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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九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送達代收

        邱曉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民執全荒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重測前為北投段三四○-六地號)、四五二-一、四五一-二、四五二-三(均分割自四五二地號)、四五四-四(分割自四五二-一)、四五四(重測前為北投段三四○-七地號)、四五四-一(分割自四五四)等七筆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民國六十餘年間卻遭被告丙○○○私擅佔用興建違章建築,並於七十餘年間又擴大興建涼亭、游泳池暨其他違章建築,其使用狀況如起訴狀附件一地籍圖所示,同時又將上述違章建築暨附連土地租賃予訴外人紅娘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紅娘餐廳,使原告原課徵田賦於民國八十年後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甚且發出存證信函暨聲請調解,均未獲處置。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繳付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三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及執行費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繳付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及執行費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共計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共計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點五元。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納款書,部分屬奇岩段,惟該部分祇二千零九十點五元(681.1+1249.8+159.6=2090.5),其餘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點五元則屬系爭土地地價稅。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另原告又繳付九十年度地價稅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以上合計共繳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三點五元,均是被告之佔用暨建築且非供農用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上述被告私擅佔用之行為,被告亦已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若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居住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利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斟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收到原告北投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出九十莊民執全荒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份,因上述土地部分遭徵收而拆除等,為方便計算,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則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失亦高達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

⑴台北市○○區○○段四五二、四五四-一地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割。其中四五二地號,增加四五二-三地號;四五二-一地號增加四五二-四;四五四地號增加四五四-一地號,分割後之面積四五二地號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四五二-三號為一七一○平尺公尺;四五二-一地號為一三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二-四地號為五九平方公尺;四五四地號為八九八平方公尺;四五四-一地號為七五平方公尺,總面積為四七七一平方公尺(14+1710+1335+59+898+755=4771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均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核計不當得利金為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元。(4771×13825×10%×4=00000000)

⑵台北市○○區○○段四五二-二地號部分,面積共四○三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核計其相當租金之利益或損失為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3600×403×10%×3+3700×403×10%×1=584350)。

⑶合計上述二項為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名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則依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表徵之公示、公信原則,當然應推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夫購置,而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此有公證書、杜賣證書、契約書、收據、保管書等字據為證。其中公證書請求人:買受人為原告,其後所附之杜賣證書亦標明買主為原告。另第二份杜賣證書買主亦為原告,契約書亦開宗名義記載:買主謝杉合、賣主王孫清河,乙方(孫清河)原出售與甲方(謝杉合),謝杉合即原告之夫。另收據亦載明係給買主謝杉合台照;保管條亦載明代繳人謝杉合台照。與上述契約書呼應即明。

⑶本件土地若係由謝良鏘所買,信託登記與原告,則上述文件上怎會出現原告之夫謝杉合名字,而原告之夫又怎可能付出如此高額之款項?七十七年未收到田賦通知,原告何需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處所函查未收到賦稅通知問題?又何必於八十年間收到台北市稅捐稽處北投分處自民國八十年度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一面發出存證信函予紅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促請拆屋還地,並發出聲明書聲明係遭擅自佔用仍請課繳田賦不得改課地價稅?

㈤原告並未出具同意書:因兩造係親戚,且被告建屋之始佔用面積亦不大,故未予訴請拆遷,不料被告又大興土木大肆佔用,又造成額外地價稅,原告不得已亦曾於八十五年發函催告之催告函。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舉謝顏菊之證明書暨錄音帶不足採信:

①謝顏菊出具之証明書雖經鈞院公證處做出形式上認證,惟謝顏菊年紀老邁且記憶不清,又不識字,該證明書顯非謝顏菊所親自書立,自無可採。

②證明書謂「分與參子謝昇明耕作為業」,然既謂「分」,當係指謝良鏘有多筆財產而為分配之意。惟謝良鏘到底那些財產為如何之分配,並無相關証據証明。

③立證明書人謝顏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非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之人,更未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買受,做任何說明。添④謝良鏘一生窮困對外舉債均無法償還,五十一年間尚且因欠債未還,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最後由原告之夫,出錢標回,益證謝良鏘無資力購買上述不動產。

⑤原告公公謝良鏘始終為自耕農,此由上述遭拍賣之農地係原告公公名義即明,無礙於法令限制,因此信託登記於大媳婦乙○○之理。

⑥被告所提所謂之錄音帶,觀其譯文,充其量只是謝顏菊在被告刻意編排下所做之錄音,無論從錄音帶本身或從內容本身,均無證據力可言。

⑵被告所提黃顯民律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86)催字第○○六號函,其內容顯然與上述買賣書証之記載矛盾,且原告對此毫無所悉。

