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 原告
-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安然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添
一、原告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立切結書,載:「立切結書人丙○○,茲任職,於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職務,對於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方法、技術、製程、電子、機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營業秘密,無論是否在職,均負有保密之義務。立切結書人並同意若日後離職,非經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在二年內不得受僱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之業務,如有違反,願賠償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用以為據。」該切結書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戊○○擔任工程部課長,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立切結書,被告丁○○擔任機械工程師,曾於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立切結書,被告乙○○擔任電子工程師,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立切姞書,被告甲○○任機構工程師,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立切結書,上開共同被告所立之各該切結書除姓名及擔任職務位外,切結書內容均相同,足証共同被告,應遵守切結書之內容,否則,即屬違約。
二、被告等人藉故離開原告公司後,為謀不當商業利益,竟與原告客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准設定登記合組濱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澤公司,地址台北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號地下一樓之十,董事長為被告丙○○,董事長為被告黃昭立、王金豊,監察人為被告戊○○,股東除共同被告外,另有王金豊日商OWLTECH CORPORATION(其為原告客戶)、黃金龍、彭永薰、潘聖彥(其為原告客戶),營業項目係: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業、電腦務業。此有該公司設定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可按。唯查濱澤公司實際主要業務為電腦週邊製造業,如已發現之硬碟抽取盒,足証被告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可憑。
三、被告等人與原告客戶等人合組濱澤公司,利用伊等在原告公司內所得知之產品,經小部分更改設計,並委由其大陸工廠生產,再低價售予原告客戶,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害,舉凡被告設之濱澤公司產品硬碟抽取盒型號BT32,係仿自原告公司生產之硬碟抽取盒RH32,此有BT32與RH三二產品比較相片九幀可按。原告公司該抽取式硬碟置放架(即硬碟抽取盒)係有專利權,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証書新型第一七六七一六號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44188可按,足証被告係利用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方法設計、生產等營業秘密,未經原告公司之書面同意在二年內自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顯違首揭被告所立各該切結書之約定,顯亦違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公司每年花費鉅資在世界各國辦理廣告展覽始有現今之行銷管道及品牌,詎被告等設立之濱澤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品牌,欲迅速打開自己產品之市場,且其產品彩盒上並標示與原告公司產品相同,其心態可議。被告除違約外,亦無商業道德。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足証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每人對原告應給付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添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丙○○切結書影本、戊○○切結書影本、丁○○切結書影本、乙○○切結書影本、甲○○切結書影本、濱澤公司設定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監名單影本、相片九楨、抽取式硬碟置放架之專利証書及專利公報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人並非為謀取不當商業利益,而藉故離開原告公司,實係已無法再認同原告公司之管理制度及企業文化: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任職原告公司,分別擔任公司業務部門或工程部門職務,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對於內部管理事項,大至生產作業、產品檢核,小至工作交談、電話、冷氣使用等事,均巨細靡遺以公告方式予以規範,每年公告事項不知凡幾,公告單即達數三百餘張,且公告事項經常朝令夕改,使員工目不暇給而無法適從;再,原告對員工不慎觸犯公告事項,無論是有心或無意、違反程度之輕重如何,立即施以罰款並予公告,再犯則一律懲戒,而非先以勸說改進方式為之;尤有甚者,自八十九年起,原告規範事項更為廣泛且處罰不合常理,諸如:生產人員生產時不可交談閒聊,違者罰五百元、氣溫低於攝氏26度須關閉全廠冷氣,值班人員未關閉冷氣罰款一千元、中午休息時間未關閉電腦罰款五百元、參加任何展覽、展售會遲到人員罰三千元、違規停車罰款一千元等等;更甚者,早上才經總經理簽署核准之訂單,下午卻撕毀、訂單反悔不認帳,已與客戶承諾之後果卻要員工自行負責收拾,種種嚴格限制,已幾近希特勒式之控管制度,且整日不定時派員監視、巡查,使工作環境宛如集中營般、毫無生氣,因此被告等動得輒咎,時時戒慎恐懼,身心壓力日趨沉重,長期日積月累已不堪負荷,遂於八十九年間陸續離職。是被告等實因已無法再認同原告公司之管理理制度及企業文化而予離職,非為了特定利益而藉故離職。又濱澤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成立,惟當時僅被告丙○○係公司負責人,其餘被告皆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加入成為股東,有濱澤公司原始設立章程、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濱澤公司自成立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且被告等人目前領具之薪資均較任職原告期間為少,倘非因原告公司非人性化之管理,被告等人才不會忍痛捨棄高薪而冒然離去。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等人為謀不當商業利益而另籌公司與之競爭。
二、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在原告強勢要求下,必須簽署系爭切結書始能受僱,而當時被告等人身為經濟上之弱者,為爭取工作機會及表示服勞務之意願,不得不簽下片面保障原告及訂有高額違約金之競業禁止切結書。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之單方簽名,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其上簽署任何文字,且該切結書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乃屬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始交由被告簽署之附合契約。因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規定?(二)如有違反,該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不當限制被告職業選擇之自由而無效?然:
