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理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送達代收人乙○○ 住台北市○○○路二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九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右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須對原告委託保全 服務之標的物(即原告營業所,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之如保全服務契約 書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提供專線安全系統作為防盜之用,以維護標的物之安全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原告發現倉庫(下稱系爭房間)遭竊,立即 報警處理,並通知被告前來案發現場查驗。根據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期間(即甲方(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 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財 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 適當之補償。‧‧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起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向乙方提出 ,除附客戶損失申請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價金額等) 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原告在竊案發生之後,已依照契約之 內容,提報損失清單及所有關於本件請求補償金所需之資料予被告。 ㈡關於原告遭竊之損失估計: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基準點之盤點數量減去三月九 日至三月十九日之銷售數量,則可得出應有之數量,因此,如三月十九日為基準 點之盤點數量,不符應有數量者,此即為失竊數量。嗣經原告核對後,更正失竊 貨物之品名、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有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將原起訴之請求金額變更縮減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 ㈢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圍,以裝有防護器 材之區域為限(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對其防護服務時限,係從甲方將本系 統設定時起至解除設定時止。在設定期間內,即屬乙方防護之時間‧‧」。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㈠提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 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因此從上述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內容可知:整 個保全系統係由被告負責設計安裝。所以依照被告之專業意見及能力,被告乃於 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設置保全系統,此意即在紅線保全範圍內 ,經被告之專業保全設計之下,在防護時間之內,如有竊賊入侵,被告之保全系 統即能發揮功用。而在被告於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應如何設計 保全系統、如何裝置保全器材、在何處裝置保全器材,整合軟硬體設備之工作, 皆是由被告之保全人員為之。對上述之工作原告從未參與,全係尊重被告之專業 意見與專業能力。又保全服務契約固非等同於竊盜保險契約,惟保全服務提供之 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情事,而得經由警報 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若保全系統有失靈或設計疏失之情形,以致未能發現 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保全業者即應賠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應就辯稱原告有浮報失竊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原告發現於系爭房間(位於保全服務契約中劃有紅線 之防護區域內)有遭竊情形,立即通知被告前來現場處理。而原告發現遭竊之前 一日即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設定保全系統,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 六分,解除保全系統,之後方發現貨品遭竊,便於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向當地 警方報案。此與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袁舜智到庭證稱: 「約接近十一點多的時候到達現場,接近中午」等情相符。而被告對原告為何如 此晚才發現失竊,認為難謂無浮報失竊物之可能。按被告之意「難謂」乃指不無 可能之意,是以被告以為原告有浮報失竊物之可能,則依民事訴訟法中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認為原告有浮報失竊物之主張, 並不足採。況證人袁舜智亦到庭表示:「據我的印象是由旁邊的檳榔攤破壞門鎖 ,由檳榔攤那邊進來。」及「我記得到那邊去,在外面有看到手套的痕跡,是白 色棉布手套的痕跡‧‧手套的痕跡是在檳榔攤要到麗車坊的沿線看到的」,和「 我無法判斷是否故佈疑陣。我們只能初步判斷是從檳榔攤那邊過來,因為現場只 有一個門及天花板的部分有被破壞‧‧」、「我看到有翻動的部分是天花板下面 的鐵架物有被翻動的情形」。而且證人袁舜智亦有承認其有按照刑案的一般方式 做現場的鑑識工作。此足以顯示,系爭房間確有遭外力入侵行竊。如被告認為非 者,應舉證證明世界上無人能入侵案發地點,或證明依現行科學技術無法進入, 或者是證明主張本件是屬非自然現象,依現代科學完全無法解釋之情形。但是, 被告皆未舉證,且被告只是空言主張竊賊不可能自該處侵入,其主張並無任何依 據。亦即被告不應以其本身之標準而認為竊賊之行竊技術無法做到。因此,被告 否認有外力入侵行竊,應就此負詳盡之舉證責任。又 鈞院亦曾至系爭房間勘驗 ,竊賊扳開之天花板上有鋼架橫亙交錯,足可支撐正常人之體重,而非如被告所 言是「薄薄塑膠製品,亦無支撐點」,而且竊賊所竊取之物品皆屬體積小(車內 使用)、價值高之物品,故竊賊不必給予過多之破壞。至於被告又主張竊賊照理 應全部偷走,何必手下留情云云。對此點,應由竊賊本身回答。況且被告表示警 員當場即表示不可能自該處入侵云云,但事實上並無員警有做過如此之表示,而 被告也無法證明有此事實存在。