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 民國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五七三巷二弄一四號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袁曉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義成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坐落台北市○○區○ ○段九八地號、台北市○○區○○段八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二 五九三、一萬分之三一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即台北市政府徵收王義成 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 所為補償之抵價地,出賣予被告,被告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辦妥所有權移 轉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甲方依契約之約定即須給付尾款予原告。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稅,自簽訂買賣契約之 翌日起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簽訂,系爭土地至九十一年 方過戶,故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稅捐機關仍以原地主即賣方為納稅義務 人,惟被告基於契約關係應負擔地價稅,自應將地價稅款給付賣方,再由賣方繳 納;因被告拒不給付,原所有權人王義成又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故系爭 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皆由原告丙○○繳納,總計支出三十六萬一千一 百九十三元,原告為王義成之繼承人,自得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地 價稅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請求被告支付尾款,並依同契約第五條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地價款。 ㈡原告等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待國稅 局核課遺產稅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復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 第六條第三款清償期之約定,原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 狀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所謂「非經登記」,在「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之情形下,應指「繼承登記」而言,並非「更名登記」,故所謂「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 指「非經更名登記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既明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物權 」,於本件情形未經繼承登記即予處分者,其處分行為如為法律行為,即違背禁 止規定,亦無從依民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為移轉登記,未經登記者,非但不能對 抗第三人即當事人間亦不能發生效力,自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 ⒉又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參 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意旨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 三款、第六條第三款所為約定,王義成於台北市政府發給系爭抵價地前去世,由 原告等繼承不動產物權,及對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不動產 物權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等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待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並繳清遺產稅 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始能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 ⒊職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應係在原告等完納王義成之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 記後,可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時,才開始計算清償期之期限,而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七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後,即於同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撤封以利過戶,但被 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 ⒋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二0三二函不適用於本件: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一至第七條規定、區段徵 收作業程序表及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應備文件一覽表之㈠㈡可知,不論何人 申領抵價地,其中應備文件規定均為須具備「完稅證明文件」,縱所有權人死亡 ,繼承人申領抵價地,亦同。由於申領抵價地期間只有一個月,而辦理遺產稅申 報到領得完稅證明,不可能在一個月內辦好,內政部有鑑於此,始作成前揭函令 ,此觀前揭函令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所做解釋即明。 ⑵前揭函令解釋,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即以書 面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可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本件區段徵收 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義成於八十一年申領抵價地時尚健在,且已合法申領抵價地, 王義成係嗣後死亡,與前揭函令解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該函 亦載明「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受領之補償金額、案號等資 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 故告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仍不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兩次回函均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遺產及贈與稅 法、平均地權條例、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頒布之「土地徵 收法令補充規定」及台北市政府所頒布之「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區區段徵收抵價地 抽籤分配作業要點」等,且不具溯及既往效力,於本件不應適用: ⑴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判字第七 四七號判決意旨,本件於系爭土地辦妥總登記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義成即已 死亡,依法應由地政機關先以王義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總登記,嗣後原告 等始能辦理繼承登記。 ⑵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本件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徵收補償發給程序完成前,系爭土地禁止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 ,原告等嗣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⑶又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四 七號判決意旨,於國稅局尚未核課王義成遺產稅前,原告不得辦理系爭抵價地之 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係王義成,系爭土地依法應發交王義成領回,即 應由地政機關先以王義成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嗣後原告等始能辦理 繼承登記。 ⑸再依台北市政府頒布之「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 」第二條規定,本件取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給抵價地證明書之人為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王義成,而非原告等,嗣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人 亦為王義成,而非原告等。雖上開公告載明對本次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 期間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逾期不受理,所謂公告事項,指區段、地 號、分配區塊編號、歸戶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分配面積、權利範圍 、差額地價等。由上開公告上未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可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更名或繼承,且前揭作業要點亦無如此規定可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無於公 告期間更改抵價地之所有權人為繼承人之權力。 ⑹依上所述,上開函令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尤其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直 接將領回抵價地後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繼承人,更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上開函令解釋於本件不應 適用,至為灼然。 ⑺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八九號函:「查『公告徵 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 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 此限。』為本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之土 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所明定。本案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復 又受理繼承及以抵繳遺產稅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申請,並經辦竣登記為國有,顯與 上開規定不合」。而本件台北市區徵收公告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 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三十日,公告當時原告被繼承人王義 成尚未死亡,且已於公告法定期限內申領抵價地,依內政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 定第八項:「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 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已不能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抗辯繼承 人可以更名登記,顯與內政部之規定不符。況系爭抵價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公告一個月,公告上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王義成,可見為 王義成所有之不動產,自應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過戶予被告。公告上復載明對本次公告事 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逾期不受理。所 謂公告事項,指區段、地號、分配區塊編號、歸戶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 號、分配面積、權利範圍、差額地價等,公告上既未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可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名或繼承,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有何權力於公告期間准許 繼承人辦理更名登記?土地法地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內政部據此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是所有土地登記之相關作業自應受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範,被告所稱之「更名」於土地登記記規則並無依據,其抗辯原告應 於八十六年十月時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更名,即得於同年十一月間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依約於新權狀核發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內備齊證件 配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即乏依據而不足採信。 ⑺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土地得直接囑託登記為原告等三人名下,但仍屬遺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被告仍必須俟原告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後,始得過 戶,而系爭土地被課遺產稅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係於九十年 八月七日始獲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由此可知,不論原告等是否有直接辦理系 爭土地之更名,系爭土地均為王義成之遺產,原告仍須先繳清被繼承王義成之遺 產稅,始得將系爭抵價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換言之,不論系爭土地究竟係 登記在王義成之名下或是登記在繼承人之名下,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即 須依遺產稅法之規定,先完納遺產稅後,始得為之。並無「更名後即不必繳遺產 稅,可直接過戶給被告」之情形。被告一再在「更名」上作文章,似乎更名後原 告即不必繳納遺產稅,可直接過戶給被告,完全違反遺產稅法之規定,自不足採 信。 ㈢原告丙○○取回申請文件係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拒絕受理更名,並非原告不補正 : ⒈被告抗辯其協助原告三人備妥戶籍資料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變更權利 人名義之登記,擬直接登記予原告,詎原告竟於被告之代理人送件後,自行至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退件,取回全部文件云云,並非事實。實則係原告丙○○自 己前往地政處申請,因地政處收件人員表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已公告,申 辦於法不合,須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更名方式處理,故原告丙○○始將文件 取回。又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由代書陳麗玲提供被繼承人除戶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一份、親屬會議記錄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各一份、印鑑證 明書六份(每人各二份)、戶籍資料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資料予被告之代書 郄振中簽收,而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就系爭抵價地公告前,始終未代理原告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土地權利人名義 變更登記,是遲延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 ⒉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三重正義郵局第一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內容第二點:「依據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函通知,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前若發生權利人死亡之情事 ,其繼承人得逕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等語,惟被告並未能 提出地台北市政府政處公函及法令依據。又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故敝當事人於本 年(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代理台端(即原告)向地政提出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申請 ,惟當日尚缺甲○○、乙○○二人之印鑑證明,經地政處須於二日內補正,始受 理申請::」云云,亦非實在,如有,應請被告提出原告授權之授權委託書及地 政處「告知」之書面資料以資證明。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另案函覆台灣高等法 院:「經查本處公文文書檔案管理資訊系統(處收文資料建檔)暨總收文號碼索 引簿及簽收本等資料,皆查無乙○○等三人提出更名申請之記載,乙○○等三人 曾否提出更名之申請嗣又撤回該申請乙節,請貴院逕洽乙○○等三人查詢」,足 見丙○○取回文件係因台北市政府拒絕受理更名,並非原告不補正。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應係解除契約條款,而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預定: 按解除權者,有所謂法定解除權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二百五十六條,有由於 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解除權。按有效成立之契約,如債務人債務不履 行,債權人除得依契約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外,並得主張損害賠償,如有 法定解除事由,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無債務人得不受契約之拘束,自由選擇是 否要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乃約定,在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下,債務人於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即可解除契約,明顯與法律規定不同,可 見當時雙方之真意乃在補充法律所未規定關於債務人之解除權行使態樣,至於條 款中所約定之賠償金,只是行使解除權之停止條件,並非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金約定,否則又如何去解釋在支付賠償金後,債務人即可解除契約?換言之,契 約兩造只須給付對造該條所約定之賠償金,即可行使解除權,此由系爭買賣契約 條款註明「倘甲方::,並即解除契約。如乙方:::,本約方得解除。」等文 字亦可得推知。從而系爭條款既是約定解除權行使之條件,即非債務不履行之懲 罰性違約金預定,其理自明。 ⒍被告與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福公司)共謀將系爭土地高價低賣 ,製造假損失,以侵害原告價金債權: ⑴被告雖答辯陳稱:「::但歷經此四年不景氣,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以致目前 該區域之售價跌輻已達五成。拖至今日,被告不得不以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美福公司::」,惟查位於中山區○○段九八地號之系爭抵價地,公告現值 在八十六年八月時每平方公尺為二十萬元,在九十年七月時仍為每平方公尺二十 萬元,被告主張時隔四年餘,土地行情大不如前,顯屬虛偽。又被告以每坪五十 萬元之價格出售,竟較當年度公告現值為低(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換算每坪為 六十六萬餘元),其有故意壓低價錢出售,製造假損失,至為灼然。 ⑵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鑑價 ,就系爭土地在考量勘估標的都市計劃管制事項及鄰近區域開發情況後,所估出 之價值應為七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整,且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台北市 中山區○○段七九之九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七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 經第三人曾秀霞出價五千一百萬元,換算其每坪價值亦達七十五萬元,可知被告 以遠低於市價之四千八百二十二萬元賣予美福公司,然後再據以主張受有轉賣之 利益損失,自屬無據。 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王道義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處分,被告明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黃明仁,竟於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後,與訴外人黃明仁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置系爭土地根本不可能在一個 月內給付之事實於不顧,嗣後並以不能履約為由,而與黃明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賠償黃明仁一千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實際上並未轉賣系爭土地,自無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之轉售 利益可言。 ⒎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原告等賠償損害,並以此抵銷亦非適法: ⑴被告與訴外人黃明仁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 且系爭不動產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產生增值稅,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 移予第三人美福公司,因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依法自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豈有 土地增值之利益由被告享受,而土地增值稅反而要求原告負擔之理?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所以約定「有關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等歸甲方(即被告)負擔::」,係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義成因區段徵收以原 有土地換得等值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享受到土地增值之利益,故約定由實際 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被告負擔;且系爭土地之市價於八十六年間已高達每坪七十 五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僅為每坪十二萬元可知,被告確實 可獲取系爭土地增值之高額利益。另依依大法官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意旨、司法 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三院台廳一字第0一七二五號及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七 四院台廳一字第0一六八0號函意旨,系爭土地移轉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 告負擔,本即為公法上之義務,而非被告之損害。 ⑶被告在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自認關於被告丁○○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第三 人美福公司,因此所生之增值稅,有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亦自認就 此部分所生之增值稅亦當由丁○○負擔;今被告在本訴另做自相予盾之主張,依 禁反言之訴訟法理,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原告否認被告就已支付之價金,係向他人借貸,被告就此自須負舉證責任。 ⒐最高法院就被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決,或因事實認定錯誤,或因法律見解與 大法官解釋相抵觸,其判決當然違法,更與本件無關,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支 付尾款及原告代墊之地價款,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 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第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 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㈣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律誠(玉)字第九○一八六號函(影 本一件)。 ㈤碩彥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字第四○三號函(影本一件)。 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二三○○號、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地五字八八二二四○三五○○號函(影本各一件)。 ㈦台北市○○區○○段九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中北分處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影本各一件)。 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 ㈩內湖郵局六支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 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一件)。 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應備文件一覽表㈠(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印「土地登記規則審查手冊」(八十六年六月版)第一八○ 至一八七頁(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文件收據(影本一件)。 