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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聖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興公司)之連結車司機,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GE─799號連結車,行經國三公路北向十一公里加四百四十六公尺處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在訴外人即受僱於原告之大貨車司機李宏俊所駕駛BF─499號大貨車與其他訴外人楊景麟等人之車輛均停駛並欲往中山高速公路時,被告戊○○竟駕駛該連結車強力推撞訴外人李宏俊之車輛,致訴外人李宏俊受有左膝撕裂傷(此部分業經和解),並車輛毀壞。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左:

1、車損部分:請求賠償十五萬元。

2、所失利益部分:

⑴、收入部分:原告係經營日用品、食品、紡織品、家庭用品、健康器材等批發買賣代理及商品處理分類,有四部車輛從事營運,總收入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合計二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三十四元,再除以十二個月及四部車,每月每部車平均收入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⑵、支出部分:

①、營業稅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合計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再除以十二個月及四部車,則每月每部車平均支出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②、水費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合計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再除以十二個月及四部車,每月每部車平均支出四十九元。

③、電費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合計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再除以十二個月及四部車,每月每部車平均支出二千零九元。

④、油資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合計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再除以十二個月及四部車,每月每部車平均支出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⑤、牌照稅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元,再除以二十四個月,平均每月支出五百二十五元。

⑥、燃料稅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再除以二十四個月,平均每月支出六百七十五元。

⑦、司機李宏俊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

⑧、綜右所述,每月支出合計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計算方式:15345+49+2009+3896+525+675+48000=70499元)。

⑶、每月所失利益部分:每月營業收入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扣減每月支出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則原告每月所失利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

4、車禍後至原告起訴期間一個月,被告不予聞問,此一個月之營業損失及車損共五十四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每月所失利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亦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按月賠償。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發票上之服務費即是運費:

⑴、被告否認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雪公司)等九家公司發票上所載之「服務費」全部為「運費」,認係原告知會該九家公司之結果,應以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聯公司)』之回覆始為真實云云。惟查原告不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具狀聲請本院向各廠商詢問發票上「服務費」之性質為何,更不知本院依聲請向各廠商詢問上開事項,原告如何知會廠商,反而本院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行文嬌聯公司詢問發票之事,本院尚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在知情之情況下,亦未知會嬌聯公司,更何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如何知會各廠商,若原告有知會各廠商,為何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霖公司)會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時,確認一張發票「非運費」(實際上為獎勵金),由此可知,原告並未事先知會各廠商。

⑵、原告是經營日用品、食品、紡織品、家庭用品、健康器材等批發買賣代理及商品處理分類,原告替各廠商處理商品時,須自備倉庫及自用車運送商品,並須準時將商品運送到各大賣場,且不能使賣場有短少商品情形,故原告即將運費、倉儲費及獎勵金等於開立發票時均寫為服務費,且服務費是以商品在各大賣場銷售金額之百分比計算,並非以趟數計算,故被告謂應以油資計算運費,顯與事實不符。

2、對於損害之擴大,原告無過失: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事發起,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曾表示先自行修繕,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謂原告請人核估之修理費用過高,不為同意,原告乃退而求其次請被告修理,被告亦置之不理,甚至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多次調解時,被告瑞興公司猶拒不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請其派人務必到庭協商解決之道,被告瑞興公司只是虛應一番,屆時仍不派人出庭應訊,唯有被告戊○○出庭應訊,被告戊○○稱公司不管此事,要其自行解決等語,故本件損害擴大係被告所造成,原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對方當事人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順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螢龍廠車輛車損費用及殘值估價單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號CS─6841、DN∣9217、3C─2458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車號BF─499號大貨車原始證件影本、五月及六月份車輛油資表、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營業稅申報書、服務費收入、油資費用、電費、水費收據影本及其計算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繳納通知書影本及其計算表、合約書影本、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四幀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瑞興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服務費」非即等同於「運費」:

1、鈞院向嬌聯公司函查原告開立之發票「服務費」、「獎勵金」項目之性質為何?嬌聯公司函覆:

⑴、所謂「服務費」包含一、運送至賣場之費用二、貨物存放原告之倉儲費用三、該公司人員現場陳列之服務費等。

⑵、所謂「獎勵金」是依貨物準時配達率與賣場缺品率等為計算標準。

2、本院向興霖公司等十一家原告開立發票之廠商函查「服務費」項目之性質為何,茲整理如后:

⑴、除興霖公司確認發票號碼HH00000000(金額230,439)非運費外,其餘皆認「服務費」為運費。

⑵、白雪公司等九家皆確認「服務費」為「運費」。

⑶、淡水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未函覆。

3、否認白雪公司等九家所謂「服務費」即全部為「運費」,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⑴、本院第一次函查嬌聯公司所得「服務費」項目之性質,業如前述,其並非「服務費」即為「運費」即明。

⑵、被告第一次聲請調查證據嬌聯公司之回覆始為真實,而第二次函查之結果與第一次結果,㢠然不同,顯係原告早已知會該九家公司,否則函覆不會完全皆為「運費」。

㈡、「營業收入」並非等同「營業淨利」:

