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及以同篇幅登載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判決書主文欄,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受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邀請,以中國書法書寫巨幅「財」字(以下簡稱「系爭書法著作」),供該公司印製89年度月曆封面之用。詎三陽公司關係企業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台北區總經理即被告丁○○及台北區業務協理即被告戊○○竟未經伊同意,為圖謀商業利益,於89年11、12月間,擅自委託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球公司」),將系爭書法著作重製於南陽公司所印製之90年度桌曆(以下稱「系爭桌曆」)之封面上,甚至惡意刪除象徵伊著作權之落款(按即原告簽名),以此作為餽贈往來經銷商及客戶之贈品,已侵害伊對系爭書法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伊於90年初發現系爭桌曆後,即向南陽公司請求更正,竟遭該公司一再漠視,甚至推諉責任。經伊對南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及嗣所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始知悉丁○○及戊○○為系爭桌曆實際承辦及核定稿件之人。伊因丁○○及戊○○二人擅自刪除落款重製系爭書法著作於系爭桌曆封面,共同侵害伊對系爭書法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受有損害,惟其中財產上損害難以證明,但因被告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三項規定,應賠償伊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又共同侵害伊對系爭書法著作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依同法第85條規定,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50萬元,並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另依同法第89條規定亦應負擔費用,應將本判決書主文刊載新聞紙,以昭公眾。再者,丁○○及戊○○分別為南陽公司台北區總經理及業務協理,係屬南陽公司受僱人,其二人既不法侵害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則南陽公司居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就其二人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刊載如附件二之道歉啟示三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三日。㈣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三陽公司邀請原告書寫系爭書法著作之承辦人乙○○所證,已告知系爭書法著作將使用於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月曆上,足見南陽公司有權使用系爭書法著作,且舉重以明輕,南陽公司亦得使用系爭書法著作於系爭桌曆;又據乙○○證述原告受邀書寫系爭書法著作,實有藉以拓展知名度之意,可謂有不限制系爭書法著作使用年度之默示意思表示,南陽公司使用系爭書法著作於90年度桌曆,並無不合。再者,依社會使用慣例,一般印製桌曆,其封面之書法文字鮮少有書寫人之落款,且該財字之使用目的與方法,僅為系爭桌曆封面之用,而系爭桌曆又僅為南陽公司贈送客戶之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而獲得法律上利益,加上並未變更系爭書法著作之「同一性」,故縱省略落款,對於原告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又據證人即冠球公司承辦人甲○○證述,其並不能確定,當初南陽公司交給冠球公司之樣本封面上,是否確係系爭書法著作;況縱令係南陽公司提供系爭書法著作予冠球公司,惟亦有可能因冠球公司業務人員疏失,漏未印製落款;是以,應由原告證明丁○○及戊○○確為「真正侵權行為人」。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寄予南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已稱其於九十年初已主張南陽公司係本件之賠償義務人並知悉受有損害,以南陽公司係法人,無法從事「侵權行為」,須由自然人為之,則原告既於九十年初向南陽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自應認定其於當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之實際行為人,則迄至92年11月13日始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受三陽公司之邀以11,200元潤筆費書寫系爭書法著作,其於本件請求150 萬元賠償,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94年3月1日及94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以此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書法著作係由三陽公司承辦人乙○○於88年間以11,200元潤筆費邀請原告書寫,並印製於三陽公司89年度月曆封面。 2.南陽公司於89年11、12月委託冠球公司印製系爭桌曆4797份贈送客戶,係使用刪除落款之系爭書法著作為封面。 3.印製系爭桌曆係使用南陽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之經費;該營業處所屬營業據點有民權店(台北市○○○路○段30號)、新明店(台北市○○路278號)、基隆店(基隆市○○路167號)、內湖店(台北市○○路○段126號)、大安店(台北市○ ○○路○段197號之1)、民生店(台北市○○○路○段29號1 樓)、忠孝店(台北市○○○路○段159號)、喬治店(台北 市○○路街○段180號)、北投店(台北市○○路262號)、士林店(台北市○○路1號)、淡水店(台北縣淡水鎮○○ ○路○段11號)、汐止店(台北縣汐止市○○路22號1樓)。 