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即被告 兼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告即原告 兼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履行同居等事件,因原告甲○○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對被告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新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三 四六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裁判,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反訴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 被告甲○○應與原告乙○○同居。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不存在,另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事件受理在案,因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將原告甲○○訴請確認婚姻關不存 在(嗣變更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是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合併裁判之。 貳、原告甲○○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未踐履或未完全踐履結婚 之要件行為,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已踐履結婚要件行為 ,而有法定無效事由而言。另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係主張曾有 婚姻關係,嗣經消滅,對現在婚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是當事人所爭執者如為 曾否履行婚姻之要式,則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 非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甲○○主張與被告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但 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變更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德國留學期間認識來自香港之被告,但因原告父母及家人反對,致兩造 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在自家中舉行結婚典禮,而由原告 自行書寫結婚證書,其中主婚人黃兆壎、黃賴德媛、介紹人黃琇琴及證婚人林 科吉等姓名,均由原告所寫,而後蓋用彼等印章作成結婚證書,持向新竹縣竹 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既未於上開時地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故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但因被告對此爭執,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必要。 ㈡又被告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德國再辦理結婚一節,適足反 證兩造於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灣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證人。否則何必多此一舉?又被告所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婚禮並未設宴 ,喜宴亦無請帖,且在德國敏斯特並無所謂「補行公開儀式之婚禮」,婚禮之 舉行理應由反訴被告自己或父母決定或舉辦,豈由外人程明修自恃其略懂法律 ,而決定別人之終身大事與命運。至於被告聲稱「因為在國外求學,故婚禮雖 因陋就簡」,惟原告家族無任何經濟問題,毋須以如此簡陋之方式舉行婚禮, 且原告有全額獎學金與留學生活費,自無借用程明修宿舍辦婚禮必要。證人程 明修雖稱其曾「通知在德國之友人前往參加婚禮」,但與事實不符,即原告亦 僅知道當天是例行之讀書會,豈有當事人自己不知道當日是要結婚之婚禮?再 者,證人所稱當時「將其住家大門打開」「播放喜氣之音樂」,但在德國此一 極度重視寧靜與隱私國家,應屬不可能允許之事情,立刻會遭抗議與取締。而 參加之人,除了當事人外,僅有簽名之八人,是所謂「德國舉辦之婚禮」,顯 然只是一次定期讀書會一時起鬨之鬧劇,並無主婚人、證婚人等,所有在德國 台灣人都知道在德國結婚必須要到台灣駐德代表處辦理才算有效,即證人程明 修與向明恩在德國婚禮,也是在駐德代表處辦理完成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確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其縱能證明並無結婚證書所載時地宴客,尚不足推翻結 婚 於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 規定,而雙方之生活狀況與一般夫妻並無不同,原告在德國實驗室工作之支薪 與報稅又係以已婚者身分為之,更在在顯示原告長期已被告為其合法配偶自居 ,原告之言行業已明示兩造之婚姻合法有效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婚 姻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又退步言之,倘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婚姻關係僅及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結婚,就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又稱「當天並無任何佈置,顯非結婚」,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 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 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婚禮鋪張或儉約,本 因人而異,豈可因無任何佈置而遽否認雙方為合法夫妻之事實。原告另又辯稱 「當天參加者無外國人,可說明儀式並非公開」,然查,有無外國人參加並非 結婚儀式公開與否之要件,況證人亦已證稱雙方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 原告所述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就訴請確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乙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而其後雙方已依法在多人見證下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並如夫妻般生活、工作、支薪、報稅,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合法 成立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即由其自行書寫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 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縱未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德國舉行結婚 公開儀式,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曾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有無符合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 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亦有明示。