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新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輝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依該合 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應擔保乙方(即原告公司)有本 合約第四條所稱『台灣地區』之『專屬』經銷權,並不得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或 允許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侵害乙方專屬經銷權利」,授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詎被告竟違反該合約書之約定,於九十年 十二月間自行將公司擁有獨家銷售權之產品銷售予第三人王世興診所,顯已違反 合約書之規定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另依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三款:「甲方應為 本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或出具日本製造商之相關證明文件」;第十五條第二款 :「甲方須提供由日本Yuskin Pharmaceutical CO. Ltd.發出並由日本在台協會 確認之總經銷證明書」等規定,被告均應依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迄仍惡 意拖延從未提出相關任何文件。又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保證貨 源充足,按約定日期交貨,然被告卻無任何存貨,迨至原告訂貨時始向外進口, 延遲原告原擬購貨之時間,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符合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合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下列損害賠償:㈠ 兩造間總經銷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而終止,原告對尚未售出之產品因 無經銷權而無法銷售,致有相當於未出售產品價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九 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㈡系爭合約本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屆滿,現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提前於九十一年六月終止合約,致原告損失九十一年六月至八 月共三個月原可獲取之利益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又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然查原告確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受有相當損害:㈠被告將合約產品銷售予第三人王世興診所之違約 行為,致原告損失銷售合約產品本可獲得之利益,被告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台灣 獨家總經銷之權利,而影響原告之商譽,且被告擅自將合約產品銷售予王世興診 所之情事,僅屬冰山一角,嚴重侵害原告銷售通路及影響原告商譽;㈡系爭合約 產品之中文標籤均由被告製作、黏貼,因被告每每遲延供貨,而必須由原告自行 製作標籤黏貼,由此可知原告不僅因被告遲延交貨而延誤或減少產品銷售之業績 ,且尚須另行支付自行製作、黏貼中文標籤所耗費之人力、物資,原告因此亦受 有損害。㈢被告因未依規定提供相關經銷權證明及保險等文件予原告,致原告於 推展業務時無法提供下游廠商參閱,亦影響業務推展之情形,而受有損害。為此 請鈞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斟酌損害 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係以被告未盡契約義務而遭原告終止,而其理由 不外為被告銷售契約產品予王世興診所、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遲延交付訂貨, 然原告主張被告將合約產品銷售予王世興診所乙節,業據證人王世興醫師否認, 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契約期間銷售產品予其他第三人,則原告指訴顯屬無稽; 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何時延遲交貨,而由其所宣稱之庫存量可知原告公司從未缺 貨,亦可證明其主張不實;經銷商證明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為Yuskin公司之總代理 ,則被告應已盡證明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明文件,縱認屬實亦未對 原告履行合約或營業造成何種影響,難稱為足以構成終止事由之違約;再Yuskin 公司確已依法為契約產品投保責任險,被告雖未在契約期間提供該文件,惟對原 告並無損害,原告據以終止契約顯非合法,其請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即難謂 有據。另原告主張關於損害方面,因系爭契約不論因可歸責於何方而終止或合意 終止,均無禁止原告販賣自被告處所購得Yuskin產品之效力,產品既然已售出原 告,即得由原告自己處分,被告無權干涉,殊無原告所主張「無經銷權而無法銷 售」之理由;又原告尚未銷售之產品既歸原告所有,原告以低於市價至少三成之 價格進貨,其持有該產品之價值,應高於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豈會有損失?又原 告主張之三個月「銷售淨額」為其所失利益,更屬無據,蓋「銷售淨額」乃營業 收入,何能作為「利益」,原告終止總經銷契約,仍有權銷售其已取得所有權之 產品,乃原告無故停止銷售行為,若因而造成任何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存貨之損失,但其存貨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數 量,亦未見原告舉證,且存貨數量縱如其所述,是否全部購自被告,亦須查證始 能確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自日本Yuskin Pharmaceutical CO. Ltd.所取得之悠斯晶A 及S系列產品,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九 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應擔保乙方(即原告公司)有本合約第四 條所稱『台灣地區』之『專屬』經銷權,並不得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或允許第三 人以任何方式侵害乙方專屬經銷權利」,授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等情,業據提出「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一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 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並進而終止兩造間獨家總經銷合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㈠原告對尚未售出之產品因無經銷權 而無法銷售,致有相當於未出售產品價額之損害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 ;㈡系爭合約本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屆滿,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而提前於 九十一年六月終止合約,致原告損失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共三個月原可獲取之利 益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等損害,核其性質,均屬因終止契約而新發生之損害 ,並非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事由所致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之請求 原因及理由,因無法導出其訴訟上之請求而缺乏一貫性,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及攻擊、防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原告另舉最高 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乃最高法院針對個案所提出之意見,非 但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歧異,且本院亦認該項見解尚非的論,自不受其拘束 。 