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國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各為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均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三千五百 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年率九.二五%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放款利率加年率一.○三%後計付;三百 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年率九%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放款利率加年率○.七%後計付。 (二)被告詮國公司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變更借款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並自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三千五百萬元部 分之利息,按年率九.五五%機動調整;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利率則 按年率九.三%機動調整。被告如未依約定條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案視為到期。被告丙○○亦於是日,立約為該二款項之連帶保証 人。該期限屆至後,上開二借款期限均再延展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四)詎被告詮國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依約本件應視全部到期 ,但迭經催討被告等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所提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詮國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三千多萬,但已還了二千多萬,其餘的七 百多萬,因為賀伯颱風、九二一大地震、桃芝颱風等天災,導致承包的 工程未能完工,而無力清償。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同意將被告公司所得 領取之地震險二百餘萬元,以其中三十萬元繳息,其餘款項則充為工程 所需,完工後再清償全部借款,希望原告同意再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異議說明書、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 情書、財政部書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為 證,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雖辯稱因天災以及地震險賠償金原告不同意再用於工程之故,導致被告無 力清償,原告應再同意延展借款期限等語,並提出異議說明書、詮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函、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財政部書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 重建推動委員會函為證,惟原告已當庭陳明,被告公司之情狀與因天災而延展放 款期限之情狀不符,不同意延期清償(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既不同意延緩清償期限,被告等之抗辯即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八十一萬二千 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