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 香港地區人民,有卷附 結婚之成立要件,均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符合我國民法規定結婚要件, 即可認兩造婚姻已合法成立。 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 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 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 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 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 、一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二十二日結婚,惟兩造於當日並未在其家中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亦未曾宴 請親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黃兆壎、黃賴德媛,介紹人黃琇琴及證婚人林科吉 ,均係其自行簽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黃兆壎、母黃賴德媛、姐夫林科 吉分別到庭供證:「他們沒有結婚,是被告自己寫的」、「八十五年九月廿二 日並沒有在我們家裡舉行婚禮」、「是被告為了要出國,被告要有結婚證明才 能發簽證給她,印章是我們拿給她的,我們同意她自己寫的」、「八十九年九 月廿二日他都沒有舉行婚禮」、「他們何時結婚我不記得,在何處結婚我亦不 清楚,(問:結婚證書上是否為你的簽名﹖)那不是我簽名」(見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案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雖辯稱當日在寫完結婚證書後有在家中吃飯,惟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兩造曾有舉 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縱或有書寫結婚證書及全家一同吃飯,但無從使在場 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現場情狀認知係舉行結婚儀式,自難認符合前述法 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逕自 申請為結婚登記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另曾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德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 提出兩造所簽署之結婚證書一紙為證,原告雖不爭執簽署該份結婚證書,惟否 認當時有結婚真意,辯稱:當日只是讀書會後,友人起起鬨之鬧劇。惟證人即 當日負責主辦婚禮之程明修、邱永祥已到庭結證:「在德國的婚禮我是主辦人 。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學會,我通知其他留學生,辦理公開的結婚典 禮。我們對他們的婚姻狀況不太清楚,因他們告訴我們結婚證書是他們自己蓋 章的。(問:有多少人參加婚禮?)大約十位左右,包括兩造在內。舉行的地 方是一般的住家。在前一天我把結婚證書準備好,對臺灣學生宣讀,我詢問兩 造是否有意願結婚,並請在場同學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儀式完成後,我們一起 用餐。(問:當天儀式是否不特定人都可以辨識是臺灣的婚禮?)是的。有宴 客的動作,而且把紅布鋪在桌面上,有喜慶節日的音樂。因我平常都會把大門 敞開,我把公寓的鎖打開,公寓的大門是自動門。我有事先告訴參加的人目的 是為了婚禮。因兩造描述在臺灣的狀況,是他們拿親人的印章自己蓋的,不符 合公開儀式,所以我要幫兩造舉行公開合法的儀式。婚禮當天中午是讀書會, 在另一位同學的宿舍,我通知讀書會之後到我家裡來,是我租的一間房子。」 、「當天先是讀書會,讀書會完到程明修那裡,程明修有問兩造是否願意結成 夫妻,問完之後就簽證書、照相、吃飯。(問:當天有多少人參加?)大約十 人左右。(問:當天如何進入房子?)好像不用叫門或是按門鈴,而且程明修 天晚上,程明修打電話有過來,說要辦理兩造的婚禮。(問:當天婚禮是否外 人一看就是臺灣的婚禮?)如果是臺灣人就可以知道。因程明修有問兩造是否 願意,還有拍照及證書的方式。(問:公寓的大門是否玻璃門?從外面可以辨 識是臺灣的婚禮?)如果外人沒有事先知道的話,可能不能確定。但是現場有 一些喜氣的東西。當天有社區的人進進出出的,那是一個中低收入戶的社區, 如果是別人進這玻璃門,經過如果有聽到或是看到,可能可以辨識。但如果在 外面,可能就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 兩造已依循一定之儀式舉行婚禮,並可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得就其所 行儀式之外表,判知識別係舉行結婚儀式,自難以其未如國人在本國舉行婚禮 隆重邀約親朋好友,大肆宴客之情形,即認無結婚之儀式,至於該次結婚儀式 雖非兩造或其父母主動辦理,而由一同在德國進修之友人程明修所策劃,惟依 前開證人所陳,兩造以夫妻名義共赴德國進修並共同生活,對外均以夫妻自居 ,事後亦依程明修策劃為補正先前結婚未備合法要件而辦理之結婚儀式進行, 並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顯有結婚之意進行該次結婚儀式,要難以該次結婚 儀式非兩造或父母所籌辦,即認兩造無結婚真意而屬玩笑之舉。 五、綜上,兩造雖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惟事後確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德國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具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已符 合我國民法有關結婚要件之規定,則兩造婚姻已合法成立,原告雖稱僅在確認 兩造 七年九月廿六日曾踐履結婚要件成立婚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不成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反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本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婚姻無效(參離婚起訴書理 由之陳述及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筆錄);惟反訴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者應非同一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 條提起反訴,先行敘明。 ㈡查反訴原告既為香港居民、反訴被告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已如前述,按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適用法」;再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 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此本件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香港婚姻條例及中華民國法應均有其適用。本件兩造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結婚而設宴於反訴被告家中,但唯恐該公開儀式有認定上爭 議且兩造婚禮未有共同友人參與,僅有反訴被告親戚餐宴,因此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由共同前往德國研修法學博士之友人程明修在德國敏斯特住家為兩造 補行公開儀式之婚禮,因在德國外地求學,故婚禮雖因陋就簡,但仍盡作準備 ,諸如:事前預先準備結婚證書、通知在德國之友人前往參加婚禮,並將其住 家大門打開,供參加婚禮之人約十餘人前往,且足使進出該處之不特定人得知 婚禮之舉行,其間播放喜氣之音樂,並對在場之人或其他不特定得聽聞之人朗 讀結婚證書之內容、詢問兩造結婚之意願等,最後由邱永祥、施娟娟、伍碧雯 、林遠澤、孫雲平、洪秋玉、程明修及向明恩等人共同簽字於結婚證書,以佐 為婚禮之見證人。 ㈢反訴被告雖稱「當天並無任何佈置,顯非結婚」,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 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已有明文,況婚禮鋪張或儉約,本因人而異,豈 可因無任何佈置而遽否認雙方為合法夫妻之事實。反訴被告又辯稱「當天參加 者無外國人,可說明儀式並非公開」,然查,有無外國人參加並非結婚儀式公 開與否之要件,況證人亦已證稱雙方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反訴被告所 述並不足採。基上所陳,證人程明修(現任職於東吳大學之法律系教授)及其 他參加婚禮之人施娟娟、向明恩等人均為研習法律之人,甚至為法學博士,既 認婚禮應以嚴謹程序而補行舉辦,當特別注意婚禮是否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見證人之結婚要件,因此伊等於法院所為陳述,應為實在且無爭議,況且反 訴被告復未爭執當日確實舉行婚禮,核依涉外民事適用法及台灣法律規定,縱 舉行地在德國,依台灣婚姻法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存在。⑵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並無設宴,喜宴亦無請帖。在德 國敏斯特並無所謂「補行公開儀式之婚禮」,婚禮之舉行理應由反訴被告自己 或父母決定或舉辦,為何一位外人程明修自恃其略懂法律,而決定別人之終身 大事與命運。 ㈡反訴原告一再聲稱「因為在國外求學,故婚禮雖因陋就簡」。但查反訴被告之 兄也在國外求學,並於其間結婚,於台灣舉行正式婚禮並宴客五十桌,足以說 明反訴被告家族無任何經濟問題,要以如此簡陋之方式舉行婚禮,況且反訴被 告有拿全額獎學金與留學生活費,無需借程明修之低收入宿舍辦婚禮,況且程 明修在德期間無任何獎學金。雖然程明修強調其「通知在德國之友人前往參加 婚禮」,全不實在。其實,反訴被告自己卻不知道,僅知道當天是例行之讀書 會,那有當事人自己不知道自己要結婚之婚禮?另證人所稱「將其住家大門打 開」「播放喜氣之音樂」這在德國一個極度重視寧靜與隱私國家,是不可能允 許之事情,立刻會遭抗議與取締。又其一再強調參加者「約十餘人」,事實上 除了當事人外,僅有簽名之八人,否則為何找出當時未參加且僅有幾面之緣之 彭建輝與林泰和寫聲明書,而不找在場之孫雲平與洪秋玉,因為孫與洪不願與 彼等共同捏造事實,在程明修證詞「大約十位左右,包括兩造在內」,亦說明 並非十餘人。足見彼等盡其所能地捏造與誇大其詞。這次所謂「程明修舉辦之 德國婚禮」很明顯地只是一次定期讀書會一場起鬨,因為所有在德國台灣人都 知道在德國結婚必須要到台灣駐德代表處辦理才算有效,程明修與向明恩在德 國婚禮,就是在駐德代表處辦理完成者。 ㈢反訴原告主張之德國聚會之簽名,並無主婚人、證婚人等。足證是開玩笑與起 鬨之鬧劇。從證人所供可知當事人雙方都不知道自己要被設計結婚,全部都是 程明修一人自導自演一齣鬧劇,由其製作之結婚證書連反訴被告名字都寫錯事 後又再修改得知此事之隨便與玩笑性質。又程明修之證詞中「婚禮我是主辦人 」「我通知其他留學生」,足見當事人對此事全然不知,一再證實程明修一人 自導自演。試問程明修以何身份,決定別人是否該結婚或該與誰結婚?為何證 人程明修與邱永祥均以極度含糊之方式稱當天播放「有喜慶的音樂」,卻無法 說出什麼音樂,也無法說出何謂有喜慶之音樂。這說明他們事先套好之詞句, 又說「把紅布舖在桌面上」,若有此佈置,請提出照片為證。在彭建輝給乙○ ○之委任律師聲明書中說「翻閱了部分甲○○與Debbie(乙○○)夫婦於一九 九八年補辦婚禮的照片」,既然有如此好的照片證據,為何不拿出來,足見這 些都是捏造誇大之詞,事實是根本無任何特別之佈置,也無所謂婚禮之照片, 僅是一般聚會嬉鬧照片。程明修又說「因我平常都會把大門敞開」,在德國如 此重隱私與紀律之國家,完全不可能如此,再者依常理也不可能會平時也敞開 大門,足見程明修為誤導當時為公開場所而一再說謊。由邱永祥之證詞亦再度 證實全部都是程明修一人自導自演的一齣鬧劇。又從現場圖以觀,可證無論開 門與否,均無法看到客廳。況目有三道門,當時均是關閉。在德國宿舍是絕不 可能可以敞開大門且任意讓人自由進出。證人另稱「現場有一些喜氣的東西」 ,又以此含糊卻無法說出何謂喜氣之東西,顯然是說謊。而且又說有「之後就 簽證書、照相」,既然有照片,為何不提出當證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是 例行之讀書會並非婚禮。證書是程明修與向明恩事先在宿舍中做好,說明反訴 被告的確是被設計而且事先並不知情。由其將反訴被告名字都打錯,事後再更 正,可知其玩笑性質。所有證人之說詞僅證實當天有讀書會並無婚禮。其一再 強調程明修家的大門是打開的,無非是想扭曲事實強調其為公開儀式,事實上 無論大門打開與否均無法看到客廳,由現場圖可證明,況且三道門均是關閉, 兩道門為自動上鎖,且其中一道門為自動關閉,另外一道門雖無自動上鎖功能 ,但也會自動關閉,此事實邱永祥與程明修均已證實。如此具隱私與隱密之宿 舍,當然不是一般所稱之公開場所。況所有留德同學包括證人程明修、邱永祥 ,都是到駐德代表處或回台灣舉辦風風光光之婚禮,唯獨反訴被告要在德國「 被設計陷害一個一切習俗從簡之婚禮」,因此足見其聲明書為共同串通捏造之 詞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德國成立之婚姻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如前所述,兩造係爭 執曾否履行婚姻之要式,並非婚姻成立後曾有消滅之情形,嗣後就婚姻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兩造所爭執者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而非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則反訴被告即原告嗣後變更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已得解決兩造就婚姻有無成立之爭執,且本院已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六 日在德國踐履結婚之要件,而確定成立婚姻關係,兩造於妻登記,即反訴原告亦稱結婚日期與實際不符,僅係更正登記問題,不影響兩 造婚姻關係,則反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已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確 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獲得判決而得除去,自無另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保 