郄振中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三五○○號函覆 台灣高等法院公文(影本一件)。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八九號函(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函公告區段徵 收公告(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一號函公 告領回抵價地分配成果圖冊(影本一件)。 另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國稅局函詢相關稅務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兩造契約之履行期及原告遲延及惡意違約部分: ⒈被告與王義成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王義成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抵價地權利所換發之系爭土地,被告已依兩造間判決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事屬無爭。惟系爭買賣於履行期間,王義成不幸於八十六年 七月四日去世,依內政部之規定,此種抵價地之繼承有特別之程序,即原權利人 在土地換發前過世者,其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直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必 如一般遺產繼承程序,須俟遺產稅繳清再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協助原告三人備 妥戶籍資料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登記,擬直接登記 予原告,詎原告竟於被告之代理人送件後,自行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退件並 取回全部文件,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伊於限期內補件重新送件,原告仍拒絕 辦理,以致台北市政府終將換發之土地登記為王義成所有,並成為一般遺產,而 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⒉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更名登記,諉稱係因原被徵收之土地共有人出面主張優先購買 權,擔心將土地登記為其名義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被告之律師解釋法律 規定,告知原共有人之主張不足採,且不影響登記之權利,原告仍不予理會,執 意不辦理更名亦不肯履行契約。嗣後該共有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九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十分明確指 出:因土地被徵收後,原共有關係即消滅,原共有人對新換發之土地非共有人, 故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與被告之律師先前所引據之法律見解完全相符。惟 原告雖明知此情,卻因貪圖原約定價金以外之額外利益,故意藉口上述之優先權 問題而拒絕履行契約,復於雙方爭訟期間透過中間人李梅紅開價一坪二十萬元並 要求買方代付遺產稅、增值稅等,又在履行契約一案中主張原契約無效,由是可 見原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尤有甚者,原告在其回覆被告律師之存證 信函中聲稱若法院判決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確定,伊即履行過戶義務。惟上述確 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定,斯時恰好兩造間履行契約之訴訟 之二審判決書亦甫送達,尚在上訴期間內。如原告無意違約,自應依其存證信函 所承諾者,放棄上訴而辦理過戶,詎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嗣再於同年十月間撤回上訴。在在證明原告所謂無意違約云云,係自欺欺人 之辭。實則,被告與王義成係八十六年二月間簽約,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將該抵 價地權利與他人合併,並於七月間辦理抽籤確定該換領土地。在八十五年十二月 至八十六年四月長達半年之期間,各抵價地權利人莫不盡力洽詢其他權利人,試 圖儘量合併較多之權利,以換取抽較高價值土地(如商業區)之資格。王義成有 七名兄弟,斯時亦曾接洽原告夫妻,但得知王義成已將權利出售,無法再與兄弟 合併,因此並無其他動作。惟當彼等得知被告等一百餘名地主合併權利後抽籤獲 配發中山區○○段商業區旅館用地後,即與原告丙○○勾串,對丙○○提起確認 訴訟主張根本不存在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藉以拒絕履約。 ㈡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⒈原告遲延履約及有意反悔不履約等情至為明顯已如前述,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㈢ 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其有違約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已 收價款之十倍違約金。惟因被告並不擬解除契約,得僅就原告遲延及故意不為給 付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依一般交易觀念衡量, 原告除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外,另應負擔違約金。至於違約金之數額,被告認為以 已收價款之一倍為適當。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復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明揭。本件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 乙方(即王義成)應於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起備 齊證件,全力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其他需要手續,否則視同 違約。」參照台北市政府核配抵價地之作業,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抽籤 ,十月間整理完竣並依抽籤之結果確定地號及所有權人等程序,十一月十日完成 登記發放新權狀。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時程,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斯時以後原告即負遲延責任。 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收受被告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覆函聲稱伊並無違約之意 圖,然因原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不予配合,若法院判決原共有人無優先 購買權,伊當即時辦理過戶給被告云云;惟伊不但於接到被告之催告函後仍拒不 履約,甚至在接獲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命伊履約後,猶不服提起 上訴,甚至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王義輝等人上開訴訟之上訴後,還出具同意 書助王義輝等人領回假處分之擔保金,在在顯示原告係屬惡意違約。 ⒋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雙方約定應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之 時間為「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內」,此履行期極 為明確。依政府發還抵價地作業時程,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前,早已通知各抵價地 權利人,若原權利人已過世,其繼承人可直接以其本身名義申領換發之土地,根 本不必辦繼承登記手續。此非僅王義成與原告乙例為然,而係全盤適用於所有地 主。蓋自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到八十六年十一月發還抵價地 期間,長達六年的時間內,已有超過一百名之原地主死亡。而人一死亡即失去權 利能力,不能再為財產之權利人,其權利當然在其死亡之時即由繼承人概括繼承 。故政府通知繼承人檢附證明文件直接申請變更名義人,完全符合規定。至於繼 承人是否已完納稅捐,在此種抵價地發還之過程中根本毫無影響。但原告在被告 委請代理人為其備妥申請更名文件且已遞件之後,故意將文件抽回,使發還之土 地不得不仍登記於王義成名下,此類似於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不得用「尚未繳納遺產稅、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等藉口,脫 免遲延給付之責任。 ⒌復按系爭買賣契約中雖無當事人死亡應辦更名登記之約定,然依法一發生當事人 死亡情事,權利義務即概括繼承,繼承人已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及附隨義務,係至明之理,何況丙○○為原契約之保證人,更須負連帶義務。茲 原契約中明定賣方應於新權狀核發一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則原告丙○○等自應 依約領取新權狀並於一個月內完成過戶。丙○○本非不能以其名義申領新權狀, 此與其他遺產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之情形不同,惟其故意將已送件之更 名申請案抽回,乃凸顯其不欲履約之心態,則其不辦理更名、不領新權狀、不辦 繼承登記、不依約過戶等行為,至少已呈遲延狀態,應負遲延之責任。 ⒍原告屢以無違約意圖為抗辯,惟當其存證信函所稱之條件成就,即王義輝等人「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乙案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原告仍不履約,卻對台灣高等法 院命其履約之判決繼續上訴,後或係明知上訴無用,始撤回上訴,惟在在可證原 告對於本件遲延履行有重大惡意,應不容原告不負分毫違約責任卻得請求全額尾 款之給付;何況被告確實受有損害,亦應准許被告行使抵銷權,以維公允。 ⒎如前述,原告因其不行為造成系爭契約須經判決履行,遲延達四年餘之久,原告 自應對其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買賣 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⒏按原告等違約之行為,不止在於遲延,事實上彼等已係惡意拒絕履行如上述。查 原告於該二案中皆聲稱因被告向其被繼承人王義成所購買之標的係已遭徵收之土 地,違反政府徵收後禁止移轉之規定,故契約無效云云。其實被告所購買者為已 徵收之土地所換領之抵價地,於抵價地尚未因合併、抽籤、重新規劃發還前,該 土地尚屬抽象之權利,而非具體之物,故並無違反禁令、契約無效之情事。然原 告所以如此主張,無非係欲令契約無效,以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由是可 見原告並非「遲延履行」,實乃「不擬履行」,相當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所稱「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學理及新修訂之債編第二百二十七 條其立法理由,此種「不完全給付」得直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且 其所生之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務,包括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二者,得併予請求之理由: ⒈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之依據,包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契約第十一條之約 定。蓋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用語:「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 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可知其 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指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 情形。故本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得與一般損害賠償併行請求。被告 於本案因原告之違約行為,得將前述各項損賠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合併行使 ,並以此請求權與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權相抵銷。 ⒉復就請求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二者之關係而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 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債權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本件買賣契約第 十一條之真意,係賣方一旦有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之情事時,即須給付違約金, 而已收價款之十倍為違約金之上限,但此金額並不妨礙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述,原告既有如是之違約 行為,被告除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原告須對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已超過被告尚欠之價 金尾款,茲分述如下: ⑴利息損失: 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00000000x5%x4.3=00000000)或七百二十 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x5%x4.3=0000000)。 ⑵增值稅損失: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 原告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若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予被告,被告復在次年度七月 以前轉售辦妥移轉手續,根本不會有任何增值稅產生;然因原告違約,以致拖延 四年半之後被告以原價讓售過戶予他人,不僅損失轉售利益,尚須負擔五百多萬 元之增值稅,損失慘重,被告在未享土地任何增值利益之情形下,反而要因原告 之行為而額外支付,當然屬於被告之損害。 ⑶所失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元。 被告因信賴原告最初於存證信函所言,法院判決被徵收之原土地共有人對新土地 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即會過戶,因前開訴訟一審已獲勝訴判決,被告乃與訴外人黃 明仁簽立買賣契約,以七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黃明仁,並於簽約時收受買方交付之定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 元支票,且經提示兌現無誤,因原告惡意藉故拖延違約,致被告無法對第三人履 約,因而除須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 一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違約金經協議,得俟被告向原告取得賠償後再支付,並 由被告先開立票據擔保。僅以被告與黃明仁簽約轉售之價格與本件買賣價格相較 ,若斯時原告未違約或遲延履行,被告至少可獲得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 之轉售利益。且在八十七年初時,系爭土地位處地段極佳,市場交易價格每坪約 七十五萬元,被告若於斯時取得系爭土地,確有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售出之行情, 此並有系爭土地附近金泰段住宅區成交之買賣契約數份可供鈞院參考。且由配回 土地當年商業區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萬元)與住宅區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五萬六千元)之比例計算,商業區之土地價值應至少較住宅區高出一.八倍 ,茲住宅區之土地已能達每坪六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則商業區之土地應可達一百 萬元或至少七十五萬元。不幸時至今日,系爭土地之價格暴跌,被告僅能以買來 之原價脫手,取回本金。 ⑷違約金:被告認為以已付價金之一倍即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為宜。 ①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訂明:「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 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應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本案原告確有 不照契約所定時程履約之情事,已屬違約,自應賠付違約金。原契約雖約定須賠 十倍,但被告認為以已收價金一倍為適當(即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則以此違 約金抵銷尾款債務,尚屬有餘。 ②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簽約後已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事屬無爭 ;而被告本得於當年即售出系爭土地回收該筆資金,亦無容疑。若非原告惡意違 約遲延履行,被告當不致損失該筆資金四年多之利息。原告有故意不履行契約之 違約行為,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當得要求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 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尾款請求權相抵銷。 ③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不能舉證其實質損害 ,亦得就遲延利息此項法定最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 ④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抑損害賠償預 定額之違約金,在原告有故意違約之情事下,被告均得主張,只是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得請求法院酌減而已。 ⑸被告得否既請求履約又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暨系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如 何之問題: ①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㈢款之約定,足見兩造已將履行期看 為本契約重要事項,違反履行期即屬違約,而「遲延」與不遵守契約履行期係相 同之意義,自有相同之效果。換言之,遲延亦屬違約行為,則在解釋上須處罰違 約金之情形當然亦包括遲延之行為。此項違約金條款,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即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情形,而非僅係「損害賠償預定額 」。 ②又雙方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明顯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蓋一般損 害賠償應無高達「十倍」之理。而「懲罰」之內容,包括「不賣」及「不照約履 行」,所謂「不賣」,指的當然係不移轉過戶,而「不照約履行」,即指前述事 項以外之其他違約情事,遲延當然亦包括在內。 ③則依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大法官王澤鑑之學說見解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但書之意旨,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與請求因遲延而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均併 行不悖。本件原告有遲延履行之情事已毋庸置疑,而其並非給付不能,亦不遑多 論,蓋「給付不能」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茲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已有判決令 伊履行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判決在案,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遺產稅可由被告先代墊或提供擔保請求先移轉,均不生影響。因此原告原無給 付不能之情形,而屬單純違約不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有權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及 被告不按約定時程過戶之違約行為應負擔之違約金,並以此行使抵銷權,於法並 無不合。 ⒋上述金額合計已超過七千萬元,遠逾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尾款一千四百餘萬元 ,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 ㈣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⒈原告迭稱因系爭土地屬於遺產、伊未繳清遺產稅不得過戶云云;殊不知系爭土地 在王義成八十六年七月過世時,八十六年十一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整理規劃完竣 前,尚不存在,何來「遺產」之說。至於王義成因持有「抵價地證明書」而得向 台北市政府請求配地之權利,在其死亡之時即由原告母子三人繼承,依市政府之 規定,此種權利於繼承原因發生之當時即可直接由繼承人持證件辦理更名,亦不 發生應繳清遺產稅始得過戶之問題。原告此種「土地重劃完畢、所有權狀換發後 出賣人應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判決意旨,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依大法官王澤鑑之見解,應屬「 出賣人應履行其基於買賣契約而生義務之時期」,亦即履行期俟土地重劃完畢即 行屆至。原告故意不申請更名之「不作為」,如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自己成為 新所有權人」之事實發生,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在原告可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更名取得新權狀之時,即 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當然應負遲延之責任。 ⒉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益證伊自己已明知雙方履約時 程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否則被告何需支付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若原告 確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過戶給被告,該筆稅金由被告負擔自無爭議,增值稅亦同 ,然而原告一方面拒絕在八十六年十二月時履約,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依約負擔 地價稅,豈不矛盾?更何況該稅金係因原告違約而生! ⒊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系爭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履行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前,原告自斯時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非自原告收受被告訴請履約案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算。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將諸多概念及名詞混淆,實有澄清必要: ⒈被告與王義成簽立買賣契約時,王義成所有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六七 、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等地號土地,早已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北市○○○○區 段徵收而喪失所有權,王義成僅取得抽象配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王 義成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死亡,斯時系爭土地尚未整理完竣,根本無地號、面積 等資料,故係爭土地並非王義成之遺產,亦非原告繼承之標的,原告所繼承者, 乃王義成向台北市申請配地之權利,此權利在繼承發生時,並無具體對應之土地 ,沒有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繼承人王義成向台北市申 請配地之權利於王義成死亡時立即歸繼承人所有,依據該權利嗣後取得之不動產 物權,自不再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而直接歸繼承人所有。 ⒉繼承遺產應納遺產稅,固無疑義,但是否繳納遺產稅與土地得否過戶無涉。若原 告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通知如期申報辦理變更權利人之手續,可直接登記為新 所有權人,該筆土地之移轉,即僅須向稅捐處申報繳納增值稅,無其他稅捐,亦 無庸知會國稅局,此業由台北市政府稅捐處覆函鈞院在案。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辦理總登記,為土地原始取得,在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調漲前並無 增值稅之發生,所有權人申報移轉時,稅捐處當然會蓋上「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逕移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經稅捐機關函覆鈞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有案。繼承人既得直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直接登記為新土地所 有權人,並逕行移轉第三人,原告若循此準則辦理,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辦 妥變更權利人名義之手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系爭土地核發完成總登記後, 得依約在一個月內移轉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不受任何限制。⒊另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謂「更名登記」係「土地 權利登記後」始有適用,在「土地權利登記前」則不屬之。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才完成總登記,在此之前,尚無該筆特定地號、面積之土地存在,應 不生「更名」之問題。被告所謂之「更名」,係指地政事務所之抵價地權利人名 冊上之變更,與土地登記規則無涉。此種「更名」,係行政機關之權宜措施,並 無任何法律規範或限制,因八十一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基隆河截彎取直之土地後, 迄八十六年規劃完竣發還土地之間,已有一百多名原地主死亡,為便利作業,准 許權利人之繼承人直接變更名義人,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適用。 ㈥綜上所陳,被告損失已超過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尾款,二者抵銷後被告自無再行給 付之義務,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 ㈠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二○三二函令(影本一件)。 ㈡三重正義郵局第一一二九號、內湖郵局六支局第一二一號、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㈢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各一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各一件)。 