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已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合併,由友聯產險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 ○○,嗣友聯產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丁○○、戊○○在納莉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際,竟仍在台北縣汐止市○○○○ 段一九三之五地號(下稱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 貨櫃,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且僅依一般防颱 例行作業方式辦理防颱,而未就納莉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狀況而採取有別於一般 颱風之防範措施,致訴外人長春雜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遠東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銧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杰公司)、僑聚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聚公司)、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界公司)寄 存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之進、出口貨物遭水沖走或濕損,侵害各 該公司貨物之所有權,原告分別為上開受損貨物公司之保險人,且已依約理賠, 原告友聯產險公司代位長春公司、遠東公司、銧杰公司;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蘇黎士產險公司)代位僑聚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產險公司)代位聯界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三人 與被告三人間訴訟標的之權利及義務,為同種類,並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三人之居住所或主事務所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北縣汐 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三人及被告三人自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又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之情形,自始即當然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八八點可以參照)。本件原告合併提 起之數宗訴訟,如分別提起,雖有部分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三人及被告 三人既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前已認定,則原告合併提起本 件訴訟,致本件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情形,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即非法所不許。況因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週詳,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更為周到,亦符合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原 則,是原告合併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並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當庭表示 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因民法第二十八條亦屬侵權行為之規定,原 告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其追加合於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竊占其五堵站旁之台北縣汐止市○ ○○○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及一九三之五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其中系爭一九三之 五地號土地並坐落在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 經過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即在保長坑溪既有水道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 ,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 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站經理, 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被告戊 ○○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業務,負 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丁○○負責。詎被告丁○○、戊○○明知一九三 之五地號土地為保長坑溪水道水流經過之處,坐落在保長坑溪之河川之範圍內, 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不得在 其上堆置貨櫃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復明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帶來之大量豪雨,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 溪沿岸貨櫃搬離,致防礙保長坑溪水道,阻礙水流,造成貨櫃漂出保長坑溪,堵 塞下游橋樑橋孔。更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單位,針對八十九年象神 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漂出乙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 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副經理戊○○代表與會,會中當 場告知戊○○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 來襲前應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得將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 颱事宜,以避免再度發生貨櫃飄出、阻塞河道橋樑橋孔,妨礙水流量宣洩之情事 ,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經理丁○○。且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 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 準備,被告丁○○、戊○○明知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未盡防範在貨櫃集散站之 貨物受損之義務,竟仍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 櫃,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 之防衛及有害河川安全,阻礙保長坑溪水流之自然流向,進而造成其所堆置之十 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隨保長坑溪再漂入基隆河,占用保長 坑溪道,堵塞五堵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長興橋橋孔,縮小保 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高;且因被告丁○○、 戊○○僅依一般防颱例行作業方式辦理防颱,並未就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之狀況 而對該等貨櫃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淹水受損之行為,致長春公司、遠東公 司、銧杰公司、僑聚公司、聯界公司之進、出口貨物寄存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 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或濕損,足證本件貨物損害係因被告人為因素所造成,並 非如被告所述因納莉颱風雨量過大,造成該貨櫃場淹水,屬不可抗力云云。又縱 認本件貨物損害與天災有關,惟在被告對所存放貨物之堆置、搬移等防颱措施有 疏失之情形下,亦不能對貨物損害結果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前開貨物之損害情 形,嗣經公證公司勘驗後,長春公司進口之豌豆,因承裝之貨櫃嚴重水溼,受有 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損失;遠東公司出口之聚酯棉紗,因貨 櫃嚴重水濕,受有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損失;銧杰公司出口之貨物受水 濕嚴重,受有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失;僑聚公司進口食品,共裝成五只貨 櫃,其中一只貨櫃滅失,另一只貨櫃內貨物有二百六十七箱受到損害,受有六十 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損失;聯界公司出口之電腦配件,受有五十四萬零一百 九十三元之損失。