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捷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石來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滕沛倪 被 告 蔡忠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忠敏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奉派至中國大陸,自民國86年至89年間,先後負責昆山保齡球館及上海麥迪森KTV之裝潢工程及開辦事宜,並擔任原告子公司上海捷揚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捷揚公司)總經理乙職。然其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㈠、於辦理上開工程時,要求下游廠商上海廣茂建築裝飾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廣茂公司)將實際工程款人民幣575 萬元浮報為人民幣625 萬元,而由上海廣茂公司人員蔡文壽將浮報之工程款中之人民幣50萬元以現金逐筆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以蔡文壽名義於上海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由被告持存摺、密碼自行提款。㈡、於88年間負責上開工程時,與訴外人李清結勾結,將空調部分工程交由李清結任職之上海虹杰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虹杰公司),並浮報工程款為人民幣120 萬元,惟上海虹杰公司僅以工程款人民幣53萬元將該工程另行轉包,其價差竟高達人民幣67萬元,實不合理,是被告顯已取回扣達人民幣67萬元。㈢、於88年9 月30日,被告以暫支款名義向上海捷揚公司借款人民幣3000元,迄未清償。㈣、被告於任職上海捷揚公司期間所持用之牡丹信用卡乃上海捷揚公司所有,係作為該公司公關交際之用,刷卡者應向公司報帳,經查核確為公司事務支出無誤,即由公司支付該筆款項,惟被告持卡為個人消費人民幣407 元,自應返還予上海捷揚公司。㈤、被告於88年8 月間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後,應即搬離員工宿舍,雖為辦理交接事宜而有權續住88年9 月份止,然竟於於員工宿舍再續住至88年10月止,因而於辦理退租時,遭房東自押租金內扣除88年10月份月租人民幣4150元,且被告亦未將其餘押租金人民幣4150元返還上海捷揚公司,致該公司受有人民幣8300元之損害。㈥、被告於87年9 月10日利用上海捷揚公司轉讓資產即電腦設備與上海新東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新東陽公司)之際,收受上海新東陽公司支付予上海捷揚公司之價金人民幣23600 元,迄未交還予上海捷揚公司。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及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86年至89年間,被告既任職上海捷揚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而受委任辦理昆山保齡球館及上海麥迪森KTV裝潢工程及開辦事宜,其與上海捷揚公司之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受有報酬,則其為該公司處理上開工程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浮報工程款,顯有重大過失致上海捷揚公司受有損害,是就上開㈠、㈡部分,上海捷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查,被告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後續住宿舍及收取押租金、於任職期間收取電腦設備轉讓費而未交付該公司即上揭㈤、㈥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海捷揚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上海捷揚公司。至於被告以暫支款名義向上海捷揚公司借支人民幣3000元,以及持上海捷揚公司上開牡丹信用卡供個人消費人民幣407 元部分,上海捷揚公司亦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查,上海捷揚公司已依法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被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不僅為當事人適格,且所為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告雖於起訴後為將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之訴之聲明變更以人民幣請求,惟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1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將原以新台幣請求之聲明,變更為以人民幣為計算之基礎,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任職於上海捷揚公司期間有浮報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之利益、借支款項、持卡消費及收取電腦設備費之所為,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海捷揚公司與被告之間,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均受讓自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云云,惟因被告從未收受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在實體方面,被告確曾任上海捷揚公司之總經理,且與原告及上海捷揚公司間均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浮報上海廣茂公司及上海虹杰公司之工程款云云,俱非實在;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僅以工程轉包之差價利潤即率認被告有浮報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曾向上海捷揚公司借支人民幣3000元,然該筆款項係為支付上海捷揚公司離職員工沈建國資遣費之用,自毋庸返還公司。另系爭牡丹信用卡係上海捷揚公司提供被告特支交際使用,其消費款即為公司提供被告之交際費,與被告個人完全無關,並非向公司借支使用。至於上海捷揚公司與上海新東陽雖有系爭電腦設備費之移轉,然並未有實際金錢之支付;故被告並無取得設備款人民幣23600 元。又被告係於88年9 月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於離職後雖續住宿舍至88年10月,然此係為辦理交接手續,且已得上海捷揚公司之同意,況遭房東自押租金中扣除之租金係因上海捷揚公司未及時向房屋仲介公司辦理終止租約所致,被告應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告雖收取押租金人民幣4150元,然該筆費用係因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而未及結算,被告並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債權新台幣64483 元相互抵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事務,因明顯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第1 項、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基於受讓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委任、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1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見本院93年5 月27日、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其中原告變更為受讓債權請求、且變更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9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其餘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雖經被告明示反對;惟審酌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請求者,皆係於基於原告指示被告擔任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總經理並處理相關工程事務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所為變更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基於受讓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奉派至中國大陸,負責昆山保齡球館及上海麥迪森KTV之裝潢工程及開辦事宜,並擔任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之總經理;嗣被告已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上海捷揚公司總經理期間,就所負責之上開工程浮報工程款以收取回扣、借支公司款項及消費公司信用卡未為清償、收取公司電腦設備費未予返還,且於離職後無法律上原因續住員工宿舍之情事,原告已受讓上海捷揚公司基於委任、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⑴、原告與上海捷揚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或係僱佣關係?