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柒佰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柒佰壹拾叁萬零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戊○○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被告甲○○、丙○○、乙○ ○同免其責;如被告甲○○、丙○○、乙○○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被 告戊○○亦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乙○ ○、丙○○如以新台幣壹億叁仟柒佰壹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韜玉,嗣改由龐豫銅擔任,再改由丁○○擔任,龐豫銅 及丁○○並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係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九十 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時,僅係國防部內部之一單 位,並非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云云。經查,機關與內部單 位之區別標準有三: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 而所謂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例外者亦有以組織編 制表(如各級警察機關)代替組織規程之情形。故如有組織編制表即屬有單獨之 組織法規而得為獨立機關。而依國防部組織法第七條規定國防部設軍備局,又立 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之附帶決議:國防部軍備局得由國防部在國軍編制員額內核 定國防部軍備局之編組裝備表,先行運作,且該國防部軍備局編裝表亦經國防部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錦鐏字第○○○九六五號令核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生效,此有原告所提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之附帶決議影本及國防部軍備局裝 備表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一六八至第一八二頁)。顯見原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業已具備獨立機關之地位,自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訴, 被告辯稱原告無訴訟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提起本訴時欠缺當事人能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原告如欠缺當事人能力,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之組織條例業已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原告現亦具有當事人能力,有關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問題業亦已補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九五號、第七九五之一號及第八○○地號三 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甲○○則於該等土地上設有高額之抵押 權及地上權,但因該等土地均係屬國軍早年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茲 因國防部軍務局(原告依法承受軍務局之業務)為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亟需 使用系爭土地用以建築,乃與被告戊○○之授權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協 調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 須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人及地上權人即被告甲○○則同意塗銷 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而軍方則補償其等共二億元。詎被告戊○○及甲○○嗣 竟故意違約不履行該協議,由被告戊○○及其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 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數日後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再由被告甲○○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其上原有 被告甲○○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卻竟未塗銷,嗣再由被告戊○○委由律師來函主張 土地已移轉而無法履行承諾,致使原告無法依該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上述三筆土地原為早年價購未過戶之土地,數十年來皆由軍方占有使用中,被告 戊○○、甲○○及乙○○亦明知此事,故與原告達成協議。惟被告戊○○及甲○ ○嗣竟故意違約不履行,以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規避原協議之義務,迫 使原告無法依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茲因工程急需乃不得不對該等已移轉予被告 丙○○之七九五號及八○○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之方式辦理 產權取得,徵收價額為三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致使原告須多支付 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而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及甲○○賠償之。 ㈢被告甲○○及乙○○明知戊○○與原告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須將上 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竟仍故意以買賣為由辦理上述三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且進而又以買賣為由再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藉以 規避原協議之履行,其間手續且均由知情之代書即被告乙○○經辦,自顯係故意 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丙○○亦明知被告戊○○及甲○○已與債權人達成 上述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過程,但其卻仍故意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前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使原告無法依原協議取 得土地所有權,其為故意侵權行為,尤為顯然。而被告甲○○、乙○○及丙○○ 等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述三筆土地之經過,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 金行動中心,指揮檢調機關偵辦之結果,亦認其間買賣關係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甲○○等三人係共同串 謀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並造成原告須依徵收取得土地,致較原協議須多支付 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從而原告自得對該被告甲○○、乙○○及 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被告戊○○及甲○○故意不依約履行及被告甲○○、乙○○及丙○○故意共 同侵害原告債權,造成原告有同一金額之損害,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丙○○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中,洪兆宇、林國輝、許雲華三人並 未提出委任狀,更未表明渠等何人為原告之代理人,且該會議結論幾乎為被告戊 ○○之授權人乙○○及被告甲○○單方面之陳述及簽名,原告並未依法對被告戊 ○○、甲○○之要約為承諾,尚難認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已達成任何協議。 ㈡由被告甲○○、乙○○數次與軍方不同人士協商過程,可認定雙方僅為單純探詢 性之會議。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分別召開 三次會議,第一、二次由許雲華主持,第三次由段賢麟主持,第一、二次僅林國 輝出席,第三次有洪兆宇、林國輝、許雲華出席。三次結論大致相同。但因軍方 遲無反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雙方又召開會議達成結論:「一、本案七九五 之一地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 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結論,已明白與前三次不同,雙方並 同意排除第七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移轉。至此,足以認定,甲○○、乙○○等與 軍方人士前後數次會議,並非在於締約,而僅為探詢式之意見交換,依法兩造未 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退萬步言,雙方最後協商結論,除明白排除七九五之一號土 地外,其餘部分雙方均同意由軍方依法徵收。原告僅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 會議內容主張被告違約,實屬無據。 ㈢被告戊○○、甲○○既未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任何協議,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戊○○、甲○○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與被 告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既未達成任何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於原 告之協議,原告對被告戊○○、甲○○根本無請求渠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共同侵害伊所有之前揭債權,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者,依雙方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協議 書內容觀之,原告除應付被告戊○○價款二億一千餘萬外,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 一億六千多萬,總計原告應負擔價款為三億七千餘萬元,遠高於原告依法徵收之 三億三千餘萬元,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述三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甲○○則於該等土地上設有高額 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被告戊○○及其代理人乙○○將上開 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由被告 甲○○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上原有被告甲○○ 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並未塗銷。 ㈡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為真正。 ㈢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總徵收金額為三億 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戊○○、甲○○間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是否達成合意? ⒈被告甲○○、乙○○、丙○○雖辯稱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僅係 被告戊○○、甲○○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未為承諾,故兩造間並未達成買 賣之合意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 內互相協助。」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軍方購地之程序 ,依國防部所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係由需地機關委託地區營管處 辦理獲得,議定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標準,此有原告所提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八八)軸載字第六五九五號令所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影本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八○頁)。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博 愛專案」工程,即興建國防部等相關單位之辦公大樓,需使用系爭土地用以建 築,故與原地主即被告戊○○協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關國防部等直 屬單位之不動產法定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務局,負責不動產管理、指揮與調 配等業務,即國防部軍務局為本案之需地機關,該業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則移編至原告,有原告所提國防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修倖字第○四三 二號令影本可參(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 一三頁),故於八十七年起即由國防部軍務局與被告戊○○等協調取得系爭土 地,此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影本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九頁)。 ⒉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雖係由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 上校主持,出席之人員除被告戊○○之代理人乙○○、被告甲○○外,尚有國 防部專案辦公室人員洪兆宇、聯勤營產工程署人員林國輝及聯勤北管處人員許 雲華(見台北地院上開卷第二十三頁)。被告雖辯稱前開人員均未經原告委任 云云,惟依前揭「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購地作業之方式,係由需地機 關委託地區營管處辦理,該委託係屬法律所明定,自無另提委任狀之必要。況 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亦陳稱:「當初協議要取得 土地是國防部沒錯」(詳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亦即被告乙○○亦明知係 國防部相關單位與其協議補償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 ⒊被告另以前揭會議紀錄陸、會議結論欄僅有被告甲○○及乙○○之簽名,故僅 係被告甲○○及乙○○之要約,原告並未承諾置辯。經查,前揭會議係因軍方 需要價購被告戊○○所有上述三筆土地所召開,該會議紀錄既載明「陸、會議 結論:所有權人戊○○先生被授權人(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 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 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 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即表示雙方 就上述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塗銷他項權利等已達成合意,只不過尚待權 責單位核定始生效力。至於軍方人員雖未在會議結論欄簽名,亦不影響參與會 議之兩造間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合意之效力。 ㈡被告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款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 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議,解釋上應屬附有 經權責單位(原告上級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停止條件未成就 之前,該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⒊原告主張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業經國防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核准,有原告所提國防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軸載字第○○三一七八號 令影本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是前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已經權責單 位核定,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原告嗣委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戊○○之代理人乙○○及被告甲○○參與開會,並請 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謄本等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惟被告戊○○則委任律師覆稱:「現該土地業已 轉售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本人已無權再替買受人做任何承諾。」,而拒 絕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此有原告所提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九○)宛迺字第二○一七號開會通知影本及適庸法律事務所九十 年七月三日(九十)北適字第一○九號律師函影本各一份可憑(詳本院卷一, 第三十九頁、台北地院前揭卷第四十頁)。