(一)被告丙○○並未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1、被告丙○○於離職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登均所簽訂之【授權書】為真正,對原告自屬有效。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國外部副理,負責業務之接洽處理,其主管即為公司總經理陳登均;而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為總經理陳登均,所有公司之業務、訂單核准及產製過程之管理,均由陳登均全權負責,且原告公司亦曾發佈公告表示:董事長與總經理於公司決策上,如有意見不一致時,以總經理之意見為準,違者,第一次罰款三千元、第二次一律解職;顯見總經理陳登均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擁有公司? 對之決策權。職此,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創業】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主管陳登均批准於十一月五日正式離職,而其間原告公司即不斷與丙○○商談有關其離職後【成立新公司】之相關業務,包含『授權』丙○○所開立之新公司販售原告公司生產之各項產品,甚且同意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均交由丙○○之新公司『承受』,以進行產品銷售各項業務,有丙○○於離職前之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公司陳登均所簽訂之【授權書】可資為憑。是陳登均既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丙○○簽署授權書,且授權書內容為真正,則對原告公司自屬有效,至為昭然;以上事實,亦經原告公司行政課課長黃賜生於鈞院91.7.15到庭證述屬實無訛。
2、被告丙○○離職後籌組成立濱澤公司,經營、銷售與原告同類之業務,乃原告所明知且允認。依據『授權書』內容以觀,顯而易見,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丙○○離職後將自行創業乙事。而有關新公司之名稱,因當時尚未確定,故丙○○先以「均智」為名,此觀之授權書第一條載明:丙○○先生將『先擬』以"均智"為公司名稱,可知丙○○日後成立之新公司非必以均智為名。故嗣後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濱澤」為名成立新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電腦仍同意濱澤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販售原告之產品,並持續供貨予濱澤公司銷售,此即表示原告同意丙○○經營銷售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關此,亦有被告離職後以「濱澤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銷售其產品之事實,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十三紙,足供查證。是證人黃賜生證稱:「當時被告丙○○要離職時候,公司有同意余某經營均智公司於英國地區販售聯力公司之產品,非現在之濱澤公司」等語,即非屬實。原告既授權丙○○於英國地區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因此丙○○既能販售原告公司產品,即表示丙○○自營之公司可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業務,否則丙○○如何幫原告推展、販售相關產品呢?是原告明知且同意丙○○成立新公司將經營、銷售與原告【同類之業務】,自為灼然。又授權書僅明定丙○○在英國不得銷售別家所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否則原告公司可無條件與之斷貨;並未約定或限制被告不得在其他地區銷售與原告公司同類之產品,此由授權書第七條載明:「以英國為銷售主體,『宜』避免銷售至英國以外之地區」,非載明『禁止或不得』,顯非強制之約定。因此丙○○既於【離職前】獲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經營、銷售與原告同類之業務,以便於販售原告公司產品;而丙○○【離職後】亦依此成立濱澤公司經營銷售電腦週邊等產品批發,原告在無任何異議下與濱澤公司進行買賣交易,顯見丙○○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丁○○並未違反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規定: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時,在原告公司之強勢要求下不得不簽下切結書,惟丁○○顧及日後轉業將遭受過多不合理限制,遂在原告公司同意下,於切結書內加註:【上述以聯力產品為限】,即丁○○將附合契約中之【保密義務及轉業限制】,作限縮適用,僅侷限於原告公司產品為限;易言之,倘丁○○在二年內受僱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之公司中,並未經營銷售【原告公司產品】時,即無違反切結書競業禁止之規定。經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始任職濱澤公司,有濱澤公司原始設立章程、股東名冊及變更事項登記卡足供查證,是原告謂濱澤公司於89.12.18申設時,丁○○係其股東云云,顯屬違誤。又濱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起即【停止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顯見被告丁○○任職濱澤公司時,濱澤公司並未販售原告公司之任何產品,故依據丁○○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丁○○並未違反切結書之規定,灼然自明。
(三)原告以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不當限制被告等職業選擇之自由,應屬無效:1、查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僅就任職期間加以規定,至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目前尚乏明文,此乃因僱傭關係存續中,員工對公司有忠誠之義務,惟一旦契約關係消滅,此契約後競業禁止業務,屬於契約後的不作為義務,事所涉者係對一方當事人以專業謀生技能為經濟活動等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之加以限制;若在現今人浮於事之經濟現實下,僱主挾其經濟優勢,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訂約,倘廣泛而毫無限制地認為此種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一律有效,則對受僱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不利影響之實質風險;因此競業禁止條款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核態度及標準,以維持衡平及實質正義。
2、離職競業禁止約款既涉及憲法保障之轉業自由,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條款契約,並保障工作權及生存權之精神,目前外國立法例、學說及法院實務均採下列有效要件,作為較嚴格之審核標準:
(1)外國立法例:
①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明文規定:雇主與受僱人就雇傭關係終止後,於其產業活動中對受僱人之限制合意,必需以書面為之,且僱主於競業禁止期間,每年至少應支付受僱人離職前一年年收入之二分之一做為補償額,否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不生效力(參被證十六|二)。
