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本件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借貸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 人陳志堅(即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訴訟告知於訴外人陳志堅。惟按,當 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告知之對象,限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明。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 考)。經查,本件訴外人陳志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規定既判力主觀 範圍之人,自非判決效力所及,甚為明確。至於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責任規定,係屬公司之權利,並非借款人得請求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規定,縱本件被告敗訴,其亦不得援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訴 外人陳志堅請求,是以縱被告敗訴,訴外人陳志堅並未因而致受不利益,則其即 非屬前述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本件自毋庸依原告之請求,將其告 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訴外人陳志堅,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主張其已對於陳志堅、甲○○及證人蔡幸媚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罪之 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 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 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四三年台抗字 第九五號、七十九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調查結果,本院認無非 俟刑事訴訟終結,即難於判斷之情形,是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由原告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載明「暫借款」之支出證明單上親自簽收,系 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惟其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兩造就本件借款原未約定清 償期,原告爰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 萬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收受並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並以:(一)支出證明單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支票係因被告 之前投資金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塑公司),且擔任董事長,迄八十五年 二月間持有股份達二十四萬股,折合股款為二百四十萬,嗣因被告長期在大陸, 無法實際參與經營了解公司狀況,故於八十六年間將全數持股以二百五十萬元讓 與陳志堅,而由陳志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持系爭支票至被告家中交付被告 ,該款項實為退股款,非兩造間之借款,故被告於金塑公司已無任何持股,而該 公司現任負責人即原告之負責人甲○○,陳志堅及其家屬亦均分別持股;(二) 被告不認識原告所舉之證人蔡幸媚,亦未見過其人,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已非原告之員工,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員工身分向原告借 款,支出證明單上被告名義簽名字跡潦草簡化,與被告字跡顯不相同,係屬偽造 ,另原告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其中八月二十五日簽收內容亦非被告所簽,證人 之陳述虛偽不實,其證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並 已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執要點,乃在於兩造是否有成立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 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 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均同此旨意)。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支票、支出證明單、廠商付款 簽收簿及證人蔡幸媚之證言為其憑據。惟查: 1、系爭支票僅足以證明被告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無從憑認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原告所提出記載系爭支票票據內容之付款簽收簿,姑不論收款人欄是 否被告親簽,亦僅得證明交付支票之事實,無足為消費借貸合意之憑證。至於 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出證明單,科目欄內雖有「暫借款」之 文字條印,而曾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蔡幸媚,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支出證明單係由其製作,日期、科目欄及 金額欄均由其填寫,且其目睹經手人欄係被告本人在董事長陳志堅辦公室所簽 署,並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然而,關於是否見聞被告與陳志堅洽 談借款情形及何以記載「暫借款」之科目,證人蔡幸媚並證述:「(為何會製 作支出證明單?)是董事長陳志堅交代的。他當時交代情形時間經過太久了,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誰跟誰談的?)不清楚,是董事長交代要開票 的。」、「(為什麼會蓋暫借款?)是因為老闆娘說的,當時有問他這筆借款 的性質,他要我做暫借款。」、「董事長只有交代開票,但是科目是我問老闆 娘(指甲○○)的。」、「(後來你在場看他們簽名的時候,有沒有聽到他們 談到這筆錢的問題?)沒有。」等語,足見證人蔡幸媚製作支出證明單及系爭 支票,係依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志堅之指示所為,而支出證明單科目欄會 計項目「暫借款」之文字,則係其詢問負責人配偶甲○○後,依其指示記載, 實則,證人蔡幸媚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洽談,當日亦未目睹、聽聞陳志 堅或甲○○與被告商談有關該筆款項之內容,其僅係聽聞自陳志堅及甲○○所 述,並依渠等指示而為,則其上開證言及支出證明單之記載,自無從證明兩造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2、再者,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若無特殊關係或因素,衡情,自無率 爾出借之可能,而關於交付上開款項之緣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是原告公司副 董事長,也是大陸廠主要負責人,基於信賴關係所以借款云云,惟被告辯稱自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已非原告員工,有其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參,而依該 勞工保險卡之紀錄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告公司退保,於八 十六年三月一日即改由金塑公司投保,又被告於金塑公司八十二年間成立時即 任董事長,持有股份二十萬股,陳志堅則為股東之一,亦持有二十萬股,現金 塑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七十九萬股,亦有被告所 提出金塑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發放股東股利明細、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等影本為證,足見被告於取得本件系爭票款時,已非屬原告公司之人員, 則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緣由,亦非無疑。按,金錢之交付,其原因可能性甚多, 不一而足,自難單憑金錢之交付,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舉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二百五十萬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揆諸前揭說明,毋論被告抗辯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性質係退股款乙節,是否舉證 以明或足以憑採,均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此部份 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