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民事 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影本各一件)。 ㈥丙○○調整價格明細、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 二件)。 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七件)。 ㈧支票(影本六件)。 ㈨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二件)。 ㈩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收據(影本二件)。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 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剪報(影本一件)。 王仁盛等四人補充上訴理由及答辯狀(影本一件)。 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 財訊雜誌八十七年三月號節本(影本一件)。 台北市○○區○○段七九之九、八五之十二、九八地號、內湖區○○段八七之十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院文八十九執丙字第一五二六八號(第 一次拍賣)公告(影本一件)。 地籍圖(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三五○○號函( 影本一件)。 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 聲請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公會全聯會、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詢問系爭土地估價相 關資料,另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國稅局函詢相關稅務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歷審案卷、本院八 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二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追加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原本於買賣契約法 律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就前開請求金額利息減縮至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復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三十六萬 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系爭買賣契約之公同共 有債權人乙○○、甲○○為原告,亦為就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原告,揆諸 首揭說明,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義成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台北市政府徵收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所為補償之抵價地,亦即坐落台北市 中山區○○段九八地號、台北市○○區○○段八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十 萬分之二五九三、一萬分之三一六之土地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王義成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均為王義成 之繼承人,為此依王義成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契 約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買賣不動產所 應繳納之稅捐,自簽約翌日起歸由被告負擔,爰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地價稅支出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執原告就 系爭土地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惟王義成去世後,原告固繼承王義成 對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不動產物權之義務,然因王義成於 八十一年申領抵價地時尚健在,且已合法申領抵價地,王義成係嗣後死亡,系爭 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徵收補償發給程序完成後,應由地政機關先以王義成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總登記,另待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並繳清遺產稅後,原告 始能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及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狀前,依約清償期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又縱認系爭土地得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法被告仍必須俟原告取得遺產稅繳 清證明後,始得移轉所有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獲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 ,即於同月二十日通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 條乃約定,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下,債務人於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即可解除契約 ,是條款中所約定之賠償金,係行使解除權之停止條件,並非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金約定,被告以前述違約金主張抵銷買賣價金,應屬無據。另系爭抵價地於 八十六年八月、九十年七月時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為二十萬元,相當於每坪六 十六萬餘元;經原告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其價值為七千 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台北市○○區○○段七九之 九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七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結果,亦以每坪七十五 萬元拍定,乃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四千八百二十二萬元(相當於每坪五十萬元 )賣予美福公司,顯係故意壓低價錢出售以製造假損失。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王 道義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 登記禁止處分,被告明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明仁,竟於 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後,與黃明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置系爭土地根本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給付之事實於不顧,嗣 後並以不能履約為由,而與黃明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賠償黃明仁一千萬元 ,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實際上並未轉賣 系爭土地,自無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之轉售利益可言。至增值稅部分因 系爭土地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未產生增值稅,而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 移予訴外人美福公司,因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依法自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土 地增值之利益由被告享受,土地增值稅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且系爭土地之市 價於八十六年間已高達每坪七十五萬元,相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僅 為每坪十二萬元可知,被告確實可獲取系爭土地增值之高額利益,自難謂增值稅 之負擔為被告之損害。再者,原告否認被告所支付之價金係向他人借貸因而受有 利息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於履行期間,原告被繼承人王義成不幸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去世,此等原權利人於土地換發前過世之情形,原告依法本得檢附證明文件直接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須俟遺產稅繳清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乃協助原 告備妥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登記,擬直接登記系爭抵 價地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丙○○竟於送件後自行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退件並 取回全部文件,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於限期內補件重新送件,原告丙○ ○仍拒絕辦理,致台北市政府將換發之土地登記為王義成所有,並成為一般遺產 ,而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更名登記,係以原被徵收之土 地共有人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恐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被告之律師解釋 法律規定,告知原共有人之主張不足採,且不影響登記之權利,原告仍不予理會 ,執意不辦理更名亦不肯履行契約。嗣後該共有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 於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起備齊證件,全力配合被 告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其他需要手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完成登記核發所有權狀,按前述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未依限履行,自應負遲延之責。原告遲延履約及 有意反悔不履約等情至為明顯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得 請求原告賠償已收價款之十倍違約金,被告認為以已收價款之一倍即三千三百七 十五萬元為適當,被告自得以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價金請求主張抵銷。 另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及三月初支付原告共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由被告之 親屬向他人借貸支付,以貸款年息百分之八.五計,須給付他人每月約二十三萬 九千元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原告應履約而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被告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取得買賣價金以償 還私人借款利息四年四個月之久,支出利息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如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共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㈡因原告未依 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致被告無法於斯時按行情每坪七十 五萬元之價格轉售,復因資金積壓過久需款周轉,被告無力苦撐等待行情翻升, 不得不按原買價轉售因而有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利得損失;㈢原告遲延給付期間 ,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享受分文增值利益,原告若依約移轉被告, 被告本得於次年七月地價調漲前轉售他人而無需負擔增值稅,卻因原告遲延履行 ,致被告須支付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增值稅,此三項損害合計已高 達四千二百一十萬元,被告均得主張抵銷。