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勳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禾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 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訂有布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依約共交付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點二公斤之布料,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六元,外加百分之五稅金,交易總額共四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 零九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已付之訂金外,被告應依原告每次出貨日期,開 立十五天後到期之票據支付價金。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之出貨,被告即未 按期給付,合計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尚餘六 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未付,扣除經兩造同意銷貨退回之六十九萬二千五 百六十五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六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五萬三千 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批貨物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如遲延交貨 或貨品嚴重瑕疵,賠償問題應由原告負責。詎原告未依約定之日期分批交貨, 除每期均有遲延外,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完成。被告 因原告之遲延,致造成被告對其客戶即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陽公司)及聚陽公司對其客戶訴外人WAL-MATR STORES INC.(下譯簡稱沃爾瑪 公司)之交貨,亦發生連鎖性遲延情況,導致沃爾瑪公司向聚陽公司求償。被 告與聚陽公司為減少遲延所致違約損失及影響商譽,乃被迫變更以海運方式運 送之原約定,而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被告因空運支出三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九十 九元運費,若以海運僅須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運費,致被告因而增加運費 支出而受有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損害。聚陽公司亦另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共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並已由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 逕為扣除。 (二)兩造系爭契約又約定交易貨品須以A級品出貨,若有B級品非經被告同意出口 ,造成客戶投訴,應由原告完全負責。詎原告遲延交付之布匹,經被告交付至 聚陽公司所指定之履行地(菲律賓、印尼等)縫製為成衣後,始發現上揭布匹 中,竟有部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A級品品質,而係有橫條之B級品。嗣兩造合 意原告銷貨退回六十九萬二五六五元作為賠償被告,惟被告尚有須向聚陽公司 負提出非A級品之連鎖性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契約賠償責任,故仍受有損害,其 數額有:⑴菲律賓退運至基隆部分(含應減少價金、海運費、清關費):四十 二萬一千零十八元;⑵印尼退回台灣部分(含應減少價金、海運費、清關費) :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⑶印尼故障成衣費:九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共計 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元。 (三)被告固積欠原告前揭貨款,然原告前述行為共造成被告七百萬七千六百六十二 元之損失(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而處於得抵銷之適狀,被告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上開對原告之 債權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批貨物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實際上原告 最後一次交貨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三)兩造曾同意銷貨退回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六百一十 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貨款未付。 (四)被告因空運支出之費用為三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若以海運方式運送僅 須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運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⑴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責任?⑵如有給付遲延,被告所受之 損害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責任? 1、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批貨物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實際上原告 最後一次交貨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固約定原告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然系爭契約附表三第一項及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六款但書,分別約定「色號確認後重切交期」、「但因色卡色水 確認而延至三月十日後以致延遲,不得算在此限」。本件兩造本應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日前確定色卡色水(即色號),如未能於該日前確定,依兩造之約定, 原告縱使不能按原訂期限交貨,亦不視為遲延。而系爭色樣色號遲至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方由兩造及訴外人聚陽公司共同確認,兩造亦同意交貨日期順延四十 五天,是依約原告縱使超過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貨,亦非給付遲延云云,固 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認單十三紙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文毅為證。被告則辯稱 :本件交易標的之色號共計十種,其中八種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即達成確 認,其餘二種因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為星期日故至三月十一日亦已確認,並無原 告所主張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方確認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簽認單係為確認那些布品可以接受,而非為確定色卡色水之用,並提出確認色 號之傳真函一紙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守正、趙約瑟為證。經查:①證人陳守正在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業界都是用傳真的方式,寫上色號 之後用傳真確認,本件從三月初開始作色卡、色水的確認,是在九十一年三月 二日到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間。」、「同樣這張紙(被告提出之確認色號之傳 真函)傳真了好幾次,三月二日的傳真已經忘了,三月五日的傳真對比應該也 有色號及數量,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是已經確認八個顏色,三月十一日再重複確 認十個顏色。」