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技工之工作,僅於被告公司指派時,才須負責駕駛 貨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被告公司平日未提供輪檔,且於 前一日下班後未善盡管理車輛之責,或縱令平日有提供輪檔,亦應督促員工使用 及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以致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W─二七六一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自行移動,撞及當時行至該車前方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主 動脈破裂、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等重大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遺留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障礙、聲帶受損以及精神疾患。 ㈠先位之訴: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在工作場所安 全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及被告公司未提 供輪檔,且疏未注意防止系爭貨車會移動等情形,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公 司與被告甲○○自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②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 (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因該段 期間須仰賴輔助器始能行走,該休養期間有賴他人之協助照料);③減少勞動能 力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所受傷害造成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第五十二項第七級之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 之六十九點二一,以原平均工資三萬一千元比例計算至六十歲止);④精神上損 害二百萬元。以上金額經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金額(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已給付 醫療費十萬元、薪資四十萬三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 自承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部分為四十八萬元),爰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 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被告公司應 給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十萬元後,應給付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 四元;原領工資補償十二萬四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終止治療,認定殘廢為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十七個月之薪資,扣除被告公司已 給付之四十萬三千元);殘廢給付(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 表第七級之殘障,被告公司應給付六百六十日之殘廢補償,以每日薪資一千零六 十元計算)。並聲明①被告公司應給付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因工作需要,公司提供自小貨 車一輛給他載運工具、貨物,並同時供他作為前往工地之交通工具,事故發生前 一日,系爭貨車即由原告駕駛,倘系爭貨車未停妥而發生事故,也不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且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貨車乃由原告一人單獨操作且僅原告一人在場, 此可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駕駛人為原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現場無目睹事故經過之人」,再根據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記載原告表示「‧‧平常車輛停放時,前輪皆放有板塊防止下滑,且有 拉‧‧」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輪檔,並非事實。該事故之發生應 純屬原告個人行為造成,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提出之出險報告書及 汽車理賠申請書並非真正。又原告雖有受傷,但並未構成殘廢,有勞工保險局審 定書可憑,原告以虛構之事實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分述如下: ㈠就先位之訴之抗辯:被告縱有侵權行為,關於①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 原告提出之有收費戳章單據上所載之自負額,不應包括原告主張「依健保局規定 雇主負擔百分七十」部分,蓋自負額以外款項皆由健保局支付,原告並未支付, 雇主自無須負責。②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並無依據,且得請求之期間,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總企字第○九二○○○九三七五號之回函(下稱榮民總醫院 回函一),亦僅限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住院期間而已。 ③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出之住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皆未診斷原告為殘廢,尤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殘廢成因、殘廢部分皆 為空白,且前開榮民總醫院之回函亦認定原告應已痊癒,以及之後二次榮民總醫 院之回函,均認定並非殘廢,再參酌原告檢附勞工保險殘廢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裁廢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否決,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也遭駁回,有勞工保 險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二五○二二○號函、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保監審字第一二四○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定書附卷可佐。至於該函所稱原告受有聲帶受損,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對 於工作能力無影響,以及稱原告精神狀態之情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縱令 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亦係原告未規則就醫所致。至於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技 工,須搬運材料鋼管、銜接零,重量六十至六百公斤不等云云,關於搬運材料部 分與事實不符,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健全有智識能力人之判斷,超過五十公斤之 物咸少由人進行搬運,況且被告公司關於工程水管及連接管件,皆係由機械搬運 、吊裝,足證原告片面所述之工作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通知其復職擔任較不粗重之領班工作,其薪水收入並不會減少,惟原告 並不領情,皆足資證明原告並未殘廢,勞動能力並未減少。④原告主張之精神上 損害部分:原告痊癒後仍到被告公司、工地鬧事、站崗,其氣勢囂張、孔武有力 的打人且砸毀物品,明顯與原告生理狀況有嚴重出入,並無原告主張之心跳過速 造成死亡之恐懼,何來精神上損害,縱認有精神損害,亦不應超過五萬元。 ㈡就備位之訴之抗辯:①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原告提出之有收費戳章單 據上所載之自負額(即實際支付之部分),並不包括其他。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並未殘廢已如前述,況被告公司早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通知原告復 職,惟原告置之不理,基此,原工資補償至多僅能請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且原告原領工資之基準,應以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始為 公允,另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為四十八萬元,非原告所稱之四十萬三千元,併 予敘明。③殘廢補償:原告並未殘廢,是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況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平均工資,原告逕以其主張之受傷前最後一次工資 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自行移動撞及而受有主動脈破 裂、肝臟撕裂傷、骨盆腔骨折、左胸血胸、右肺挫傷傷害等情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明書為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 真實。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貨車滑動撞及原 告,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有無理由? 茲審究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前段分別已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就所有之系爭貨車停放位置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自行移動 導致危險等情形,本負有檢查及管理之義務,被告公司消極地未加以檢查或注意 ,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之義務:「應防止機械 、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不作為與原告受傷 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作為之義務並不因被告公司 有無提供輪檔或原告有無使用輪檔而不存在。