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丙○○、原告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分別以 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各為原告丙○ ○、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五 十二萬七千零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七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四百十萬零八千 六百九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千九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PZ─二一四九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縣三芝鄉臺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芝鄉臺二線十 四.六公里前,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 持隨時煞停距離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原告丙○○所騎乘車牌IPW─八O八號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乙○○), 致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丙○○受有頭部受傷、頸椎損傷、兩下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份,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 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丙○○共計支出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其中七千七百二十元 係起訴後增加)、原告乙○○共計支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四千九百 四十元係起訴後增加)。 2、原告二人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二人受傷前為模板工從業人員,兼於夜市擺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丙 ○○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間(計十三天),原告乙○○則自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間及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 日(計二十三天),分別因傷住院治療不能繼續工作,均依據九十年第一季( 即一、二、三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為基準計算,原告 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 13天X(103,575元/90天)=14,961元 ),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 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即計算式:23天X(103,575元/90天)=26,469元)。 3、原告乙○○喪失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乙○○因遭被告撞擊,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並遺留有腦損傷後症候群 、頸部椎關節黏連症狀,致常處頭暈頭痛狀態,而無法再從事模板工作。而原 告乙○○起訴時四十九歲(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至六十歲止,尚有勞 動年數十一年,依九十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為標準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計為三 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即計算式:398,468元X11年X8.0000000 霍 夫曼係數=3,564,276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完全復原,影響身體健康至鉅,迄今仍受病 痛之苦,原告乙○○並遺有前述之病症,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又因原告身擔家 中經濟收入來源,更形雪上加霜,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丙○○之損害共計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乙○○之損害 共計四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醫療單據影本一百 十三張、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及會員證明各二份、國民所得統計表 一份、霍夫曼係數及金額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六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永順、謝鴻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或至少原告丙○○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丙○○騎乘機車,原行駛於靠路邊與外側車道分隔之白 線上,為閃避路邊撞倒電線桿之紅色自小客車,突然向左偏閃至外側車道之外 線道,被告駕駛之汽車當時正行駛於外線道(位於原告二人機車之後),於發 現該肇事之紅色自小客車時,亦立即向左偏閃,惟終因煞車不及而撞到原告二 人,此可由原告丙○○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當時我騎IPW─八O八重機車 載我妻子由淡水往三芝直行中(走快慢車道之外側),突然被車子由後追撞。 ::」,「::被告當時速度很快,他從後面撞過來,:::,在發生車禍前 ,我是騎在路邊的白線上,:::」,另被告亦稱「::當時我開PZ─二一 四九號自小客車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右邊時地撞上直行中(同方)IP W─八O八重機車,:::」,「(問:當時撞擊位置在何車道?)快車道之 外車道」,「在車禍時,我是開在外線」,及卷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清晰可見剎車痕係在外線道內側,足見當時雙方撞擊地點確在外線道上, 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二人係行駛於路邊之白線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因原告為閃避路邊撞倒電線桿之紅色自小客車而向左閃避至外線道,當 時行駛於外線道之被告,雖立即向左偏閃,但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傷原告,被告 應無過失,或至少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1、原告二人主張伊等為模板工人,並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經證人蔡 永順到庭證述:「他們受僱幫我做板模的工作,他們大約是在八十五年到八十 九年都有在我那邊作」、「他們跟我工作我都有做工作記錄簿,紀錄簿上面寫 『標』和『珠』事分別指原告兩個人,我有固定紀錄的是到八十九年八月份, 後來就是因為他們有去擺夜市,所以比較沒有固定來做,我就沒有做紀錄」、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前原告是否有到你那工作?)他們那時後是做 散工,不是每天都固定來做,斷斷續續都有在做」,可見原告二人於發生車禍 住院前並無作固定之板模工作,尚不足證明因住院而喪失工作機會,導致收入 減少,且原告丙○○每月投保工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原告乙○○之每月投保 工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二人卻以九十年第一季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十萬三千五 百七十五元為計算依據,平均每月收入為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顯與其投保 薪資不符,有高估情形,應依投保薪資計算其收入方是。2、原告乙○○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乙○○僅泛言其因被告自背後撞擊,而遺留有腦損傷後症候群、頸部椎關 節黏連等症狀,致使伊時常處於頭昏、頭痛之狀態,無法再從事模板工之業務 ,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又據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乙○○「應可從事模板 工作或擺地攤」,是其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情事,故就原告乙○○所主張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部份,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惟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且癒後 良好,雖渠聲稱其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外,惟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其何以各請求 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中幫雙親 打零工,且已婚育有一子,家庭負擔沉重,是該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偵查審理筆錄節文影本、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節文影 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含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 三二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並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有關原告乙○○之傷 勢、復原情形及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等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七千零十五元,應給付原 告乙○○四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均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起訴後因繼續治療增 加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丙○○部份七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乙○○部份四千九百 四十元),乃分別擴張請求金額如事實欄聲明所示,經核,此部份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PZ─二一四九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縣三芝鄉臺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芝鄉臺 二線十四.