被告上述違約金及損害所得向原告請 求已逾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尾款,二者抵銷後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義成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買賣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 七之二等三筆已遭徵收之土地所得向台北市換領之抵價地(抵價地證明書:市政 府地政處八二北市地五字第○四七○九號歸戶編號:二一○號),雙方議定價金 為四千八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王義成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尚餘 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王義成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去世,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嗣前開土地經抽籤結果, 王義成原被徵收土地所得換領之抵價地及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九八地 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二五九三)、內湖區○○段八七─一○地號(應有部分十萬 分二一六)土地,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 四八號函公告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王義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原 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一 號函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原告(即前開事件被告)甲○○、乙○○、丙○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即前開事件原告 ),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撤回上訴,被告持前開判決辦妥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美福公司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二號事件歷審案卷核閱屬實, 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㈣原告已就系爭土地繳納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地價稅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八十七至九十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四、本件首應確認者,乃在於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 ㈠如前所述,被告依約尚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及定有期限 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不確定期限債務,在期限屆至以 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自不得催告。債權人於清償期 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期限屆至後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 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第五三六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市政府交付土地權狀予乙方(即王 義成)後,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本件被告)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 時日起五日內,甲方交付尾款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是兩造間給付 期限應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不確定期限, 被告自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自斯時起始為被告 給付尾款之不確定期限屆至之時,其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可認為係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尾款債務,是被告應自受原告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是原告關於前開尾款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原告關於 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間之利息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㈡至原告另主張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地價稅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一)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納之 稅捐(如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地租等費)至簽約日止蓋由乙方(即王義成)負 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原告)負擔」,又兩造並未約定地價稅之繳納方式 ,是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地價稅單均寄至原告處,兩造真意應係原告繳納 地價稅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應屬可採。 ⒉王義成與被告間之買賣標的為王義成憑抵價證明所得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土地, 王義成以抵價地分配權利參與換領土地之抽籤,其繼承人即原告並繼承其權利換 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王義成為所有人已如前述 ,是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所稱「本買賣不動產」,其真意應係指以抵價地換領 權利換領所得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係簽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依約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後換領所得土地之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應可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地價稅合計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應屬有據 。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如依約定期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繳納地價稅問題 云云,縱係屬實,因被告如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於八十六年年底前移轉 予原告(詳後),自斯時起本應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是原告遲延給付並不影響地 價稅負擔主體轉換之時間,而若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與第三 人而即時轉嫁地價稅之負擔與該第三人,則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即免除其依約應負擔地價稅之責任。 ⒊兩造既未約定地價稅繳納方式,而係由原告繳納後再向被告請求依約應由被告負 擔之地價稅額(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前揭未定期限之 不定期債務,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地價 稅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被告應自受請求(催告)之翌日起始生遲延責任 問題,其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計算,應自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起算,原告此部分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期間法 定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於被告未主張抵銷前,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⒈價金尾款一千四 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應負擔之地價稅稅額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茲應進一步認定者,則為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及遲延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 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王義成)應於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內備齊證件,全力配合甲方(即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及抵押權設定等其他需要手續,否則視同違約」,系爭契約簽立時即以合法成 立、生效,而依上開契約條款,王義成於契約訂立後,依約即負有備齊證件,配 合辦理領取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義務,而王義成或其繼承人此項契約義 務之履行期限應為「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日起一個月內」(王 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八○、八一頁)。 ㈡如前所述,王義成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去世,其後 抵價地抽籤結果公布,王義成原被徵收土地所得換領之抵價地及系爭土地為台北 市○○區○○段九八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二五九三)、內湖區○○段八七─一 ○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二一六)土地,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市 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八號函公告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 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王義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是如王義成未去世,原應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一個月內即同年十二月 十日前備齊證件配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雖辯稱王義成去世後,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應係在原告完納遺產稅並辦 理繼承登記後、可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時,才開始計算清償期之期限云云。惟 查王義成與被告間關於前開履行期限之約定,係以「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 權移轉手續」之事實作為履行期限之計算準據,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即確認以此項 必定到來而、到來時間不確定之事實作為「不確定期限」,顯未將締約人王義成 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去世之因素考量其間,是王義成之去世縱或導致所有權移轉手 續之變化,然不應影響王義成與被告於訂約時已確認之「不確定期限」,至原告 是否因王義成去世而無法於契約約定期限履行義務,則屬債務人遲延給付是否可 歸責之問題,與給付期限之認定無涉。又如前所述,王義成與被告間約定之給付 期限其後確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依被告所述,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 持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美 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主張無法依原定期限給付,無非係以王義成去世後,原告須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待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後, 始能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未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云云 ,惟查: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其繼承標 的須以「不動產物權」為限。次按「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領回抵 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 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王義成係依前開條例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八十七 年二月間即取得抵價地證明書而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喪失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而王義成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去世時,抵價地抽籤程序尚未進行,王義成所得分 配之土地地號、面積均無從確定,遑論已取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是王義成死亡 繼承之事實發生時,其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之標的應為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向台北市政府申領抵價地之公法上權利,而非被繼承人王義成亦尚未取得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係由原告承受王義成於前 開徵收程序之地位,本於申領抵價地權利公同共有人身份,請求台北市政府移轉 分配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全體。