訴外,並無其他方法可排除此法律上不利益之狀態。 ②股東權本身即係法律上賦予股東之權利,而原告之股權持股比例究係若干? 自涉及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因此,原告上開法律上之利益既有受侵害之情事 (因增資而遭稀釋),自得以本確認之訴除去之。添 ㈡被告公司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 ⑴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之書證,舉凡開會通 知、出席人員簽到紀錄、錄音紀錄等,均付諸闕如,而僅以一紙會議紀錄,即 稱業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反,蓋:被告公司之資本額高 達五千萬,股東人數眾多,就非上市公司而言,乃極具規模之公司,焉有在召 開股東會時無周全之準備?縱當時確有相關紀錄,又何以僅僅因公司遷址即告 遺失?添 ⑵證人林承濂到庭之證詞,漏洞百出,而依當時之會議記錄顯示,伊乃會議之記 錄人,顯見其証詞,不足採信。且証人林承濂果若係被告公司增資後之股東, 何以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任何出資之記錄? 三、証據:提出股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黃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股東名簿、經濟部函、 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之後於準備書狀變更 主張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主張確認 股東會議不存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主張確認股東會議不 存在,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原告一再為訴之變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規定,且使之前進行之程序歸於徒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反對原告為 訴之變更。 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 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為訴之變更,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就其事實之存否 ,究為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非被告 公司股東,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股東開會之權利,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⑴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字第二八五四0號函示: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 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申請過戶應 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手續,必 須讓受雙方無爭議,始得陳報經濟部完成股東名簿登記之手續。 ⑵惟查: ①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 每股拾元之金額承購被告公司五分之一股份,即一百萬股」,但原告已於鈞 院刑事庭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一九號自訴乙○○偽造文書案自承「我是以抗癌 的配方跟被告交換黃朝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權,不是用現金買」,證明原告 所謂以每股拾元之金額承購被告公司五分之一股份,即一百萬股,係原告虛 構之事實。 ②被告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原告並未申請過戶,及申報繳稅,股票後面 有蓋章及號碼是方便股東私下轉移股票,並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 ③乙○○與原告間讓受系爭股票有爭議,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得俟乙○○ 與原告雙方無爭議後再為股東之更名登記: 查原告聲稱其研究之chloranthus glabra物質特性㈠只對癌細胞有影響而對 正常細胞無影響。㈡無毒性。㈢其抗癌療效優於太平洋紫杉醇。㈣此物質為 原告所獨有,他人尚未擁有。但迄今仍未依抗癌物質chloranthus glabra研 究成果相關權利移轉合約書,將其研究chloranthus glabra之真正物質、製 程、病歷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公司,關於股票之轉讓尚有爭議。被告依前揭 說明,得待股票轉讓無爭議時再為更名登記,未更名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 股東,此由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自訴乙○○偽造文書案,鈞院刑事庭以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經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 益明,足証原告顯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㈢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均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有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出席股東之簽名簿,雖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從桃園 市○○○路○段七號五樓之二遷移至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三號時不慎遺失 ,迄未尋獲,但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均有參加之股東林承濂(並為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證明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決議(詳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筆錄),原告主張股東會議不存在,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並非事實。 三、証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一九0六三0號函 暨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 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九八九一0號函影本、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筆錄影本一份、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 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 影本為証。 理 由 一、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程序之過程, 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台 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常會之會議決議無效」。同年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台灣黃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常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十頁)。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再更改為「決議不存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確 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常會未召開 ,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限 縮為「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常會未召開,該臨時會議 事錄所載討論事項第二項增加資本額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二○一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已於起訴狀 第三頁第十、十一行,載明「…被告公司從未召集股東會議…」,其原因事實與 變更之訴之事實均屬相同,主要爭點之「甲○○與乙○○間轉讓股票後,通知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更改股東名冊前受通知該股票轉讓有爭議,被告公司得否等 待爭議解決後再更改股東名冊」具有共通性,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應堪認前後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 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法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乙○○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 告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無增資五千萬元之決議存在,竟偽 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登記,將原告原有之持股比例由五分 之一稀釋為十分之一,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不得對被 告主張其為股東之權,本件無訴之利益,及系爭會議確實有召開並做成增資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 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 ,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股 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 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 疪。