4.原告於90年年初得知南陽公司使用系爭書法著作印製系爭桌曆;於91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因刑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俊志律師陳述系爭桌曆係由南陽公司台北區業務協理即被告戊○○承辦印製事宜;於92年6 月5 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知悉戊○○承辦印製系爭桌曆,尚陳報南陽公司台北區總經理丁○○核定。 5.原告於89年間再應三陽公司之邀,以11,200元潤筆費書寫另一書法「財」字,供印製90年度月曆封面。 ㈡爭執事項: 1.南陽公司使用系爭書法著作印製系爭桌曆,有無逾越原告授權範圍? ⑴使用時間(只限89年?) ⑵使用範圍(包括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包括月曆及桌曆?) 2.系爭書法著作是否由被告等提供予冠球公司? 3.省略落款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4.丁○○及戊○○是否為真正侵權行為人? 5.是否罹時效消滅? 6.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其損害額為若干?是否須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時,始得依同條第3 項為請求?可否以原告再應三陽公司之邀書寫另一印製90年月曆封面之「財」字之報酬,為原告損害之證明? 四、茲依上開爭點整理結果,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幫我們公司連寫二年的『財』字,第二年即 名義找原告書寫,只要是關係企業我們都會印製「財」字月曆,我跟原告接洽時我說明三陽、南陽及大陸公司都可以使用。(每次的收據)都以三陽的名義來開立,因為三陽是關係企業中最大的公司,所以都由三陽帶頭來做。同一年的月曆南陽與三陽使用的(『財』字)都一樣,三陽與南陽公司都有印製,大概只有車子的機種名稱不同。(三陽與南陽公司的月曆)都是由三陽公司發包處理,我們三陽公司沒有做桌曆的部分。沒有向原告提及桌曆的事,因為歷年來都沒有做桌曆,南陽那邊我不清楚,但三陽公司都沒有使用。沒有約定使用期限,我們大概每一年於年終都請書法家再寫一個財字,書寫後的稿屬於我們公司,但未提及是否可再繼續使用。有向原告提及落款一併印製,因為基於尊重書寫者的權利,我們都有這樣的約定,而且我認為原告也可藉此來增加知名度。當初向書法家說明印製範圍,我們都是提及會使用在隔年的月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據三陽公司邀約原告書寫系爭書法著作供印製89年月曆之承辦人乙○○證述在卷。則姑不論原告始終否認與三陽公司約定得使用系爭書法著作於如南陽公司等三陽公司之關係企業月曆上。即以乙○○所證:「當初向書法家說明印製範圍,我們都是提及會使用在隔年的月曆上」、「未提及是否可再繼續使用」、「沒有向原告提及桌曆的事,因為歷年來都沒有做桌曆」等情以觀,依首引規定,即應推定原告並未授權三陽公司使用系爭書法著作於89年月曆以外其他年度及重製品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受邀書寫系爭書法著作,實有藉以拓展其知名度之意,可謂有不限制系爭書法著作使用年度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一推論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況乙○○已明言「『我認為』原告也可藉此來增加知名度」,既係出於單方認知,已難證明原告與三陽公司間有被告所辯默示約定之推論前提存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非有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書法著作既經約定使用於月曆,「舉重以明輕,亦得使用於桌曆」云云;但月曆及桌曆雖均用以表彰日期,但月曆係吊掛在牆壁上,桌曆則擺放在桌上,為眾所週知,二者使用方式並不相同,本難以輕重為類比,遑論如此擴大解釋,顯然違背前引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保護著作人規定之立法本旨,應認為不足採。是以,被告既未舉出足以推翻前揭法律推定效果之證據,即應以原告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書法著作製作系爭桌曆封面之主張,為可採取。 ㈡次查,據冠球公司與被告戊○○洽談製作系爭桌曆之甲○○證述:「我們有承製過南陽的桌曆,但是年份我不記得了,樣式應該同卷內所示,但是封面的圖案印象中應該是這一組沒錯。這張訂單是我們向南陽拜訪,當天就談好訂單了,南陽有提供一份樣本,那一份樣本是另一家印刷廠印製的,後來南陽有寄一份光碟給我們,做好(初稿樣本)後我們有給南陽公司確認,確認後我們就生產了。我們是依南陽提供的樣本編排後給南陽公司確認。有珊瑚封面的樣本是我們公司自己的版面,這一份樣本是我們公司生產的樣本,為了要推廣我們有大量寄給汽車公司,南陽公司要做同樣的東西,在看過我們公司的樣本後認為我們公司的價格比較優惠,我們第一次去南陽公司的時候,他們已經有設計好的樣本。按照我們正常的流程,對方已經有樣本,我們就依對方的樣本做編排,封面採用的圖案會影響到估價,我們是在當場談時價格就談定了,之後我們是用電腦噴製的(初稿)樣本再寄回給南陽的承辦人(確認),‧‧‧我印象中封面的圖樣並沒有改變,南陽公司給我們的樣本有無落款我沒有印象,但一般來講我們不會更動封面的圖樣。‧‧‧以時間上來講應該是不太可能(更動封面的圖樣)。我們當初寄給南陽公司確認的封面應該是『財』字,而且南陽公司的印製量很大,應該是用他們公司想要用的封面,用珊瑚封面與他們公司的汽車內容不搭配。‧‧‧我知道的狀況是有一家印刷廠已經幫他們做好樣本了,所以我們當時報價時就已經不含設計費,就是我在檢察署所說的樣本上有貼好『財』字的色稿,我們當時看到樣本時南陽公司連桌曆內的內頁順序都已排好。‧‧‧是整個作好的稿面貼上去的色稿,我的記憶中『財』字並沒有浮貼。‧‧‧珊瑚封面圖樣是只有在一開始寄樣品時寄出的,接洽過程中都沒有提到使用珊瑚封面事宜。‧‧‧除非是客戶要求(才會將被告提供的光碟中的落款去除),而且我們會再跟客戶確認後才生產。作法上在已作好的版面上去字,要『去背』,結果底部會漏空。