本件原告所持各項主張均以原告繼承標的係「土地 」為立論據,核與事實相悖,而其事實之涵攝有誤,所得適用各項法規之見解, 自非可採。 ⒊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三五○○號 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持見解,認:「本處辦理區段徵收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 抵價地,於核發抵價地證明書後,尚未領回抵價地前,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得 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抵價地之權利,故王義成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繼承為抵價地 之名義人」;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三二一號函 亦明揭:「區段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獲准領回抵價地後至實際發給抵價地前 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理更正申領抵地之資料,以及發給抵價地囑託登記於繼承人 時,均准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文件」等項見解,實與上揭民法繼承之法 理相符,並可證一般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實務上,類此情形繼承人本得於核發抵 價地作業確定前直接請求登記為抵價地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如直接依法申請登記 為抵價地所有權人,並無窒礙,亦無須先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完納遺產稅後始 得辦理。 ⒋至原告丙○○雖另辯稱:「被告知道王義成過世,有告知我要辦理更名登記及繼 承的事情,我就把所需的資料交給代書,我是自己去地政處的,我有把收據上的 資料交給證人(郄振中)驗收,證人驗收後又把資料還給我,我就自己去辦理, 我自己辦理是因為證人未具備土地代書資格。證人是跟我說,直接送件地政處就 會辦理,但是我去的時候,地政處表示,不能直接更名,地政處是收了以後,跟 我說不能辦理才退給我,至於是收的當時退給我還是之後退給我,我已經忘記了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⑴證人郄振中結證稱:「::因為當時王義成過世,我們通知丙○○要辦理更名手 續,先前有先去地政處拿資料,查詢更名所需的文件,我拿資料後,就打電話給 丙○○,丙○○就通知陳代書,我到陳代書處拿文件,丙○○表示要和我同去, 我們就一起去遞件,丙○○表示要將收據的正本拿走,我拿到影本,該次送件, 地政處希望丙○○有一個親屬會議記錄及小孩的印鑑證明,丙○○知道了也同意 。::隔天,地政處通知我,丙○○把申請的文件拿回去,我就通知丙○○至少 要把抵價證明書還給我,並告知丙○○現在如果不辦理更名登記,日後辦理會花 很長的時間」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⑵次查,如原告所述,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戶籍資料等文件交付與被 告代書即證人郄振中,且辦理更名手續須提出王義成於訂約後即交付與被告之抵 價地證明,該抵價地證明係被告交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後,抵價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恃以擔保之惟一憑證,衡情被告應不致單獨交付與出賣人王義成之繼承人 即原告丙○○,況丙○○並非熟諳地政業務之人? ⑶如前⒊所述,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實務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作法,原所有權人 於獲准領回抵價地後至實際發給抵價地前死亡,均容許繼承人直接辦理更正申領 抵地之資料,以及發給抵價地囑託登記於繼承人,是原告所稱:地政處告以不能 辦理才予退件云云,實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實際作法相違,其可信度自堪存疑。 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任秀妍律師函催告原告丙○○補足相關證件,並詳 述丙○○自行申請退件及事後詳商、丙○○拒不配合過程,丙○○於同年月十四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時,告以無法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申請更名登記乙節,則 係原土地共有人王義輝等十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未敘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 無法辦理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丙○○不 願配合原因乃在於原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拒絕受 理更名申請,此徵諸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之 訴訟,歷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 二九號判決後,原告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四二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過 程,可證原告確無配合意願,而非地政處無法受理。 ⑸又不論原告丙○○所述地政處退件乙節是否屬實,被告已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有備齊證件全力配合之義 務,至原告履行義務提出證件後,被告方面應如何辦理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是否 受理,則非原告所應考量之因素。 ⑹依上所述,原告丙○○所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拒絕受理更名登記乙節尚難採信, 原告於受催告後仍以其他原因拒不配合,其對遲延給付之原因自屬可歸責。 ㈤原告另以本件台北市區徵收公告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五字第 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三十日,依內政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項 :「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等案件,應不予受理。」已不能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抗辯繼承人可以更 名登記,顯與內政部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前揭規定所稱不受理所有權變更登 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係指「公告徵收之土地」,即本件王義成原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七之二地號土地,而非徵收 後換領抵價地之權利或所換領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所爰引之上開法規,尚 非得適用於本件情形。 ㈥又系爭中山區○○段土地、內湖區○○段土地雖經被告於起訴訴請原告履行契約 前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系爭 金泰段土地假處分限制登記,另經本院函請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 理舊宗段土地之假處分限制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十四 號假處分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如前所述,原告如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本 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可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給付 期限同年十二月十日前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其後原告聲請假處分事由之發 生,且原告若有履行契約之意,被告仍得隨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原告履 行給付並無困難;至原土地共有人王義輝等人雖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於提存 後聲請就系爭土地併案為假處分執行,然理由同前,若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前履行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即不致其後有王義輝等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 分事實發生,是王義輝等人於原告已發生遲延責任後所為之假處分聲請,仍無解 於原告已成立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況台灣高等法院依王義輝等人聲請所 為之假處分裁定,業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案敗訴 而以八十九年聲字第八十三號撤銷,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 台抗字第五三六號駁回抗告確定(均見前揭假處分事件案卷)。 ㈦又系爭土地雖經原被徵收土地共有人王義輝等人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惟王義輝 等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 共有人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所提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是 原告以原被徵收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拒絕履行契約,亦屬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且原告就其遲延給付實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六、被告對原告遲延給付所得主張之請求: ㈠違約金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遲延給付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並以原契約雖約定須賠十倍,但被告認為以已收價金即三千三百七十五萬 元為適當等語,惟: 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 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抗辯系爭契 約之約定係屬解約金之性質,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之性質。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 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王義成)無條件沒收,抵做違約金外 ,並即解除本契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與甲方外,應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 。::」等語。依其文義,前段係訂定買受人之解除權,並以已付價金之沒收用 以彌補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後段則係出賣人不賣時,得另加十倍返還所收價金 於買受人而解除契約,且於出賣人未照約履行義務時,其效果亦同。是該條文後 段關於「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之支付,乃係規範何種條件下「 方得解除契約」,實係賦予出賣人得依其一方之意思,以消滅契約為目的,故性 質上應為解約金,而非確保債務履行之違約金(孫森焱,論違約金與解約金,法 令月刊,四十七卷十二期,第四頁)。 ⒊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後段應屬解約金之性質,關於賠償金額之約定,亦 屬解除契約之代價,本件被告既未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爰引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審酌如下: ⑴轉售所失利益部分: ①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明仁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合計七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黃明仁簽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支票(業經 提示兌現)為證,原告對該買賣契約、票據形式之真正均並未為爭執。 ②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明仁所簽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 外人黃明仁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黃明仁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明仁間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並經原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假 處分,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處分在案, 被告明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黃明仁,竟於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後,與 訴外人黃明仁定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置系爭土地 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給付之事實於不顧,嗣後即以不能履約而與黃明仁協議解除契 約,退還價金,並賠償一千萬元,顯與常理有違等情為據。