護必要,是反訴原告之訴既無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肆、原告乙○○請求被告甲○○履行同居、損害賠償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部分: 一、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居民,被告則為中華民國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 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十三、九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婚姻效力)、家庭生活費 (舊法為夫妻財產制,新法為婚姻效力範圍),及基於無故分居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部分(侵權行為範圍),均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結婚,婚後被告前往德國進修博士學位,原告與之前往照 料其生活起居,直至六年後被告取得博士學位,九十年十二月間一同返台,並 共同賃居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二弄一號十八樓之一,詎被告返 台未及一年,即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原告一再懇求,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㈢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九十一年六月廿八 日修正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並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議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在被告離家前一向由被告支出,惟 被告離家後,即拒付所有家庭生活費,而原告為補貼家用,目前任職立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則任職於台醫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員,月入約八萬五千元,原告工作之餘並獨自完 成所有家庭勞務,再參酌台灣省台北縣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所載: 台灣省台北縣在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戶人收為三點六二人,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 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核算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 六元(662722÷3.62 ÷12=15256),暨兩造住所地每月租金支出為一萬二千 元等情觀之,兩造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應為四:一,即被告應負擔每月家 庭生活費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15256×4/5=12204.8),而被告自九十一 年六月至九月未付家庭生活費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12205×4=48820), 惟原告於本件暫時請求其中四萬八千元,以利計算。 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 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 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在德國同甘共苦,陪伴著被告取得博士學 位,六年後不及一年,即發生被告無故離家及嫖妓之事,而被告在兩造婚發生 困難,諸如理財或嫖妓等事件,自應本於互敬、互信、互諒、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但被告竟一昧逃避、無故離家,無論原告如何懇 求伊共同協力解決婚姻問題,猶無法喚回被告任何回應,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 ,核被告無故離家之行為,顯係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核依前揭判例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卅四萬八千元。⑶前開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係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為前提,惟被告已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經證人供明兩造間並無公開儀式,兩造婚姻關 係不成立。又兩造均 提起同居之訴有理由,則同居之住址如上述,惟原告並未住居於上址,則應係 原告與被告於上址,始為法之所,而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未再晤面, 被告亦不知原告 與之同居,殊無理由。又原告在外工作,且有收入,為其自承,其應自行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綽綽有餘,被告自無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另被告請求損害 賠,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已合法成立婚姻關係,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則為香港地區人民, 已如前述,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兩造間有關履行同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爭執,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前段「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之規定,而應適用夫之本國法或侵權行為 地法,亦即中華民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自德國返台後,即共同賃居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六八七巷五二弄一號十八樓之一,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離 開上開處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及譯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揭租屋處為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則認兩造 婚後均係 該址等語置辯,則首應審究兩造共同住所為何處﹖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是否 有理﹖經查: ㈠本件被告始終 港地區人民,在台僅持有居留證,居留地址亦為上開處所,有卷附被告 本及原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各一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據此 主張上開處所即兩造應同居之處所,惟住所與 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 之設定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為斷,至於 載乃行政上之管理行為,與住所之設定原無必然之關連性,亦即 ,非謂必設定住所於該地,是徒憑 意思,居住於該 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二弄一號十八樓之一房屋,顯已合意設共同住所 於該址,而被告自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未經原告同意離家返回新竹縣竹北 市父母家居住,且被告並未陳明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僅稱「被告不願 跟原告住在租來的房子」(,自難認分居之正當事由。