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工作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公 司主管並未告知當日要匯給訴外人卓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立公司)之匯款有 時間上之急迫性,復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始交付該筆匯款資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下午三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匯款,在三時二 十四分將匯款資料交給行員辦理,於三時四十二分完成入匯,惟上訴人竟以被上 訴人遲誤匯款為由,在同月二十三日先將被上訴人記過、降薪,二十五日再將被 上訴人調至採購部門上班,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作法,而遭上訴人於同月 二十八日違法解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以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 資遣費及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共計十一萬元和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日辦理交易廠商卓立公司之匯款未依工作流程表所載主 管交代事項應於期限內完成,甚至向銀行行員表示慢慢來,導致卓立公司險遭銀 行退票,卓立公司乃發函表示如再發生,將斷絕交易,被上訴人遲誤匯款之行為 違反注意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又不遵從上訴人公司之調職,上訴人始終止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右揭時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出納工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應支付 交易廠商卓立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已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完成入匯,而遭 上訴人以違反工作規則、遲誤匯款情節重大為由,先為調職、減薪,後再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經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之公告等資料,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小企銀匯款資料在卷 可憑。上訴人對前開事項均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 之平均工資在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主要爭執乃在於被上訴人辦理前開匯款是否違反上訴人之工作流程規定而 有遲誤匯款以及未主動告知處理情形?又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而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請求之三個月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數額如何計算? 茲審究如次: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出納每月工作流程表」《11》固規定「主管交 代事項,請於限期完成並主動告知處理狀況」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然並未 明確定下所謂「期限」之確實時間,故綜觀該條文字之內容,自須以主管交代事 時,「有表示限期完成之時間」以補充該條「限期」之內涵,合先敘明。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主管於交付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卓立公司之匯款資料時,並未要求被上 訴人應於何時之期限內完成,亦據上訴人供承:「‧‧出納的工作,所有的工作 都必須要當天完成。出納的規則上面有說明,施貝曄(即財務部課長)當時沒有 講,沒有講就應該要當天完成才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足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卓立公司之匯款並無交代 何時應完成之期限,只須被上訴人在當天完成匯款即合乎上訴人之要求。至於上 訴人雖另主張縱未交代被上訴人完成匯款之期限,身為出納之被上訴人亦應知悉 匯款之工作,須在交付匯款資料之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完成云云,然所述並未 記載在前開工作流程中,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參酌銀行在下午三時三十分 之後仍有受理匯款之狀況,亦據證人即中小企銀匯兌主管劉麗美到庭證述:「( 問)三點半後會繼續工作嗎?(答)大門會放下來,但我們還是會在裡面繼續未 完的工作。」(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六二、 六三頁),故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次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卓立公司之匯款既已在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由銀行完 成匯款,且該筆匯款卓立公司亦可於當日領到(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六四頁) ,則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有何遲誤匯款之情形。 ㈡上訴人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完成交代事項(對卓立公司匯款)之期限」,已如前 述,則自無適用前開工作流程表《11》所謂「於限期完成並主動告知處理狀況 」之規定,故縱使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系爭匯款處理之狀況,亦不違反前開之工 作流程。 ㈢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工作流程規定有 遲誤匯款以及未主動告知處理情形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並無理由,應 屬違法解僱之行為。 ㈣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上訴人公司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以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日止,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共計三年二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可請求以三又十二分之二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 資遣費,故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以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自有理由。次 查,關於被上訴人固主張每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然依所提出兩 造均不爭執之六紙薪資明細表(均影本)計算,每月月薪分別是:一個月為二萬 五千二百零八元,其餘五個月均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則以被上訴人六個月月薪計 算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因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以三個月 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應為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 ㈤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 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雖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與上開法 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故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 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 ,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 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僅規定勞工在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 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 形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由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故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應以每月平均工資 計算,可請求二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之預告工資。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而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屬違 法,因此,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八千四百 七十二元(三個月資遣費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一百十 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未回,以上訴 人於原審到場行調解程序而知悉被上訴人聲明之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於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份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