我們是忠於原稿,不會刻意把落款拿掉,一般來說去掉落款又要把封底補上是要增加費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以下)。參諸當日(9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均無人提及南陽公司提供「光碟」給冠球公司乙事,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足稽;但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猶稱:「我前兩天特別去問過別人,光碟的製作要特別的工具才可以,而我們公司沒有輸出光碟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不能回答本院詢問「為何會事先去問光碟的事?」顯見其早知冠球公司係依南陽公司提供之光碟片製作系爭桌曆,堪信甲○○上開證言非虛。而系爭書法著作既由南陽公司之關係企業三陽公司邀請原告書寫,原稿並歸三陽公司等情,已據乙○○證述如前引筆錄(另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復主張系爭書法著作同時使用於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之89年度月曆上(按乙○○亦同此證述)。衡情非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人提供,冠球公司實無從取得系爭書法著作;且如非被告要求以南陽公司另行提供樣品及光碟之系爭書法著作製作系爭桌曆封面,而係自始約定以冠球公司自有版面之珊瑚圖樣為桌曆封面,並談妥價錢,冠球公司實無費時費事費財,再行製版以系爭書法著作為桌曆封面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書法著作非由伊等提供予冠球公司,戊○○原要求冠球公司印製之桌曆封面為冠球公司所提供之珊瑚圖案云云,要無可信。系爭桌曆封面既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自系爭書法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㈢又系爭書法著作原有落款,印製為三陽公司89年月曆亦仍留有落款,但印製為系爭桌曆封面時,則無落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乙○○證述如前。而冠球公司係依被告提供先行等情,復據甲○○結證如前,足認該落款於被告提供冠球公司之樣本中已遭刪除。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即所謂姓名表示權,係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三種著作人格權(見該法第15條至第17條)中,最直接且最明顯的權利,英文特別稱之為”Right of Paternity ”,以示其重要(參見謝銘洋等合著著作權法解讀2001年3 月初版第53頁)。準此,同條第4 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自應由侵害者就社會上確省略著作人姓名之使用慣例負舉證之責。且該項所謂「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應係指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之著作而言(參見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㈠第219 頁以下)。則被告刪除系爭書法著作落款是否對原告之利益無損害之虞,尚非可全依被告印製系爭桌曆是否直接供謀利之用為斷,且乙○○亦證稱:「有向原告提及落款一併印製,因為基於尊重書寫者的權利,我們都有這樣的約定」等語,益徵被告辯謂:印製系爭桌曆係饋贈客戶,並無對價,對原告利益無損害之虞云云,即無足取。又被告另辯以:依社會使用慣例,一般印製桌曆,其封面之書法文字鮮少有書寫人之落款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舉證證實,其所為抗辯,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製系爭書法著作,印製系爭桌曆,未經伊同意擅自刪除落款,已侵害伊對系爭書法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尚非無據。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刑事案件時,丁○○供稱:「(我)90年任台北縣、台北市區及基隆市區總經理,有製作桌曆送給舊顧客。‧‧‧只要達到總公司所要求的業務量後,即可在區域公司經費項下支付製作贈品所需費用。‧‧‧有關製作桌曆送給顧客,由區域總經理負責作決策。當時我身兼兩區總經理,所以就桌曆部分授權台北區謝協理(按即戊○○)來負責承辦。」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0頁以下)。另參諸甲○○證述:冠球公司依南陽公司提供之樣品及光碟製作系爭桌曆後,初稿樣本「有給南陽公司確認,確認後我們就生產」(詳如前段所引證言);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印刷廠曾寄送多本樣本,由區域總經理(按即丁○○)決定,款項亦是由區域總經理決定。」又應檢察官訊問(系爭桌曆)印刷前工廠有無要求複核時,亦供稱:「由我及區域總經理核定」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10 頁)。丁○○及戊○○除核定或實際執行系爭桌曆之發包製作外,且進一步共同就冠球公司製作之系爭桌曆初稿進行複核,以其二人在南陽公司所任職務分別為區公司總經理及協理,應具相當智識經驗,雖系爭書法著作曾使用於南陽公司關係企業三陽公司印製之月曆,然就未獲原告同意,擅自刪除落款重製系爭書法著作於系爭桌曆封面,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縱認非屬故意,猶難認為無過失。