又被告亦言原告平時控管不週,於非設定時間失 竊或員工監守自盜云云,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被告對此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 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解除保全系統,但是至上午十一 時四十七分向警方報案止,原告並未從該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 做任何的搬移貨物之動作,因此如果事後清點系爭房間所減少之貨品者,此減少 貨品之數量即為遭竊之貨品,為原告之損失。 經查,系爭房間天花板有被扳開現象(遭竊之前並無此現象),而到場處理之證 人袁舜智也從未表示竊賊不可能從天花板處入侵行竊。被告主張為原告員工監守 自盜云云,僅是一種推測,然推測並非舉證,仍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所 謂監守自盜乃指利用職務之便之人,將在其保管範圍內之物,盜取之。但迄今無 任何證據可顯示,是有原告之現職員工,基於職務之便監守後而自盜之。則監守 自盜之說不攻自破。再者,原本系爭房間在失竊前並無天花板被扳開之現象,發 現失竊後才發現有被扳開之現象,所以被告抗辯無力入侵之可能顯不足採。況警 方查獲原告之離職員工張安凱,有原告主張失竊物品相同機號之音響一事,更足 證無原告現職員工監守自盜,因張安凱早已離職又如何監守自盜?因此,足認其 是為一件外人入侵之竊盜案件。另根據原告提出發現遭竊當天之監視錄影,足證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上班後並無任何人自倉庫搬出貨物。 ㈡系爭房間為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範圍,本來即作為倉庫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言為 雜物間,且事後變更為倉庫: 被告主張系爭房間「乃兩造訂約及系統安裝後才變更增加之隔間,且當時為一雜 物間,並非倉庫,原告事後自行做為倉庫放置物品,並未通知被告,如有安全上 之問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被告所述顯非事實,按此該房間位於該保全 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即保全系統範圍內),此意即只要有外人於保 全系統設定時間內侵入此區域,則被告之保全系統即應發揮功用。而原告之所以 會以此區域與被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對此區域提供保全服務,一定是該 房間對原告相當重要。又原告也未於保全服務契約成立生效後,變更隔間,系爭 房間本就是倉庫,而非是雜物間。 再者,系爭房間如果是雜物間,裡面當然是存放不重要之雜物,又有何要保全之 必要?顯見被告之說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並不足採。既然當初就是當倉庫使用, 則被告自謂:「原告事後自行作為倉庫放置物品,並未通知被告‧‧」並不實在 ,顯非事實。如被告主張原告確事後自行作為倉庫放置物品,並未通知被告。則 對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被告之保全系統有失靈及保全人員失誤之情形: 依保全系統範圍內之房間天花板有被扳開現象,如從外部觀之,也有被扳開現象 。顯見,此屬外力入侵之方式。因此,依照雙方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與雙方締約 之目的觀之,該房間如有外力入侵,則被告之保全系統應發揮功用。今在保全系 統設定期間內,竊賊掀開保全範圍區域之屋頂鐵皮侵入竊盜,被告之保全系統竟 未發揮功用,堪認被告之保全系統失靈。 被告未在系爭房間設置任何保全系統,致使竊賊能進入倉庫為所欲為,揚長而去 。竊賊入侵點係在保全系統紅線區域範圍,則被告即應提供保全服務,但是被告 卻未設置保全系統而使系爭房間安全出現嚴重之安全漏洞。被告為一專業之保全 公司,提供國內各大小公司之保全服務,因此無論其人員之專業素質及保全系統 功能、設計皆有相當之專業水準。原告信任被告之專業水準,而與被告簽訂保全 服務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費用,誰知被告之保全系統卻有嚴重之安全漏洞,被告 坐收原告所給付之費用,卻陷原告之房間安全於危險之中,也未進行改善。如原 告之倉庫未失竊,則被告仍將會繼續向原告收取保全費用,被告也將會繼續提供 原告一有嚴重安全瑕疵之服務,這對原告又豈是公平之理。是以,被告既然未在 該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設置保全系統,致使原告之房間安全出現 明顯而重大之安全瑕疵,屬於被告保全人員之重大失誤,依約被告即需依照原告 損失之程度作適當之補償。 本次竊案之發生,竊賊之所以得輕易進入行竊,其主要原因,乃是系爭房間在該 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但被告在竊賊入侵點並無設置任何保全系 統,致使竊賊能進入倉庫為所欲為,揚長而去。被告受原告委託提供保全服務, 其所提供保全服務之方式,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由被告提供防 盜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又被告對於維護標的物安全 ,實施防護服務,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且應經常 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以及利用電腦監視系統於有人非法入侵時自動報警處 理。然查,被告並未善盡其規劃、設計安裝防護器材之義務,且未盡其提供建議 之義務。於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時,也未對此處有任何安全上之建議,是被 告未善盡其契約義務,適時檢查保全標的物的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此為 被告之過失。依保全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所提供之防盜器材不足,且設計失當而不足以發揮防盜 功能,致發生此竊案,被告因不為完全給付,致生損害於原告,本應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有所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服務業如其 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者,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商品製 造商而已,如因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致生消費者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因而消費者依上開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或商品致生消費者之損害,且有因 果關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查被告係保全業者,其與消費者 所訂之契約內容係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 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審查,而其提供與消費者,除提供專線安全系統之 器材設備外,尚包括設計安裝、檢查設備提供意見、巡視環境、監視現場並報警 處理等服務,有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之器材及服務涉及消費 者生命財產上等安全,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查被告對於原告防護服務範 圍,以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為限,而失竊地點仍在防護範圍內,可參酌契約 附圖即可明白,被告未於失竊地點裝設安全器材,其未盡契約責任已甚明確,因 而肇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補償。