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黃清泉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委任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太排場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一二四七二三號函所載應補繳之營業稅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罰鍰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元併該營業稅及罰鍰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委請原告出名登記為太排場小吃店(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係為受雇於被告在該小吃店擔任廚師,該小吃店之實際出資、經營及賦稅負擔均為被告,原告既未出資,亦未收取任何報酬。
㈡嗣該小吃店因被告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惟因被告經營期間欠繳營業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暫時受理註銷申請而未核准歇業登記。至該小吃店欠繳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則原經處分補繳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罰鍰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嗣經申請複查後,變更為應補繳營業稅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罰鍰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然因原告無力繳納,被告亦拒不繳交而仍滯納中。
㈢原告既係受被告委任出任太排場小吃店負責人而負有系爭欠稅,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而被告主張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要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一二四七二三號函、和解書、字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玉文、葉時賓、翁振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大排檔小吃店淡水及中和分店(即太排場小吃店),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營運,原告為當時股東之一,出資額為十萬元,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於創立當時,經股東協調同意為負責人者,每月可多領取八千元,證人葉時賓等人證詞並不實在。
㈡當時每月總營業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嗣中和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顧客發生爭執,原告於警訊時對於營業額為不實之陳述,經移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追繳本稅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並課罰鍰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依據股東意見先予申訴,俾能減少罰鍰數額而未予繳納。
㈢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上開稅金問題,原告不時至被告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騷擾及以脅迫手段強制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事實上該和解書係在受迫下所簽,並於九十年底向鈞院提出告訴。
㈣迄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應課上開數額之稅金及罰鍰,原告堅持拒絕繳納,雙方未有共識,以致迄今未繳。原告為此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扯下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店市○○路○段三五0之三號豪品味餐廳電錶之導線,以致電錶計度失準,被告因而被電力公司課以罰鍰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並提出告訴違反電業法,而經判處竊盜罪。又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及四月下旬,被告之子二次下課時,在就讀之學校內遭人帶走,要小孩轉告被告全家要小心,經老師張素蘭發覺電話告知被告始知悉。另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點許,夥同另二人至新莊市○○路被告配偶工作地點毆打被告之配偶。為此,導致被告身心恐懼,為保全家人安全,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立有自白書及和解書各一份。是本件事實上原告確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對於一切事務當負全責,其請求被告給付顯係卸責之舉,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出資額及股份約定書、損益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薪資表等影本及股東暨職務名冊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素蘭。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委請原告出名登記為太排場小吃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係為受雇於被告在該小吃店擔任廚師,該小吃店之實際出資、經營及賦稅負擔均為被告,原告既未出資,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嗣該小吃店因被告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惟因被告經營期間欠繳營業稅,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暫時受理註銷申請而未核准歇業登記。至該小吃店欠繳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則原經處分補繳營業稅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罰鍰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然因原告無力繳納,被告亦拒不繳交而仍滯納中,原告既係受被告委任出任太排場小吃店負責人而負有系爭欠稅,則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大排檔小吃店淡水及中和分店,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開始營運,原告為當時股東之一,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於創立當時,經股東協調同意為負責人者,每月可多領取八千元。嗣中和店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顧客發生爭執,原告於警訊時對於營業額為不實之陳述,經移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追繳本稅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並課罰鍰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依據股東意見先予申訴,俾能減少罰鍰數額而未予繳納。詎原告為上開稅款問題,不時至被告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騷擾,並破壞被告經營餐廳之電線,導致被告因而遭以違反電業法判決有罪,又有毆打被告配偶之行為,另被告之子亦二次遭人從學校帶走,並要求轉告被告全家要小心等語,被告為此心生恐懼,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故原告實際上既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三、本件系爭太排場小吃店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應補繳營業稅為一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元、罰鍰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而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簽訂和解書,並由調解委員蔡進義見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和解書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委任而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太排場小吃店股東,系爭稅金及罰鍰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確為股東之一,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即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究竟原告是否為太排場小吃店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否負委任人之責等情。茲謹分敘如後:
㈠本件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和解書一份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簽訂該和解書,依據系爭和解書記載:「‧‧‧因當初乙方(即被告)開設中和市○○路七九號(太排場小吃店)乙方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申報甲方為負責人‧‧‧」等語。另原告提出載有:「你跟他(法官說)你是人頭,真正老闆是甲○○,(到法庭時)你要繳,現在無錢可繳(店已倒閉)請法官裁示分期攤繳(我很有誠意處理這一些事)」之字據,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書寫。是從上開文件,已足以顯示雙方當初確係由被告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而向主管機關申報。且證人即原太排場小吃店員工胡玉文、葉時賓、翁振華亦均到庭證稱:太排場小吃店係由被告所開設。又證人胡玉文更證稱:系爭太排場小吃店亦曾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據此,更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一節為屬實,即原告確非太排場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股東,經各股東同意後擔任負責人,並支領報酬,系爭和解書係因受原告強暴、脅迫所簽訂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稱原告投資金額為十萬元,然據其所提出之出資額及股份約定書、股東暨職務名冊上均無原告出資之記載,是其所陳原告確為太排場小吃店股東一節已屬無據。雖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上記載原告支領薪資為八千元,惟該部分無論係原告在太排場小吃店任職或受任為名義上負責人之報酬,均不足以逕認為原告為實際股東之一,況依據證人翁鎮華證稱:原告也是該店的廚師領薪水的等語,是尤不能以原告曾支領八千元報酬,資為被告辯稱原告為股東一節之佐據。
⑵至被告另提出「大排場淡水店」八十八年二月損益表,其上雖記載有「股東:黃清泉」並有原告簽名其上,然被告業已陳明:經股東協調後同意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每月可多領八千元等語,是縱原告受領金錢,亦不當然為股東盈餘之分配,況依據該紙損益表上之記載,實際上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屬於「股東盈餘之分配」,是仍不得據此即認為被告所辯原告為太排場小吃店股東為可採。
⑶系爭和解書被告辯稱乃遭原告對其與家人施以強暴、脅迫及騷擾而不得已簽立云云,然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系爭和解書係在台北縣新莊調解委員會所簽訂,且有調解委員蔡進義見證,客觀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至被告受傷部分,依據和解書上記載,為雙方互毆所致,並非原告單方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之妻受傷部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乃原告施加暴力所導致,均不能僅依被告單方所稱,即認為有該等事實之存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擄走其子,並要求轉告威脅內容之言詞部分,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而所舉證人張素蘭部分,經本院曉諭後,亦未據陳報張素蘭之住居所,本院即無從通知,是關於此部分被告辯解並無證據證明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破壞被告所經營餐廳電線導致遭判決有罪部分,經核之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毫無涉及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亦未涉及原告有無破壞之行為,此外,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所為抗辯要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抗辯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實,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據陳稱系爭小吃店為被告所開設,薪資均是向被告領取,稅務也是由被告處理,前並曾以證人胡玉文為名義上負責人,甚且原告亦僅為該小吃店受雇廚師之一,其經申報為名義上負責人。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字據、和解書所載內容,亦顯示被告方為太排場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凡此均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而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為可採,則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被告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被告應負委任人之責。從而,原告因受任為名義上負責人,致遭稅捐機關追繳太排場小吃店欠稅及罰鍰,即屬因處理委任事物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為委任人之被告代其清償。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因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