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終止租約及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北一六七支局二六七之四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一號對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之住所送達不到,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 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本件存證信函郵政機關非以遷移不明退回而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信封原本 在卷可稽,復以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戶籍住址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四 巷二一之四號寄發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