②瑞士債法第三四0之三條第一項規定:「當雇主不再能證明競業禁止對其有重大利益時,約定即失其效力」(中譯條文引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發行『各國勞動契約法規彙編』第一二九頁)。
③日本法制雖法無明文規定,但在判例中則明白指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應考慮之因素包括:企業主是否有合法的利益存在?員工因此所受到之不利益為何?最後則衡量整個社會所受之影響如何?倘員工因此所受到之不利益,比起企業主應予保護之利益要大時,該約款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④美國各州規定不一,有些州根本否認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而承認這種條款的州亦規納幾點限制,例如只有在保護營業祕密或其他合法之利益(如接受特殊之訓練)範圍內才被承認有效,以綜合判斷約款之效力(詳見被證十六|二)。
(2)學者論述:
①吳佩玲-競業禁止之淺論:競業禁止於約定時,相關之配套措施,例如補償金之約定,競業年限之長短等等,均須考量工作之性質而有所不同之約定等。
②陳金泉律師-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爭議案例解析:查勞動契約既因當合意而成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之,就保護勞工立場言,雙方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認僱主至少有【片面拋棄】競業禁止契約利益之意思。惟就國內勞資實務言,通常勞工離職是以遞出「辭呈」之方式為之,而僱主更有「批可、批准」之習慣,則究竟應認是雙方合意終止抑或係勞工自請辭職頗茲疑義。本文認為應朝保護勞工利益方向去思考此一問題,除非僱主於批可辭呈時作保留之聲明或主張(重申勞工離職後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之意),否則應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競業禁止契約失其效力。
(3)實務見解:我國實務就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目前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形成一致之趨勢,即認按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
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②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
⑤離職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以上立論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七十八號、八十六年度勞上字三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七六號、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六九號及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二九號等等判決,可資參照。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解釋函:
①勞委會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三六二五五號函亦明示: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並以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作出之判決,歸納出如上揭所示五點,作為衡量原則。
②另依勞委會91.12.25所公布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初稿規定,其內容包括:A雇主擔心「營業秘密遭洩漏」,惟因國內已有相關保障機制,競業禁止應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如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B勞工應擔任一定職務且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低職位本於普通技能勞工,或所擔任之職務並無機會接觸公司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者,無限制競業之必要。C有關區域規定,不得構成勞工就業及擇業權利之不公平障礙,若禁止勞工任職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且期間二年內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亦無提供任何補償,應已逾越合理範圍。
三、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具有上揭競業禁止特約應有之有效要件,茲分別? 明如后:
(一)就保護利益而言:
1、硬碟抽取盒之研發技術為業界所共知,乃通用技術,非原告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難認原告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⑴查硬碟抽取盒(Mobil Rack)目前在市面上銷售甚為普遍,擁有相關研發及製造能力之國內外廠商極多,且國內廠商早自八十二年起即有硬碟抽取盒之製作、銷售,其相關資料亦經被告於歷次之答辯狀中所附呈,顯見原告所知悉之硬碟抽取盒之相關技術、製程設計早為業界所共知,絕非原告所獨創,乃為通用技術自明。
⑵又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明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此,有關營業及技術之Know How與機密事項之認定,應為一般公眾所不知、具獨力經濟價值,且盡相當大努力保守之祕密者;如果是相同產業界的人能輕易取得者,即不能當作營業秘密之標的。經查,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抽取盒,有關各產品之設計、結構繪圖,原告早已詳實登載於其【目錄】上,並公開展示或寄發予各客戶、廠商,有原告八十六年起之產品目錄足供查證。因此,原告既將硬碟抽取盒之『結構解析圖』公開展示,並逐一說明,任何人均可輕易得知,顯無任何保密措施可言,況該些構圖繪製亦為一般從事電腦製造或設計者所能一目瞭然,並非尖端高階之研發機密,核諸上揭規定,自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至為明確。關此,勞委會亦認為雇主若要求員工簽訂限制跳槽之競業禁止條款,則雇主必需先負【營業機密保護責任】,以符合衡平原則。
⑶再者,依據專利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應將其創作內容公開,是故一旦申請人將其內容公開,其所蘊含之營業秘密亦將因此而喪失,顯已不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從而原告既主張其生產之「RH32」硬碟抽取盒,已取得專利權,顯見「抽取式硬碟置放架」之相關技術製程,即已公開而喪失秘密性,已無營業秘密可言,則被告當無侵害或剽竊其營業秘密,昭彰甚明。
2、濱澤公司銷售之硬碟抽取盒型號BT32絕非仿自原告生產之RH32,況原告RH32所取得之專利權,與法未合:
⑴濱澤公司銷售之硬碟抽取盒型號BT32絕非仿自原告生產之RH32,蓋硬碟抽取盒之外觀及基本構造均屬相同並有固定格式,而原告所稱享有專利之硬碟抽取盒,係由一前板、把手、上蓋及鋁質底座組合匡成者,惟此種組合結構,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其他廠商即有此類設計之產品出現於廣告並流通於市面上,諸如:TOPHIGH(拓海)公司及恩雅公司之產品(被證十二);而拓海公司生產之硬碟抽取盒,亦有手把、前板、上蓋、鋁質底座、底面有凹槽、二側有凸塊及滑槽等構造(被證十五),與原告所謂之專利範圍均屬相同,諸如此類產品,市面銷售廠商不勝枚舉,則被告之銷售行為,何來仿冒原告產品、剽竊原告技術製程?