⑶被告所提五千元之收據,係雇主而非賣主孫清河所立,原不足採信,況本件買賣契約已明訂買受人係原告之夫,解釋該收據時,自不得有與該買賣契約相違反之內容,況該收據記載為民國四十四年所立,但紙質新穎與原告所提五十五年間所立之各項書契文件相較,顯然過新;且收據上所用孫清河之章與被告所提書契上孫清河之章並不相同,前者字劃較為方正,後者較為圓潤;又收據上結尾係給付謝良相先生而並非謝良鏘先生,足認系爭土地非謝良鏘購得後信託登記予原告。

⑷原告於民國三十二年間約十四歲,即因原告公公哮喘不能工作,而幫忙家計或在家務農並在外以苦力賺錢貼補家用;原告先生二十歲即與原告結婚夫婦二人除一邊務農外,另原告先生亦抽空外出收購人工編製草蓆,轉售予包裝商及製磚廠,因此攢存錢財而開始自己做生意並買土地,四十九年更至台中縣大甲鎮設立大興繩工廠,五十一年又向政府拍得唭哩岸之土地,五十四年又回到距家較近之台北縣設立建興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照顧家人,五十五年又支付款項,完成八仙段土地之過戶,又於六十一年設立長興發商行,六十六年設立永昇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足証原告之夫確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之夫雖依買主要求再加註謝良鏘名義,惟此係因原告之夫先前曾以謝良鏘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買主為求慎重,而要求加上名義買受人之故。

⑸至於原告提出之田賦及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所載之課稅土地係唭里岸三五八地號等十三筆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且原告係大家族,原告公公又為一家之主,早期又有將繳款通知書統一開立予家長之做法,及統一存放族相關文件於寄藥袋的做法,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亦不足為憑,亦不能為被告或謝良鏘為土地所有人之證明。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証信函、調解委員會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書、繳款單收據、掛號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民執全荒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單、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信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通知書、原告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聲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通知書、地價稅款書、公証書、杜賣証書、契約書、收據保管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証書、商業登記証、經濟部執照、催告函、律師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果否為「私擅佔用興建違章建築」?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原告之名下?

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謝良鏘,應為謝良鏘所有,被告係經謝良鏘之同意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

⑴原告及案外人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等五人共同委任黃顯民律師以86. 1.16(86)催字第○○六號函致被告之夫謝昇明陳明:「本人先父謝良鏘所購而信託登記為乙○○所有如主旨所示土地四筆 (按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二-二、四五四等地號土地) ....」,有黃顯民律師事務所函可稽。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個人所購買,原告不可能與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等五人共同委任黃顯民律師,並在致被告之夫謝昇明之信函上言明:「本人先父謝良鏘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乙○○所有」。並經黃顯民律師在該函「說明」欄第一項載明:「本件依當事人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乙○○等五人共同委任辦理」等語。

⑵原告之夫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及被告之夫謝昇明等人之母謝顏菊出具証明書証明:「本人謝顏菊證明北投區○○段○○段地號:0000-0

000、0000-0000兩筆土地(前地號:北投段參肆零-柒) 北投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0000-000兩筆土地 (前地號:北投段參肆零-陸) 以上共計四筆土地為先夫謝良鏘在世之時即分與參子謝昇明耕作管業迄今.....信託登記於大媳婦乙○○佔名。此四筆土地之開發、建築等所有地上物全部為謝昇明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有經法院認証之証明書可按。該証明書係証明:系爭土地「為先夫謝良鏘在世之時即分與參子謝昇明耕作管業迄今」,並非分為謝昇明所有。此乃當時因謝良鏘年事已高,難以續任耕作。長子謝杉合經營建興工廠,次子謝三旗在奇龍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四子謝萬來在東元電機公司工作,均不願從事不合經濟效益之工作,五子謝連春尚在學,更無法從事耕作管業。被告之夫即三子謝昇明因經營六福工程有限公司,須有空地及房屋堆積建材工具,謝良鏘因而於六十四年間將該土地交與謝昇明「耕作管業」,俾供堆放建材及營造器具之用,更於借名登記予原告後,將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被告興建農舍。

⑶系爭土地係謝良鏘所購買之事實,並有謝良鏘購買後,由其在四十四年七月三日付清尾款,及由出賣人孫清河在其出具之收據上載明:「承受人謝良相 (按「相」字,即「鏘」字之筆誤) 」,「茲收到新台幣伍仟元正,....全部出讓總價新台幣壹萬零仟元之殘額收訖」等語可資証明。

