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益邦公司)與被告中國貨櫃公 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以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會議主席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中國貨櫃公 司董事長李成祿宣布散會後,在場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 人代表林進春竟隨後於同一場地召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臨時股東會並自任主席, 而通過解任原告公司、訴外人巨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驊公司)各三席法人 董事之臨時動議。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出席股數為六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八百零一股,占該公司以發行 總股數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九九,而會議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即與董事黃國庭 、劉介山、盧馴、鄭永誠及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尚留在現場出席之股數未達被 告中國貨櫃公司以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意旨,根本不得決議,所為前開臨時動 議之決議顯然違法,應不成立,是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 屬存在。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包括為法人董事之原告占 有三席,其法人代表為李成祿、黃國庭、劉介山;法人董事巨驊公司占有三席, 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高世寧;法人董事臺灣鐵路局一席,代表人為陳德沛 ;法人董事被告益邦公司一席,代表人為林進春等共計八席,董事長為原告法人 代表李成祿,是該公司董事會應由李成祿召集,林進春並非董事長,無召集董事 會之權,詎上開臨時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散會後,林進春竟於同日違法 召集臨時董事會(以下稱系爭董事會),除陳德沛外,並未通知其餘董事出席, 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不能為決議,然渠等仍為推選被告益邦公 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事長、解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李成祿、選任楊旭輝 為代總經理之決議,該董事會決議顯然不成立,是應認被告益邦公司與被告中國 貨櫃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並非章程或法律,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李成祿 宣布散會之舉,縱使違反該議事規則,亦非無效或得撤銷,即有效之法律行為, 被告主張該行為無效應無可採,其嗣後由林進春自任董事長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 應不成立。 ⒉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常務董事至少三名之規定,為常 務董事人數之最低限制,如實際僅有常務董事二人即屬違法,且不得互選董事長 ,亦不能依同條第四項運作,至董事缺額如達三分之一時,應即依公司法第第二 百零一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是縱認為除林進春、陳德沛以外之之董事均 遭解任,其董事缺額既已達三分之一,即應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補選,不能逕行 互選董事長,是林進春並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其違法召集之系爭董事 會應不得決議,渠等逕行決議應不成立。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不成立,則原告與巨驊公司之六席董事均未經 解任,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可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該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即有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 會議記錄、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十一屆董事第八次臨時會議紀錄及被告 益邦公司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中國貨櫃公司 登記卷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前董事長李成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二七五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會議主席,惟議程進入臨 時動議時,有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解任原告公司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之動議, 且經其他董事表示附議,而成為有效之臨時動議,李成祿見狀唯恐遭解任,隨即 宣布休息十分鐘,進而無視於上開動議未決,即議程於議事尚未終結之情形下, 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逕行宣布散會,並偕同原告與巨驊 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黃國庭、劉介山、鄭克誠、高世寧離開會場。 ㈡上開李成祿宣布散會之行為,雖係發生於公司法修訂前,惟參照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後公司法所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民法第一條,新法 規定應可視為法理而適用,且依據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議程於議事尚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則李成 祿上開宣布散會行為為無效,當時在場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 經與法人董事臺灣鐵路局代表人陳德沛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及被 告中國貨櫃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後段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合法 推選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新任主席,自得繼續開會,且為同 一股東臨時會之繼續,並非另行召集,而前述解任動議,經出席股東以表決權數 表決,計有代表股數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四十股之表決權數贊成該解任案, 佔總出席報到股數六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八百零一股之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八,且無 人反對,主席林進春方宣布通過該解任原告與訴外人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之決議議 案。 ㈢又股東會僅需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即可合法開會,決議表決權數之計算,並不以表決時實際在場代表表決權數為準 ,若於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縱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 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因公司法並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即屬適法有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報到股數為六千四 百零七萬四千八百零一股,已達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七十一點 九九,且有代表股數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四十股之表決權數贊成解任案,已 達上開出席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八,雖因李成祿等人退席而致現場股東表決 權數未達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以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仍無礙於該決議之合法性 ,而此亦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三二九六三 號函示該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益堪採認。 ㈣關於系爭董事會,因除林進春、陳德沛外之其餘六名董事已遭解任,林進春既依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後段及股東會 議事規則得代行董事長之責,即有董事會召集之權,而其與陳德沛二人出席臨時 董事會並通過推選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李成祿、選任 楊旭輝為代總經理等決議,乃經當時全體董事同意併予決議之事項,要無違法可 言,況林進春擔任董事長職權後,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法召開被告中國貨 櫃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解任第十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同時有效改選第十二 屆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而原告亦未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且新任董事隨即於 同日召開臨時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由全體董事推選林進春、林宏年及林宏吉為 常務董事,三位常務董事復推選林進春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且總經理楊 旭輝亦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離職,由盧順宏接替其職務,即認前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何瑕疵,現在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無處 於不安或危險之之狀態,縱有法律地位之不安或危險,亦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已 經合法改選董事,原任董事長已經解任,原告無從再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 上之不利益,即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九十年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暨監察人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或追加他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 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 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㈠被 告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及巨驊公司六席 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董事會之 決議不成立。