⑵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所要求的是『絕對新穎性』,即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一旦在國內外? 物上公開、或是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將會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而不得獲准專利。
⑶原告生產之硬碟抽取盒型號RH32,其申請專利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惟原告早於申請前之【一九九九年二月】即已將產品「RH32」登載於刊物上,以行銷廣告方式銷售產品,公開販賣使用,有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所發行第十九期之PC OFFICE雜誌,可資為憑。是原告該「RH32」硬碟抽取盒專利權之取得,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無專利保護要件,因此濱澤公司為維護應有權益,亦依專利法第一0四條規定舉發,聲請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原告專利,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及收據足供查證。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專利產品,惟被告從未經原告控以違反專利法判決在案,且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僅供參考,並不具有實質之判斷力,因此原告執此論以被告產品侵害其專利,違反切結書約定云云,顯非有據。
⑷另查,原告履次在其公司網站上鄭重聲明:「近來市埸上出現BT-XX牌之抽取盒...經本公司電子工程師測試且聲明電子線路之設計,均無法相容..」,依此原告既上網公告被告銷售之抽取盒既與原告之產品均無法相容,顯見兩者本有差異性,益見被告等人並未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競業行為。則原告所謂「被告利用其於任職原告期間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方法設計、生產等營業秘密」,究屬指何專門技術?甚至營業秘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切結書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有正當性?及原告受何鉅額損害?在原告未具體說明及證明下,難以其空口徒說,即認原告有需依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就被告等人之職務地位而言:
1、被告戊○○、丁○○、乙○○及甲○○所學專長本為電子機械,進入原告公司後,擔任基層之電子或機械工程師,惟從未受過在職訓練或施以特殊專業技術,原告並未投入大量資訊或金錢培訓人才,雖被告在職期間,負責電子測試或產品構圖,惟原告製造之產品,皆係被告等人利用本身原有之知識及技能,依照原告公司指示,參考業界或市面銷售硬碟抽取盒之構造予以修改而成,並非原告所原創;因此縱使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未接觸硬碟抽取盒之業務,惟該資訊既為一般通用技術,且印製於目錄上說明並公開展示解析圖,故凡具有電子機械專長之人皆足以繪製,自無商業機密可言。
2、如前所述,硬碟抽取盒之製作,非屬電子尖端高階科技,市面上產品販售比比皆是,而原告又自行將其產品之『結構解析圖』廣泛公開展示,從而被告究利用原告何種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條款,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依前開競業禁止所欲保護之具體利益為何,則被告等人究知悉何種業務機密?與其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有何關連?原告均未提出佐證,是甚難任由原告以籠統方式推論,即任意拘束被告單純轉換新公司就業。
(三)就限制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而言:原告藉附合契約為競業禁止限制,惟切結書內並未約定離職員工從事相關行業或職務之【營業區域】,解釋上競業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且期間長達二年,顯然全面性扼殺員工轉業之自由,使被告等人在二年內不得發揮其正常之工作能力,將致被告人格完整性有缺陷,造成社會損失一個熟悉其本業之勞工提供其人力資源;況依常理,被告等人轉業時勢必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被告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尤其原告生產產品眾多,種類多達千餘種,凡屬同類業務即認違約,將致被告等人失至工作或轉業自由,至為灼然。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逾越合理範圍,並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不僅有過度保護原告之嫌,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
(四)就代償措施而言:原告未對被告簽署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條款給予補償,顯失公平:按被告等人因特約而負擔原本不負競業禁止義務,則競業禁止之內容本應在最小限度範圍內,且需有代償措施為必要。否則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但對被告轉業之種類未作明確限制,僅泛言「同業」業務,且禁止被告不得從事受僱、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等行為,而限制區域又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期間長達二年,並無補償措施;易言之,相當於二年內被告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謀得應有薪資代價,在原告毫無任何補償或津貼下,反而動輒要求一百萬元之違約賠償,依勞委會公布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初稿規定,其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就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而言:
1、按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應禁止員工利用於原雇主處所習得之技術、知悉之客戶資料等而從事競業行為,方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若所從事者,雖為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業務,但並無利用自原雇主處所知悉之技術、客戶資料,而係員工依自己之能力,另行發展不同層次之應用與技術,應不在競業禁止範圍內,否則無限制之引申,對經濟上弱者之被告而言,自已顯失衡平。茲查,被告等人受僱於濱澤公司,有關硬碟抽取盒之製程在業界並非專門技術,而被告等人亦從未仿冒抄襲或竄奪原告公司之專有之技術及情報,何況被告等人自行研發之新技術均已申請專利中(參被證八),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以自己本身之能力經驗,發展不同層次之應用與技術,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顯著性之背信或違反誠信行為,昭彰甚明。
2、原告以濱澤公司產品皆套用聯力產品編排模式,僅型號BT及RH不同,而認被告有違誠信云云。惟查,產品之競爭力來自於銷售者對該產品之市場銷售策略及規劃,使客戶易於辨識產品之功能,乃一般最基礎之銷售方式。例如:中油公司所生產各規格汽油,在台塑石油、外商艾索石油加入市場後不也是同樣使用"92";"95"等等相同規格型號,作為有利客戶選擇及辨識之依據;況數字代號並無任何專利可言,故被告提供客戶選擇便利及良好服務,以爭取客戶認同,何來違反誠信或背信之說?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及競業行為,其請求即無理由:
(一)原告究有何保護之? 密資訊或營業秘密,並未具體說明舉證,已如前述;而濱澤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國際貿易業2智慧財產權業3電腦設備安裝業4資訊軟體批發業5電子材料批發業6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7留學服務業(參原證八),均屬批發銷售業務,並無原告所稱主要業務為硬碟抽取盒之【生產製造】,至為明確。而被告公司員工僅十餘人,並未擁有製造工廠,被告網路上之大陸工廠僅係濱澤公司下單之上游廠商而已,與被告無關,該製造廠商基於合作支持濱澤公司,並達行銷效果,而自行與濱澤公司作廣告搭配,實則大陸工廠並非濱澤公司所廉價工資,大量生產,將該產品以削價方式與原告公司產品競爭云云,顯屬子虛云云,被告鄭重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告從未對原告公司客戶為惡性挖角,蓋市場經濟乃自由競爭,客戶所尋求之產品不外品質、價格上較具優勢者,若客戶相互比較後選擇優勢產品,自難以此即論斷被告有挖角行為,更何況被告公司為一貿易商,遇有國外客戶詢價當然會依要求報價,而被告公司批發、銷售之產品眾多,硬碟抽取盒僅其中一項;詎原告竟僅以『單一報價單』,即作為被告削價求售之證據,並聲稱以此致原告公司損失慘重、幾近無法生存云云,顯為誇大其詞,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如何惡性挖角或被告是否曾將原公司大量之情報或資訊送往新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均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非以市場上之共同客戶選擇優質公司入股,即認被告有違反切結書之行為,是原告主觀之認定,即屬無據。