⑷至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以再出具「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謝良鏘自四十四年間買受右揭土地時起,至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已逾十餘年,房地產鉅幅上漲,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需出賣人孫清河蓋章,故在嗣後出具之重訂契約書上載明:「原出售」之土地,「為辦理過戶手續重訂契約」,「補貼」出賣人孫清河「四萬元」等語之事實,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為謝良鏘。又查謝良鏘於四十四年間以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後,直至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為辦理過戶手續」在借名登記人「謝杉合之妻乙○○」名下,始與出賣人「孫清河」「重訂契約」。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購買,則其購買之時間應在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不應在四十四年間。又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在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購買,則其在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重訂之買賣「契約書」上,不可能記載「原出售....土地,為辦理過戶手續,重訂契約」,又載:「再提出新台幣肆萬元正補貼乙方 (即出賣人孫清河)」。次查如謂系爭土地係謝杉合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購買,不可能一面與出賣人孫清河重訂買賣「契約書」,又在同日就能與何黃素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併列「出賣人」為「謝杉合、謝良鏘」二人,而將其中之些許土地售與何黃素珠做為路地,應可証明系爭土地為謝良鏘所購買,以謝杉合之妻之名義,借名登記。再查謝良鏘於四十四年間向孫清河購買系爭土地後,在六十三年以前之稅款均由謝良鏘繳納,六十四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稅金均由乙○○將稅單交與被告繳納,八十四年之稅款亦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持有之田賦及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可稽。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以後,因原告未將稅單轉交被告,被告才沒繳納。亦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並非謝杉合所購買。

⑸又因謝良鏘在購買系爭土地後,信託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興建三六號合法建物,有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可稽。

⑹又因謝良鏘購買系爭土地後,同意被告建造房屋,並由原告乙○○等四人(按即謝杉合之妻乙○○、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提出「房屋稅申請書」在案。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買,則提出「房屋稅申請書」之人,應僅「謝杉合一人」,不可能為「乙○○等四人」,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80.5.11北市稽北 (乙)字第七六○一號函詢問原告等四人:「台端等80.5.3申報北投區○○○路四○一巷三六︱一號房屋稅籍乙案,查游平玉君亦於80.5.6北7500號申報設籍,並主張該建物係與同巷三六號由丙○○○興建,並附台端於63.4.6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內云該土地同意提供丙○○○興建農舍,所有權內全部使用) ,台端等若有異議,請速於文到五日內提出,逾期以丙○○○為該三六-一號建物之使用人 (代繳義務人) 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因原告等四人並無異議,故稅捐稽徵處核准被告設籍。如謂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買,則謝杉合在收受該函後,不可能「無異議」,足見系爭土地應非謝杉合所購買。

⑺被告於六十五年八月間,以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三六號合法建物後,七十餘年間又擴大興建涼亭、游泳池及三六—一號房屋使用,復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右揭建物租與「紅娘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紅娘餐廳,原告對之亦無異議。此項事實,業經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出之「準備理由狀」第一項自認:「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五年間借名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十餘年來,....沒有任何異議」等語在卷。原告直至八十五年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催繳滯納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通知書後,始因為求免付地價稅,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投郵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三三號存証信函寄與謝昇明,並於八十六年聲請調解。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距離僅數十公尺而已,每日進出經該處,均無異議,均足以証明系爭土地非原告之夫謝杉合所購買,又未經借名登記人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謝昇明不可能占有管業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又予擴建且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租與案外人經營餐廳。

⑻謝杉合係於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在謝良鏘於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年僅二十五歲。當時謝杉合並無任何不動產,又住在父親謝良鏘之戶籍內生活,不可能有一萬元鉅款購買系爭土地 (按當時公務人月薪約在一、二百元左右,一萬元鉅額價款實非常人所能支付) 。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謝杉合所購買,自應舉証証明其在四十四年七月三日究自何銀行何帳戶領取一萬元鉅款,及如何將款交付出賣人孫清河?

⑼乙○○囑其夫謝杉合之三妹張謝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要求按六分之一分配系爭土地之徵收款,有証人陳翠琴可資証明。足以証明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買受確實為謝良鏘,並非謝杉合。

㈡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原告之名下?

