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6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欽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當事人間再審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有合夥會計師即訴外人丙○、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重、邱雲灶、許伯彥... 等16人」,可見已認定許伯彥為再審原告之合夥人,縱再審被告主張其已於90年6 月6 日退夥,惟本件委任契約係89年10月26日所簽立,是時許伯彥係再審原告授權指定辦理再審被告89年度財務簽証之會計師,許伯彥在委任契約上再審原告名稱下方簽署,自然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且其所為之行為亦屬再審原告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委任契約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再審原告之許伯彥,而非再審原告,有適用民法第679 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253號、22年度上字第1640號、37年度上字第6987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第1 審以書狀自承其應支付之委任費用,已開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32000 元、3107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置於其出納部分俟再審原告前去領取,並提出支票2 張為證,再審被告此舉,要屬認諾,第2 審法院如有斟酌此重要證物,即應為敗訴之判決,但第2 審法院卻對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再審被告之該行為,縱非認諾,亦屬自認,法院應認為真實,以之為判斷基礎,惟第2 審法院竟疏未審酌;況在89年10月26日本件委任契約簽訂之前,再審被告亦曾委任再審原告辦理簽証事務,再審原告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將註記:「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內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通知及蓋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收據,寄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依此而簽發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之支票予再審原告,法院如審酌再審被告之認諾(或自認)、收款通知及收款收據,即會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確定判決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前審主要爭點有2:其一是委任契約之 當事人之認定,其二是系爭支票之交付,有無發生清償的效力,前者原確定判決已經依據委任書作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後者因系爭支票是交付簽證會計師,並經提示兌現在案,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許伯彥與再審原告間外部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事合夥法律關係,惟簽證會計師是許伯彥,其指示再審被告依照系爭服務費金額,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之,再審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不知道再審原告所言許伯彥退夥之真假,再審被依許伯彥指示交付系爭支票行為,也應適用前開法理,而對再審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與許伯彥之間應如何依據彼等間簽訂之約定書,共同結算酬勞,與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所有之證據資料均已審酌,至收據、扣繳憑單、支票是屬於再審原告內部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委任契約當事人無關,且扣繳憑單、支票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為辯。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89年10月26日簽署之委任書之首載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而該委任書之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亦僅載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章,未見再審原告及其代表人丙○具名,而許伯彥亦未表明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就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再審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而非再審原告;且縱使許伯彥係再審原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之一,仍可保有其原有之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因而廢棄第1 審之判決,而改判再審被告勝訴,係依職權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進而為法律上判斷,依首開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審之訴,惟該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證物而言,然依再審原告所陳之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已認諾或自認之事實,即與該款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對收據、通知書之心證,惟已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許伯彥與再審被告之間,並於判決書內載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至多僅屬理由未臻詳盡而已,難謂未曾審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嫌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2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