五、任意以附合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約定無效: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系爭切結書約定,使員工在離職後,雇主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下,勞工就業權仍需片面受其限制或?奪,且無任何之損失補償措施,實乃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復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故系爭切結書顯已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十二條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規定。
六、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有何營業秘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原告更未說明給予被告何項填補之代償利益,卻嚴禁被告在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於同類工作謀生,其限制已有逾越合理範圍。是原告以競業禁止條款實質上、片面性地嚴厲約束被告,卻未相對地提供被告應有之保障措施,反而要求被告等人須給付原告高額違約金,核其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亦害及被告職業選擇自由,綜合各實務學說及外國法例,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一百萬元,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發布之公告、被證二:撕毀之訂單、被證三:濱澤公司原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被證四:丙○○離職申請書、被證五:授權書、被證六:業界廠商產品目錄、被證七:原告網路公告、被證八:專利申請案一覽表、被證九:發票七紙、被證十:原告低價販售產品予英國客戶之商業發票、被證十一:電子情報廣告目錄、被證十二:一九九九年六、七月之雜誌廣告二則、被證十三、十三之一:原告公司之產品目錄、被證十四: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發行之PC OFFICE雜誌、被證十五、拓海公司生產之硬碟抽取盒圖片、被證十六: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證十六之一:學說論述、被證十六之二:外國立法例、被證十七:濱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影本、被證十八:專利舉發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各乙份、被證十九:勞委會89台資二字第00三六二五五號函及剪報乙紙。被證二十:報導影本乙則等為證。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等五人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曾分別簽立切結書,切結被告等人對於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方法、技術、製程、電子、機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營業秘密,無論是否在職,均負有保密之義務。並同意若日後離職,非經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在二年內不得受僱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之業務,如有違反,願賠償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鉅被告等人嗣後等人藉故離開原告公司後,為謀不當商業利益,竟與原告客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准設定登記合組濱澤公司,其董事長為被告丙○○,副董事長為被告黃昭立、王金豊,監察人為被告戊○○,股東除共同被告外,另有王金豊、日商OWLTECH CORPORATION(為原告客戶)、黃金龍、彭永薰、潘聖彥(其為原告客戶),營業項目係: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業、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留學服務業。惟濱澤公司實際主要業務為電腦週邊製造業,如已發現之硬碟抽取盒,可證被告經營與原公司同類之業務。被告等人與原告客戶等人合組濱澤公司,利用伊等在原告公司內所得知之產品,經小部分更改設計,並委由其大陸工廠生產,再低價售予原告客戶,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害,舉凡被告設之濱澤公司產品硬碟抽取盒型號BT32,係仿自原告公司生產之硬碟抽取盒RH32,此有BT32與RH三二產品比較相片九幀可按。原告公司該抽取式硬碟置放架(即硬碟抽取盒)係有專利權,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証書新型第一七六七一六號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44188可按,足証被告係利用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方法設計、生產等營業秘密,未經原告公司之書面同意在二年內自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顯違首揭被告所立各該切結書之約定,顯亦違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公司每年花費鉅資在世界各國辦理廣告展覽始有現今之行銷管道及品牌,詎被告等設立之濱澤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品牌,欲迅速打開自己產品之市場,且其產品彩盒上並標示與原告公司產品相同,其心態可議。被告等人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為此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各對原告給付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添
貳、被告等對於渠等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曾簽立前述切結書及嗣後職濱澤公司之事均不爭執,惟以渠等開原告公司並非為謀取不當商業利益,而藉故離開原告公司,實係已無法再認同原告公司之管理制度及企業文化而離職,且被告等人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在原告強勢要求下,必須簽署系爭切結書始能受僱,而當時被告等人身為經濟上之弱者,為爭取工作機會及表示服勞務之意願,不得不簽下片面保障原告及訂有高額違約金之競業禁止切結書。該切結書僅有被告之單方簽名,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其上簽署任何文字,且該切結書又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乃屬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始交由被告簽署之附合契約,普被告丙○○以創業為由申請離職,於離職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登均簽訂【授權書】,『授權』丙○○所開立之新公司販售原告公司生產之各項產品,且同意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均交由丙○○之新公司『承受』,以進行產品銷售各項業務,故被告丙○○並未違反切結書;而被告丁○○曾於切結書內加註:【上述以聯力產品為限】,即丁○○將附合契約中之【保密義務及轉業限制】,作限縮適用,僅侷限於原告公司產品為限;倘丁○○在二年內受僱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之公司中,並未經營銷售【原告公司產品】時,即無違反切結書競業禁止之規定。且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始任職濱澤公司,而濱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起即【停止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被告丁○○任職濱澤公司時,濱澤公司並未販售原告公司之任何產品,故被告丁○○並未違反切結書之規定;其餘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分別受僱於濱澤公司,濱澤公司既從事與原告同類業務,為原告所允諾,依此被告等人受僱於濱澤公司工作,自亦為原告所容許;況依立法例、學說、實務上之見解認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⑤離職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人離開原告公司另就濱澤公司,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營業秘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即要求被告等人須給付原告高額違約金,核其所為不符誠原則,亦害及公序良俗,是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一百萬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職務,被告戊○○曾任工程部課長,被告丁○○擔任機械工程師,被告乙○○擔任電子工程師,被告甲○○任機構工程師,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前開格式、內容均同之競業禁止切結書,暨被告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現均在濱澤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濱澤公司股東名冊等為為證,復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實。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規定?如有違反,該切結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無不當限制被告職業選擇之自由而無效?