按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係經營貨櫃集散站之倉庫營業人,對於貨 櫃之寄存收受有報酬,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貨物,其貨櫃集散站之 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致寄存於貨櫃站之貨物受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戊○○為被告中 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及有代表權之經理人,未盡前開防範貨損之注意義務,造成 貨物損失,且其等故意在河川地上堆置貨櫃,致使河水無法宣洩而損及前開貨物 ,除自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及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分 別為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約理賠,原告友聯產險公司代位長春公司、 遠東公司、銧杰公司;蘇黎士產險公司代位僑聚公司;第一產險公司代位聯界公 司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友聯產險公司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黎世產險公司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險公司五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得自為侵權行為。又原告 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必須先舉證侵權行為人的故意、過失 、侵害之權利、損害之情形、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即原告必先證明損害 發生當時,原告之被保險人為貨物所有權人,以及實際損害之數額,不能以公證 報告中原告與貨主協商之結果作為實際損害,又系爭貨損與貨櫃堆放於河川地間 之因果關係。從原告友聯產險公司提出長春公司保單上記載之貨物重量與載貨證 券上之記載不同,又保單受益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原告友聯產險公司竟理 賠給長春公司,原告友聯產險公司自不得主張保險代位之權利。原告蘇黎士產險 公司所提之保單無法看出有承保僑聚公司此次貨損之貨物,其主張代位亦無依據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然 亦須原告先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舉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 法,並不適用專供貨櫃及裝櫃貨物集散倉儲之貨櫃集散站,原告應另舉證證明之 。本件事實上於納莉颱風前,縱使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經濟 部水利署等單位負責人員,亦全然不知一九三之五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且保長 坑溪水流未經該處,復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自不能強求被告丁○ ○、戊○○知悉上情,又一九三之五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 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足證被告丁○○ 、戊○○根本無從得知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河川地,是被告丁○○、戊○○不 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故意」將貨櫃堆置於「河川地」,致貨櫃被水沖走,堵塞下 游水道,致河水淹沒貨櫃場,而使系爭貨物受損。又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 站於納莉颱風來襲之前,即已依公司防颱作業程序,採取捆綁櫃角、空櫃底層打 開、重櫃區放至三層高打平,並將靠河邊之貨櫃移至靠山邊之安全區域等防颱措 施,並無何防颱作業之疏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況保長坑溪 水流既未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則被告丁○○、戊○○縱於系爭一九三之五 地號土地上堆放貨櫃,亦不致影響保長坑溪之水流,且納莉颱風來臨前,一九三 之五地號土地上並未擺放空櫃,而流失之十只重櫃中,亦僅有二只原係置放於一 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足證堆置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被大水沖走,實因 納莉颱風之暴雨引發大水造成淹水之結果,而非導致貨櫃場淹水之原因, 本件貨物受損,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而與貨櫃是否堆置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 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丁○○、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無庸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 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被告丁○○、戊○○於前揭期 間擔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職位與所負責之工作,針對納莉颱風來襲前, 僅依一般防颱例行作業方式辦理防颱,而未就納莉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狀況而採 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措施,嗣經清查後,有部分貨櫃遭水濕或沖走,原告已 分別依約理賠長春公司、遠東公司、銧杰公司、僑聚公司、聯界公司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主張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應以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因此本件之爭點首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 貨櫃公司占用一九三之五地號行為及被告丁○○、戊○○所為之防颱行為,與原 告主張長春公司、遠東公司、銧杰公司、僑聚公司、聯界公司寄存於被告中國貨 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之進、出口貨物遭水沖走或濕損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一高地,保長坑溪水流並未流經 該土地,故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並不會影響實際水流,業據證人即 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九十年係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 )李孟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調查時 證稱:「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汐止保長坑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兩筆土地,從七十 五年航照圖、七十七年都市計畫測量圖、八十三年之航照圖及八十八年汐止市公 所委託成功大學所做測量圖來判斷,保長坑溪河道流經範圍及路線大體相符,足 見水流路線大致穩定,並未阻礙不順暢情事,前述兩筆國有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 浮覆地,水利單位係以現有水路是否有被占用或暢通作為管理巡防之主軸」等語 (見該偵查卷㈡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保長坑溪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保長坑溪水 流是否會經過?)當時的情形是水流已經改道,一九三之五已經是一塊高地,水 流已經沒有經過一九三之五地號」、「(問:貨櫃如果放在高地不會影響水流, 如果放在保長坑溪會影響水流,你所指高地是指河川地的高地或是以外的高地? )保長坑溪比較特別,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地籍上是屬於水流地,但是現實上, 水流是改道從旁邊經過,如果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堆置貨櫃,專就水流實際流過情 形,不會影響」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甚明。一 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之前未曾有淹水情形,亦據證人即一九三之五地號 土地對岸鐵工廠負責人王忠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稱:「(問:納莉颱風前,一九三之五地號是否有淹過水?)無。象神也沒 有淹」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證人 施鶴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該偵查 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林忠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 六八號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 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九一頁),益明一九三之五地號土 地不會影響實際水流,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亦無淹水之情形。 ㈡納莉颱風來襲時,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遭水淹沒之原因,業據證人台北縣汐止市 公所建設課技工張慶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 查案件調查時證稱:「(問:保長坑溪兩岸之保安里、保長里、長安里是否也有 淹水?淹水的原因為何?)