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國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國樑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傅國棟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面積496 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聯柏實業有限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自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丙部分,暨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共計1,041 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工廠遷出。 被告聯柏實業有限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自民國91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第1 項、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國樑、傅國棟各負擔十分之四,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聯柏實業有限公司、傅國樑、傅國棟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傅國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聯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柏公司)、傅國樑應連帶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連帶將系爭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A4、A5部分之廢鐵、廢車、貨櫃等堆積物品搬遷,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自民國91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 頁參照);嗣於本院92年3 月1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於92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聯柏公司、傅國樑應連帶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1,036 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拆除;並連帶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上之廢鐵、廢車、貨櫃等堆積物品搬遷,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自91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16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再於93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傅國樑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上,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計54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傅國棟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面積4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 地號(下稱「系爭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計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⑶被告聯柏公司、岳坤工程有限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自坐落系爭 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丙部分,暨坐落系爭3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遷出。⑷被告聯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上之廢鐵、廢車、貨櫃等堆積物品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⑸被告聯柏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20,993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再於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岳坤工程有限公司起訴部分。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9 月30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3 地號土地本即原告所有。詎被告傅國樑、傅國棟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建造鐵皮屋工廠,占用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丙部分,及系爭3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土地,共計1,041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傅國樑所建造,占用如附圖三所示甲、丙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傅國棟所建造,前開鐵皮屋工廠由被告傅國樑、傅國棟,及被告傅國樑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聯柏公司共同占有使用。被告聯柏公司另無權占有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用以堆積廢鐵、廢車、貨櫃等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自前開鐵皮屋工廠遷出,並請求被告傅國樑、傅國棟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之鐵皮屋工廠後,被告聯柏公司將如附圖三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所堆積之廢鐵、廢車、貨櫃等物清除搬遷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地號、4-2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因被告主張其與系爭4-2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季仁訂有租賃契約,其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200,000 元,租用面積為250 坪(一坪為3.30579 平方公尺,250坪即 826.4475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20.166636 元(詳見附表計算式一),從而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為20,993元(詳見附表計算式二)。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傅國樑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計54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傅國棟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面積4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計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3、被告聯柏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自坐落系爭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乙、丙部分,暨坐落系爭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遷出。 4、被告聯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2 、A3 、A4、A5部分之廢鐵、廢車、貨櫃等堆積物品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5、被告聯柏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20,993元計算之損害金。 6、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傅國樑、聯柏公司辯稱: 1、鐵皮屋工廠中「小棟」部分固為被告傅國樑所建,惟被告傅國樑係基於被告聯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故該部分之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均為被告聯柏公司;被告傅國樑並未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工廠內,其所稱「我個人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工廠)」等語,真意乃因被告傅國樑為被告聯柏公司負責人,故代表聯柏公司廠務進出使用,並非其個人除廠務用途外另有他用,故原告訴請被告傅國樑自系爭鐵皮屋工廠遷出,並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損害賠償,即非有據;且原告所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過高。 2、聯柏公司自始未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A2、A4、A5部分則於93年2 月間即已搬遷謄空完成,原告訴請搬遷, 即無理由。 3、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傅國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準備書狀內容為:被告傅國棟並未於系爭4-2 地號、3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工廠,該鐵皮屋工廠於被告傅國棟78年作為木雕工廠使用前即已存在,應係當時土地地主陳季仁所搭建,或其他人於陳季仁同意下所建;被告傅國棟於81年間將木雕工廠移至印尼共和國,系爭鐵皮屋遂由被告傅國樑接手經營機械工廠,故被告傅國樑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鐵皮屋工廠中「高的」部分為被告傅國棟所建云云,實乃誤會;另被告傅國棟自81年後即甚少回臺灣,無從現實使用系爭鐵皮屋工廠,被告傅國樑所稱「被告傅國棟個人有使用」云云,亦係想當然爾的誤會,且原告所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亦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9 月30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2 土地所有權,並於91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3 地號土地自87年12月24日起即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第125 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74號、90年度429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廠房。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於92年3 月11日、93年3 月4 日分別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參照)。 (三)前項鐵皮屋廠房由聯柏公司使用,作為機械工廠,其占有時間早於91年10月3 日。 四、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一)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是否被告傅國樑所建?如附圖三所示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部分土地上鐵皮屋廠房,是否被告傅國棟所建?(二)被告聯柏公司是否占用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堆放廢鐵、廢車、貨櫃? (三)被告傅國棟、傅國樑個人是否占有使用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部分鐵皮屋廠房?