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三巷十一號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戊○○、丁○○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 五七及二五七-一地號上,如附圖二五七(B)、二五七(C)及二五七-一(A) 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一二六公頃、0.00四二公頃及0.00七八公頃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又應將坐落台 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六○-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五(B)部 分所示,面積為0.00一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甲○○。被告己 ○○、戊○○、丁○○及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原告甲○○新台幣 伍佰壹拾貳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六○-一六、二六○-一五 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六及二六○-一五(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0 六六公頃及0.00六七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甲○○。被告己○○ 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 仟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地號上,如附圖二五七 (A)部分所示,面積為0.0一四四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泰利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又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六○ -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五(A)部分所示,面積0.00二公頃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甲○○。被告戊○○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原告 甲○○新台幣捌佰伍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一地號上,如附圖二 五七-一(B)、二五七-一(C)、二五七-一(D)及二五七-一(E)部分所 示,面積分別為0.00二四公頃、0.00一一公頃、0.00三四公頃及0.0 00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甲○○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 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己○○、戊○○、丁○○、丙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 玖仟貳佰元、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 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戊○○、丁○○及丙○○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 子寮小段二五七及二五七-一地號上,如附圖二五七(B)、二五七(C)及 二五七-一(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一二六公頃、0.00四二公 頃及0.00七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他共有人;又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六○-一 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五(B)部分所示,面積為0.00一二公頃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己○○、戊○○、丁○○及丙○○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七 百八十七元及原告甲○○九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六○-一六、二六○ -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六及二六○-一五(C)部分所示,面積分 別為0.00六六公頃及0.00六七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 ○○。被告己○○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甲○○一萬零二百十四元。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地號上,如附圖 二五七(A)部分所示,面積為0.0一四四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又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蕃子寮小段二六○-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五(A)部分所示,面積 0.00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甲○○。被告戊○○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 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原告甲○○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一地號上,如 附圖二五七-一(B)、二五七-一(C)、二五七-一(D)及二五七-一 (E)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0二四公頃、0.00一一公頃、0.0 0三四公頃及0.000八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泰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及二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四百零五平方公尺及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係原 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坐落同縣市○段○○段二六○-一五及二六 ○-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係原告甲○○所有(以上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 告己○○、戊○○、丁○○及丙○○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分別或共同無權占用 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二六○-一六、二六○-一五(C)、二 五七(B)、二六○-一五(B)、二五七(C)、二五七-一(A)、二五 七(A)、二六○-一五(A)、二五七-一(B)、二五七-一(C)、二 五七-一(D)及二五七-一(E)所示範圍,搭蓋建物使用面積分別為0. 00六六公頃、0.00六七公頃、0.0一二六公頃、0.00一二公頃、 0.00四二公頃、0.00七八公頃、0.0一四四公頃、0.00二公頃 、0.00二四公頃、0.00一一公頃、0.00三四公頃及0.000八 公頃,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自行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被告均拒不搬遷。原告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前開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等所獲利益之金額,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前開土地八十九年七月 之申報地價(二六○-一五地號及二六○-一六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 四十元;二五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八十元;二五七-一地號為每平方 公尺四千零七十九元)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己○○、戊○○、丁○○及丙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泰 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原告甲○○九百二十一元、被告己○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二百十四元、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原告 甲○○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先父蔡淵,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向當年之地主陳美林等五人,以九千元購買,且其價金已全部付清,並有「土 地賣渡契約」正本可資佐證,惟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訂有明文,而其目的旨在確定私有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力,因登記而 受保障,此外,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伙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 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四九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之辯稱其餘已購買之土地為使用收益, 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於法顯然無據。 (四)再者,系爭土地中之二六○-一六地號及二六○-一五地號現今實仍為被告等 所無權占有,而被告竟辯稱該二筆土地均與被告無關等語是則被告所辯顯屬飾 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先父蔡淵,於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當年之地主陳美 林等五人,以九千元購買,且價金已全部付清,並有「土地賣渡契約」正本可 資佐證,是以被告使用前開先父買受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雖嗣後被告之先 父不諳法律,致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然原告之前手游蓬順係自訴外人陳 坤土處受讓土地,而陳坤土原為被告先父買受系爭土地時之見證人,故其就被 告依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知之甚詳,是原告應知被告自始至終,即非為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及擅自於他人之土地搭建建物。 (二)再者,系爭土地中之二六○-一六地號及二六○-一五地號之二筆土地均與被 告無關,是原告起訴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賣渡契約書影本、登記簿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影 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及二五七-一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四百零五平方公尺及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二分之一,係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坐落同縣市○段○○段二六○ -一五及二六○-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六十六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係原告甲○○所有,被告己○○、戊○○、丁○○及 丙○○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或共同無權占用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 建物,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自行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被告均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前開之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而被告等 所獲利益之金額,應以前開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二六○-一五、二六 ○-一六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二五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 百八十元;二五七-一地號為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七十九點二元)年息百分之九計 算,且由被告自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起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五七、二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等之先父蔡淵,於民國 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當年之地主陳美林等五人,以九千元買受,且價金已全數 付清,此有「土地賣渡契約」正本可資佐證,惟出賣人因故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先父蔡淵,被告先父蔡淵因未諳法律,於六十三年間始向原出賣人請求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惟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之一陳坤土明知 此情,仍將土地持分讓與訴外人游蓬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游蓬 順嗣再移轉予原告,是以被告先父蔡淵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在前,原告等人受讓 前開土地在後,且原告受讓時亦知悉前開土地乃為被告及先父依據前開買賣契約 使用中,從而被告並非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另二六0之一五及二六0之一六地 號土地,被告並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二五七-一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坐落同縣市○段○○ 段二六○-一六及二六○-一五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則為原告甲○○所有,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己○○、戊○○、丁○○及丙○○搭蓋建物、遮雨 棚而占用如聲明及附圖所示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汐測字第四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二五七、二五七─一地號為其等先父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若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 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遮雨棚,為其等自建或由其先父蔡淵所建而由被告等繼承等 情,然均辯稱系爭二五七、二五七─一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先父蔡淵所買受,僅係 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賣渡契約為憑,然縱認被告提出之前開契約為真正 ,惟系爭土地既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淵,依法不生物權移轉之效果,故蔡淵仍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被告雖係蔡淵之繼承人,亦未能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而原告既已買受系爭土地,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尚不得援引 與原出賣人所定之債權契約拘束原告,是以被告所辯依買賣契約有權使用、占有 系爭土地,即難憑採。另被告雖否認占有系爭二六0─一五、二六0─一六地號 土地,然被告占有二六0─一五、二六0─一六地號土地,如聲明及附圖所示範 圍之事實,已據本院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被告辯稱未占有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坐 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及二五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四百零五平方公尺及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為原告泰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坐落同縣市○段○○段二六○-一五及二六○-一六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為原告甲○○所有,被告己○○、戊○○、丁○○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 ,分別或共同無權占用如聲明及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且均無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戊○○、丁○○及丙○○應依主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將如附圖所示二六0─一六、二六0─一五(C)、二五七(B)、二六 ○-一五(B)、二五七(C)、二五七-一(A)、二五七(A)、二六○- 一五(A)、二五七-一(B)、二五七-一(C)、二五七-一(D)及二五 七-一(E)各部分範圍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分別返還原告泰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二五七、二五七之一地號部分)、原告甲○○(二六0 ─一五、二六0─一六地號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被告共同無權 占用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 子寮小段二五七、二五七-一地號上,如附圖二五七(B)、二五七(C)及二 五七-一(A)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一二六公頃、0.00四二公頃及 0.00七八公頃之土地,又無權占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蕃子寮小段二六○-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一五(B)部分所示,面積 為0.00一二公頃之土地;被告己○○無權占用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汐 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六○-一六、二六○-一五地號上,如附圖二六○- 一六及二六○-一五(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0六六公頃及0.00 六七公頃之土地;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 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地號上,如附圖二五七(A)部分 所示,面積為0.0一四四公頃之土地;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泰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五七-一地號上 ,如附圖二五七-一(B)、二五七-一(C)、二五七-一(D)及二五七- 一(E)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00二四公頃、0.00一一公頃、0.0 0三四公頃及0.000八公頃之土地。而二六○-一五地號及二六○-一六地 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二五七地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八千八百八十元;二五七-一地號為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七十九點二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臨省道台五甲線,附近 亦有遠東世界中心等大型之辦公大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九計算, 尚屬過高,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依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原告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除以十二月後 ,即為占有前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 告請求自訴狀繕本(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被告己○○、戊○○、丁○○及丙○○應自按 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原告甲○○五百一十二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原告甲○○八百五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 ○應按月給付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FO 附表: 申報地價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租金計算之比率(5%)÷12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壹、 一、被告己○○、戊○○、丁○○及丙○○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 (一)二五七(B),面積0.0一二六公頃: 8880 X 126 X 5% ÷12 = 4662 (二)二五七(C),面積0.00四二公頃: 8880 X 42 X 5% ÷12 = 1554 (三)二五七-一(A),面積0.00七八公頃: 4079.2 X 78 X 5%÷12 = 13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二五七(B)、二五七(C)、二五七-一(A)地號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其所得請求之部分為三千七百七十一元。 (4662 + 1554 + 1326) ÷2 = 3771 二、被告己○○、戊○○、丁○○及丙○○共同無權占用甲○○部分: (一)二六○-一五(B),面積0.00一二公頃: 10240 X 12 x 5% ÷12 = 512 (二)二六○-一五(B)地號原告甲○○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其所得請求之部分 為五百一十二元。 貳、被告己○○無權占用原告甲○○部分: (一)二六○-一五(C),面積0.00六七公頃: 10240 X 67 X 5% ÷12 = 2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二六○-一六,面積0.00六六公頃: 10240 X 66 X 5% ÷12 = 2816 (三)二六○-一五(C)、二六○-一六地號原告甲○○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其 所得請求之部分為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2859+2816=5675 叁、 一、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二五七(A),面積0.0一四四公頃: 8880 X 144 X 5% ÷12 =5328 (二)二五七(A)地號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其所得 請求之部分為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5328 ÷2 = 2664 二、被告戊○○無權占用原告甲○○部分: (一)二六○-一五(A),面積0.00二公頃: 10240 X 20 X 5% ÷12 =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二六○-一五(A)地號原告甲○○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故其所得請求之部分 為八百五十三元。 肆、被告丙○○無權占用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二五七-一(B),面積0.00二四公頃: 4079.2 X 24 X 5% ÷12 = 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二五七-一(C),面積0.00一一公頃: 4079.2 X 11 X 5% ÷12 = 1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二五七-一(D),面積0.00三四公頃: 4079.2 X 34 X 5% ÷12 = 5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二五七-一(E),面積0.000八公頃: 4079.2 X 8 X 5% ÷12 = 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二五七-(B)、二五七-(C)、二五七-一(D)、二五七-一(E)地 號原告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其所得請求之部分為六 百五十五元。 (408 + 187 + 578 + 136)÷2=65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