況查被告未於紅線區域內設置保全 器材,致使原告遭竊賊侵入,竊取原告之貨物,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之服 務已生安全上之危險。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有所明文。被告未於竊賊入侵地點設置保 全措施,已使原告之倉庫不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再查,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有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 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之義務,被告未在原告之倉庫內安裝保全器材,造成 有安全上之顧慮時,被告即應有告知原告並裝設保全器材之義務,使符合契約精 神。但被告皆未為之,其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亦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而有安全上之危險。準此,被告既未依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有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而其設計、裝設等服務,又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 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綜前所述,被告對於保全契約之 履行有過失,原告得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失 補償之責。 ㈣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證明其貨物遭竊: 被告主張原告無法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提出當時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 效單據(指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云云。惟細觀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之規定 :「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向乙方提出,除附客戶 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 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 權。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 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則可清楚知道所謂有效單據之範圍,在契約中 未表明並只限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所以其他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屬有效 單據。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為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指之有效單據 。 次按理查國際有限公司、麗車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雖為 三家公司,但是該三家公司互為關係企業,因此三家公司皆是共同進貨以降低進 貨成本,而所進之貨皆為三家公司所用,所以縱使是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所進 之貨,只是名義上為其所進貨,實際上卻是視何家分店需要而將此貨交予該家分 店販賣。三家公司之會計作業系統亦為共同處理,對此亦有原告之會計人員可資 作證。另外失竊地點之店名為麗車坊,但是該處確是原告理查國際有限公司與被 告簽訂保全契約提供保全服務之處。 原告公司為一大型之汽車材料量販業,其有關進貨成本之處理是以加權平均成本 法來計算進貨成本,其計算是以上月之進貨平均成本+本期進貨成本─退貨成本 ─銷貨成本除以該商品期末總存貨等於本期進貨成本。因此,進貨成本並非是一 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每期進貨成本及數量不同而有所差異,此為量販店及一般零 售業者所用之會計作業處理程序及準則,所以原告計算失竊貨物之成本是採用上 述之加權平均成本法,而非是一般行業以發票來認定成本,況原告就同一貨物多 次進貨,遭竊之貨物到底是何次買入?原告之行業特性本來就難以發票來特定。 是以原告交付被告之發票雖不全是以原告為買受人,但是此確可證明的確有該貨 物買入之紀錄,至於是由原告或由原告之關係企業所買入,並非重點,因為不論 是由原告或由原告之關係企業所買入後,經由內部貨物調配處理後,由原告或由 其他分店來販售,是以縱使是由理查豪斯公司或麗車坊公司買入,經內部作業處 理交由原告販售時,該貨物即處於原告之占有及管領。按動產所有權移轉,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故只要貨物已交付給 原告者,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是以系爭失竊貨物皆在原告占有,則即有交付原 告之意,則原告即有取得所有權。故被告主張失竊物品非原告所有並無可採。至 於被告所提被證六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迥異。 原告於發現遭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無遲滯,而亦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送交 被告,縱使原告所送交之資料有誤,但亦是因為提供警方失竊資料而臨時提出。 而被告於原告提交相關資料後,即持不予補償之態度,則原告縱有須更改或補充 之資料,已因被告所持不予補償之態度,即便交付給被告亦無法改變被告拒絕補 償之決定,故原告方於訴訟主張,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之說法並 不正確。