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舉行之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舉行之九十 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並未召集股東會,亦無開會決議,即作成 股東會議事錄,解任全部現任董事,改選甲○○、運河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錦全)及張繼武為新任董事,陳適庸為監察人,並持此不實議 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 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同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亦有明文,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 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 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 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 法律行為無效相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 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 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可 言,並分別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次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 情形而言,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 議存在之場合屬之。如根本未召開股東會,股東會已有效結束後,一部 分股東留下來所為之決議,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之決議等屬之。被告 既未召集股東會,並實際為決議,自可認為不具股東會之成立要件,於 該會中所為決議亦不具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三)、原告均為被告公司持有相當股份之大股東,竟無一人收到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經私下詢問其他股東,亦無 人知悉該日開股東會,原告事後統計至少有五十個股東未收到開會通知 ,簽名單上的與會人均係被告的員工,且被告為何不透過股務代理公司 召開股東會,而且開會時間係星期日上午九時,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四)、縱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惟被告並未 通知原告等股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 三、證據: 提出被告記名股票影本乙張及調查通知影本四十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 亦婕、廖秀娟、李功傑、王俊華、陳由臻、曾少欽及汪孟吉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等均已轉讓股份,並非被告股東。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有議事錄及股東簽名簿可證 。 (三)、被告股東會召集通知係依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姓名與地址,委託上大 郵聯以信函寄出,通知上並列有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有大宗郵件 送寄收據、開會通知可稽。 (四)、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有代表股份總數約 百分之六十股東出席,原告以極少數股東未收受股東會通知為由推論被 告未召開股東會,實屬誤會。 三、證據: 提出被告九十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名簿、上大郵聯強訊郵通股份有 限公司配送單、被告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大股東,竟無一人收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經事後統計至少有五十個股東未收到開會通知,可 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並未召集股東會,亦無開會決議之事實,原告自 得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縱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召開股東 會並為決議,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等股東,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後 三十日內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爰先位請求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後位請求撤 銷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均已轉讓股份,並非被告股東。又被告股 東會召集通知係依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姓名與地址,委託上大郵聯以信函寄出 ,通知上並列有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並有代表股份總數約百分之六十股東出席,原告以極少數股東未 收受股東會通知為由推論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實屬誤會等語置辯。 二、原告均係被告股東之事實,有經濟部檢送之被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係其股東,不足採信。原告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原告,合先敘明。 三、被告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甲 ○○、李錦全及張繼武當選董事,陳適庸當選監察人,而甲○○、李錦全、張繼 武及陳適庸等人現仍為董事、監察人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憑,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利益。 四、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 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召集上對股東 通知程序上之瑕疵,因對股東漏未通知之情況不同,而異其效力。如全未通知股 東,或漏未通知部分股東,而情況嚴重時,已影響股東會之成立,此類股東會決 議應認為不成立。若漏未通知部分股東,但情況不嚴重,無礙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時,則其召集程序有瑕疵,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至情況是否嚴重,其判斷標準法無明文,應就具體個案綜合檢討,以決定股東 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是 否全未通知股東?抑僅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其漏未通知之情況是否嚴重?經查, 原告主張有多位被告股東未收到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調查通知影本四十八份為證,經本院先行傳訊設籍台北地區之股東二十 三人,有六位股東到庭作證,其中除證人廖秀娟稱不知有無收受召集通知,未收 到議事錄等語外,其餘證人李功傑、王俊華、陳由臻(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曾少欽、汪孟吉均同證稱未收到召集通知,亦未收到議事錄等語(見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尤以,證人即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亦 婕明確證稱:被告有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郵寄開會通知書,要強訊郵通股份 有限公司先開發票與明細,惟事後並未將開會通知書交給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郵寄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如何寄發 召集通知。足見被告漏未通知股東之情況至為嚴重。是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於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惟其漏未通知股東之情況嚴重,其股東會不具成 立要件,股東會所為決議自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舉行之九十一年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後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