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籍 住 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徐銘鴻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以其車牌號碼BES—七二九號機車 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 與新明路口前,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徐銘鴻致成為植物人 而殘廢,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 肇事責任。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 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據本項規定保險 人可請求之對象為「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兩者, 本件被告即屬前者「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而為請求,實係依法有據。 ㈢被告於肇事之際所駕駛車號為UTN—0八六號機車,係投保訴外人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故受害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 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向原告申請理賠金額,原告即依法賠付予受益人徐文川一百六十萬元。 ㈣前揭賠付金額,其明細為⒈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⒉傷害醫療給付二十萬 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被保現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 之責。」向安泰公司請求分攤,安泰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底分攤七十萬元予原告 ,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決議:保險公 司間僅就死亡及一、二及殘廢給付部分作分攤,醫療費用部分則不分攤,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即為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扣除業已受領之七十萬元,再加上傷 害醫療給付二十萬元,共計為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承保畫面資料、分攤證明影本、公會決議影本、宣告徐銘鴻 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影本 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銘鴻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以其車牌號碼BES— 七二九號機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 內湖區○○路與新明路口前,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徐銘鴻 ,並導致徐銘鴻成為植物人而殘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賠付徐銘鴻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傷害醫療給付二十萬 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安 泰公司請求分攤七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其餘賠付之範圍內,代位徐銘鴻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銘鴻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以其車牌號碼BES—七二九號機 車向原告投保二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區○○ 路與新明路口前,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涉嫌違反號誌管制,撞擊徐銘鴻,並導致徐 銘鴻成為植物人而殘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賠付徐銘鴻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傷害醫療給付二十萬元,共計一 百六十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安泰公司請求 分攤七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承保畫面資料、分攤證 明影本、宣告徐銘鴻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影本及本院九十二 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造成損害之人應對其造成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任乃侵權行為之根本理念,是以汽車交通事故如係因「第三人」所造成 ,雖受害人之損害已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加以填補,第三人並不得因而免除其責 任,仍應負最後賠償責任,是該規定即據此賦予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 得依該條項規定,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限於該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 外之第三人,始足當之。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 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 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 保障,而在有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 三人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 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然將己車之駕駛人排 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 是屬於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 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加害人,因駕車過失 撞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BES—七二九號被保險機車之駕駛人徐銘鴻,亦即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加害人即被告,而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給付責任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徐銘鴻行使其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代位徐銘鴻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