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丁○○ 戊○○ 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等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葉張淑珠為謀侵害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張瑞祥之財產,於民國76年9月22日,與被告甲○ 通謀,偽由被告甲○承買張瑞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8地號及709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大同區 ○○○路30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79年間再由被告甲○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上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張瑞祥所有,伊等為張瑞祥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被告裕豐行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以「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裕豐行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月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9年8月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9,739 元。 三、本件於民國96年8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以前,多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係就上述聲明為請求及辯論。嗣原告遲至上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6年7月5日(距43日,被告甲○須對國外公示送達,送達期間已不足),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於上述聲明無理由時,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3,304 萬4,02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裕豐行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 四、經核,本件原告追加上述備位之訴部分,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6 款之要件。而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尚須通知位於國外之被告甲○,並應就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之價金條件等內容予以調查,如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