經查: Ⅰ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但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仍得隨時請求塗銷假處分。查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囑託地 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係被告所自為,雖其後原被徵收土 地之共有人王義輝等亦就系爭土地同聲請假處分,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 處分之強制執行,惟王義輝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全字第七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並於次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明仁簽立買賣契約時,僅被告就系爭土地 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被告既得隨時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徒以存在 假處分登記推論被告與第三人間契約為偽,即失所據。 Ⅱ又本件原告所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其原因乃係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 有被告所提原告丙○○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查本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被告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該訴 訟,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決認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義輝 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非判決本件原告丙○○等敗訴,則被 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相信原告經此判決後應有履約意 願,乃於判決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黃明仁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似此情形,被告對於黃明仁非必不能給付,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與黃明仁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Ⅲ再就被告與黃明仁間約定之價格言,系爭金泰段土地為三○四‧八一平方公尺( 11839.99x2593/100000=304.81 ),約合九三‧二九四坪,金泰段土地部分被告 與黃明仁約定之價格為七千五百萬元(另舊宗段部分土地五十萬二千一百元), 折合每坪價格約為八十萬元,而八十七年二月間同一地段之七九─九、八五─一 二等二筆土地,經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每坪單價高達一百萬元,亦有被告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函調之鑑定結 果附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就系爭金泰段土地所做鑑定報告,其於「區域市 場概述」欄亦載明:「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版之台灣省地價指數,中 山區商業區區地價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份起由每平方公尺三十一萬五 千八百九十七元緩步下滑,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時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八萬六千 七百十五元,四年期間共下滑十個百分點::」,是依上開八十七年三月份區段 地價計算,系爭金泰段土地每坪亦達一百零四萬元,從而,被告與黃明仁訂約時 所約定之價格,衡諸當時市價實屬合理。 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明仁簽立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③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金泰段土地與訴外人美福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四千八百二十二萬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一份為證,惟 原告抗辯稱此一價格並不合理,顯有壓低價格之嫌。經查:Ⅰ依被告與美福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金泰段土地每坪價格約為五十一萬七千 元(00000000÷93.294=516861) 。 Ⅱ系爭金泰段土地於九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十萬元,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換算後每坪之公告現值為六十六萬元。Ⅲ經原告委託大華公司就系爭金泰段土地鑑價結果為每坪七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總 價為七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 Ⅳ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四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出售予美福公司之 價格顯然偏低,此不當之買賣價格應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出售時系爭金泰段土地之客觀價值應認定為七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 ,計算被告之損失亦應以該客觀價值為準據。 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系爭金泰段土地時,依其時已定之計畫,應可 取得價金七千五百萬元,然因原告給付遲延,致該價金無法取得,迄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原告再出售系爭金泰段土地時,土地客觀價值僅為七千一百九十六萬六 千九百二十二元,應認此部分被告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受有三百零三萬三千零七十 八元之損害。 ⑵利息損失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如依約如期履行,被告於支付原告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 後,依其與訴外人黃明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契約第二條,本可分別於: 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約當日取得一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元;②八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受領四千五百萬元;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五日內受領尾款一千五 百萬元,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時間為一個月計算(即本件王義成與被告就系 爭契約約定之移轉登記期間),被告至遲得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取得此一尾款。 然因原告遲延給付,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另覓得買主美福公司,如以 後契約訂約日為計算基準,被告依前契約原可取得價金之時間計算至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損失金額應為(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①00000000-00000000(原告未遲延給付時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尾款)=0000000 0000000x5%x(3+233/365)=188485 ②00000000x5%x(3+201/365)=0000000 ③00000000x5%x(3+166/365)=0000000 ①+②+③=00000000 是計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致無法依原訂計畫取得買賣 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一千零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⑶增值稅損失部分: ①被告將系爭金泰段土地出售與美福公司,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稅額五百八十六萬 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業據土地買賣增值稅稅單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被告確有此 項增值稅之支出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如前所述,若原告依約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書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其應有之 狀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同年十二月 十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黃明仁訂立買賣 契約,因未屆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本 無庸支付土地增值稅;惟實際狀況是: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 日始另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 元,是被告關於土地增值稅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支出,與原告之遲 延給付自有因果關係。 ③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稅捐給付義務,依平均地權條例 規定,其課徵之準據,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 ,與當事人間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則係以實際交易價格論斷,性質上尚屬有別, 是如土地出賣人實際上並未由土地之買賣獲得漲價之利益,僅因公告現值之變動 而須增加增值稅之負擔(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僅四十七條之一第五款實際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現值之規定,以實際拍定價額為準據),則該稅捐上負擔之增加,自得 認係出賣人私法上所受之損害,而得向可歸責之債務人請求賠償。如前所述,本 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系爭金泰段土地與訴外人黃明仁時,其買賣 價金為七千五百萬元,因原告遲延給付,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訂立 買賣契約時,其時客觀之交易價值為七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就前 、後二次訂約而言,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期間,非但未因土地自然漲價而獲有任 何利益,反而受有跌價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其因此所增加之稅捐負擔,自得認 係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據以對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五百八十六萬九千 一百二十七元支出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至少應為 一千九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 隨時為清償,亦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清償期既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亦非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求原告給付。又被告前以 就前述轉售利益、增值稅負擔所生損害訴請原告給付,並於該事件就本件原告請 求之價金尾款主張抵銷,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附卷可 稽,茲被告再於本件請求利息損害並主張抵銷,是前述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一千 九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七元,應認已分別於前開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六 號事件及本件被告請求並主張抵銷時屆清償期,而得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與原 告之請求於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範圍內發生抵 銷之效果。 八、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三 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於其請求之範圍內抵銷 而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