⑵、原告是否合法受讓上海捷揚公司之債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生效?⑶、被告有無收取回扣而侵占上海捷揚公司與上海廣茂公司之工程款人民幣50萬元?⑷、被告有無收取回扣而侵占上海捷揚公司與上海虹杰公司之工程款人民幣67萬元?⑸、被告借支人民幣3000元應否返還原告?⑹、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人民幣407 元?⑺、被告有無取得電腦設備轉讓價金人民幣23600 元並應給付原告?⑻、被告於88年10月間續住於員工宿舍,且領取押租金人民幣4150元,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以下爰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之。 1、按公司之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經查,被告係擔任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之總經理,且負責昆山保齡球館及上海麥迪森KTV之裝潢工程及開辦事宜乙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對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之經營、人事、財務自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且得參與公司之決策;則其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間顯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云云,顯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負責上海麥迪森KTV裝潢工程時,與訴外人李清結勾結,將空調部分工程交由李清結任職之上海虹杰,並浮報工程款為人民幣120 萬元,而收取回扣達人民幣67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上海捷揚公司與上海虹杰公司約定工程承包價為人民幣120 萬元之空調設備承包合同及上海虹杰公司將工程以價格人民幣53萬元轉包予上海捷邦工貿有限公司之KTV空調設備轉包合約各乙份(均影本)為證;且審酌常情,上開二份工程合約價差確屬偏高。然衡諸工程轉包價差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率指上開合約轉包價差係因被告浮報工程款以收取回扣所造成,更難認其價差金額即為被告收取回扣之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取。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上海捷揚公司並負責上海麥迪森KTV裝潢工程時,向上海捷揚公司浮報上海廣茂公司之承作該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為人民幣625 萬元,而從中收取回扣人民幣50萬元等語,則據其引用證人蔡文壽於被告被訴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蔡忠敏叫伊在上海的上海銀行用伊名義先開立帳戶,然後再叫伊將回扣之金額存入該帳號,由其提領款項使用,或有俟工程款支票兌現後提領現金至上海市○○路000 號麥迪森KTV總經理辦公室交予蔡忠敏,索取回扣時間及金額分別為4 月26日人民幣75000 元、5 月10日人民幣10萬元、5 月21日人民幣75000 元、6 月3 日人民幣75000 元、6 月11日人民幣75000 元、7 月2 日人民幣10萬元,另5000元係先前材料費不足,先向蔡忠敏借支而返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內89年6 月8 日警局偵訊筆錄及89年12月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為證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核無誤。被告雖以該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46號、91年度偵字第3815號及9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前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上海捷揚公司與上海廣茂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之轉包總價確約定為人民幣625 萬元,以及證人蔡文壽就所所承辦上海廣茂公司財務帳目亦有不明之處各節,否認前開證人證詞之真正。惟查,證人蔡文壽就其上開證詞,已提出卷附上海廣茂公司支票使用明細、請款總表、查詢綜合帳戶活期歷史明細、存款單折印章掛失止付申請書、查詢綜合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於由上海廣茂公司與上海捷揚公司簽約明定工程款為人民幣625 萬元,甚至嗣後兩方因工程款生訴訟糾紛,而由上海廣茂公司於大陸地區向訴外人上海捷揚公司起訴主張與上海捷揚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約定為人民幣625 萬元,應屬上海廣茂公司與被告達成浮報工程款協議後之當然結果;而與上海廣茂公司受領上海捷揚公司依約所給付之工程款後,是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受領作為回扣乙節,並無關聯。另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雖另有證人張建能到庭指陳證人蔡文壽於經辦系爭工程財務帳款有不明之情事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縱蔡文壽個人與上海廣茂公司間確有帳款不清之情事,亦與上海廣茂公司是否同意給付被告工程回扣而浮報工程款乙事無涉。則自未能據上開情詞否定蔡文壽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指述被告收取系爭工程回扣證詞之真正。從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受上海捷揚公司委任辦理系爭裝潢工程時,確浮報工程款而收取回扣達人民幣50萬元,因而致上海捷揚公司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語,應為真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進而主張:上海捷揚公司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人民幣50萬元之損害等語,應堪採取。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9 月30日向上海捷揚公司借支人民幣3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具之暫付款單影本乙紙為憑,且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另抗辯:該筆借支款支付員工沈建國之資遣費云云,並提出署名沈建國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惟該紙證明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抗辯上情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上海捷揚公司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借款等語,洵屬有據。 4、另查,被告於任職上海捷揚公司總經理期間,確由上海捷揚公司提供系爭牡丹信用卡供被告公關交易使用,被告於持卡消費後,須簽具請款單連同消費發票供公司財務人員核對沖銷,否則即屬被告個人消費帳款,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張慈蓉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伊與上海捷揚公司約定,該信用卡每月之消費帳單寄到公司,總務人員就會持帳單與伊查對,並由伊逐筆說明消費項目,如有收據,伊就會提出以沖銷費用,如無收據或收據遺失,則由伊敘述狀況,由主管認可等語屬實(見本院9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有關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仍須經上海捷揚公司進行審核,如無單據或經公司主管之認可確屬公關消費,即無法沖銷,而應由被告個人清償甚明。