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丁○○ 戊○○ 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葉張淑珠為謀侵害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張瑞祥之財產,於民國76年9月22日,與甲○通謀, 偽由甲○承買張瑞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8地號(地目建、面積43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709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30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79年間再由甲○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上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張瑞祥所有,伊等為張瑞祥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裕豐行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復及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9,739元。嗣於92年3月5日具狀,基於同上之法律關係,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並將上述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⒈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 月7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8年8 月9 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已構成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裕豐行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共同被告甲○。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依系爭房地輾轉2 次移轉登記之情形,而為上述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之父親張瑞祥於76年間其赴日本就醫,於同年10月1日病逝於日本東京都,原告3 人為張瑞祥之全體繼承人。張瑞祥之妹葉張淑珠,於76年9 月21日曾前往日本,以逃避遺產稅為由,請求張瑞祥出具委任書,授權其母張楊阿英處理其在臺資產。葉張淑珠於次日即76年9 月22日回台後,即勾串訴外人林施碧梅及被告甲○(即林施碧梅之子),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諉以張楊阿英之名義,將張瑞祥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以76年10月17日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於7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惟實際上被告甲○並未支付價金,被告裕豐行所稱匯入張瑞祥帳戶之美金110 萬3,510.67元,並未記載匯款人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又該筆虛偽買賣之土地增值稅1,537 萬5,184 元,係由葉張淑珠開立支票存入林施碧梅之帳戶後支付,而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由葉張淑珠及其子葉濤寧持有多數股權之被告裕豐行占有使用,足見該筆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嗣於79年間,被告甲○復與被告裕豐行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裕豐行,並經同上地政事務所以79年8月7日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於79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裕豐行名義,該筆買賣亦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前,存有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1,160萬元、900萬元、3,000萬元之4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分別於76年9月24日、76年9 月24日、76年9月24日、78年5月27日清償,倘上述美金110萬3,510.67 元真為被告甲○匯入,則加計該4 筆抵押擔保之債務,總值高達近1 億元,被告甲○竟以3,835 萬5,162 元之低價售予被告裕豐行,顯不合理。足見上述76年與79年2 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皆應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張瑞祥所有。 ㈢原告3人為張瑞祥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裕豐行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裕豐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年應給付金額計為261 萬9,739 元〔56,827.2元x (431+30)平方公尺x10 ﹪=2,619,739元〕。 ㈣被告裕豐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日本戶籍謄本係偽造,不足採信。張瑞祥之繼承人僅原告3 人,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月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8年8月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1 萬9,739 元。 二、被告裕豐行則以: ㈠張瑞祥之繼承人除原告3 人外,尚有日籍繼承人鍋田雅子、河野維光2 人,為原告所明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僅由原告3 人起訴,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由原告自行提出張瑞祥出具之委任書所示,張瑞祥確有委任其母張楊阿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關於買賣價金受付之證明,被告甲○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案件,亦已提出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於西元1987年9 月25日匯入美金110 萬3,510.67元予張瑞祥帳戶之證明書為據。系爭房地並於76年10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自屬合法有效。上述刑事案件亦認定買賣為真實。又被告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裕豐行,並自被告裕豐行處取得租金,屬間接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甲○始終未占有系爭房地,買賣不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葉張淑珠與葉濤寧持有被告裕豐行多數股權之情。被告裕豐行於79年8 月9 日自被告甲○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3 人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76年4 月間因病赴日就醫,於同年10月1 日病逝於日本東京都。 ㈡張瑞祥曾於76年9 月21日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出具委任書,委任書內容記載委任其母親張楊阿英為受任人,辦理出售資產及註銷戶籍等事宜。其中委任出售資產部分,包含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甲○之項目。 ㈢系爭房地原為張瑞祥所有,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以76年10月17日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於7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登記原因係76年9 月22日之買賣關係。 ㈣系爭房地復經同上地政事務所以79年8 月7 日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於79年8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裕豐行名義。登記原因係79年6月30日之買賣關係。 ㈤被告裕豐行於76年度至79年度期間,各稅捐申報年度,均有製作被告甲○自其受領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扣繳稅額(期間自76年11月起至79年8月止)。 ㈥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裕豐行占有使用中。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委任書(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扣繳憑單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6年及79年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伊等被繼承人張瑞祥所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裕豐行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裕豐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如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應審究:㈠系爭76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關係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㈡系爭79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關係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否訴請被告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房地?㈣被告裕豐行如應返還系爭房地,其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76年及79年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伊等被繼承人張瑞祥所有等情,倘認屬實,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屬張瑞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否即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雖主張伊3 人為張瑞祥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然查,被繼承人張瑞祥之繼承人,除原告3 人外,尚有張瑞祥與日本籍配偶所生之子女河野維光、河野雅子2 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不當得利事件卷附、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東京都戶籍謄本足憑(該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述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原告雖另主張上述日本戶籍謄本係偽造云云。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甚明。上述河野雅子及河野維光之日本戶籍謄本,係由日本東京都港區所核發該國之公文書,且業經我國駐於該國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有認證之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該日本戶籍謄本之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文書確屬偽造,其空言否認,主張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由張瑞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業如前述。惟本件僅由原告3 人起訴,且其主張僅伊3 人為張瑞祥全體繼承人,亦無徵得其他繼承人河野維光、河野雅子同意之可能,顯然本件起訴不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甚為明確。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則就前述其他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 月7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8年8 月9 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1 萬9,739 元,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