被告戊○○明知就上述三筆土地與 原告間訂有附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竟在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將該買賣標的出 賣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賣予被告丙○○,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契 約生效後,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戊○○之事由無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 ○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㈢被告甲○○、乙○○、丙○○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而「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 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被告甲○○及乙○○均參與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故明知被告戊 ○○與原告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須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乙○○竟以被告戊○○代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上 述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藉以規避原協議之履行 ,被告甲○○、乙○○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甲○○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時自承被告丙○○雖不知軍方以前有 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議過程(指被告戊○○及甲○○已與債權人達成 上述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過程),此亦有原 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及被告丙○○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調查筆錄影本、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詳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二 十頁、第三十二頁),被告丙○○卻仍故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致使原告無法依原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 權無訛。而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間持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嗣回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真實之價金給付等情,亦經刑事法院認 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影本(網路版)可憑(詳本院卷二, 第三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無訛,被告丙○○就價金何以回流一節復未能釋明。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丙○○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亦屬可採。 ㈣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辯稱因依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系爭三筆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依法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 一億六千七百餘萬元,遠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一億三千餘萬元為高,故原告 並未受損害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稅等語。 ⒉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之協議雖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惟上述七九五、七九五之一 及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萬元、一 萬元、八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可憑(詳前揭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卷第十四至二十頁),其公告現值總額為二億六千五百三十萬元〔( 683×80000)+(26×10000)+(2630×80000)=00000000〕,已超過前揭 協議價購之二億元金額,被告戊○○及被告甲○○既自願按此金額將系爭土地 售與原告,依前述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自亦不須依此協議 負擔土地增值稅。 ⒊次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準此,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辦理移轉登 記時,始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此亦經財政部解釋在案( 詳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六三號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業已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機關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台北 市政府公告、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 乙份(均影本)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雖原告與被告戊 ○○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時,系爭土地為文教用地,惟 該協議係附停止條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國防部核准前,仍未生效,須自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系爭協議生效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故系爭土地是否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亦須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後之情形而 論,而此時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故被告所辯原告依該協議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億六千餘萬元, 尚無足取。 ⒋又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依該購地協議應另行支付土地增值稅,惟此為公法上之 給付義務,與原告因被告戊○○之債務不履行及被告甲○○、乙○○、丙○○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需另行支付一億三千餘萬元之費用間,並無關聯性,被告 辯稱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購地協議,原告應就上述三筆土地應支付予被 告戊○○之買賣價金為二億元,惟因被告戊○○之債務不履行及被告甲○○、 乙○○、丙○○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必需採用徵收之方式取得系爭七 九五、八○○地號二筆土地(另七九五之一土地面積僅二十六平方公尺,未被 徵收),其徵收之總金額為三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已如前述, 原告之損害額如附表所示為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故原告 主張其受有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㈤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內 容相同之給付為標的數個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 消滅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參照)。被 告戊○○故意不依約履行該協議,致原告無法依該協議內容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 所有權,而受有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該損害,即有理由。另被 告甲○○、丙○○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責任與被告甲○○、丙 ○○及乙○○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分別對原告須給付同一之賠償額 ,其中一人完全履行時,他人之債務亦歸消滅,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一億三千七百一十三萬 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原告一億 三千七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徵收補償金應發放 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金 額,如被告戊○○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被告甲○○、丙○○、乙○○同 免其責;如被告甲○○、丙○○、乙○○為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被告戊 ○○亦同免其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甲○○、丙○○、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 一、系爭七九五、九九五之一、八○○地號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為二億六百三十萬 元,原告與被告戊○○之原協議地價為二億元,換算比例000000000/000000000 = 0.75386 二、00000000(七九五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0.75386= 00000000(七九五地號土地 之原協議地價)000000000(八○○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0.75386 = 000000000(八○○地號土地之原協議地價)000000000(系爭土地之徵收價)-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原告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