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呂秀美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興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之清算人 ,經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結算截至目前為止,國興公司之債務總計新台 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即積欠債權人陳成貞買賣價金, 二千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三萬一 千四百二十四元,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二 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而該公司現存財產僅計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顯係該公司財 產已不足其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國興公司破產等語, 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 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 ,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 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破產法第九十四 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 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且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 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破產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 條);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 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 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 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破產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綜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 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 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 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 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 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 必要,而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國興公司之資產總額僅剩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顯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 ,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