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周坤山即一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一誠企業社雇用之司機兼鐵工,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駕駛被告一誠企業社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K八之五六三三號 )沿台北市○○街由北往南直行,因超越前行之自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為 閃避對向之來車向右偏行,撞及堤防斜坡,左後車身再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左後車身撞及,致原告所有之DS之三二八○號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左後車身 損壞嚴重,並受有兩膝蓋挫傷之傷害,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規定,汽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所必需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一百九 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以往經營小吃業維 生,每天需至台北市環南市場採購食物,再返回竹圍營業,來回僱請計程車費用 為七百元,自車禍發生迄今,計三百二十一天,共支付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元,3 受損車輛修護費用計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元,4、精神慰藉金部分:十五萬元。被 告一誠企業社,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地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超車不當及 超速所致,被告也因此受有損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兩膝蓋挫傷之事實,固提出林源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上特別註記本診斷書訴訟無效,自難以之為唯 一證據,而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該調查表中記載 當事人受傷情形,原告(即B車)並無受傷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更正函可稽。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其主張上開受傷之事實,不足 採信,其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均屬無據 。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所有之DS之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有損害 云云,惟查受損之DS之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並非原告,而係訴 外人方冬雪,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其請求非其所有車輛之修護費用,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