又即令提供冠球公司據以印製系爭桌曆之樣品及光碟,係由第三人設計製作,以系爭桌曆整個製作過程,係由丁○○決策、戊○○執行,該第三人顯係受其二人指示而為,屬其二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該第三人之故意過失,丁○○及戊○○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遑論其二人尚共同複核冠球公司所製系爭桌曆初稿樣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所辯伊二人非真正侵權行為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有學者主張為「中間責任」,然係因該項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故(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81頁及孫森焱著民法債 編總論89年10月修訂版上冊第294頁)。是以,該條項本質 上仍應屬過失責任規定,僱用人應就選任監督受僱人之過失負責,即係就自己之行為而負責,尚非代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僅法律上為免除受害人積極舉證責任,而有該項但書之規定(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8頁)。準此,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既「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則本件原告於90年年初得知南陽公司使用系爭書法著作刪除落款印製系爭桌曆,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時,已知有損害及南陽公司為賠償義務人,雖尚不知實際實施該侵害行為之南陽公司受僱人為何人,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尚無礙其對南陽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當時起算,迄至92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二年,南陽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至於是否有南陽公司選任或監督實際實施該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則屬南陽公司舉證抗辯之問題。又原告係於91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因刑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俊志律師陳述系爭桌曆係由南陽公司台北區業務協理即被告戊○○承辦印製事宜;另於92年6 月5 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33 號)時,知悉戊○○承辦印製系爭桌曆,尚陳報南陽公司台北區總經理丁○○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分別於前揭時日始知悉戊○○及丁○○為賠償義務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戊○○及丁○○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五、丁○○及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書法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認定,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著作權法第85條所明定。被告擅自刪除系爭書法著作落款印製系爭桌曆,該等桌曆復均已贈送完畢,已無從更正內容,表示著作人姓名,則原告請求由丁○○及戊○○連帶負擔費用,於新聞紙(原告於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選擇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尚無不合,然應以如附件一之內容為適當。又印製系爭桌曆係使用南陽公司台北區營業處之經費,及該營業處所屬營業據點分屬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轄區,有被告所提營業據點名稱及地址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丁○○於偵查中復供稱:「(印刷廠製作成品)請印刷場送至各營業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1頁背面),顯見系爭桌曆係使用於位在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之南陽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所屬各營業據點,被告辯稱:僅新明店一處使用云云,尚非可信。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南陽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所以外其他地區營業處亦使用系爭桌曆,則其主張道歉啟事應刊登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難謂與其所受損害相當,非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亦不足取,應以各刊登於於聯合報之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適當。至原告請求丁○○、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南陽公司印製系爭桌曆數量共4797份,係用以免費饋贈客戶,且其型式為「三角檯曆」,一經使用,封面即須後翻,而不復可見,有該桌曆(見本院卷第15頁)及冠球公司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0 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另原告著作人格權所受侵害,經本判決命丁○○及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可獲相當撫慰等情,認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於同條第2項特別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即被害人得於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及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中,擇一請求。