如有,自何時占有? (四)如被告須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其數額應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鐵皮屋廠房為何人所建之爭點部分: 1、被告傅國樑於本院92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鐵皮屋小棟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參照),而「小棟」(即廠房較低部分)即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部分,亦經勘驗測量無訛(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參照);另依被告傅國樑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亦可得知如附圖三所示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部分(即廠房挑高部分)之鐵皮屋廠房為傅國棟所建者,被告傅國棟嗣後雖否認傅國樑前開陳述之真正,辯稱系爭鐵皮屋廠房於其78年作為木雕工廠使用前即已存在,而傅國樑係81年後始接手使用,不知悉實際狀況而有誤會云云,惟查:被告傅國樑為被告傅國棟之弟,且系爭鐵皮屋工廠由被告傅國樑用於設置機械工廠,其對該鐵皮屋之建造、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傅國樑於本院92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工廠)是我哥哥傅國棟蓋的」、「(鐵皮屋)一棟是我蓋的,一棟是我哥哥蓋的」、「(鐵皮屋廠房)是我跟我哥哥個人拿錢出來(蓋的)」、「(廠房)高的是我哥哥傅國棟蓋的、小棟的是是我蓋的」、「(可以處理房子的人是)我哥哥」、「傅國棟沒有把房子的處分權給我」、「(廠房)大棟的是我哥哥蓋的,小棟的是我蓋的,我有處分權」、「(傅國棟)77年與地主簽約後蓋的,我是簽約1 年後蓋的」、「(問:廠房有無重新蓋?)沒有,從77年、78年蓋了就一直在這裡」等語,足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參照)。如被告傅國樑確不清楚系爭鐵皮屋廠房之建造情形,當應據實答以「不知」,端無可能就出資人、建造人、建造時間、處分權人等細節為如此詳盡之陳述,被告傅國棟事後辯稱被告傅國樑上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顯非有據。堪信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為被告傅國樑所建;如附圖三所示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為被告傅國棟所建。 2、被告傅國樑另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所有權人陳季仁間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已轉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傅國樑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9年民法修正之前,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原告應繼續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參照)。惟查:被告傅國樑所提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74號、90年度4295號執行卷宗查核結果,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為系爭4-2 地號土地承租人者,始終為被告聯柏公司,則被告傅國樑是否確與原所有權人陳季仁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已非無疑;況縱被告傅國之主張為真,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傅國樑所提之租賃契約,其租期已於84年12月1 日屆滿,且依兩造契約第6 條關於:「租約期滿,乙方(即被告傅國樑)有優先續約權,但需另立契約,並於期滿前通知甲方(即訴外人陳季仁)。」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45 頁參照),亦堪認有阻卻民法第451 條關於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傅國樑主張其與原所有權人陳季仁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對原告繼續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4-2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即無足取,附此敘明。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國樑建造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 4地號(甲)部分鐵皮屋廠房,被告傅國棟建造如附圖三所示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部分鐵皮屋廠房,就其建造部分自有處分、拆除之權利。原告為系爭4-2 地號、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傅國樑、傅國棟無權占有部分,自得請求除去妨害後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⑴被告傅國樑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傅國棟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面積4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3 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聯柏公司是否占有使用如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聯柏公司占有使用如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堆放廢鐵、廢車、貨櫃。經查:被告傅國樑即被告聯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92 年3月11日勘驗期日表示如附圖二所示A4、A5及A2的一部分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為聯柏公司所有,惟嗣表示被告聯柏公司已自行於93年2 月間將該部分土地搬遷騰空完成,並提出93年2 月13日所攝照片4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參照);原告雖提出94年4 月4 日所攝照片6 幀,主張被告聯柏公司尚未搬遷清除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尚不能逕認所攝地點即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亦未能遽認該物品係被告聯柏公司所有或堆置者。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有遭無權占用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聯柏公司為無權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聯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2、A3、A4、A5部分土地上之廢鐵、廢車、貨櫃等堆積物品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傅國棟、傅國樑個人是否占有使用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之鐵皮屋廠房,及其占有時間之爭點部分: 被告傅國樑於本院92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傅國棟還有沒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廠房?)有時候會進口材料使用」、「(問:廠房是不是只有聯柏公司在使用?)聯柏公司在使用,我個人與傅國棟個人也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參照)。其既於本院詢及系爭鐵皮屋廠房是否僅由被告聯柏公司使用中時,明白而肯定的回覆「被告傅國棟及傅國樑個人亦有使用」,且就傅國棟之使用方式加以說明,自堪認定被告傅國棟、傅國樑個人確實使用系爭鐵皮屋廠房;況系爭鐵皮屋廠房為被告傅國棟、傅國樑二人於77、78年間出資建造者,既如前述,渠二人之建物自因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2 地號、3 地號土地之利益,被告傅國棟、傅國樑以其「個人」並未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或就系爭鐵皮屋作廠務以外之私人利用云云,主張渠等無庸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非可採信。又被告傅國棟、傅國樑、聯柏公司既均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復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傅國棟、傅國樑、聯柏公司自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丙部分土地,暨坐落系爭3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土地上,面積共計1,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甚明。被告傅國棟、傅國樑、聯柏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坐落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308-4 地號(甲)、3 地號(甲)、4 地號(甲)、4-2 地號(丙)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就其占有使用系爭4-2 地號、3 地號土地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明定。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第125 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汐止市忠三街9 巷,附近有山坡地,距瓏山林社區及公車站步行約5 分鐘,附近商業活動不多,但住家密集等情,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被告傅國棟、傅國樑、聯柏公司共同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共計1,041 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4-2 地號(乙)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3 地號(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4-2 地號(丙)部分面積496 平方公尺,共計1,041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傅國棟、傅國樑、聯柏公司每月應連帶給付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為1,332 元(詳附表計算式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20,993元,尚屬過高。又原告此部分本於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就同一主張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損害金斟酌之標準既無不同,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⑴被告傅國樑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⑵被告傅國棟應將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丙部分,面積4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系爭3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⑶被告聯柏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自坐落系爭4-2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乙、丙部分,暨坐落系爭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共計1,04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遷出。⑷被告聯柏公司、傅國樑、傅國棟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3 日(即原告最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1,332 元計算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玲 *附表: 計算式一: 200,000 / 12 /826.4475=20.166636 計算式二: 20.166636 X 1041(平方公尺,即540+496+5)=20993.468 計算式三: 192(元)X 1041(平方公尺)X 8% /12=1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