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維民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 度勞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柒 佰伍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兩造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計算,連同本金、利息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九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業已經聲請人於當日如數清償 完畢,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並經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清償證 明書、提存書等件(以下均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且經查:相對人就前 開民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並未依前開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