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已如前述,則兩造自負相互同 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履行同居所生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民法親屬篇並無任有關夫妻之一方未履 行同居時,他方得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配偶之一方無故未履 行同居義務,僅係他方得訴請履行同居,或配偶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而在繼 續狀態之情形時,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即便在夫妻之一方取得命他方履行同 人不履行,而予拘提、管收之或處以怠金,足徵立法意旨並無對違反夫妻同居 義務之人,負以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所為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 利,則其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賠償,已乏依據,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為據,惟該號判例係就夫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 與人通姦時,他方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難援引據以請求未履行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大幅修正公布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 定夫妻財產制,又於聯合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 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刪除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 規定增列於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兩造陳明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離家後未 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則於前述民法修正前,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是原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無理由﹖經查: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起至六月廿五日止部分: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 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 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 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 造已合意在前揭台北縣汐止市賃屋處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離家 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則原告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被告辯稱原告有工作收入, 應自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研究員,月入約八萬五千元,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則被告自非無支 付家庭生活費能力,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其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憑據,但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極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收據憑根為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情 理判斷,原告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無疑,自不能以原告未逐筆提列收據或發票 ,即認未支出該項生活費用,則原告主張以主計處公布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表所示平均消費支出為據,即無不合,依前開報告所示台北縣家庭每戶平 均消費支出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每戶平均人數為三點六二人,據以核 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662722÷3.62÷12= 15256),則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一萬二千七百十三元(15256 ×25/30=12713)。 ㈡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部分:惟依前述修正後民法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兩造既自 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分居台北縣及新竹縣,並未共同生活,兩造顯無為共同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支出家庭費用之情形,且原告自陳每月收入三萬元,則斟酌 兩造經濟能力,認此段期間生生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 告負擔十分之三為適宜,則被告於此期間(三個月又五日)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為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15256×(3+5/30)×7/10=33818,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12713 +33818=46531),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月止,按每月一 萬二千二百零五元核算之家庭生活費共四萬八千元(12205×4=48820,僅請 求48000),於此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 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