肆、有關被告丙○○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國外部副理,負責業務之接洽處理,其主管即為公司總經理陳登均;而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為總經理陳登均,所有公司之業務、訂單核准及產製過程之管理,均由陳登均全權負責,且原告公司亦曾發佈公告表示:董事長與總經理於公司決策上,如有意見不一致時,以總經理之意見為準,違者,第一次罰款三千元、第二次一律解職;顯見總經理陳登均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擁有公司之決策權。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創業】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經主管陳登均批准於十一月五日正式離職,而其間原告公司即不斷與丙○○商談有關其離職後【成立新公司】之相關業務,包含『授權』丙○○所開立之新公司販售原告公司生產之各項產品,且同意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均交由丙○○之新公司『承受』,以進行產品銷售各項業務,業據被告提出丙○○於離職前之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公司陳登均所簽訂之【授權書】在卷可憑。是陳登均既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丙○○簽署授權書,且授權書內容為真正,則對原告公司自屬有效,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課課長黃賜生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丙○○離職後籌組成立濱澤公司,經營、銷售與原告同類之業務,乃原告所明知且允認。依據『授權書』內容以觀,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丙○○離職後將自行創業乙事。而有關新公司之名稱,因當時尚未確定,故丙○○先以「均智」為名,此觀之授權書第一條載明:丙○○先生將『先擬』以"均智"為公司名稱可佐,是被告丙○○日後成立之新公司非必以均智為名。嗣後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濱澤」為名成立新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電腦仍同意濱澤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販售原告之產品,並持續供貨予濱澤公司銷售,此即表示原告同意丙○○經營銷售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被告丙○○離職後所成立之公司以「濱澤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銷售其產品之事實,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十三紙,在卷可佐。證人黃賜生證稱:「當時被告丙○○要離職時候,公司有同意余某經營均智公司於英國地區販售聯力公司之產品,非現在之濱澤公司」等語,即非真實可採。是以,本件原告既授權丙○○於英國地區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因此丙○○既能販售原告公司產品,即表示丙○○自營之公司可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業務,否則丙○○如何幫原告推展、販售相關產品?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明知且同意丙○○成立新公司將經營、銷售與原告【同類之業務】,自甚灼然。又授權書僅明定丙○○在英國不得銷售別家所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否則原告公司可無條件與之斷貨;並未約定或限制被告不得在其他地區銷售與原告公司同類之產品,此由授權書第七條載明:「以英國為銷售主體,『宜』避免銷售至英國以外之地區」,非載明『禁止或不得』,顯非強制之約定。因此,被告丙○○既於【離職前】獲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經營、銷售與原告同類之業務,以便於販售原告公司產品;而丙○○【離職後】亦依此成立濱澤公司經營銷售電腦週邊等產品批發,原告在無任何異議下與濱澤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被告丙○○所辯其並未違反切結書約定,應堪採信。
伍、有關被告丁○○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規定:被告丁○○辯稱:其在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加註:【上述以聯力產品為限】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按,準此,被告丁○○將前述附合契約中之【保密義務及轉業限制】,作限縮適用,即僅侷限於原告公司產品為限;則引申而言,丁○○如在二年內受僱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之公司中,並未經營銷售【原告公司產品】時,即無違反切結書競業禁止之規定。而查,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始任職濱澤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濱澤公司原始設立章程、股東名冊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佐,原告所主張濱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設立時,被告丁○○係其股東云云,即非真實可採。又濱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起即【停止販售】原告公司之產品,顯見被告丁○○任職濱澤公司時,濱澤公司並未販售原告公司之任何產品。是以,依據丁○○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以觀,被告吳福辯稱其並未違反切結書之規定,亦堪採信。
陸、被告戊○○、乙○○、甲○○是否違反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經查濱澤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係與原告同類業務,為原告公司所允諾,已如前述,則依此被告戊○○、乙○○、甲○○等人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分別受僱於濱澤公司工作,自亦為原告所容許,而無違反結結書所稱之競業禁止之條款規定。
柒、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係不當限制被告等職業選擇之自由,而應屬無效?