核其所為請求確認者,原屬董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嗣經本院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闡明後,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變更其訴為確認委任法律關 係存否之訴,並撤回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第三人巨驊公司董事部分之訴 訟,所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撤回部分,被告亦未於 書狀送達後十日內異議,應視為已有同意,即生合法撤回之效果。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除公司股東會 另選任代表為訴訟之人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監察人為公司應 登記之事項,依據登記對抗主義,自應以起訴時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 訴訟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主張 之事實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原告起訴原列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現任董事長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 春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有誤,嗣於訴訟中更正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監察人丁○○ 、乙○○、丙○○為法定代理人,復由渠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進而追認前所 為訴訟行為,應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本件訴訟已經合法代理為全部訴訟行為, 應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會議經主席即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李成祿宣布散會後, 在場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竟即於同一場 地召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臨時股東會並自任主席,而通過解任原告公司、訴外人 巨驊公司各三席法人董事之臨時動議。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原出席股數為六千四百 零七萬四千八百零一股,占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七十一點九九,而會議 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即與董事原告法人代表黃國庭、劉介山及董事巨驊公司 法人代表盧馴、鄭永誠及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尚留在現場出席之股數即未達被 告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依法不得為決議,所為前開臨時動 議之決議顯然違法,應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 屬存在。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包括為法人董事 之原告占有三席,法人董事巨驊公司占有三席,法人董事臺灣鐵路局一席(代表 人為陳德沛),法人董事被告益邦公司一席(法人代表為林進春)等共計八席, 董事長為原告法人代表李成祿,是該公司董事會應由李成祿召集,林進春並非董 事長,無召集董事會之權,詎上開臨時股東會散會後,林進春竟違法召集系爭董 事會,除陳德沛外,並未通知其餘董事出席,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已不能為決議,是渠於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 事長之決議顯然不成立,應認被告益邦公司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因系爭董事會 選任所產生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業已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另依法召開股東臨時 會,解任第十一屆董事,並另改選董監事,而原告並未再當選為董事,其提起本 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李成祿違反股東 會議事規則宣布解散應屬無效,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即常務董事林進春依據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章程第十條後段、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於同一股東會代行董事長職務替任為主席進行會議,經超 過出席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解任原告及巨驊公司合計六席董事職務, 於法並無不合。另同日由當時之全體董事即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台灣 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既經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被告益邦公 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事長,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 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由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 事長李成祿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數為六千四百零七萬四 千八百零一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七十一點八九,當時該公司第十一 屆董事包括法人董事原告公司三席,法人代表為李成祿、黃國庭、劉介山;巨驊 公司三席,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及高世寧;被告益邦公司一席,法人代表為 林進春及台灣鐵路局一席,法人代表為陳德沛。嗣於會議中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 提出解任原告公司及巨驊公司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有其他股東附議而成案,主席 李成祿先則宣布休息十分鐘,俟會議再度開始後,即宣布散會,就上開股東所提 出之臨時動議未予處理,並與上開原告公司、巨驊公司法人代表離開會場。在場 所餘常務董事即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 ,旋即推舉林進春替任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就上開臨時動議投票表決,結果 贊成解任原告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之股數為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一十股,占 出席股數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八三一一九,反對解任股數為零,而由林進春宣布該 解任原告及巨驊公司合計六席董事之議案通過後散會。同日,常務董事被告益邦 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及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於同一地點召開系爭臨 時董事會,並決議推舉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李成 祿及選任楊旭輝為代總經理等議案。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中國貨櫃公 司於同上地點另行召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六千八百五十六萬三千 二百二十六股,占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七十七點零四,於該次會議決議 通過包括修訂公司章程、解任該公司第十一屆董事暨監察人在內之議案,並另選 任第十二屆董事暨監察人,而董事部分,由被告益邦公司當選三席,法人代表為 林進春、陳秀卿、丙○○;法人股東大訴外人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 通運公司)當選二席,法人代表為林宏年、林宏吉;台灣鐵路管理局當選一席, 代表人為黃德治;訴外人台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當選一席,代表人為楊旭輝、訴 外人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一席,代表人為歐陽位,另個人股東則有訴外人 陳德沛一人當選,並旋於同日召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暨監察人第一 次臨時聯席會議,而推選被告益邦公司一席及大同通運公司二席為常務董事,各 由其法人代表林進春、林宏年、林宏吉行使職權,該三人又推選被告益邦公司為 董事長,亦由其法人代表林進春行使董事長職權等情,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二件及簡維斌臨時動議提案發言內容紀錄一件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之股東會決議解任, 原有委任關係即仍存在,而被告益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係未經合法之董 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是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而求為確認判決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林進春等續為開會,所為解任原告及巨 驊公司六席董事之決議應屬合法,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⒈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所為繼續開會、決議之行為,其法律上效 果如何,應探究者,在於經李成祿宣布散會後,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已經終結、 林進春是否另行召集股東會而為決議、嗣後所為解任決議是否合法各節。 ⒉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 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 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 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 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 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 席,固不影響以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 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 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嗣因原任董事長 辭任職務,經董事會改選由原告法人代表李成祿繼任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 即由李成祿擔任擔任會議主席等情,有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 十一屆董事第六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十一屆董事第八次臨時 會會議記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附於經濟部卷宗內可佐。