原告既已於案發後七日內提出相關資料,則即便事後變更資料內容,亦 無改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償金之權利。 四、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報案三聯單、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盤點盈虧報表 (即損失清單)、系爭房間之天花板照片、外部照片、勘驗之照片、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上午監視錄影光碟片、盤點盈虧報表(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為基準點) 、商品日銷售明細金額表(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三月十九日)等件(除照片外, 其餘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若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 十二元,被告否認其主張被告履行契約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竊盜損失,原告之請 求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欲主張前項請求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 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且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惟本件原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設定保全系統,翌日(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 十六分解除保全系統,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始申告主張失竊物品,經原告公 司保全員及幹部隨即趕到現場了解,並檢查系統均正常,其設定期間亦無侵入警 訊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物品失竊,天花板有被扳開現象,但因僅一小片 且無支架足以支撐身體重量,竊賊不可能從該處進出,此外無任何作案痕跡,隔 間內另有物品均整齊排放,無翻動痕跡,僅靠近天花板角落有點零亂,且該房間 內部並無足印、指紋,業經證人袁舜智到庭證述明確,足證事實上並無竊賊入侵 該雜物間,原告誇言受有竊盜損失,實不可信。遑論原告主張放有物品而失竊之 處為倉庫,乃兩造訂約及系統安裝後才變更增加之隔間,且當時為雜物間,並非 倉庫,原告事後自行作為倉庫放置物品,並未通知被告,如有安全上之問題,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入侵口甚為狹窄,天花板是薄薄塑膠製品, 亦無支撐點,實在不可能由該處入侵,其他均無入侵跡象,難認確有竊盜損失發 生。本件小偷或許想入侵,但知難而退,蓋前開天花板凌空一片片接合並無支柱 ,無法承受人體重量,且僅狹小一片塑膠片被扳開,又未整個向下拉開,如何運 送物品出去?原告主張失竊之物,裝紙箱時體積較大,如塑膠板有向下扳開運送 物品或人身穿越上下,必然要留下折痕,但現場均無折痕。勘驗現場之警員當場 即表示不可能自該處入侵,且原告主張失竊之系爭房間內留存更多價值較高之電 器用品,如確有外賊入侵得逞,理應全部偷走,小偷又何必手下留情,留存貨品 呢?本件原告主張失竊之物品(假設為真),相對於現場留存之貨品為少數而已 ,當屬原告平時控管不週,於非設定保全時間內失竊或員工監守自盜,原告藉機 申報竊盜損失,甚至可能加以浮報,原告應對竊盜損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解除保全系統,竟遲至同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分始申告侵入事件主張有失竊物品,其間隔時間長達四小時之久,難謂無 造假浮報失竊物之可能。且所謂損失證明,應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約定辦 理。本件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警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並 列有失竊物品一覽表及明細表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但無進、銷貨發票足資證明 其損失為真正(嗣原告以準備書三證八、九修改損失項目及金額,但仍與兩造合 約之約定不合),且與原告提供三月八日盤點單不符,當屬事後補造,不足為憑 。 ㈣又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竊損失之補償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本件 原告)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者等)‧‧」,本件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原告申告入侵失竊時,無法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提出當時進 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單據(指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為依據,證明失竊數量, 而僅提出三月八日「理查豪斯國際公司貨架盤點表」,逾數日始提出部分發票, 除不能證明是原告貨物短少外,所提出之三月八日盤點表縱然屬實,亦是第三人 所有,非原告所有。且對照其後補發票(被證四),亦不能證明原告貨品短少。 再逾十日左右,由其當時新店公司提出如原證八之「士林店」「盤點盈虧報表」 ,但未附憑證,亦無從驗證,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告始提出原證九,表示應 自原報失竊品項及數量扣減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三月十九日之銷售數量(如原證 九、附表四),而得出「應有之數量」(見原告附表二)即失竊數量及金額(見 原告附表一),但仍未提出發票以實其說,物品成本金額亦同無證明之發票供核 對,被告均予否認之。 ㈤又理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及麗車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為三間公司,此從原告提供之發票可知三家公司分別設立,原告 所謂盤點差異恐非針對士林店做成,不僅是事後補造,亦均無憑證,且與三月二 十日申告失竊時(士林店)提出之三月八日「盤點表」(即被證三)不符,不無 誇大浮報情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申告失竊,竟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 謂核對後扣減銷售物品、數量而予以更正失竊物品及數量,如何令人相信其原有 主張為真實?又有何憑證足以證明之。