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前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人民幣40 7元帳款,因未持單據發票進行沖銷,應屬個人消費,自應返還上海捷揚公司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均屬公關交易之支出,且該筆帳款亦可能遭他人持卡盜刷所致云云。惟被告既未能循上開公司沖帳程序提出單據說明該筆帳款之用途,亦未能就該筆帳係遭人盜刷之積極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張慈蓉復證稱:上海捷揚公司於收到發卡銀行寄發之系爭信用卡對帳單後,發現該信用卡原存款人民幣10萬元已遭扣款人民幣407 元,顯示持卡人即被告於離職前確已為該筆消費,然其並未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單據以沖銷該筆消費款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牡丹信用卡對帳單及記帳憑證影本各乙份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上海捷揚公司所墊付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人民幣407 元返還該公司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5、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由上海新東陽公司支付予上海捷揚公司之電腦設備轉讓款人民幣23600 元,惟迄未交付上海捷揚公司等語,雖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公司間雖曾為電腦設備之轉讓,惟並未有實際費用之支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正面蓋有「現金付訖」、背面則有被告簽名之暫付款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該暫付款單上所為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慈蓉且證述:該紙暫付款單上所載金錢係上海新東陽公司要付給上海捷揚公司讓售電腦設備之對價,已被被告領走,但該筆帳款並未入帳等語屬實(見本院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該筆設備轉讓款確已由被告受領等語,應堪憑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基於上海捷揚公司總經理之受任人身分受領前開款項,惟其既已自該公司離職,則其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海捷揚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設備款等語,洵屬有據。 6、再就被告於任職上海捷揚公司期間,確由其以個人名義向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承租房屋供作公司宿舍,押租金人民幣8300元及各月月租則均由上海捷揚公司支付;嗣被告離職後,尚續住宿舍至88年10月,並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逕自由押租金中扣除88年10月份租金人民幣4150元,其餘押租金則由被告領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31 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員工宿舍房屋押金、領付月租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被告簽領人民幣4150元押租金之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已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已如前述,自無權再受領仲介公司所退付之上揭押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押租金人民幣4150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上海捷揚公司等語,自堪憑採。次查,兩造就被告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之時間究為88年8 月或9 月,固各執乙詞。惟原告對被告得有權續住員工宿舍至88年9 月止,已無異議。至於被告抗辯:伊續住宿舍至88年10月止,已得上海捷揚公司之同意,亦無不當得利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上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自上海捷揚公司離職,已失該公司員工之身分,竟於離職後之88年10月間仍續住於員工宿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居住宿舍之利益,且致上海捷揚公司受有損害,亦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月租人民幣4150元返還予上海捷揚公司等語,亦可採取。 7、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 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確自上海捷揚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上開各項債權乙節,已據其提出93年3 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紙、經海基會認證、而由上海市公證員協會認證上海捷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真正之公證書乙份為證。且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上揭規定,所為債權讓與自應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與上海捷揚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縱為真實,因被告並未受通知,應不發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且原告既已受讓上海捷揚公司上揭債權,則其基於委任、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計人民幣53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㈡、惟查,被告對原告尚有薪資債權新台幣64483 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之93年4 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亦有卷附被告民事答辯㈡暨爭點整理狀乙份可稽。則依該日新台幣兌換美元(32.59 :1)、 及美元兌換人民幣之匯率(1 :8.287 )計算,被告所據以抵銷之薪資債權折合人民幣1639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於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金額應為人民幣518910元。 ㈢、再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201 條有明文規定。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同法第202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人民幣在我國並非通用之貨幣,此亦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讓上海捷揚公司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本件係以人民幣計價之工程款損失。而基於受讓不當得利債權為請求部分,被告應返還者乃其所獲不當利得,於本件亦為以人民幣計價之電腦設備移轉款項、押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上海捷揚公司讓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約定係以人民幣為計算;依民法第480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人民幣,並請求被告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1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