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相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 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 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 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行之可言,並 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又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則與未為法 律行為同,有爭執時,應許其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經查: 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 票持有人,應包括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 股票轉讓之唯一形式,只須背書轉讓(交付),轉讓行為即合法成立,受讓人即 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身分更背 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 ,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 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亦即業已因背書轉讓之受讓人,未於公司股東名簿 上為更名登記前,雖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 權,但仍不失其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乙○○之背書轉讓取得 被告公司股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票為証,被告亦稱「…轉讓後不久,乙 ○○發現原告非交付抗癌物質,通知公司其與甲○○股票轉讓有爭執,所以未更 改股東名冊陳報經濟部…」(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足証本件股票業經背書轉 讓,僅被告以轉讓之原因有爭執而未為股東名簿之更名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固不得對被告主張分紅、開會等權利,惟原告仍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系爭會議 決議是否存在,此乃原告得如何行使股東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明確,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得主張之股東權利無法明確,即應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被告既主張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之事實,自 應就該決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時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臨時 常會議事錄為証,証人林承濂亦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股東身分,參加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惟查: ⑴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 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且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此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對於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會之決議事項,除作成議事錄 外,需於十五日內分發各股東,更應將議事錄、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代理出席 之委託書等加以保存,且該會議內容事涉公司增資五千萬元之重大決議,衡情 當更為謹慎保管,乃被告竟以公司遷址,不慎遺失一語搪塞,所辯異乎尋常。 ⑵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由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被告於同年月 十四日收受繕本,同年七月八日陳報公司遷址請求移轉管轄。迄於本院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訊之被告如何証明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議決增 資?被告答稱:「會議紀錄已經呈報經濟部即可証明」,原告則:「否認有會 議紀錄即證明有召開會議之事實,被告應提出開會通知及開會簽到等資料。」 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先行交換書狀, 並提出所有事證到院。(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將近十個月,被告均未言及公 司遷址遺失物品一事。九十年五月二日遞狀時,被告始第一次主張「出席股東 之簽名簿,雖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從桃園市○○○路○段七號五樓之二遷 移至台北市○○區○○路十九之三號七樓之三時,不慎遺失,迄未尋獲」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遷址,至知悉原告爭執系爭 會議決議,並提起訴訟時,未逾一月。果若公司確有該等文件,理當即刻著手 尋找以為訴訟上之主張。惟應訴十月中,被告未曾言及一二,於本院要求提出 該等書証時,亦未有任何文書遺失之陳述,其事後所為遷址遺失文書之辯詞, 要難信以為真。 ⑶証人林承濂証稱其以股東身份參加系爭會議,被告公司資本額由五千萬元增資 為一億元之決議(見本院卷一七一頁)。但証人林承濂任職被告公司二年餘,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迄今(九十二年),從事專案經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一六 九頁),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應不陌生。惟訊以:「增資增加多少,如何認購 ?」,答稱:「五千萬至一億元。沒有詳細討論應如何認購。」;再問:「有 無更為詳細之紀錄,包括會中發言及決議時通過之人數及股數等。」答稱:「 無。大家沒意見就通過了。」,問:「兩次會議所有股東是否親自出席,有無 代理出席之狀況?」,証人林承濂答稱:「不清楚,有些人我不認識。出席股 東到底有多少人、是否親自出席、代表多少股數非我認定之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被告公司資本額原為五千萬,現增資為一 億元,應可認係公司之大事,而認股與否端賴公司營運狀況之盈虧,增資時如 何認股,應係會議議論之重點。系爭會議如有召開,何以會議過程中熟悉公司 情狀之証人林承濂或各股東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証人林承濂出席此等重要會議 ,對於股東出席情形何以竟不知情?甚或,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增資前股 東名簿,被告公司之股東為乙○○、林裕智、吳世明、胡一君、蔡家齊、洪信 義、林承濂、郭德志、陳邦,增資後股東變更為乙○○、林承濂、莊秀惠、沈 清文、鄭盈湧、陳明聰、胡一君、簡民惠、陳茂強、奇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信義,除乙○○、林承濂、胡一君、洪信義外,全部更換,經再詢及:「公 司有無給您股票。」,証人林承濂答:「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被告公司增資五百萬元,股東更替半數以上,認股股東竟未取得新股股票 ,益徵証人林承濂之証詞,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並有議決增資之事實 ,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關於通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新台幣壹億元,並修正章 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