遑論,依據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盤點表(即 被證三)所示,縱三月十九日至二十日有入侵失竊物品,當亦為第三人理查豪斯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失竊(原告所提出原證九,又稱士林店為「麗車坊」, 當指「麗車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亦非原告公司),而非原告所有之物品失竊 ,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原告並無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存在。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現場照片四張、理查豪斯國際公司貨架盤點 表、統一發票、送貨單、公司基本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判決(除照片外,其餘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袁舜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受理原告報案 遭竊之警訊筆錄、失竊物品一覽表、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案件卷宗;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前往現 場勘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九 十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原告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須對原告委託保全服 務之標的物提供專線安全系統作為防盜之用,以維護標的物之安全。嗣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原告發現系爭房間遭竊,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被告前來案 發現場查驗。經查系爭房間係在被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即 保全系統範圍內),該房間之天花板有被扳開現象,但被告之保全系統竟未發揮 功用,甚至因未設置保全系統,致使原告之房間安全出現明顯而重大之安全瑕疵 ,被告保全人員即有重大之失誤,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 一條約定:「被告於防護服務期間(即原告將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 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財物被外賊 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 償。‧‧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起七日內,由甲方以書面向乙方提出,除附客 戶損失申請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價金額等)外,並須 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在竊案發生之後,提報損失清單及所有關於本 件請求補償金所需之資料予被告,被告自應補償因此造成原告物品失竊之損失, 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九分設定保全系統,翌 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解除保全系統,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始申告主張失竊物 品,經原告公司保全員及幹部隨即趕到現場了解,並檢查系統均正常,其設定期 間亦無侵入警訊發生。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房間天花板有被扳開現象,但因僅一 小片且無支架足以支撐身體重量,竊賊不可能從該處進出,此外無任何作案痕跡 ,隔間內另有物品均整齊排放,無翻動痕跡,僅靠近天花板角落有點零亂,且內 部並無足印、指紋,足證事實上並無竊賊入侵該處。又系爭房間係兩造訂約及系 統安裝後才變更增加之隔間,且當時為雜物間,並非倉庫,原告事後自行作為倉 庫放置物品,並未通知被告,如有安全上之問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㈡本件原 告主張失竊之物品(假設為真),相對於現場留存之貨品為少數而已,當屬原告 平時控管不週,於非設定保全時間內失竊或員工監守自盜,原告藉機申報竊損失 ,甚至可能加以浮報,原告對竊盜損失應負舉證責任。且所謂損失證明,應依兩 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約定辦理,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市警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並列有失竊物品一覽表及明細表,但無進、銷貨發票 足資證明其損失為真正(嗣原告以準備書三證八、九修改損失項目及金額,但仍 與兩造合約之約定不合),且與原告提供三月八日盤點單不符,當屬事後補造, 不足為憑。又所提出之三月八日「理查豪斯國際公司貨架盤點表」縱然屬實,亦 是第三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且對照其後補發票,亦不能證明原告貨品短少。再 逾十日左右,由其當時新店公司提出如原證八之「士林店」「盤點盈虧報表」, 但未附憑證,亦無從驗證,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告始提出原證九,仍未提出 發票以實其說。㈢、原告、理查豪斯國際有限公司及麗車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為 三家公司,此從原告提供之發票可知三家公司分別設立,原告所謂盤點差異恐非 針對士林店做成,不僅是事後補造,亦均無憑證,且與三月二十日申告失竊時( 士林店)提出之三月八日「盤點表」不符,不無誇大浮報情事。原告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申告失竊,竟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謂核對後扣減銷售物品、數量而 予以更正失竊物品及數量,如何令人相信其原有主張為真實?又有何憑證足以證 明之。從而,原告並無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對於原告營業所即台北市 ○○路○段九十七號之如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之保全服務,系爭 房間係在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主張系爭房間遭人入侵,天花板有 異樣,經清點才知遭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報案之情形,並經本院函調當日警局受理報案之警訊 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茲因原 告之請求依據是根據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而被告辯稱系爭房間係兩 造合約及系統安裝後才變更增加之隔間,原告事後自行作為倉庫放置物品,並未 通知被告,不能歸責被告;又系爭房間之情況不足以證明有竊賊進入;原告未能 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三項約定提出損失證明,且所提之盤點表,也 非原告公司所製作,原告亦不能證明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從而,首應審 究者係主張竊盜及物品遭竊之損失事實應由何人舉證證明?