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大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葛苗華律師 相 對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五號六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現金新台幣肆 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 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共 計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二九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七百八十四萬一 千三百一十五元為擔保金(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並以 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並經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 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