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號 原 告 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淡水區漁會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三七—一六二三八一—000一、存單號碼 EA四五八三六七、面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存取本息儲蓄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 ,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前項存款存單之日止,以新台幣六 十萬元之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淡水第二漁港景觀美化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為提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遂提交淡水信用合作社 之帳號0000000—三七—一二六三八一—000一、存單號碼EA四五八 三六七、面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存取本息儲蓄存款存單(以下稱系爭存單)予 被告設定質權,以充抵前述保固保證金之提出。 ㈡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間期滿後 再行無息退還。因此,關於保固保證金之退還,並未約定附加任何條件,僅需保 固期間屆滿,被告即應依約返還,而依據系爭工程驗收記錄,被告所定作之工程 ,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由被告准予驗收,此有完工證明書可證,則依據工 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工程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三年,因此 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保固期間即已屆滿,原告對被告有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請 求權存在,即得請求被告出具如聲明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 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存單交付予原告。 ㈢詎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固保證金後,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拒不出具 質權消滅通知書以及交付存款存單予原告,造成原告對系爭存款存單於九十二年 二月一日到期後之利息損失,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抗辯所稱之瑕疵,均屬工程驗收期間原告應予改善之部分,並非保固期間有 何損壞,而依據工程驗收記錄、完工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業已完成改善,被告始 准予驗收並發給完工證明書,是被告事後復以驗收期間已改善之工程項目,充為 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理由,與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不符,難謂可採。 ⒉我國民法關於瑕疵擔保責任,雖未如工作遲延定有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定,但參照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應認定作人知有瑕疵而受領該有瑕疵之工作者,僅以受領時保留基於瑕 疵所得主張之權利為限,顯見若未保留,則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而本件系爭工程 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發給完工證明書,可見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否則 被告不可能予以驗收,況且若有被告所指驗收前以存在之瑕疵,依據上開法律見 解,被告既明知為有瑕疵,不為異議而受領工作物,自不得再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其抗辯為無理由。 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主張之瑕疵皆係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所發現 ,然被告迄今未行使修補請求權,其期間已逾一年,因此縱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 ,亦已逾民法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而告消滅,被告亦不得再行 主張。 三、證據:提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被告淡 水第二漁港景觀美化工程工程合約工程驗收記錄、被告完工證明書、原告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元洲九二字第00一一號函、臺北十八支郵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而提出系爭存單供被告設 定質權以換抵保證金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惟依據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三字第 二二七三七九號函所載:系爭工程植栽工程項目之回填客土係營建廢土與合約規 定不符,請嚴格要求承包商挖除重新施工等語;八八北府農三字第四五五一九六 號函再次表示原告公司於植栽項目回填客土係營建廢土與合約規定不符,且該項 缺失經多次初複驗,其詳載工程缺失及應辦事項意見,有工程初複驗記錄可資證 明,但仍無法達到設計規範標準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將工程瑕疵部分修 復,且屢次初複驗仍未依限改善等語;北府農工字第0九一0七五三六一0號函 說明八中指出:本工程於調查局東部機動調查組調查階段,臺北縣政府為避免偵 辦狀況下,均未對漁會提報工程缺失改善案件,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檔案管 理需要,陸續以八九北府農漁字第0三0七五一號、第0三五一九四號、第一三 九六八九號函,命漁會對回填客土部分、工程缺失部分等依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等情,可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然原告公司並未依約於保固期限內將工程瑕 疵修復,故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依約修復前,拒絕返還 保固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二二七三七九號 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四五五一九六號函、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八九北府農漁字第0三0七五一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農漁字第 0三五一九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八九北府農漁字第一三九六八九號函、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府農工字第0九一0七五三六一0號函、工程初驗記錄各一 件及工程初驗(複驗)紀錄二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為提出六十萬元之保固保證 金予被告,遂提交系爭存單予被告設定質權,以充抵前述保固保證金之提出。依 據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間期滿後再 行無息退還。因此,關於保固保證金之退還,並未約定附加任何條件,僅需保固 期間屆滿,被告即應依約返還,而依據系爭工程驗收記錄,被告所定作之工程, 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由被告准予驗收,則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工程自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三年,因此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保固期間即已屆滿,原告對被告有保固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 出具如聲明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且簽蓋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存 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存單交付予原告。