至於被害人實際損害不易證明時,同條第3項則有:「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學者稱之為法定賠償之規定(參見蕭雄淋著著作權法論2003年10月增訂二版第328頁)。核其立法意旨,在針 對損害賠償數額,設計精密的計算方式,並貫徹「有損害始有賠償」的原則,賦予法院斟酌損害賠償額之權,以符公平原則(參見謝銘洋等著前揭書第108頁)。則本件丁○○及 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書法著作於系爭桌曆,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以南陽公司印製系爭桌曆係用以饋贈客戶,尚無何直接利益;另系爭書法著作原係由三陽公司於88年間以11,200元潤筆費邀請原告書寫,並印製於三陽公司89年度月曆封面;及原告於89年間再應三陽公司之邀,以同一金額之潤筆費書寫另一書法「財」字,供印製90年度月曆封面,其數量比89年度月曆數量增加20萬本等,兩造不爭執及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5 頁),該11,200元潤筆費既為原告連續於88年及89年二度為三陽公司書寫書法「財」字,供印製次年度月曆之報酬,堪認亦為丁○○及戊○○於89年底以系爭「財」字書法著作印製南陽公司90年度桌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致其所受損害之損害額。足見原告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應無適用上開條文第3 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必要。再者,該條文本旨仍重在「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有何於同一時期書寫相同書法著作,獲得較高於上開三陽公司所支付費用之事實,其徒稱「如此認定,豈不鼓勵大眾恣意侵害他人著作權」(見本院卷第235 頁),主張應適用該法條第3 項,即非可採。況本判決猶准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命丁○○及戊○○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詳後述),對被告已有警懲之作用。至於南陽公司因饋贈系爭桌曆予客戶,就令有如原告所稱:「因而推廣拓展業務、與客戶間之關係因而加強無形之商業對價,因而獲有相當之商業利益」(見同前本院卷頁原告書狀),然此一「商業利益」係屬反射利益,尚非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所謂「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非屬該款規定之計算範圍,更不在以「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適用前提之同條第3 項適用之列,原告據此主張應適用該條第3 項規定,並請求判決被告賠償100 萬元,亦非有據。惟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3 項均屬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之規定,其中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顯為同條第2 項之補充規定,則本院既認本件無適用該條第3 項補充規定之餘地,經闡明後原告猶為爭執,並協商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 項為選擇,本院自得在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依前述理由,職權適用該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予認定損害賠償額。是原告得請求丁○○及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2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丁○○及戊○○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書法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事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即無不合。然基於前第五之㈠段同一理由,應以登載於聯合報之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核上述,原告以被告丁○○及戊○○共同侵害伊對系爭書法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南陽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丁○○及戊○○部分,尚無不合;至南陽公司部分,因該公司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61,200元(50,000+11,200元)及丁○○自92年12月9 日起、戊○○自93年3 月19日起(按其二人原均未收受起訴狀送達,惟分別於92年12月8 日及93年3 月18日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以該日分別為其等最後收受起訴狀送達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台北市、台北縣及基隆市版之第一版下半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及以同篇幅登載本件民事事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判決書主文欄,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㈠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