核之上述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業已定明:「前二項排定之議程 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該項規定觀之,係屬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內部規範之性質,且為 強制禁止規範,雖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屬於法令性質之強制禁止規定,但公司 依其內部需求,依私法自治原則,非不得自設強制禁止規範以因應其內部之需求 ,只需其制訂之規範不違反法令規定,於其內部即應有所定之拘束力,其有違反 該等強制禁止規範者,於其內部關係而言,即不生該行為原擬發生之效果,是被 告中國貨櫃公司之股東會,於包括臨時動議在內之議程全部進行終結前,除經股 東會決議外,會議主席不得宣布散會,其有違反而於議程未完全終結前宣布散會 者,應認不生散會之效果,即同一股東會仍在開會之狀態中。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進行至該次會議第七議案決議後,股東代理人簡 維斌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原告公司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依 據上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該議題提出後,系 爭股東臨時會旋經主席李成祿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會,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附卷可按,足徵李成祿係違反被告中國會貴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 三項之規定而宣布散會,所為不生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 態中,並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此觀之修正 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依第二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開會時 ,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 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立法意旨,亦應為同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原會議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所為集會,係另一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云云, 為不足採取。 ⒍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李成祿於宣布散會後,偕同原告與巨驊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黃國庭、劉介山、鄭克誠、高世寧快速離開會場,惟會議仍在進行中,有推選 主席以續行會議議程之必要,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李成祿亦 未指定代理人,在場常務董事僅有法人代表林進春一人,而依據被中國貨櫃公司 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一人互推一人代理之」;同公司股東會議 事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及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在場常務董事僅有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一人,林進春依法代 理董事長行使職權然替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於法洵無不合。 ⒎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替任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 動議議案予以處理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原告及巨驊公司董事股 數為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一十股,占出席股數(含已中途離席之原告及巨驊 公司出席表決權數)之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八三一一九,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 決議核與首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 議解任原告及巨驊公司所佔之六席董事,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從 採取。 ㈡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益邦公司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會由董事長 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 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 方式互選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董事之設置固不得少於三人,但已依法成立之董事會,如因故董事缺額達 三分之一以上時,亦僅屬應補選之問題,尚不得逕認為董事會之董事均已喪失其 職權,或董事會完全不得為任何職務之行使,其董事長因故出缺並董事缺額達三 分之一時,現存董事會成員,自仍得依法繼任或互選董事長,以繼續公司運作。 至董事會之召集,縱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或未遵期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若 全部董事到場,且同意開會,則應認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或選舉仍為有效。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原有常務董事三席,即原告二席 ,由法人代表李成祿、黃國庭行使職務,被告益邦公司一席,由法人代表林進春 行使職務已如前述,因原任董事之原告與巨驊公司已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所餘者 ,僅有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一席及董事臺灣鐵路局代表人陳德 沛一席,依據上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資格被選任為 董事長及有選舉權者,亦僅有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且因斯時其餘董事 均突遭股東會決議解任,乃情況緊急,是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 與另一董事臺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召開董事會後,選任常務董事被告益邦公 司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並依據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由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行使董事長職務,其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之選任 ,被告益邦公司即因此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成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益邦公司繼任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後,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法 召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解任第十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同時 有效改選第十二屆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其中董事部分,由被告益邦公司當選 三席,其法人代表各為林進春、陳秀卿、丙○○,嗣經新任董事、監察人於同日 召開聯席會議,推選董事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及董事大同通運公司法人 代表林宏吉、林宏年等三席為常務董事,復經該三名常務董事推選由被告益邦公 司為董事長、法人代表為林進春,此有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第十二屆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附於經濟部卷宗內可憑。是被告益邦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擔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消滅,即已不存在。至現存與被告中國貨櫃 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則係另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董事會選任而 成立。 ⒋系爭被告益邦公司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股東會決議解任 第十一屆董事而消滅,固已不存在,被告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現任被告中國 貨櫃公司董事長,所本者與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係屬不 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以本件訴訟主張其仍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請求確認被告益邦公司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成立之 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判決,其所主張之法律上 危險,已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之,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⒌況關於原告所指被告益邦公司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董事會選舉而就任被告 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不同意見,惟今 就該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一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就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委任 關係不存在,亦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為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與 被告益邦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求為確認判決,於法均不能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