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雖與被上訴人打架,但是被上訴人先 動手,且被上訴人並未受傷,被上訴人之驗傷單係偽造,其並未拿鐵管打被上 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四 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附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須經常搬動三、五公斤不等之電腦桌,而於本事件發 生後,附帶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並已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書為證, 雖其記載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入院,於同年月六日出院,但實際客 觀上,附帶上訴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非原判決所謂短短六日即可痊癒,附 帶上訴人出院後還得數次返回醫院醫治,方得痊癒。附帶上訴人本為嘉美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員工,每月可支領薪資四萬一千八百零五 元,平均一日收入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今因附帶被上訴人毆打附帶上訴人 ,使附帶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十三日無 法工作,無法支領薪資,總計附帶上訴人工作損失共計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 元,原判決僅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八千零九十四元,故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附帶上訴人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之賠償為適。 (二)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本案因口角爭執先行出手毆打附帶被上訴人,然原審對於 附帶被上訴人藉故挑釁在先,造成附帶上訴人精神之傷害並未論及,復因附 帶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屢次藉故找附帶上訴人麻煩,甚至當眾毆打附帶上 訴人,造成附帶上訴人因傷需至仁愛醫院住院,出院後還得數次返回醫院治 療,飽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煎熬,且由於兩人為同事關係,附帶上訴人擔心 附帶被上訴人會藉故挑釁,更造成附帶上訴人在工作時心存恐懼,不但無法 專心工作,且喜美公司為避免附帶被上訴人再找麻煩,一同將兩人解雇,於 刑事及原審審理中,附帶被上訴人更不斷捏詞詭辯,造成附帶上訴人精神上 難以言喻之壓力,故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估計。附帶上訴人方請求附帶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三十萬元,惟基於附帶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附 帶上訴人願將此部分之金額減低為十萬元,原審僅命給付一萬五千元,實有 未當,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萬五千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遭其同事即上訴人毆打成傷,支出 醫療費用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受傷後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共計 十三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又其因此遭公司解僱,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其中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十月三日確與 被上訴人打架,惟係被上訴人先動手,且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驗 傷單為偽造,且證人亦證稱其未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遭其同事即上訴人毆打成傷一節,上訴人雖承 認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拉扯,然否認被上訴人因此成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如何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繼而互毆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傷害案件之警訊中 自承:「‧‧‧當時乙○○在焊接鐵槓,當時他焊接完後電源沒有關,負極電 線超過老板規定所要置放的位置,而我去告訴他,他說還有人要用,我生氣就 拿鐵條往地上丟,而他就拿起鐵條要打我,我上前挺出身體要讓他打,他沒有 打,他就把鐵條丟掉用拳頭打我的胸部,我把他推開,他就自己跌倒了,然後 我們就扭打在一起,老板趕來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警訊筆錄);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仍陳稱:「‧‧‧我們‧‧‧素來不合 ,當天因為乙○○東西使用後沒有擺好,我過去跟他講,他不理會,我一生氣 就撿起地上鐵條丟向地上,接著他就撿起那鐵條要打我,我沒閃躲要給他打, 他就丟棄鐵條以徒手打我,我就反擊,以手打他,結果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後 來老板過來我們住手」(見同前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 人許志民與警訊中證稱:「當時他們互相叫罵,甲○○拿起鐵條丟在地上,乙 ○○把他拿起來,開始互罵,我看見乙○○先出手打甲○○,然後兩個人就扭 打起來,在地上滾來滾去,然後老板來之後兩個人就分開了(見前揭偵查卷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證人許志民嗣於偵查中仍證稱:「‧‧‧甲○○ 只是拿鐵條丟在地上,之後乙○○撿起該鐵條作勢要打甲○○,但後來又放在 地上,之後他們二人發生扭打在地上,是乙○○先出手揮向甲○○身體,確實 的部位我沒看清楚,接著二人就抱在一起扭打,之後是老板出現,他們二人就 停止分開,前後不到二分鐘」等語(見同前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嗣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被告忽然跑過來向原告抱怨機器 沒有收後,被告很生氣拿鐵條丟在地上,於是兩造開始對罵,原告很生氣就用 手肘揮動,碰到被告身體,於是兩造就抱在一起,滾在地上‧‧‧」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五頁),堪認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上訴人先將鐵條丟在地上 ,被上訴人則出手毆打上訴人,嗣上訴人亦出手還擊,繼而扭打之事實無訛。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受有腦部震盪、胸腹手腳多處瘀傷及 擦傷、兩腳脛骨處線狀裂痕等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上訴人雖否認 該證明書之真正,然該診斷證明書為仁愛醫院所出具,並經原審向該院函查, 據覆: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符合新創傷的情況,腦部震盪:包括臨床頭暈、 嘔吐情形及頭部有新的外傷;胸腹手腳多處傷:還是新鮮的瘀傷;脛骨線性骨 折:在腳的外觀有瘀傷,且x光顯示線性骨折,在邏輯上是符合新創傷情形等 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一份在卷為憑,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 晚間七時許互毆前已認定,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入仁愛醫院 診治,並有醫藥費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遭上訴人 毆打而受有腦部震盪、胸腹手腳多處瘀傷及擦傷、兩腳脛骨處線狀裂痕等傷害 。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許志民雖於原審時證稱:當 日兩造並未拿工具,也沒有揮拳,事發後沒有看見被上訴人受有外傷,被上訴 人事發前腳就受傷,行動不便云云,然其證言與前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兩造有 互毆情形已有不同,亦與前開仁愛醫院之函覆不同,證人就此所為證言或係記 憶不清所致,或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受有腦部震盪、胸腹手腳多處 瘀傷及擦傷、兩腳脛骨處線狀裂痕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受有腦部震盪、胸 腹手腳多處瘀傷及擦傷、兩腳脛骨處線狀裂痕等傷害之事實前已認定,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支出醫藥費共計七千一百三十二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中二千一百五十元證明書費 用,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四千九百八十二元 ,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二)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其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止,共計十三日無法工作,平均日薪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一節,並提 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平均日薪 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此十三日無法工作,然經本院觀諸卷附仁愛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三日入院,至九十年十 月六日出院,嗣經原審向仁愛醫院函詢,據覆:出院後仍需休養數日,但確 切日期在醫理上並無相關建議或規定,應依照各人情形決定,有該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電腦桌 製作技術員,以其所受之傷勢,原審認出院後因傷停工休養之必要天數以三 日計,應屬允當。故被上訴人因此之工作損失為八千零九十四元(1349×6 =8094)。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兩造素有嫌隙,再次因工作細故口角,上訴人 先丟鐵條挑釁,被上訴人則先行出手毆打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兩 造皆因此遭公司解僱等情,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亦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萬八千零七十六元(4982+8094+ 15000=2807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二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第 一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王怡雯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