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陳量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惠琳律師 再 審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森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 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㈠依再審被告與許伯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第二條至第十一條之約定,許伯彥可以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 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再審被告合夥組織共同結算酬勞,至 於對再審被告之債務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許伯彥在執行業務及收取報酬等 方面,皆有相當之獨立性,其又不負擔再審被告債務,且亦未出資,皆與合夥強 調利害共同關係之規範目的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許伯彥之法律關係,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若許伯彥與再審被告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則依民法第六百七 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 ,而許伯彥向客戶收取委任報酬應屬通常事務,許伯彥自得單獨為之。且依民法 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 ,對於第三人,為合夥人之代表。則再審原告向許伯彥給付委任報酬,應屬「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再 審被告即生清償效力。且再審原告與許伯彥長年有業務往來,具有深厚之信任關 係,再審原告過去向依許伯彥之指示簽發交付支票為清償。原確定判決未審究上 開事項,係屬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委任報 酬請求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確定判決卻仍判決再審原告須給付報酬予再審 被告,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 ㈢又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許伯彥仍可保有其原有客戶,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會計師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前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係指會計師得單獨執業或者加入事務所共同執業,縱加入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亦非表示一定應成立合夥關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僅為稅捐行政管理之規定,均與私法上委任契 約當事人認定無涉。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 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惟再審被告或許伯彥從未向再審原告表明許伯彥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再審原 告與許伯彥雙方簽署之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中亦未清楚表明代理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卻逕以上開 會計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認許伯彥既加入再審被告之聯合事務所,即不得再單 獨執業,故許伯彥僅能以再審被告之名義辦理簽證業務,且因扣繳憑單所載所得 人係再審被告,而認許伯彥係居於合夥會計師之地位,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 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認事用法顯然於法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許伯彥係一執業二十餘年之專業會計師,其於法院為證言前曾依法具結,其並無 必要違反其專業良心,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許伯彥受領本件公費支票後,即 將該支票存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之帳戶,以待再審被告與其共同結算分配,並未私吞一毛 錢,原確定判決以許伯彥與本件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而完全不採許伯彥之證詞 ,其取捨證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㈤況再審被告之聯合執業會計師退夥後所生合夥損益分配糾紛,以及再審被告法定 代理人究係羅森抑或林寬照之爭執,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逾二年餘,迄今 尚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者。雖然再審被告曾以羅森為代表人分別以 收款通知及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應向其給付報酬,但再審原告實無法判斷該通 知是否確為再審被告之意思,而再審原告既已將委任報酬給付予許伯彥,則因再 審被告所屬會計師間爭議所生之不利益,即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等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 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 釋參照)。 四、再按所謂類推適用,本即係將不完全相同之案件類型之法律規範,套用至本質類 似,但無適當法律規範可適用之案件類型,若兩案件類型完全相同,即無法律漏 洞存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許伯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加入再 審被告事務所後,許伯彥即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辦理登錄加入再審被告事務所聯 合執業,事務所仍沿用原名稱,許伯彥之職稱為「合夥會計師」,人事方面改依 再審被告規章辦理,業務方面亦由再審被告安排負責執行,許伯彥所引介之客戶 成為再審被告之客戶等情,而認雙方有經營共同事業此一與合夥相同之意思;惟 因許伯彥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再審被告事務所之經營 盈虧責任,與合夥關係之特重共同利害關係又有差異,而認兩人之關係係類似合 夥之無名契約,原審法院前開推論與類推適用之法理相符,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五、再審原告雖以若許伯彥與再審被告為合夥關係,則許伯彥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 第三項前段及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有權向再審原告收取報酬,且再審原告 清償之效力應及於再審被告,而認原確定判決認許伯彥無權收取委任報酬一節, 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十九頁中以:「上訴人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發收款通知及開立收據予被 上訴人,並加註:『收到通知後,請惠於十日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逕寄本 所,支票抬頭【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許伯彥已於同年月五日離開上訴人事務所並另行成立『大中 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因委任所生之報酬應向上訴人給付,倘被上訴人向 許伯彥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定,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詳 細闡明為何許伯彥無收取報酬之權限,且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 務之執行。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二次通知亦有民法第六百 七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規定「異議」之性質,則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許伯彥已 無執行該事務之權限,就該事務自亦無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限。故原確定判決 以此認許伯彥無收取報酬之權限,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清償 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六、再審原告與許伯彥過去之業務往來關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未予審酌,再審原告並 未證明,其空言指摘已屬無據。況法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縱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法知悉原審法院是否審酌上開事項 ,然因認定事實本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若原審法院認調查證據所得 之心證已足資認定事實,其餘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未為調查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而未為調查,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臺再字 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且許伯彥無受領報酬之權限,故再審原告向許伯 彥為清償,對再審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判決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關 係給付再審被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 。 八、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度 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究係 以自己名義,抑或以再審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為之,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既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無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九、原確定判決認許伯彥與再審被告間為類似合夥之關係,並認許伯彥與再審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 該部分之業務範圍內自可對外代表再審被告。而此一代表權之存在,係類推適用 前開法律規定而來,並非再審被告以法律行為所授與,且「代表」與「代理」為 不同之法律概念,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容有誤會。 十、末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上開判例意旨,亦適用於提 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許伯彥證言證明力之審酌有違 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經驗法則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之再 審主張已於法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許伯彥和原審判決之結果有利害關係,且 許伯彥之證言與系爭委任契約之文字明顯不符,復與其無法以個人名義受任為再 審原告辦理簽證,且不能直接向再審原告收取報酬等情不合,而認其證言之證明 力有待斟酌,原確定判決此處之取捨證據實與常理相符,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十一、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於法院爭訟中,故其無法知悉何人 有權向其要求清償報酬,不應由其負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明所生之不利益 ,惟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合法。尤其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且許伯彥無受領報酬之權限,故認再審原告向許伯彥為清償 ,對再審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未以提存等其他方法 達其清償之目的,反而執意聽信許伯彥片面之詞逕將報酬給付予許伯彥,縱受 有何不利益,姑不論其可另向許伯彥請求返還,亦不應將之轉嫁予再審被告承 擔,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論,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