而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使用及管理系爭貨車),亦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未執行檢查及注意系爭貨車之現況,致系爭貨車移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已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 ①醫藥費用: 原告因該次事故,分別支出(實付金額)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一千二百 元(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六 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六百二十元(九十年八月十日) 、十萬九千零四十五元(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月十八日)、三百九十元(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百一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二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四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收費章之收據十 七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份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 開範圍之請求,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斷,因依原告 提出卷附之收據可知,原告並未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該部分醫療費 用,自不足採。 ②看護費部分:關於看護費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且依榮民總醫院 回函一表示:「主動脈受傷經手術修補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已痊癒。骨 盆腔骨折,仍須柺杖扶持才能行走,‧‧病患(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手術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門診診斷書建議再修養一個月,病患在本院創傷科最後門診 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應已痊癒。」,以及同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五○三三號函(下稱榮民總醫院回函二):「該病 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自本院心臟血管外科出院時,在依靠輔助器輔助下,能自行 行走。」、「該病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間, 並未在本院復健部就診,故此期間是否需要照顧,無法判定。」等語,原告亦未 證明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後仍須柺杖扶持才能行走與看護費支出之必要性, 因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自無理由。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創傷性主 動脈破裂」傷害,惟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規定「胸腹部臟器 遺存障害」,乃是指胸腹部遺存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 證明者,如經手術或治療後,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害,並不屬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參照。關於原告罹患之前開傷害,業經榮民總醫院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總企字第○九二○○○九三七五號函覆,經手術修補後 ,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時已痊癒,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七級之殘廢,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勞工保險局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七三三○七○號函表示勞工保險局已 同意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期間之傷病給付,顯見 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云云,然前開榮民總醫院已函稱原告所受主動脈挫傷、骨盆 腔骨折傷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後應已痊癒,因此尚不能已領有傷病給付即 遽認原告迄今均無法工作。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再二次函詢榮民總醫院各專科關於 原告因傷遺存障害之情形,據覆:「①心臟血管外科:病患乙○○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胸主動脈剝離部位,已痊癒。②急診部〔創 傷科〕: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抵本院急診時,其胸、腹鈍挫傷及主動 脈剝離,當時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但經搶救及手術後,自九十一年起即未在本 院創傷科複檢。以創傷觀點,其傷害應不致造成殘障之後遺症。③復健醫學部: 病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復健醫學部接受心肺功能測試,結果 為正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第二次心肺功能測試,結果顯示其心肺功能 足以應付日常生活所需,惟因不知病患職業為何,故無法判定是否影響工作能力 。④耳鼻喉部〔喉科〕: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耳鼻喉部門 診,接受喉內視鏡檢查,顯示其左側聲帶運動不良;對工作能力未有顯著影響。 ⑤精神部: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情緒不穩會診精神部,會診時病 患抱怨失眠,且拒絕治療;精神狀態檢查發現,有立即記憶障礙,及容易情緒衝 動等。之後該病患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七月十六日、 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至本院精神部門診,並有破壞性行為,容易生氣、失眠及不安全感等,其 精神狀態有明顯之障礙,惟因其門診追蹤及治療不規則,故無法評估治療之效果 ,及障礙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另依其就診紀錄,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院,至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才第一次至本院精神部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其修養期間 之精神狀態,及應否有人照顧;建議接受精神鑑定。」等語(見卷附榮民總醫院 回函二);「①復健醫學部:病患乙○○本院心肺功能測試結果,可承受之最大 運動量約為8MET〔運動單位,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測為8‧7MET,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檢測為7‧7MET〕;依其工作性質而言,對其工作能 力是有減損,但影響程度因無科學數據參考,故無法推估〕。②耳鼻喉部:病患 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接受喉內視鏡檢查,顯示左側聲帶運動不 良,惟無法斷定與其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急診傷病有關聯;該病患於治療期間仍有 工作能力。③精神部:病患乙○○住院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會診精神科 ,之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期間,曾多次至精神科門診追 蹤治療;因該病患之精神症狀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後經精神檢查確定, 本院並無以前之看診紀錄比對其精神狀態,故仍建議應予以精神鑑定。」(見卷 附之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北企總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函」,足認原 告除心肺功能對於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外,其餘傷害均無影響或不能證明有減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 明文,然本院認適用該條之情形,必先原告有以其心肺功能之情形,證明減少勞 動能力之程度與數額後,或表示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方 得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否則將侵害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查原告並未就心肺功 能之情形,證明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數額,或表示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則自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原告為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男性、高職 肄業,於受傷時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正值壯年,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 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其所受傷害情 節不小、兩造因本件事故衍生之訴訟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八十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㈢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一一三七九五元與八○○○○○元之合計),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 之金額五十八萬元(即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十萬元,以及薪資給付四十八萬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 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既非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自毋庸再就備位聲明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宣告被告供主文第四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 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 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