一、查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僅就任職期間加以規定,至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目前尚乏明文,此乃因僱傭關係存續中,員工對公司有忠誠之義務,惟一旦契約關係消滅,此契約後競業禁止業務,屬於契約後的不作為義務,事所涉者係對一方當事人以專業謀生技能為經濟活動等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之加以限制;若在現今人浮於事之經濟現實下,僱主挾其經濟優勢,以定型化條款強迫受僱人訂約,倘廣泛而毫無限制地認為此種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一律有效,則對受僱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不利影響之實質風險;因此競業禁止條款自應採取嚴格之審核態度及標準,以維持衡平及實質正義。而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
5、離職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二、就本件是否符告上述競業禁止特約應有之有效要件,分述如下:
(一)就保護利益而言:
1、
⑴經查硬碟抽取盒(Mobil Rack)目前在市面上銷售甚為普遍,擁有相關研發及製造能力之國內外廠商極多,且國內廠商早自八十二年起即有硬碟抽取盒之製作、銷售,其相關資料亦經被告於歷次之答辯狀中所附呈,顯見原告所知悉之硬碟抽取盒之相關技術、製程設計早為業界所共知,而非原告所獨創,係屬通用技術。
⑵又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明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此,有關營業及技術之Know How與機密事項之認定,應為一般公眾所不知、具獨力經濟價值,且盡相當大努力保守之祕密者;如果是相同產業界的人能輕易取得者,即不能當作營業秘密之標的。經查,原告所生產之硬碟抽取盒,有關各產品之設計、結構繪圖,原告早已詳實登載於其【目錄】上,並公開展示或寄發予各客戶、廠商,有原告八十六年起之產品目錄足供查證。因此,原告既將硬碟抽取盒之『結構解析圖』公開展示,並逐一說明,任何人均可輕易得知,顯無任何保密措施可言,況該些構圖繪製亦為一般從事電腦製造或設計者所能一目瞭然,並非尖端高階之研發機密,核諸上揭規定,自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至為明確。關此,勞委會亦認為雇主若要求員工簽訂限制跳槽之競業禁止條款,則雇主必需先負【營業機密保護責任】,以符合衡平原則。
⑶又依據專利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應將其創作內容公開,是故一旦申請人將其內容公開,其所蘊含之營業秘密亦將因此而喪失,顯已不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從而原告既主張其生產之「RH32」硬碟抽取盒,已取得專利權,顯見「抽取式硬碟置放架」之相關技術製程,即已公開而喪失秘密性,應已無營業秘密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侵害或剽竊其營業秘密之事實。是有關硬碟抽取盒之研發技術為電腦業界所共知,乃通用技術,非原告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尚難認原告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
⑴又硬碟抽取盒之外觀及基本構造均屬相同並有固定格式,而原告所稱享有專利之硬碟抽取盒,係由一前板、把手、上蓋及鋁質底座組合匡成者,惟此種組合結構,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其他廠商即有此類設計之產品出現於廣告並流通於市面上,如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所示:TOP HIGH(拓海)公司及恩雅公司之產品是;而拓海公司生產之硬碟抽取盒,亦有手把、前板、上蓋、鋁質底座、底面有凹槽、二側有凸塊及滑槽等構造,如被證十五所示,與原告所謂之專利範圍均屬相同,,且此類產品,市面銷售廠商不少,則被告之銷售行為,尚不難認係仿冒原告產品、剽竊原告技術製程之情形。
⑵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專利法所要求者是『絕對新穎性』,即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一旦在國內外? 物上公開、或是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將會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而不得獲准專利。
⑶原告生產之硬碟抽取盒型號RH32,其申請專利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惟原告早於申請前之【一九九九年二月】即已將產品「RH32」登載於刊物上,以行銷廣告方式銷售產品,公開販賣使用,有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所發行第十九期之PC OFFICE雜誌,可資為憑。是原告該「RH32」硬碟抽取盒專利權之取得,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無專利保護要件,因此濱澤公司為維護應有權益,亦依專利法第一0四條規定舉發,聲請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撤銷原告專利,有專利舉發申請書及收據足供查證。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專利產品,惟被告從未經原告控以違反專利法判決在案,且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僅供參考,並不具有實質之判斷力,因此原告執此論以被告產品侵害其專利,違反切結書約定云云,顯非有據。
⑷又原告履次在其公司網站上鄭重聲明:「近來市埸上出現BT-XX牌之抽取盒...經本公司電子工程師測試且聲明電子線路之設計,均無法相容..」,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按,然則,原告既上網公告被告銷售之抽取盒既與原告之產品均無法相容,顯見兩者本有差異性,益見被告等人並未剽竊原告之營業秘密,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競業行為。是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競業禁止之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二)就被告等人之職務地位而言:
1、被告戊○○、丁○○、乙○○及甲○○所學專長本為電子機械,進入原告公司後,擔任基層之電子或機械工程師,惟從未受過在職訓練或施以特殊專業技術,原告並未投入大量資訊或金錢培訓人才,雖被告在職期間,負責電子測試或產品構圖,惟原告製造之產品,皆係被告等人利用本身原有之知識及技能,依照原告公司指示,參考業界或市面銷售硬碟抽取盒之構造予以修改而成,並非原告所原創;因此縱使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未接觸硬碟抽取盒之業務,惟該資訊既為一般通用技術,且印製於目錄上說明並公開展示解析圖,故凡具有電子機械專長之人皆足以繪製,自無商業機密可言。