、「(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認單)是在確認色段...。所謂 確認色段是要分可不可以出貨...。」、「(問:原證六(即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簽認單)這些文書與確認色卡、色水有關係嗎?)沒有關係。」、「(問 :兩造是否有重切交期?)沒有。」;②證人趙約瑟證稱:「(問:四月十日 時為何會簽這些確認單?)當時會有會議是因為超過我們約定的交貨時間太久 ,原告與被告雙方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們看看做出來的布有哪一些是可以出去的 ,或是有哪一些是不可以接受的,所以上面的OK是代表我們允許他出貨,R EJECT是代表不可以出貨。」、「(問:原證六號的確認文書與色卡、色 水確認有關聯性嗎?)沒有。這絕對不是確認色卡,但是色水在業界是指顏色 ,我們在確認可不可以出貨時,當然在色水方面也做了考量,但是這與生產過 程是沒有影響。」、「我們在三月初時,就已經和被告確認過色卡、色水,也 希望被告可以按照時間出貨。」;③證人黃文毅則證稱:「(問:當天(四月 十日)會議為什麼要簽原證六的卡?)因為在當天之前所生產的東西,陳守正 先生在驗貨,他說可以出貨的我們就出貨,他說不能出貨的,我們公司留下很 多庫存,就是因為色水品質的問題爭議很大,我們要求對方要做確認的動作, 我們才敢生產。」等語。由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簽認單係為確認那些成品可以出貨,與色卡色水之確認無關,另參酌原告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日即已分次出貨,有原告提出之 「禾利交易分析」表在卷可稽,是兩造顯無可能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方為確 認色號,證人黃文毅關於四月十日前之出貨係在配合被告趕貨之陳述,顯違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才確認色卡色水, 自不足採,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全數確認色卡色水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2、原告又辯稱上揭期日已逾兩造原約定之三月十日,是原告自不負違反兩造契約 所訂期日之遲延責任,然查兩造契約約定確認色號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為星期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原告自得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之次 日即三月十一日始完成系爭所有色號之確認,而無重切交期之必要。原告關於 確認色號已逾原約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期限,原告自不負遲延交貨責任之主 張,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同意交貨期限順延四十五天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被告縱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另追加訂購布匹,惟兩 造既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日,是原告自應依該業已訂明之履行期履 約交貨,與追加訂購布匹之期限為何,並無關係。 4、綜上,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色號確認,該日期雖與 兩造約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逾期一日,然因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係星期日,為 例假日,依常情並不上班,縱逾期一日,對原告之生產,並無影響,且兩造並 未重新約定交貨期限,原告自應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貨 ,卻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方出畢最末一批貨品,自應就該遲延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茲就被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一一審究如下: 1、被告主張賠償聚陽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五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 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聚陽公 司約定之交貨期日亦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有證人陳守正之證詞(參本院卷 第二O九頁)及被告與聚陽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是原告遲延交貨,確有導致被告亦遲延交貨予聚陽公司之事實,而聚陽公司因 而向被告求償一百五十萬元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事實,亦據證人趙約瑟證述屬 實,被告此部分之損失,既係原告遲延交貨所造成,其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2、被告增加空運費支出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減少遲延給付之損害,乃將運送方法由海運改為空運,被告因空 運支出之費用為三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若以海運方式運送僅須一十三 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運費,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十四紙、海運費用 明細表及說明一紙為證,應堪信被告主張其因而增加運費之負擔達三百八十五 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乙節為真正。而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及被告與聚陽公司約定 之交貨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且本件買賣標的為布品,在市場上有其 季節性之考量,被告確有因原告給付遲延,而改以空運代替海運,以減少遲延 給付損害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其增加運費支出損失三 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部分,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3、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B級品應減少價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如認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前揭遲延交 付之布匹,有部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A級品」品質,而係為「B級品」(即 有橫條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菲律賓及印尼之布匹數量運費發票、海運費用 單據、退運清關費、及傳真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證人趙約瑟證稱:被證十九係 其公司傳真予被告,說明自印尼退運之成衣,乃因原告所提供之布匹存有色差 橫條之瑕疵(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等語。惟查:上揭傳真信函、發票及費用單 據等,均屬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已有欠缺,況成衣雖係 由布品所製成,但一件成衣之瑕疵,究係布品之品質有問題或是買賣雙方約定 之規格不符抑或製作成衣之過程不當或不符約定,其種種因素不足而一,系爭 貨品未經鑑定,縱有退貨情形,亦難逕認全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4、綜上:被告得主張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而被告就原告亦存有前 揭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均同屆清償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6153896- 0000000=796534)及自約定應付款日(最後交貨日後滿十五日)翌日即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