詎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固保 證金後,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拒不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以及交付存單予原 告,造成原告對系爭存款存單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到期後之利息損失,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曾多次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為由,命原告依 合約及相關規定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公司並未依約於保固期限內將工程瑕疵修 復,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依約修復前,拒絕返還保固保 證金云云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所屬淡水第二漁港景觀美化工程,該工程完工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完 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二月初具完工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為依上開工程合約提 出六十萬元之保固保證金,遂提交系爭存單予被告設定質權,以充抵前述保固保 證金之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工證明書 及系爭存單各一件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定工程合約之約定,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應負返還系爭 存單之責,而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之判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執要點在於:被告所指定作物之瑕疵是否為驗收後所發生、被告所指工程瑕疵是 否應為保固保證金擔保修復之範圍、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等 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指定作物之瑕疵是否為驗收後所發生:依據被告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歷次函 件中,所明確指出之系爭定作物瑕疵,僅有植栽工程客土及預鑄界石二部分。就 此二部分之缺失,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初驗記錄(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記載顯示,有:客土、表層部分滲有石粒需清除;客土土方部分抽挖十孔深度四 十公分送合格材料試驗單位試驗;客土表層部分遭大雨沖刷流失部分儘速恢復; 預鑄界石需改善等紀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查驗中,依據工程初驗(複驗) 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中記載有:休閒便道及中央環區道路預鑄界石未更 換;客土、表層部分滲有石粒需清理未清除及應重新取樣試驗;客土表層部分遭 大雨沖刷流失部分儘速恢復等項缺失;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核驗之結果,在 工程初驗(複驗)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中已無預鑄界石部分缺失之記載 ,僅關於客土部分有:底層級配及客土檢驗俟正式驗收時加強查驗之記載。是從 上開驗收記錄可知,有關客土、預鑄界石等部分,均已於歷次驗收過程中,經被 告取樣查驗,如有所指與合約要求不符之情形,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況參以被告 所提出臺北縣政府以被告為受文者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二 二七三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四五五一九六號函之 記載,臺北縣政府已就上開被告所指之客土部分瑕疵,已於驗收前迭次通知,被 告驗收當時斷無不知之理,是有關被告抗辯所稱之瑕疵,均非驗收後新發生,即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驗收前即已存在並已知之瑕疵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指工程瑕疵是否應為保固保證金擔保修補之範圍: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有償契約準用 之,是於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關於工作物之瑕疵擔保亦應有其適用。 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乙方 (指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結算金額及供 給材料費)百分之一保固保證金(未達二萬元者免繳)後,其尾款結清之,並無 息退還乙方所繳存之全部工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嗣期滿後再行無息退還)。」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保固參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害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時,乙方應負 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等規定 以觀,本件工程由原告提出之保固保證金,其所擔保保固之項目,雖應包括施工 項目及供給材料有未合工程合約約定而於保固之三年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壞在內, 惟上開被告所指工程瑕疵,均於其受領工作物前即已存在並已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如認該瑕疵為重要而未合於契約規範,自應即要求補正,而其既無保留而予受 領,亦無證據顯示其受領後有就此對原告為要求補正之表示,則自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完工驗收後,迄今三年保固期間已經屆滿,自無再請求原告修補之權。 ㈢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第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定作物時,即已明知所指瑕疵之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受領後曾向原告請求修 補,迄今已逾一年之時效,其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消滅亦堪認定,原告據此拒絕被 告修補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未依約修補為由,拒絕返還 保固保證金。 五、綜上,被告所指瑕疵既已不得請求原告補正,此外又別無證據顯示有其他於保固 期間所發生之損壞而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者,被告即無任意抑留保證金不還之理由 存在,況根據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固得於原告未依約修復時, 動用原告提出之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惟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 告代為修復所耗費之金額若何,未據被告舉證明之,其逕主張得就保固保證金予 以全數拒絕返還,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定保固期間已於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屆滿,依據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提出 之保固保證金,而被告遲延返還,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 條之規定,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 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蓋原質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將系爭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 返還原告,及給付以六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存單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