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本文約定:「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期 間(即甲方(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 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 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之標準如下 :」、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 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 原物」,而同條第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亦約定:「上項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 日內,由甲方以書面向乙方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 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如逾期未 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應 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應由被告負責之竊盜情事, 自應就遭竊、物品失竊之結果以及可歸責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關於系爭房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有遭外人入侵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四 照片為證,並經證人袁舜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時證述:「(法官提示 原證四之照片)問是否記得當初的情形?(答)對,這是類似倉庫,擺放汽車的 用品、音響等。是因麗車坊有報案,所以我們去看一下現場。(法官問)現場是 否有可能有外力入侵的情形?(證人答)據我的印象好像是由旁邊的檳榔攤破壞 門鎖(鐵門),由檳榔攤那邊進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劍虹律師問)是否有 在天花板看到腳印或是指紋?(證人答)我記得到那邊去,在外面有看到手套的 痕跡,是白色棉布手套的痕跡,我在倉庫裡面有採證,但天花板的隔板部分,我 沒有採證。手套的痕跡是在檳榔攤要到麗車坊的沿線看到的。」屬實,又系爭房 屋之狀況,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可知,該房間內天花板上方有鋼架橫亙交錯,有原 告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應可支撐正常人之體重,因此尚不能排除有人自外入侵 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房間不可能有人入侵云云,尚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該有人自外入侵之系爭房間係在被告防護之紅線區域內,本應由被告設置保全系 統加以防護,但因被告保全人員之失誤,疏未設置任何保全器材,致使系爭房間 遭人自外入侵而出現明顯而重大之安全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被告另辯 稱系爭房間是原告於兩造訂約及系統安裝後才變更增加之隔間,且當時為一雜物 間,並非倉庫,原告事後自行做為倉庫放置物品,並未通知被告,如有安全上之 問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除已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信為真,且縱令為真,然根據兩造之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已將系爭房間列在紅線區域範圍內,足見該房間仍應受被告保全系統 之保護,竟不慎遭人由外入侵,仍足以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 ㈣關於原告主張失竊物品數量、名稱、進價、售價及總金額之申報方式,本應依兩 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約定,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 由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除附客戶損失申報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 價、售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以及提供有關資料, 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以供被告得以查核。如原告如逾期未 提出第二項之文件,其效果則視同原告放棄求償權。經查,原告提出之被竊財物 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值金額,並未附全部之單據(例如原告公司之庫存 表、全部之進銷項收據或發票),且所提之三月八日貨架盤點表,係第三人理查 豪斯國際公司之貨架盤點表,亦非原告公司所有。另外提出之發票,也並非全是 原告公司所有,日期也多在申報竊案之後所開立。雖原告辯稱原告公司、理查豪 斯國際有限公司及麗車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因此關係企業其法人格亦屬獨立,尚 不能持其他公司之發票或盤點表作為原告之貨品有因外人入侵而生減少之結果。 至於原告嗣後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盤點盈虧報表以及同月九日至十九日之日 銷售明細金額表,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則關於私文書之證明力自應由原告舉證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可以參照,原告既未舉證且未依保全服 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繼續提出相關之文件以供被告查驗,應被視同放棄求償 權,從而,原告基於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