六公里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駛於前 方由原告丙○○所騎乘車牌IPW─八O八號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乙○○) ,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丙○○受有頭部受傷、頸椎損傷、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因之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住院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等共計五十三 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原告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八十 七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及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失三百五十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等共計四百 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事實欄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丙○○為閃避其他汽車,突向左偏閃至外 線車道,被告立即向左偏閃,仍煞車不及所致,被告應無過失,或至少原告丙○ ○亦與有過失;(二)原告二人於事故發生之前並無繼續固定從事模板工作,不 足證明因住院而喪失工作機會,致收入減少,且原告主張計算收入所得之依據, 與其投保薪資不符,有高估情形,應依投保薪資計算為是;(三)原告乙○○不 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未陳明依據理由,該金額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原告丙○○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二人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因此並經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 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被告雖抗辯其應無過失,或至少原告丙○○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調查訊問時即自承:「當時我開PΖ-二一四九 號小客車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於右述時地撞上直行中(同向)重機車」、 「我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等語。而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之煞 車痕達二十五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見被告 肇事時之時速至少在六十五公里以上,已踰越肇事路段之時數限制六十公里。 再依到場處理警員洪瑞祥、蕭進登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刑事案 件調查時到院證述之情形,並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均不足 認定原告丙○○為閃避另部撞及電線桿而向左偏移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超速行駛,又疏未 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 追撞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 明,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丙○○則 無肇事責任。況且,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亦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丙○○有何 違反交通規範與有過失之情事,進而提出其未違規或已盡注意義務之合理事證 ,其此部份抗辯,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 、健康等情,構成侵權行為,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 告分別受傷,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被告就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二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二人主張因前開傷害,前後數度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因此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乙節,業據提 出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分別支出證明書費用五千零三十元及三千七百八十元 部分,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之一萬四千七 百四十四元(其中四千五百三十元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擴張)及一萬九千 一百零七元(其中二八百八十元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擴張)部分,核其單 據上門診科別均為神經外科、一般外科或復健科等,與治療致傷部位相關連, 又二人出院後歷次門診時間相銜,符合診斷書上所載情狀,均堪認係治療上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 (計十三日),原告乙○○則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及自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計二十三日),分別住院治療之事實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二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前其二人從事模板工作兼或在夜市擺攤維生等情,被 告則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前並無繼續固定從事模板工作,不足證明因住院而 喪失工作機會,致收入減少云云。經查,原告就其此部份主張,已提出臺北市 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書二紙為憑,而原告之雇主、即順嘉工程 行負責人蔡永順亦到庭結稱:「他們大約在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都有在我那邊 作,:::他們跟我工作我都有做工作紀錄簿,紀錄簿上寫『標』、『珠』是 分別指原告二人,我有固定紀錄的是到八十九年八月份,後來他們有去擺夜市 ,所以比較沒有固定來做,我就沒有做紀錄,是他們又來做的時候我就直接給 他們工錢:::(發生車禍前)他們那時候是做散工,不是每天都固定來做, 斷斷續續都有在做」等語在卷,其並當庭提出工作紀錄簿為佐。另證人謝鴻坤 、即與原告二人設攤處相鄰之攤販亦到庭結稱:「::星期五、六、日擺攤的 時候,都會遇到他們在擺攤位,我們擺攤的時間大約是晚上五、六點的時候」 等語。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從事模 板工作兼或擺攤維生等情屬實,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分別受有損 失乙節,自堪憑採,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取。 3、關於計算工作收入所得之數額,原告主張應依據九十年第一季(即一、二、三 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為基準,計算其每日所得,並提 出國民所得統計表一份為憑,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二人各自每月投保薪資(丙 ○○部分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乙○○部分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為計算基準 云云。經核: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一三九四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關於原告工作收入之數額,前述證人蔡永順並證稱:「他們::大部分每天去 作,星期天有時候會休息,身體不好時也是會休息,平均一個月大約都做二十 多天,我接的工程都是一個接一個,沒有休息的。一天的工資是每人二千五百 元,是以有工作的天數來算。早期我有開扣繳憑單給他們,八十九年間有沒有 開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而原告二人固定從事模板工作至少至八十九年八月間 ,之後仍斷續從事版模散工,已由證人蔡永順證述如前,此與本件事發相隔不 久,期間勞動能力價值應不致產生鉅大變化,且期間內除斷續從事模板散工外 ,並兼業擺攤,衡情,其收入水準應未降低,又擺攤收入雖無申報核稅之特定 所得資料可供查證,然損害賠償之本旨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兼業擺攤,自應加以斟酌。至於勞工向所屬職業工會申報投保工資 ,主要僅係作為核算勞工保險費基數之用,未能反應投保勞工之實際收入,故 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收入之唯一憑據。綜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九十年 第一季(即一、二、三月)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為計算工 作收入所得之依據標準,堪認合理,自足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丙○○一萬四千九 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3天X(103,575元/90天)=14,961元 )及原告乙○○二 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3天X(103,575元/90天)=26,469元 ),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喪失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並遺留有腦損傷後症候群 、頸部椎關節黏連症狀,致常處頭暈頭痛狀態,而無法繼續從事模板工作,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惟關 於原告乙○○之傷勢、復原情況及對勞動工作影響之問題,經本院函詢馬偕紀 念醫院之結果,該院覆函以:「乙○○女士:::出院後陸續門診治療至今, 主訴仍經常頭痛、眩暈、左臂麻木疼痛,目前無神經麻痺或永久性腦病變情形 ,但上述後遺症仍需經常藥物治療,應可從事模板工作或擺地攤,但可能會有 不舒服症狀」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一一O一 號函在卷可稽,是從原告乙○○回復情形以觀,尚難認其已喪失勞動能力,而 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則其此部份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籍金部分: 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除住院外,並陸續門診治療,原告乙○ ○復二度住院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衡情,原告二人自受有肉體及精神相當之 痛苦,而原告二人分別為六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上之齡,原從事板模工作,兼 營擺攤維生,經濟狀況並非甚佳,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正值盛年,目前以打 零工維生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分別核減為原告丙○○三十萬元,原告乙○○四十五萬元,較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金額,共計為三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 元(計算式:14,744+14,961+300,000=329,705元);原告乙○○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金額,共計為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9,107+26,469 +450,000=495,57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十二 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四千五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 原告乙○○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 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擴張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將請求標的之 金額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