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九號原告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一)及二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建號四0六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四六巷二五號一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正言向被告借款為由,要 求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 ,充為林正言借款之擔保,詎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卻聲稱訴外人林正言所 積欠者為侵佔款,並非借款云云。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權時, 確係聲稱為林正言借款之故,此由被告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中亦自承定有借據, 及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借據,益可證明。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 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別,縱林正言確有侵 占款項,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以林正言陸續侵占一千零九 十餘萬元云云,而實行抵押權,進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法未合。再則 ,林正言所積欠之款項,雖於八十六年間約明逐月自其薪資中扣抵,惟嗣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由林正言與被告另行簽訂代物清償契約,並由林正言交付本票 代替原扣薪約定,則自林正言交付本票之日起,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 原債權之從權利包括抵押權在內亦隨同消滅,被告不復享有抵押權,所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要無所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債務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起訴並無不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依法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法律已有誤會,且原告如認為法院不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自應以抗告方式救濟。又訴外人林正言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侵占 被告公司應收貨款,總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九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與林正言遂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還款契約,而將被告對林正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轉換為契約債權,而本件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雙方約明擔保金額各為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設定 順位為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止,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均依雙方各個債務契 約約定,另依為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所擔保之 範圍,及於債務人即林正言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以下稱合稱系爭抵押權), 而此乃原告出於自由意願下同意提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而設定,用以擔保被告對 林正言之債權,上開林正言所積欠款項,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在上開第 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被告享有抵押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時,自承定有借據云云,並不屬實,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九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還款契約債權為依據,而之前林正言所簽立之借據,被告並未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事實上並未受領林正言所為之給付,即無清償之問題 ,林正言所簽之本票僅為擔保性質,此從還款契約第三條約定已可證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至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者,即該條規定所指之債務人,係指為執行名義 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為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 人而言。被告執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五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依該裁定所載,原告為其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一,此有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為執行債 務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僅為物上擔保人,並非債務人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置辯,尚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正言向被告借款為由 ,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充為林正言 借款之擔保,詎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卻聲稱訴外人林正言所積欠者為侵佔 款,並非借款云云,並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強制執行,惟林正言對被告 因侵占所負債務,並非消費借貸,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其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無據,且縱認被告該部分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已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本件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為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正言侵占被告公司應收貨款總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九十萬零二 百五十元,被告與林正言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還款契約,而將被告對林 正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換為契約債權,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依為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條約定,已約明所擔保之範圍及於債 務人即林正言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而上開林正言所積欠款項,係在抵押權存 續期間所發生且未清償,在系爭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享有抵押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許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八十六 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止,並以其他約定事項列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容之一部申請登記。嗣被告以林正言侵占被告公司應收帳款一千零九十萬零二百 五十元,並未依約償還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五號裁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 同年二月四日確定,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九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拍賣而為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五號 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九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第三人林正言對於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 債務,不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而求為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林正言對 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性質為何、前開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林正言 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已經消滅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林正言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性質為何: ⒈證人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林正言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時,因挪用被告公司 應收帳款而積欠被告債務,迄今尚欠至少八百餘萬元一節,業據其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為真實,而該等債務,核其性質,即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性質。雖林正言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借據」一件(見本院卷 第四十二頁),其上載明其向被告公司借款五百四十餘萬元云云,惟此經林正言 證稱:因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一再要求看證據,所以被告要求簽下該紙借據,以 供提示予原告,兩造並未約明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是有關被告林正言所積 欠之債務,既未經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即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已堪認 定。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定還款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依其內容, 則僅就有關林正言債務之清償方式為約定,即屬就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之金額與清 償期部分為認定性和解,並無債之轉換,是被告主張依據該還款契約而轉換為契 約債權性質,尚有誤會。 ⒉至證人楊瑞堂雖到庭證稱第一階段所查出之五百多萬元以清償借款方式解決云云 (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核之該借據所載,僅略謂林正言向被告公司借款「 五百四十餘萬元」,攤還期限為十年,方式係自薪資內扣抵攤還,扣款比例係按 林正言稅前薪資分別定之等項,可知該借據連確切之借款金額均未載明,依據攤 還比例,十年內能否攤還完畢亦未加精確計算,與一般借據應明確記載金額、清 償方式及未依約清償之法律效果等常情不符,核之上開林正言證述內容,堪認兩 造確未合意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轉換為消費借貸債務,該借據僅係抵押權設 定後,為掩飾林正言侵權行為事實以向原告交代所製作,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惟此一借據既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製作,即非抵押權設定當時 合意擔保之確定債務,亦不能據此逕認為擔保範圍必以事後所製作之該借據記載 之消費借貸債務為限。 ㈡前開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 例意旨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 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第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 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 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 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 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 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 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 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另有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開 意旨,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部,並得憑以據為認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認定之依據。 ⒊依據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 括債務人(指林正言)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 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而上開約定中,就林正言對被 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債務予以擔保部分,既已經約明就特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予以 擔保,即應認為係屬合法有效,至另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部分,並未限定一定 範圍為抵押權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參以前揭說明,不能認屬有效,惟該部分約 定之無效,並不影響於其餘擔保範圍約定之效力,即兩造就其餘擔保範圍之約定 仍屬有效。 ⒋林正言對被告所負債務均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於附 件其他約定事項中約明擔保範圍及於林正言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則林正 言上開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以林正言積欠前開債務未還而實 行抵押權,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要無不合。 ⒌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林正言當時對被告所負之消費借 貸債務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即在於擔保債 務人於一定期間、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內所負之債務,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附卷之其他約定事項中,已經載明如上擔保範圍,並於契約上載明權 利存續期間為十年,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期等項,均約定為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違約金計收標準、清償期以定之,是顯見訂約 當時確已針對預定可能發生之多數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約定在擔保範圍內,並非如 原告所稱僅限於設定當時林正言所負之借款債務,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確蓋有 原告印鑑章一節,亦經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即應認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包括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均為兩造合意之範圍,原告否認上開其他約定 事項所定擔保範圍,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可採。而依卷附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 所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始即以擔保債務人林正言侵占款債務為由, 原告引以為據而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消費借貸債務,亦有未合。 ㈢關於林正言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已經消滅: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代物清償 與新債清償之規定。而債務人交付票據與債權人,以代原定給付者,當事人若約 定就債務從此消滅,固屬代物清償契約,若舊債務並未消滅,須待票據付款兌現 ,始歸消滅者,則屬新債清償,而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如當事人未另 為意思表示者,則認為當事人間所訂者為新債清償,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 歸於消滅(孫森焱著民法債偏總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下冊第一千零三十五頁 以下參照)。 ⒉原告雖以林正言已交付本票予原告,所積欠之侵占款債務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 亦隨之消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林正言到庭證述亦稱其尚欠被告至 少八百餘萬元等語,是已堪認林正言對被告所負侵占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而 所交付之本票並未兌現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正 言間有以本票之交付同時消滅侵占款債務之特約,是依據前揭規定,林正言對被 告所負親債款債務不能認為已因交付本票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要屬無 據。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林正言對被告負有侵占款債務,而該部分債務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約及,被告據此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九號准其所請而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之 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上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