1、原告主張依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為計算「營業收入」標準,但「營業收入」須扣除公司人事、總務、勞健保、房租、車輛消耗油資、員工薪資等,並非「營業收入」即為「營業損失」。

2、本案應以「稅後盈餘」為計算「所失利益」之計算其礎,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3、準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即為每月平均收入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㈢、原告不思修復或購車而逕起訴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且又要求營業損失至清償日止,聽任損害繼續擴大而不加以防止,依民法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縱有損失法院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家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嬌聯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理由

一、被告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請求被告戊○○與訴外人竣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瑞興公司並撤回對訴外人竣城公司之訴,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為被告瑞興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戊○○駕該公司之車輛,不慎撞壞之實實,為被告等所自認,並有車損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戊○○駕車撞壞,原告不但受有車輛撞壞之損失,亦因該車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瑞興公司為僱傭人應與之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車損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述車輛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受損,損失計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對方當事人資料、順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螢龍廠車輛車損費用及殘值估價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四部車從事營運,每部車每月平均收入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扣減每月支出七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則原告每月所失利益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請求車禍發生後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三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按月以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之損失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從事運送業,且所主張之「營業收入」須扣除公司人事、總務、勞健保、房租、車輛消耗油資、員工薪資等,並非「營業收入」即為「營業損失」計算損失云云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自承其係經營日用品、食品、紡織品、家庭用品、健康器材等批發買賣代理及商品處理分類業務,是其顯非從事運送業,而原告有四部車輛從事營運,總收入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合計二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三十四元之事實,固有油資表、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營業稅申報書、服務費收入、油資費用、電費、水費收據及其計算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繳納通知書及其計算表暨發票等(卷一○七至一三九頁)為佐,但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收入發票存根聯,向嬌聯公司函查原告開予該公司之發票上所載之「服務費」、「獎勵金」項目之性質為何?據其函覆:「...所謂服務費包含一、運送至賣場之費用二、貨物存放原告之倉儲費用三、該公司人員現場陳列之服務費等。三、所謂獎勵金是依貨物準時配達率與賣場缺品率等為計算標準。」等語,雖該公司其後又來函謂服務費即運費云云,但與原告所提之物品運送倉儲契約書載明之條款不符,是應以前函所述為真實(卷一七○、一九○、三八九頁),足見原告所提嬌聯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總金額,並非全為利用其所有四部車輛之營業收入。另本院向原告所提發票上載之熲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雪公司、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嬌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頂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盈祚休業有限公司、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廠商函查有關發票所載名目為「服務費」之性質為何,興霖公司函覆發票號碼HH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九元部分非屬運費,其餘發票上記載之「服務費」均為運費等語,另白雪公司等九家則確認「服務費」為「運費」,有各該公司之函(卷三二三、三二七)附卷可稽,至淡水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聯公司)雖未函覆,惟發票上記載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係「貨品一批」,即難證明為運費。是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總收入二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三十四元,須扣除嬌聯公司發票上所載之獎勵金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興霖公司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九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發票,卷三二三頁),淡水聯公司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合計僅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二元。原告以其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總收入之四分之一,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一年度之營業收入,即非合理。再支出部分,原告公司不僅有四名司機,尚有其他工作人員,惟其人事費用之支出只列計四名司機之薪資,且其他勞健保、房租等費用,亦未列入支出核計,是其以上開二千二百十八萬三千三十四元之四分之一作為系爭車輛之全年度營業收入,並未反應真實。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能提出,本院依前開規定,即得自行認定其損害額。參酌被告所提家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分別證明五噸大貨車一天之租金含司機油資為三千五百元、不含司機一千五百元,系爭毀壞之車輛為一九九二年出廠(湖簡一○五號卷三三頁)甚為老舊,而運送僅為原告之部分業務,原告給付司機一月薪資四萬八千元等情,認原告一月之損失為九萬三千元,方屬恰當。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可依自行修復等其他方法,使損失減為最小,且原告嗣已另購他車使用,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謂車禍發生後,屢向被告索賠未果,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明定。查車禍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發生,原告不知系爭車輛係被告瑞興公司所有,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催告訴外人竣城公司賠償不成,乃於同年九月二日以竣城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迨於同年九月五日始追加被告瑞興公司,被告瑞興公司接獲本院內湖簡易庭同年十月三日調解開庭通知,並未到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而未能與原告調解成立等情,有存證信函及追加狀可考(湖調字第一○五號卷一八頁、七三頁),是原告雖無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既未能調解成立,即非不得另行租車以減少損害之擴大,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已購買新車,並於當日交車等情(卷一四四、一四七),業據原告所自承,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原告即無營業損失可言。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九萬三千元,總計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93000/30 =3100)*4 }+(93000*4)=384400】,始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元(車損十五萬元,加上一個月所失利益九萬三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元,總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十一   日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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