有淹水,至於淹水的原因是雨下太大了」等語(見該 偵查卷㈡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等語、證人王忠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次的淹水應該歸諸於雨水下的大。」 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證人李文魁 結證稱:「(問:納莉颱風來襲,你家附近是否有淹水?狀況?)是,淹到三樓 ,二樓滿,越過三樓,標準樓層高度。(問:為何淹水?)雨太大,河床太淺, 山崩,政府沒有清」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二一頁)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汐止 市長安國小校長蔡寬志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淹水?)納莉颱風帶來的雨水相當多,應該是天災因 素」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二○頁)、證人即 聯華氣體公司廠長邱國樑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 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由於納莉颱風所下的雨太大,以致造成保長坑溪的溪水 暴漲,漂流貨櫃確實有阻礙了水流,但我個人認為此次本公司五堵廠的淹水,其 主要原因應該為納莉颱風的降雨量太大造成」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二○一頁)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 知道為何廠房會淹水?)因為納莉颱風雨太大」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二六頁)、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蘇祈孔於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 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應該是屬於天 然災害,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理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證人李孟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納莉颱風過後,你是否有到現場去看保長坑溪 或附近受損情形?)納莉颱風時,上游有很多土石崩塌,因為保長坑溪流經山區 ,將土石帶下來,這次我們清了十七萬立方的土方,都是山區帶下來的,會導致 河床變高,水位會往上漲,就會淹沒沿岸附近的住戶,都會受到影響,另外一個 原因是因為基隆河的水暴漲,保長坑溪的水流出不去,會造成水位變高,淹沒鄰 近地區。‧‧‧(問:中國貨櫃的地勢約多高?)約十七、八,二十標高。地面 高會是在十年洪水以上〈低於兩百年水位,但接近兩百年〉,但是兩百年的洪水 位一定會淹到。‧‧‧納莉颱風雨量已經超過兩百年洪水位,約兩百五十年的洪 水位,以中國貨櫃的地勢勢必會淹到‧‧」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十二頁)。又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地盤高確實接近二 百年水位,亦有台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召開防颱檢討會議資料一份附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卷內可佐,應可認定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淹水情 況嚴重之原因,乃是因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所致,即使接近二百年洪水頻率 高度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仍因納莉颱風集中於短時間內之驚人雨量,導 致基隆河流域河川暴漲,保長坑溪溪水流經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河道,氾濫 成災,將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始造成堆置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內之貨櫃 遭洪水沖走或濕損之結果,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㈢被告丁○○、戊○○針對納莉颱風來襲前,僅依一般防颱例行作業方式辦理防颱 工作並非造成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內之貨櫃遭洪水沖走或濕損結果之原因, 蓋依證人蘇祈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已結證稱:「(問: 依照你們防颱計畫,底層貨櫃的門是否要打開?)是,用鋼索固定後,第一層門 要打開。(問:你們公司貨櫃廠位在哪一條河上?)基隆河。(問:納莉颱風期 間,你們公司是否有貨櫃流失?)空櫃、重櫃都有流失。(問:流失的貨櫃是否 包含底層貨櫃?)是。(問:既然依照防颱作業且底層貨櫃門打開,為何貨櫃會 流失?)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 頻率三十四米高,我們土地所在地不是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應該是屬 於天然災害,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甚明(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酌較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地勢 為高之大宇貨櫃公司,即使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以納莉颱風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 之驚人雨量,亦無法防止貨櫃遭淹沒或沖走之命運等情,則被告丁○○、戊○○ 縱然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淹水受損之方式,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原 堆置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均移至於站場最高處,並底層貨櫃門打開, 亦無法避免部分貨櫃遭大水沖走或濕損之結果,因此難認被告丁○○、戊○○針 對納莉颱風來襲前所採取之防颱工作,足以導致原告主張長春公司、遠東公司、 銧杰公司、僑聚公司、聯界公司之貨物遭水沖走或濕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之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一高地,有接近二百 年洪水位之高度,保長坑溪的水流並未流經該土地,在納莉颱風來襲前,並未有 淹水情形,納莉颱風來襲時,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遭水淹沒之原因,純係納莉颱 風帶來之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即使接近二百年洪水頻率高度之被告中國貨 櫃公司五堵站,仍因納莉颱風集中於短時間內之驚人雨量,導致基隆河流域河川 暴漲,保長坑溪溪水流經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河道,氾濫成災,將貨櫃沖入 保長坑溪中,始造成堆置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場內之部分貨櫃遭洪水沖走 或濕損之結果,甚至較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地勢為高之大宇貨櫃公司,即使 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亦無法防止貨櫃遭淹沒漂流之命運,故此應歸因於不可抗力 之天災所致。故被告丁○○、戊○○縱然事先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防範淹水受損 之方式,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原堆置於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均移 至於站場最高處,並底層貨櫃門打開,亦無法避免貨櫃遭大水沖走或濕損之結果 。亦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占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以及被告丁○○、戊○○於納 莉颱風來時前所為之防颱處置,與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 或濕損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友聯產險公司、蘇黎士產險公 司、第一產險公司以被告丁○○、戊○○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影 響保長坑溪之水流,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所堆置 之貨櫃漂出又堵塞橋樑橋孔,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高。且被告丁○○、戊○○未 就納莉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狀況而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措施,導致長春公 司、遠東公司、銧杰公司、僑聚公司、聯界公司寄存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 櫃集散站之進、出口貨物遭水沖走或濕損,原告分別為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 已依約理賠為由,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代位前開五家公司,分別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三元、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五十四萬零一百九十 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