五、至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另提出預備主張,認損害之內容為:㈠被告將合約產品銷 售予第三人王世興診所之違約行為,致原告損失銷售合約產品本可獲得之利益, 被告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台灣獨家總經銷之權利,而影響原告之商譽,且被告擅 自將合約產品銷售予王世興診所之情事,僅屬冰山一角,嚴重侵害原告銷售通路 及影響原告商譽;㈡系爭合約產品之中文標籤原約定由被告製作、黏貼,因被告 每每遲延供貨,而必須由原告自行製作標籤黏貼,由此可知原告不僅因被告遲延 交貨而延誤或減少產品銷售之業績,且尚須另行支付自行製作、黏貼中文標籤所 耗費之人力、物資,原告因此亦受有損害。㈢被告因未依規定提供相關經銷權證 明及保險等文件予原告,致原告於推展業務時無法提供下游廠商參閱,亦影響業 務推展之情形,而受有損害等情,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合約產品售予第三人王世興診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 王世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前陣子被告有發一個函給我,我就去找簽 帳本,發現從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都沒有購買紀錄」「我的診務 繁忙,且我進的貨很大量,本件所爭執的貨物在我的診所是屬少量,我都是從簽 單紀錄去查,按我查的結果回函給被告及鈞院」「(問:是否所有的進貨都會記 載在簽收簿上?)是」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王世興前開證詞所稱回函,內容係載明:「本人所開設之『王世興診所 』在民國九十一(應係九十之誤)年九月一日到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間,並沒有向 輝生貿易公司購買YuskinA系列或S系列產品」等語,有王世興所書該函文附卷 可稽,另細譯證人當庭所提出之簽收簿內容,於原告主張之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期間,確無任何向被告進貨之紀錄,此亦有該簽收簿影本在卷 足佐。至原告雖另提出其業務人員廖有祥與證人王世興間之對話(原告主張該對 話發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確曾於授權期間出售合約 產品予證人王世興乙節,惟經核該錄音乃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證人王世 興同意私下製作,內容多為原告業務員廖有祥以特定預設目的所為之發問,證人 則係不經意之回答或附和廖有祥之發問(與本件有關之進貨時間亦是如此),是 此等非正式之對話,證人王世興並不知該對話將成為訴訟上之證據而缺乏嚴肅性 ,且對廖有祥亦無須擔保內容之正確性,其未經查證而隨意回答、附和廖有祥之 問題,與經過偽證罪具結、檢閱相關進出貨紀錄後所為之審判中證言發生歧異, 自以審判中之證詞為可採。至原告另請求再訊問證人即前述業務員廖有祥部分, 因無論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為真,其證據評價仍不影響本院心證已如前述, 又有關王世興部分之事實,既經王世興查證後結證如上,原告另泛稱其前業務員 廖有祥可證明「販賣(合約產品)給證人王世興的情形」云云,仍屬前開錄音對 話之延伸,本院認無必要再予調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請求本院向海關調 取被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之進出口資料為憑,惟按所謂給付遲延,係指期限 屆滿後所為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兩造間之獨家經銷合約,性質上乃 一繼續性供貨(買賣)契約,原告如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先提出特定 貨物給付有無約定期限、期限為何,及實際受領被告給付之時間,再由被告對原 告所舉定貨、交貨時間表示是否爭執以資確定,且此等定貨、受貨簽收資料之保 存,係買賣實務上之慣例,於起訴前先行彙整或五個月訴訟期間提出應非困難; 反之,被告四年內海關進口資料之調取,非但過於龐雜,非系爭產品之進口資料 是否適當對原告揭示有待考量,且特定期日之進口資料是否即為履行原告特定時 間之訂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須考量被告庫存及是否有其他退貨),是原告 此項證據之聲明,實欠缺妥適性之必要性。 ⒉況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供貨所致之損失,減少產品銷售之業績,及支付自行製作、 黏貼中文標籤所耗費之人力、物資,惟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未必當然導致 原告減少產品之業績,且原告究竟於何時支付製作、黏貼標籤之人力、物資,金 額多寡,特定項目之支出與原告給付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本院 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告知原告應於同月二十九日庭期前提出除前述五、㈠( 即原告主張被告販賣合約產品與王世興部分)以外之損失證明,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因原告供貨遲延造成損失云云,自難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給付遲延及被告之給付遲延確造成其損 害,其逕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應 屬無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供相關經銷權證明及保險等文件予原告之事實,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為Yuskin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乃原告所是認,Yuskin公 司確曾為系爭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賠償責 任保險證券」附卷可稽,又被告實際上既為Yuskin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且有在日 本投保責任保險之事實,則是否僅因被告未提出形式上之證明,造成原告之損害 ,即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泛言上開事實造成推展業務受影響云云,然並未提出 是否確有下游廠商因原告未出示上開證明而不願締約之事證,或上述締約機會之 喪失造成原告損失之具體、可資證明之數據資料,其仍逕自主張應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給 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一 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