2、如前所述,硬碟抽取盒之製作,非屬電子尖端高階科技,市面上產品販售比比皆是,而原告又自行將其產品之『結構解析圖』廣泛公開展示,從而被告究利用原告何種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條款,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依前開競業禁止所欲保護之具體利益為何,則被告等人究知悉何種業務機密?與其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有何關連?原告均未提出佐證,是甚難任由原告以籠統方式推論,即任意拘束被告單純轉換新公司就業。
(三)就限制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而言:原告藉附合契約為競業禁止限制,惟切結書內並未約定離職員工從事相關行業或職務之【營業區域】,解釋上競業之區域遍及中華民國境內,且期間長達二年,顯然全面性扼殺員工轉業之自由,使被告等人在二年內不得發揮其正常之工作能力,將致被告人格完整性有缺陷,造成社會損失一個熟悉其本業之勞工提供其人力資源;況依常理,被告等人轉業時勢必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被告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尤其原告生產產品眾多,種類多達千餘種,凡屬同類業務即認違約,將致被告等人失至工作或轉業自由。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逾越合理範圍,並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不僅有過度保護原告之嫌,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
(四)就代償措施而言:原告未對被告簽署競業禁止之不利益條款給予補償,顯失公平:按被告等人因特約而負擔原本不負競業禁止義務,則競業禁止之內容本應在最小限度範圍內,且需有代償措施為必要。否則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但對被告轉業之種類未作明確限制,僅泛言「同業」業務,且禁止被告不得從事受僱、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等行為,而限制區域又遍及中華民國境內,期間長達二年,並無補償措施;易言之,相當於二年內被告無法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謀得應有薪資代價,在原告毫無任何補償或津貼下,反而動輒要求一百萬元之違約賠償,依勞委會公布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初稿規定,其限制已逾越合理範圍,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就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而言:
1、按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應禁止員工利用於原雇主處所習得之技術、知悉之客戶資料等而從事競業行為,方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若所從事者,雖為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業務,但並無利用自原雇主處所知悉之技術、客戶資料,而係員工依自己之能力,另行發展不同層次之應用與技術,應不在競業禁止範圍內,否則無限制之引申,對經濟上弱者之被告而言,自已顯失衡平。被告等人受僱於濱澤公司,有關硬碟抽取盒之製程在業界並非專門技術,而被告等人亦無證據證明係仿冒抄襲或竄奪原告公司之專有之技術及情報,且被告等人自行研發之新技術已申請專利中,與原告無關,則被告以自己本身之能力經驗,發展不同層次之應用與技術,並無任何顯著性之背信或違反誠信行為。
2、又原告以濱澤公司產品皆套用聯力產品編排模式,僅型號BT及RH不同,而認被告有違誠信乙節。經查,產品之競爭力來自於銷售者對該產品之市場銷售策略及規劃,使客戶易於辨識產品之功能,乃一般最基礎之銷售方式。而使用相同規格型號,可作為有利客戶選擇及辨識之依據;且數字代號並無任何專利可言,被告提供客戶選擇便利及良好服務,以爭取客戶認同,而使用32型號,尚難稱係違反誠信或背信。
三、查濱澤公司之營業項目為:1國際貿易業2智慧財產權業3電腦設備安裝業4資訊軟體批發業5電子材料批發業6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7留學服務業,均屬批發銷售業務,並無原告所稱主要業務為硬碟抽取盒之【生產製造】。又被告公司員工僅十餘人,並未擁有製造工廠,至原告所稱被告網路上之大陸工廠,據被告辯稱僅係濱澤公司下單之上游廠商而已,與被告無關,該製造廠商基於合作支持濱澤公司,並達行銷效果,而自行與濱澤公司作廣告搭配,該大陸工廠並非濱澤公司所設立或投資,亦非其股東,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大陸設廠生產製造以大陸廉價工資,大量生產,將該產品以削價方式與原告公司產品競爭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非可遽予採信。且查市場經濟乃自由競爭,客戶所尋求之產品不外品質、價格上較具優勢者,若客戶相互比較後選擇優勢產品,尚難以此即論斷為有挖角行為。且查被告公司為一貿易商,遇有國外客戶詢價當然會依要求報價,而被告公司批發、銷售之產品眾多,硬碟抽取盒僅其中一項;亦尚不能單以『單一報價單』,即作為被告削價求售之證據。且原告就被告如何惡性挖角或被告是否曾將原公司大量之情報或資訊送往新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能以市場上之共同客戶選擇優質公司入股,即認被告有違反切結書之行為。
四、再按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使員工在離職後,雇主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下,勞工就業權仍需片面受其限制或剝奪,且無任何之損失補償措施,實乃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復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故系爭切結書顯已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十二條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規定。
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有何營業秘密具有保護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原告更未說明給予被告何項填補之代償利益,卻嚴禁被告在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不得利用其原有之專業技術於同類工作謀生,其限制已有逾越合理範圍。是原告以競業禁止條款實質上、片面性地嚴厲約束被告,卻未相對地提供被告應有之保障措施,反要求被告等人須給付原告高額違約金,核其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亦害及被告職業選擇自由,綜合各實務學說及外國法例,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該切結書即認為無效,則原告以被告等違反該競業禁止切結書之規定,訴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