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九六巷三號九樓之一 現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效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佳公司)之 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二批,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 十六元,被告並以效佳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 紙以支付上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時,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 票,嗣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效佳公司察看,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再經原告查詢 該公司之資料,始發覺該公司已於同月二十四日登記停止營業,可見被告係明知 公司將停業,乃利用公司名義誘使原告與之交易,自始即有不付貨款之故意,且 除原告外,尚有多家公司亦於同時期內遭騙上當。 ㈡又原告與效佳公司間之交易,一向均由效佳公司採購員王粹美向原告公司之業務 員趙淑娟接洽,唯獨本次交易係由被告甲○○即效佳公司之董事長親自向原告訂 購,且一反常例特別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被告既明知該支票存款帳戶現金 不足,仍故意要求以遠期支票支付,亦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預謀。此外,被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潛逃出境,至今未歸,更可確認被告係故意詐欺原告 。 ㈢綜上,被告身為效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效佳公司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停業,且已無支付能力,猶隱瞞經濟實況,向原告公司訂購貨物,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效佳公司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取得貨 物後未支付任何貨款,即立刻將貨物低價賤售,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行為, 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貨物因遭被告另銷售予他人,顯屬回復不能,故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 金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效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入出境資料各一件( 均影本)、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均影本),並聲請調取效佳公司 之授信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向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及上海銀行西湖分行之借款還 款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趙淑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施錦玲,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附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效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明知效佳公司即將於同月二十四日停業,且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經濟實況,向 原告公司訂購貨物,並開立發票人為效佳公司發票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 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致原告誤信效佳公司有支 付能力及意願,而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貨物後未支付任何貨款,即立刻 將貨物低價賤售,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潛逃出境,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亦遭退票,被告顯有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之情事,又系爭貨物 已銷售他人,故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效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入出境資料、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供 之退票明細表、華泰銀行內湖分行提供之歸戶總數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另參 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趙淑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到庭證稱依兩造交易慣例, 都是貨到後以即期支票付款,然被告於系爭交易中卻一反常態開立遠期支票支付 貨款等語,其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 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 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效佳公司即將停業,且已無支付能力,竟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刻意隱瞞經濟實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訂購 貨物,並開立同月二十八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貨物交付 被告,被告取得貨物後,隨即於同月二十四日辦理停業,將貨物低價出售,並於 支票票載發票日當天出國,至今未歸,其所開立支票亦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顯有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業經被告轉售他人,無法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 以相當於買賣價金之金額賠償其所受損害,當無不合,應可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