⑴本件原告之夫謝杉合 (即謝良鏘之長子)及謝三旗 (即謝良鏘之次子)均無不動產,老二謝三旗簽發之支票,又由謝良鏘背書,乃因謝三旗經商失利,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致謝良鏘之財產遭受查封,謝良鏘為求保住系爭不動產,不得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杉合之妻即原告之名下,有証人陳翠琴可資証明。

⑵謝良鏘於四十四年購買系爭土地後,該土地即由謝良鏘耕作。謝良鏘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土地仍由謝良鏘耕作,原告未曾「自耕」。嗣經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六號房屋後,又於七十餘年間擴大興建涼亭、游泳池及三六之一號房屋,再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右揭建物租與「紅娘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紅娘餐廳」,原告並無「管理處分」,故系爭土地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謝良鏘及謝良鏘所同意塔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人即被告,並非原告。

㈢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繳款書、証明書、律師函、土地使用同意書、繳稅憑據、使用執照、判決書、北投區公所函、放領耕地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債務清償証明等影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陳翠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民國六十年間,被告於其上搭蓋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紅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娘公司),使原告之田賦課稅,改為一般課稅,致受有溢付地價稅之損害;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亦屬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民執全荒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謝良鏘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已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受損害之情事置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四五二、四五二之一、四五四等土地,合計二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14+1335+898=2247)。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源自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四○—一地號,而該二土筆土地係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由訴外人孫清河即原所有權人,與原告之夫謝杉合,為「‧‧‧乙方(即賣主孫清河)原出售與甲方(即買主謝杉合)之土地今為辦理過戶手續重訂契約」後,再由買主謝杉合之妻乙○○即原告,與賣主孫清河於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另訂杜賣証書,併請求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做成公証書。之後,以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權人孫清河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收據保管書、公証書、杜賣証書為証,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謝良鏘信託、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①按信託係契約行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之信託行為,應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且於受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該財產即為信託人所有。

②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86)催字第○○六號黃顯民律師事務所函於說明項下固載明:「一、本件依當事人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乙○○等五人共同委任辦理。二、據前開當事人委稱:『本人先父謝良鏘所購而信託登記為乙○○所有如主旨所示土地四筆 (按即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段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二-二、四五四等地號土地) ....」,但原告否認曾委任訴外人黃顯民律師代為寄發上開文件,而被告復未能証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③被告提出原告之夫謝杉合、謝三旗、謝萬來、謝連春及被告之夫謝昇明等人之母謝顏菊出具,經本院認証之証明書,固記載「本人謝顏菊證明北投區○○段○○段地號:0000-000貳、0000-0000兩筆土地(前地號:北投段參肆零-柒) 北投區○○段○○段地號0000-0

000、0000-000兩筆土地 (前地號:北投段參肆零-陸)以上共計四筆土地為先夫謝良鏘在世之時即分與參子謝昇明耕作管業迄今,礙於法令限制,因此,信託登記於大媳婦乙○○佔名。此四筆土地之開發、建築等所有地上物全部為謝昇明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然此証明書係謝顏菊單方面之聲明,要無拘束原告之理。

④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原以謝良鏘名義向訴外人孫清河購買,此固為二造所不爭執,惟當時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五十五間請求移轉時,訴外人孫清河以已逾十餘年,房地產鉅幅上漲不願配合,而有如前所述,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訴外人孫清河與原告之夫謝杉合,重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事。是孫清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於其與原告之夫謝杉合之買賣契約及與原告簽訂並公証之杜賣契約甚明。訴外人謝良鏘何時介入本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其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何?被告均未能提出直接証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謝良鏘確曾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自難徒以四十四年間,訴外人謝良鏘曾就重測前台北市北投區○○段三四○、三四○—一地號,與訴外人孫清河訂立買賣契約,即謂原告與訴外人謝良鏘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與訴外人謝良鏘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在訴外人謝良鏘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返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該財產即為訴外人謝良鏘所有。

⑤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部分,除能証明該建物係由被告丙○○○興建外,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涉;其餘原告對被告興建地上物,是否未即時提出異議、是否有資力於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以六分之一之權利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徵收款,均與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關,均不贅述。

⑥又按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係指信託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謝良鏘借原告之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部分,業經原告否認在卷。此外,被告又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即使借名登記屬實,在訴外人謝良鏘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良鏘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

⑵原告是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提出使用同意書証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証據証明之,尚難採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四五二、四五二-一、四五四等地號土地,共二二四七平方公尺,此為二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事後變更佔用面積為四七七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二-二部分尚有四○三平方公尺,無足憑採。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零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曾出租第三人紅娘公司做為營業用地,本院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被告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回溯五年期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損害金,應予准許。原告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其請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民執全荒字第九三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因該執行命令之送達並無代原告為催告意思表示之效力,不應准許;被告應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時起,給付遲延之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   請求金額
                              ×年息÷12×占有月數)            (新台幣)
        ①   000000-000000   00000×2247×7%×÷12×48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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